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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9 年苗簡字第 5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586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李世才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九十九年度苗簡調字第一百八十四號調解筆錄所定條件支付被害人甲○○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第18、19行之「天花板輕鋼架、屋頂水塔及燈具」部分刪除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房地,業遭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予以查封拍賣,告訴人為系爭房地拍定人,且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竟對該系爭房地為上開行為,實不足取,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紀錄表及本院民事庭99年度苗簡調字第184 號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76 號卷內),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顯見已有悔悟之心,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99年度苗簡調字第184 號調解筆錄所定條件支付被害人甲○○損害賠償(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如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著有規定,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 項、第353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3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 卉 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楊 慧 萍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調偵字第93號被 告 乙○○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鄉○○村○○鄰○○路○○○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為擔保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貸款債務之實現,提供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1427號、第1428號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第155號、第546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係經會測後暫編)建號建物(以下稱系爭房地),並以之設定金額為新臺幣 6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因乙○○未能按時清償前揭貸款債務,抵押權人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保全其債權,乃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據以為執行名義,聲請查封上開乙○○所有之系爭房地,經同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囑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辦畢查封登記,並至系爭房地為查封之標示行為。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 902號執行拍賣程序,再經減價拍賣後,始由甲○○得標買受,並據以於97年 3月19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由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然因系爭房地仍由乙○○占有使用中,甲○○乃聲請執行法院點交,據此,乙○○即負有交付系爭房地之義務。詎乙○○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第一次執行點交程序之97年9月2日15時50分許前某不詳時日,將甲○○所買受系爭房地內之天花板輕鋼架、屋頂水塔、外牆鐵窗、燈具、鐵門、門扇及窗戶等物予以拆卸,並搬移他處而不知去向;另基於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用之犯意,自第一次執行點交程序之97年9月2日15時50分許起至同年11月 4日14時30分許第二次執行點交程序前止,即使用不詳之工具,接續將甲○○所買受系爭房地內之 3樓浴室出水孔、頂樓排水管及馬桶通道等排水設備,調配水泥漿灌入其中,使該等排水管之排水功能全部喪失效用,且恣意破壞玻璃窗及洗手臺等附屬設備,並致使該建築物喪失供人生活起居之主要效用,足生損害於拍定人甲○○。嗣分別於97年9月2日15時50分許及同年11月 4日14時30分許,甲○○偕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至系爭房地點交勘驗之際,始得知上情。又乙○○明知系爭房地所在○○○鄉○○段第1428號地號土地業由甲○○拍得,並因而取得所有權,而毗鄰系爭房地○○○鄉○○段第1423之 1號地號土地為銅鑼鄉公所所有之國有土地,均係甲○○所拍得系爭房地通○○○鄉○○路○○道,且該道路係屬銅鑼鄉都市計畫土地○○○區○○○○道路用地,甲○○就前揭道路本有通行之權利。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7年9月2日15時50分許執行法院第一次執行點交程序後之同年月上旬某日,擅自在上開道路上(即系爭房地前方)砌築鐵皮圍籬,並以螺絲起子鎖住基座固定在地面,供己私自使用,進而非法竊佔前揭鐵皮圍籬所在各為甲○○拍得及銅鑼鄉公所所有之土地各0.52平方公尺及0.17平方公尺,後經本署於99年 2月11日至系爭房地進行鑑測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乙○○固不否認告訴人甲○○拍定買受系爭房地乙情,且其確有將系爭房地內之天花板輕鋼架、燈具及屋頂水塔等物予以拆卸搬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竊佔及毀損建築物等犯行。然本件有如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方法足資佐證,犯嫌明確,堪予認定。

「證據清單」: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㈠供述證據:

被告於本署偵訊期間,先是辯稱略以:系爭房地內之燈具及輕鋼架等物,都是伊所有的附加財產,伊有權利取去該等物品,但並未拿取外牆鐵窗及鐵門等物,而伊後來是於97年 9月 7日搬離系爭房地,有通知告訴人,並沒有將系爭房地上鎖,伊已經搬離現場,相關事項都與伊無關云云。其後,復辯稱略以:系爭房地原本是伊居住30幾年的房子,本來就處於輕鋼架、燈具被拆除,水管被灌入水泥、洗手臺及玻璃破損等狀態;又伊係依據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而施作鐵皮圍籬,自信不會超出範圍云云。

㈡人證:

告訴人於本署偵訊時之指訴─證明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竊佔及毀損建築物等犯行,且肇因被告該等犯罪行為,修復費用花費甚鉅。

㈢書證:

1.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 3月19日苗院燉96年執天902第07069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 1份─證明告訴人係經由強制執行程序拍定買受系爭房地,且觀諸其上附表註記「2 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及「住家用、鋼架鐵皮 3層」,是就此而論,系爭房地鐵窗及鐵門增建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認定係屬告訴人所拍得系爭房地之附屬物,亦即該增建物雖有獨立之經濟利益,惟無獨立之經濟效用,須配屬系爭房地方能發揮其經濟效用,且於興建之初,與系爭房地同屬被告所有,益見該增建物為系爭房地之從物,是告訴人於得標拍定之後,對於該等增建部分,亦同取得其所有權。系爭房地既係經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查封拍賣,嗣由告訴人標得,執行法院並發予告訴人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則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告訴人於98年3月22日取得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即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為所有權人,被告對此情亦知之甚稔。至執行法院之點交,其立法目的乃為以公權力介入,幫助拍得人取得系爭房地之占有,以免拍得人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因原屋主不願解除占有,僅以拍得人個人之力量,無法取得拍得房地之占有,故執行法院之點交程序純係為保護拍得人即本件告訴人所由設,並非表示系爭房地於未點交前仍屬原屋主即本件被告所有,而可予合法占有使用等情。

2.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9月2日執行筆錄(調查)影本 1份─證明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是日至系爭房地執行履勘之際,所見系爭房地內之天花板輕鋼架、部分燈具及屋頂水塔等物業已拆卸,而被告亦同在現場,此情此景亦經被告確認無訛,並未表示異議之情。

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11月 4日執行筆錄(點交)影本 1份─證明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該時至系爭房地實施點交之際,所見系爭房地內之 3樓浴室廁所下水孔遭水泥封堵,頂樓水管及馬桶管道亦同遭灌注水泥封堵等情。

4.告訴人自行提出系爭房地內外部照片28張及97年11月 9日現場拍攝28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警員鍾治龍所拍攝)─證明告訴人自拍定買受系爭房地後,以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完成點交程序之際,其間拍定物之變動情境,且被告既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乃至於97年11月4日第2次執行點交程序之前,仍繼續居住或進出系爭房地,對於告訴人拍得系爭房地存有保管義務,是被告辯稱係因為系爭房地漏水無以使用,方才以水泥加以灌注封堵等情,即難以置信,益證系爭房地內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系爭房地內之天花板輕鋼架、屋頂水塔、外牆鐵窗、燈具、鐵門、門扇及窗戶等物拆卸滅失,附屬設備遭致嚴重損壞及排水管均遭灌注水泥等情,應均係被告所竊取及毀損,堪予認定。

5.估價單暨收款單影本 7紙─證明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系爭房地之附屬設備遭致毀損,修復費用需費甚鉅,已達於致令喪失供人生活起居之主要效用而不堪用之程度。

6.本署99年 2月11日履勘現場筆錄、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2紙及照片 4張─證明被告砌築之鐵皮圍籬占用分屬告訴人及銅鑼鄉公所所有○○○鄉○○段第1428號、第1423之1號地號土地各 0.52平方公尺及0.17平方公尺。

二、按刑法第353條第1項所稱「致令不堪使用」,係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使物之效用已予喪失而言,被告將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系爭房地之附屬設備敲毀損壞,並以水泥漿灌入房屋內之排水管內,上開標的雖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然被告所為毀損該等附屬設備,已足使該建築物喪失供人生活起居之主要效用,且以水泥漿灌入系爭房地內之排水管,亦足致該建築物排水功能全部喪失效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408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及第353條第1項之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用等罪嫌。被告雖自第一次執行點交程序之97年9月2日15時50分許起至同年11月 4日14時30分許第二次執行點交程序前止,先後為數個毀損系爭房地附屬設備及於排水管中灌注水泥等行為,惟此乃其基於單一犯意,所為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用行為之接續進行,屬實質上一罪。所犯上開 3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以被告於97年9月2日15時50分許執行法院第一次執行點交程序後之同年月上旬某日,擅自在系爭房地前方之道路上砌築鐵皮圍籬,並以螺絲起子鎖住基座固定在地面,以此強暴之手段,妨害告訴人人、車通行道路之權利,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觀諸刑法第 304條第 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即行為人須以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有形實力之強暴,或以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而使心生畏怖之脅迫等方式,致影響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始為該當,如非出此,即難謂構成該罪。再者,該條項所稱「強暴」,乃指對人施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但不以對被害人身體直接實施為必要,所稱「脅迫」,指以對於人身施以攻擊為其內容之惡害告知行為。訊據被告於本署偵訊時固不否認確有如告訴人所指訴砌築鐵皮圍籬乙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告訴人所指訴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略以:系爭房地向外延伸是屬於○○鄉○○段第1423號地號土地,並非告訴人所拍定買受系爭房地之土地範圍,伊是基於保障個人權利,才會如此做,但伊有留存通道,並不會阻絕告訴人通行等語。經查,關於告訴人所拍得系爭房地之通行狀況,質之告訴人於本署偵訊時指陳:被告圍起鐵皮圍籬之際,我當時並未在場,被告並未使用強暴或脅迫的手段,又在鐵皮圍籬側邊有鐵捲門可供出入,但需要多花一些時間等語。且經本署檢察事務官會同告訴人與被告實地勘驗系爭房地週遭土地使用現況,所見告訴人所拍得之系爭房地係鄰○○○鄉○○路側,距離中正路約有30公尺,通行道路並無阻礙之處;而被告所砌築之鐵皮圍籬係鄰○○○鄉○○路側,以此區隔告訴人所拍定系爭房地與被告所有之土地,告訴人僅得由後方一道木門進出自強路等情,此有本署98年6月2日履勘現場筆錄 1份及現場採證照片 6張等附卷可稽,再經提示予告訴人辨認後,亦表示無意見等語,是既然告訴人尚可經○○○鄉○○路側及後方巷道處順利進出系爭房地,縱稍有不便,亦僅屬於民法相鄰土地之通行權糾紛或被告權利是否濫用之民事糾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犯罪不法構成要件有所不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說明,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尚有未足。惟此部分果成立犯罪,因與上開已起訴之竊佔罪嫌部分,係屬1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穎文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10-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