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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9 年苗簡字第 7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737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發生口角,即徒手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

41 條 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586號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里○○鄰○○路106巷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男女朋友關係。民國99年5月20日晚間,甲○○相約乙○○在苗栗縣苗栗市○○路頭屋大橋邊土地廟旁見面,商談財務問題,惟2人意見不合,發生爭執,甲○○於翌日凌晨2時許,正欲騎車離去之際,乙○○竟基於妨害行使權利及傷害之犯意,於上開地點,強行搶走甲○○之機車鑰匙及安全帽,同時拉扯及毆打甲○○,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並致甲○○受有兩側肩部挫傷、前胸瘀傷、頭部創傷有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乙○○之罪嫌應堪認定:

(一)被告乙○○之陳述及自白:坦承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惟矢口否認傷害犯行。

(二)告訴人甲○○之指訴:所有犯罪事實。

(三)大千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遭被告拉扯毆打,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盧美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蘭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0-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