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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9 年苗簡字第 6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649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1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國家兵役管理造成之影響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第6 條第1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穎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 款之罪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 條或第6 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 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撤緩偵字第122號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村○○鄰○○路

181號(苗栗縣公館鄉戶政事務所)居苗栗縣公館鄉鶴岡村32之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於緩起訴期間內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設籍於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6鄰玉泉152號其養父邱添興住所處,於民國93年6月16日,雙方終止收養關係後,甲○○即遷出上開處所改至苗栗縣公館鄉鶴岡村32之7號居住,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嗣因甲○○積欠卡債使邱添興不堪其擾,又不知甲○○去向,無法聯絡甲○○,遂於97年7月29日,將甲○○強制遷移戶籍至苗栗縣公館鄉○○村○○鄰○○路181號之苗栗縣公館鄉戶政事務所,致使苗栗縣後備指揮部指定其於97年11月4日,應至台中縣烏日鄉○○路○段502號成功嶺營區報到之97年博愛甲字251104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苗栗縣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證人邱添興之證述,(三)苗栗縣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苗栗縣後備指揮部教育召集可下令人員清冊、中華民國郵政函件存根、苗栗縣後備指揮部97年10月份教育召集郵遞無法交付退回查證追送情形管制表、教育召集令、戶籍謄本、97年博愛動員251104教育召集報到狀況(成果)分析統計表、苗栗縣後備旅步二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及苗栗縣後備指揮部97年11月份教育召集未到移送法辦年籍表各1份。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3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智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穎文

裁判日期:2010-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