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83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為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劃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未能配合法院裁定完成處遇計劃、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 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18號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縣中壢市○○里○鄰○○○
路201號現居苗栗縣通霄鎮○○里○○鄰○○路
2之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甲○○之夫、黃子茵之父,其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前因對甲○○、黃子茵等人實施家庭暴力,而經甲○○聲請取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1月25日,以97年度家護字第136號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該裁定內容之一規定乙○○應完成認知輔導教育24週之處遇計畫,且乙○○亦已收受該裁定並知悉該裁定內容。詎乙○○竟未依限履行完畢,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內容。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無誤,復有苗栗縣政府97年12月9日府衛醫字第0977700747號函、苗栗縣政府98年1月12日府衛醫字第0987700030號函、苗栗縣政府98年2月4日府衛醫字第0987700076號函、苗栗縣政府98年2月25日府衛醫字第0987700144號函、苗栗縣政府98年6月17日府衛醫字第0987700533號函、苗栗縣政府98年8月10日府衛醫字第0987700864號函、苗栗縣政府98年9月2日府衛醫字第0987700962號函各1份、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4份、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知書11份、苗栗縣社會工作師工會家庭暴力認知輔導教育簽到/退單1份、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97年12月1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護字第1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份等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相當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檢察官 張 文 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 淑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