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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9 年苗簡字第 9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924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未能配合法院裁定完成處遇計劃、犯後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 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655號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鄰○○路○○○號(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5月26日以94年度苗交簡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7月11日確定,並於95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前因有家庭暴力之情事,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9月29日以98年度家護字第16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命其應完成以下處遇計畫:「(一)認知教育輔導(內容:團體認知教育)12週(每1週至少2小時);(二)戒酒教育12週(每1週至少2小時)。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苗栗縣政府即據此通知甲○○自98年11月12日起,分別前往苗栗市○○路○○○號「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及苗栗市○○路○○○○巷○號「都馬格餐坊」等處接受家庭暴力處遇計畫。然甲○○收受通知後竟連續無故缺席,致無法於期間內完成上揭處遇計畫,違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為之前揭通常保護令。經苗栗縣政府衛生局函請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護字第16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紙、苗栗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家庭暴力認知輔導教育簽到退單1紙、苗栗縣政府通知函文9紙、苗栗縣政府送達證書4紙、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14紙、行政院衛生署酒癮戒治處遇服務方案受處遇人出席簽到表2紙、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協助督促加害人前往接受處遇查訪紀錄表1紙等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查,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滕治平檢 察 官 黃 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裁判日期:2010-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