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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9 年苗簡字第 7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776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5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價值非低、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參酌檢察官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經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 卉 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慧 萍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958號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南富村5鄰大南埔8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僱請不知情之劉文光、劉文宏、徐德榮及張慶仁自民國98年12月27日8 時許起,在甲○○所有之苗栗縣○○鄉○○里○段○○○段○○○○○○○號土地上,竊取該土地上之油茶樹4 棵,得手尚未搬離之際,即經日如鴻發現而通知甲○○並報警而查獲並扣得油茶樹4 棵(已發還)。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業自承僱請不知情之劉文光、劉文宏、徐德榮及張慶仁於告訴人甲○○所有前述土地上挖取油茶樹4 棵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經由被告錢汶華(另為不起訴處分)介紹向地主以新台幣(下同)5 萬元購買上開土地上之油茶樹等語。惟查:本件告訴人甲○○並未將上開土地上之油茶樹售予他人一節,亦據告訴人指訴在卷;又被告錢汶華則未為被告乙○○居中介紹告訴人所有前述土地上油茶樹之買賣;僅以前將自有之油茶樹售予被告乙○○,經被告乙○○詢以何處尚有油茶樹可買,而告以被告乙○○可至向天湖或蓬萊村等地找尋等情,業據被告錢汶華結證陳稱在卷。另參以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最初偵訊時乃供稱其與被告錢汶華「一同至現場看茶樹後當場付現金5萬元予被告錢汶華」等語並供稱其購買油茶樹之款項係向友人林金泉借貸所得等語。則稽以被告乙○○前述辯詞,被告乙○○應係與被告錢汶華於現場查看油茶樹後,即當場達成買賣協議並當場支付買賣價金,則被告乙○○既未先行查看茶樹之大小及棵數,其何能確定其所須支付之買賣價金確為

5 萬元,而預行精確向案外人林金泉借得該筆款項;被告嗣雖翻異前詞,而改稱係先行會同被告錢汶華查看欲購買之油茶樹並確認金額後,始向林金泉貸得該筆款項等語。惟苟如被告乙○○事後所辯,則被告乙○○無須再會同被告錢汶華至上開地點查看油茶樹後始交付買賣價金予被告錢汶華。另證人林金泉雖亦到庭證稱其曾於98年9 月間借予被告乙○○

5 萬元並舉其等借據為證,惟稽以證人林金泉所提出之借據,於事隔近半年,該等借據竟相當新穎毫無縐摺且該借據係由二種不同書寫工具所書寫,實亦有違常情;況就被告乙○○向林金泉借款經過,經本署對被告乙○○及證人林金泉隔離偵訊結果,二人所陳借款聯絡經過亦大相逕庭,是被告乙○○所辯係向證人林金泉借款5 萬元而於現場交予被告錢汶華等語,實係被告乙○○卸責之詞,委不足採。綜上所述,告訴人既未將其有之油茶樹售予他人,而被告乙○○復未能舉證其合法權源,即行砍伐告訴人所有之油茶樹,且有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則被告乙○○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石 東 超右正本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0-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