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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9 年苗簡字第 4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441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為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劃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未能配合法院裁定完成處遇計劃、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 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032號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苗栗市水源里7鄰水源14之2號居苗栗縣苗栗市○○里○○路○○○巷○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黃瑞圓之胞兄,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甲○○前因多次對黃瑞圓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黃瑞圓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該院並於民國98年 1月19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核發97年度家護字第2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㈠不得對黃瑞圓及家庭成員黃文秀、劉琴珍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㈡不得對於黃瑞圓及家庭成員為騷擾。㈢應完成認知輔導教育24週(每週至少 2小時)之處遇計畫,並接受處遇計畫之執行。㈣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 1年。其後,苗栗縣政府衛生局即函文通知甲○○自98年2月12日起至址設苗栗縣苗栗市○○路○○○○巷○號「都馬格餐坊」開始接受認知輔導教育之處遇計畫。詎甲○○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並已收受執行處遇通知,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接續未於98年2月19日、同年月26日、同年3月12日、同年月19日、同年4月23日、同年月30日、同年5月 7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21日及同年6月4日前往接受認知輔導教育,致未完成前述處遇計畫,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規定。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臚列如下:㈠被告甲○○99年 1月22日於警詢時之自白。(按對照卷附苗

栗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家庭暴力認知輔導教育簽到/退單影本1紙,被告確係曾於98年3月5日、同年4月2日、同年月 9日及同年月16日前往接受認知輔導教育,此部分之自白應不與之)㈡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護字第 2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

㈢苗栗縣政府98年5月15日府衛醫字第0987700424號函暨同年6

月8日府衛醫字第0987700507號函影本各1份。(關於98年 5月21日暨後來通知前往接受認知輔導教育之處遇計畫部分)㈣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知書8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數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係為達同一之目的,難以將之分割為數行為,應論以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穎文

裁判日期:2010-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