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66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15、17、20、2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對於農田水利會之選舉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引用如附件,其中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
(二)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 志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 仲 一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農田水利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9 萬元以下罰金: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