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陳賜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502號、98年度偵字第5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UTE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不含SIM卡)沒收;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之BENQ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之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之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共伍支(均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均與乙○○、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應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叁萬伍仟肆佰元,應與乙○○、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乙○○、甲○○財產連帶抵償之。
乙○○共同犯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UTE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不含SIM 卡)沒收;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之BENQ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之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之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共伍支(均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與丙○○、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叁萬伍仟肆佰元,應與丙○○、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丙○○、甲○○財產連帶抵償之。
甲○○共同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捌年陸月。扣案之UTE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不含SIM 卡)沒收;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之BENQ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之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之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共伍支(均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與丙○○、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應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丙○○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叁萬伍仟肆佰元,應與丙○○、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丙○○、乙○○財產連帶抵償之。
丙○○、乙○○、甲○○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號、95年度訴字第6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1 年5 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又15日;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恐嚇取財案件,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147號、96年度嘉簡字第1311號判決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53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8 月,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2 月、4 月確定,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又15日,且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8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丙○○、乙○○與甲○○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丙○○為圖販賣毒品牟利,於98年5 月16日起,與甲○○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丙○○先行出資,於不詳時、地以不詳價格向不詳姓名者販入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部分供己施用外,其餘則供販賣牟利,丙○○並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8 百至9 百元之代價雇用甲○○,由甲○○負責在丙○○擔任經理之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街之「豪鑽遊藝場」與購毒者交易,或依丙○○之指示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丙○○並以持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朱育德、李美賢。
丙○○、甲○○復自乙○○於98年5 月20日出監後起,與乙○○基於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丙○○以每日薪資1 千至1 千5 百元之代價,雇用乙○○,負責與甲○○在「豪鑽遊藝場」輪班,與購毒者交易,乙○○並提供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聯絡之用,渠等分別於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方式,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至四所示之購毒者,而以此方式營利(詳細販賣時間、地點、對象、販賣方式、毒品種類及價金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
三、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經核准實施通訊監察後,依通訊監察情資,發覺丙○○、乙○○、甲○○涉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經警於98年10月
6 日下午2 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苗栗縣苗栗市○○街○○號前拘提乙○○到案,並在其身上扣得乙○○所有之海洛因3包(含袋重0.83公克)、海洛因殘渣袋5 個;復於98年10月
7 日下午2 時35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與縣府路口拘提丙○○到案,並在其身上扣得UTEC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再於98年10月20日上午10時20分許,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甲○○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街○○號租屋處拘提甲○○到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甚明。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乙○○、甲○○及其等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對被告丙○○、乙○○、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實施之通訊監察,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通訊監察法向本院聲請核准而實施,業經本院調取98年聲監字第183 號、98年聲監續字第
343 號、98年聲監續字第390 號、98年聲監字第232 號、98年聲監續字第387 號、98年聲監字第265 號、98年聲監續字第442 號、98年聲監字第300 號、98年聲監續字第502 號、98年聲監字第331 號通訊監察案卷核閱無訛,為合法監聽,是本案通訊監察之內容,應有證據能力。又本案依上開通訊監察所得之監聽錄音,經警察機關就其中與本案相關之內容製作相關譯文附卷,而檢察官、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本案各該監聽譯文所載譯文內容之真實性均無爭執,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則此項通訊監察之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5502號卷㈠第60-63 頁背面、166-170 、194-200 頁、98年度偵字第5655號卷第5-10、28-31 、37-40 、56-59 頁、本院卷第65-66 、112-113 頁),核與證人朱育德、羅宇富、李美賢、顏賜柱、劉徐男、謝其和、陳芝國、梁金龍、邱楨源、吳鴻政、莊德順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購買毒品之情節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5502號卷㈠第24-26 、34-36 、40-42 、44-46 、52-54 、95-97 、100-102 、105-109 、190-200 頁、98年度偵字第5502號卷㈡第120-124 、134-136、143-144 、153-156 頁、98年度他字第369 號卷第95-99、112-117 、131-136 頁),並有卷附被告丙○○、乙○○、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實施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8年度偵字第5502號卷㈠第28-33 、37-39、47-51 、55-5 7、98-99 、103 、110-121 、98年度偵字第5502號卷㈡第28-33 、47-51 、55-57 、86-90 、98-99、103- 104、11 0-121、129-133 、134-135 、141-144 、
157 頁),及扣案UTEC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可資佐證。參以非法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政府嚴厲查緝之違法行為,且上開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本案被告丙○○自承:伊自己有施用毒品,如果把毒品一半讓給人家,下次就有錢可以再拿毒品,施用毒品時間可以拉長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502號㈡卷第166 頁);而被告乙○○、甲○○則均坦承幫丙○○販賣毒品,每日薪水約8 百元至1 千
5 百元不等等情(見98年度偵字第5502號卷㈠第61 頁 、98年度偵字第5655號卷第7 頁),足認被告丙○○、乙○○、甲○○確有藉由買賣毒品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意圖甚明。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 86 號判例及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乙○○、甲○○既均係與丙○○共同謀議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由丙○○提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乙○○、甲○○則在「豪鑽遊藝場」輪班,依丙○○指示各分別擔任實際與購毒者交易或交付毒品之工作,渠等3 人相互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當顯有認識,而均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為之,揆諸上開說明,自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同屬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允無疑義。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甲○○3 人上揭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丙○○、甲○○於附表一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已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按法規之修正,如有於特定日生效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0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4條之規定,應特定其施行日期,若未明定其施行日期,依同法第13條之規定,應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 日發生效力。此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並無特別明定其施行日期,揆諸上開說明,應自00年0 月00日生效。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所示關於新舊法比較之原則,除法定刑罰本身外,亦應就與罪刑有關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為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則各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前之有關罰金刑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 條第1項至
第4 項、第5 條第1 項至第4 項前段、第6 條第1 項至第4項、第7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8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嗣經修正為:「(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 項)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該條例修正前第17條規定必須因而破獲上游毒品供應者,始得減輕其刑,且僅得減輕其刑,其適用之條件較嚴,而該條例修正後第17條第1 項規定適用之條件較寬,且就刑罰部分為必減或得免,復增列第2 項關於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此新修正之規定,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本案被告丙○○、甲○○就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予朱育德
、李美賢之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是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以修正後之法律規定顯較修正前有利於被告丙○○、甲○○,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應整體適用較有利之新法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丙○○、甲○○就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四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而被告乙○○就附表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四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20所示犯行,認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6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然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該次交易有交付毒品海洛因予劉徐男,並收取500 元價金(見98年度偵字第5655號卷第8 、30、58頁),而證人劉徐男於警詢時亦證稱該次交易甲○○有送海洛因到公館給伊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502號卷㈡第123 頁),且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甲○○與證人劉徐男最後通聯之位置確實在苗栗縣公館鄉,被告甲○○並於電話內告知證人劉徐男「到了」(見
98 年 度偵字第5502號卷㈡第132 頁),足見被告甲○○該次之販賣行為業已既遂,起訴意旨誤認尚未完成交易而屬未遂,容有未洽,併予更正。被告丙○○、乙○○、甲○○各次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分別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丙○○、乙○○、甲○○就附表四所示犯行,係基於營利之意思,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羅宇富,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丙○○與甲○○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丙○○、乙○○與甲○○就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丙○○、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丙○○、乙○○、甲○○所為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丙○○、乙○○前各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科刑
及徒刑執行紀錄,丙○○於97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乙○○則於95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中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㈢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丙○○、乙○○、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曾自白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見98年度偵字第5502號卷㈠第60-63 頁背面、166-170 、194-200 頁、98年度偵字第5655號卷第5-10、28-31 、37-40 、56-59 頁、本院卷第65-6
6 、112-113 頁)),依上開說明,仍得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案被告丙○○、乙○○、甲○○所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而因被告3 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故得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64條第2 項、第65條定有明文,則本案被告3 人各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縱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刑度仍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審酌被告3 人本案販賣海洛因之對象為6 人,販賣海洛因之實際總所得不高,應均係小額交易,屬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差異,其對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復因其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則縱予以各量處有期徒刑15年,仍屬過重,而依被告3 人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立法目的,乃為使製造、販賣、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犯罪,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罪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增列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是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販賣毒品事實者,其整體犯罪情狀較諸未自白犯罪事實者更屬輕微,然於其他與被告3 人上開販賣海洛因情節相類似之個案中,在無法定應減輕其刑之事由存在時(即無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等事由),其法定最低刑度即為無期徒刑,原即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形,尚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於本案倘若因被告3 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而減輕其刑後,反謂其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而不得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輕重之間顯失平衡,亦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立法目的有違,故本院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於被告3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衡以上開減刑後之刑度,應無顯可憫恕情狀,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丙○○、乙○○、甲○○3 人均染有施用毒品惡
習,明知毒品使用容易成癮,且戕害施用者身心甚巨,並容易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造成家庭破裂,竟無視於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賣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危害於社會甚鉅,惟念及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被告乙○○、甲○○係受雇於丙○○,情節較輕,暨考量其等素行、犯罪動機、次數、犯罪所得、所生危害、參與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從刑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是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如為現金者,應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惟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97 號判決參照)。再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案被告丙○○、甲○○共同販賣毒品所得1,500 元;被告
丙○○、乙○○、甲○○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共計35,4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各應以渠等3 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㈡扣案之UTEC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 0000000號
),為被告丙○○所有,供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機具,此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0-111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附隨各罪之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因前揭物品已扣押,並無不能沒收之問題,故不為追徵其價額之諭知);至於前揭行動電話機具內插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係案外人鍾桂香所有,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查(見本院98年聲監字第300 號卷),依照前開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又未扣案被告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分別係案外人陳芝國、鍾桂香、張冠文、張智強所申辦,均非被告丙○○、乙○○、甲○○所有,被告3 人將之分別插在被告丙○○所有之BENQ廠牌行動電話機具;被告乙○○所有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機具;被告甲○○所有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內,業據被告3 人供陳在卷(見本院110-112 頁),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存卷可參(見本院98年度聲監字第183、232 、265 號卷),是該等SIM 卡既非被告3 人所有,自不予諭知沒收,惟該等SIM 卡所附掛之手機各1 支雖未扣案,然各為被告3 人所有之物,且係供本案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且無何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各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而該等手機因未經扣案,自有不能沒收之虞,故另依同條項之規定諭知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乙○○於98年10月6 日為警執行搜索時,查扣案之海
洛因3 包(含袋重0.83公克)及殘渣袋5 個,被告乙○○供稱係其個人施用毒品所用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502號卷㈠第5 頁、本院卷第111 頁),本院復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該物品與本案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有關,且上開物品業經本院於另案被告乙○○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中予已宣告沒收銷燬,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書1 份在卷足佐,然依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說明。
五、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乙○○與被告丙○○、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朱育德、羅宇富,因認被告乙○○尚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⒉被告丙○○、乙○○、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地,各以如附表五所示之方式,分別販售如附表五所示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五所示之人,惟因故未交易完成。因認被告丙○○、乙○○、甲○○此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6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甲○○涉有上揭共同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乙○○、甲○○之自白、證人朱育德、李美賢、劉徐男、邱楨源、莊德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⒈被告乙○○被訴與被告丙○○、甲○○共同涉犯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查被告乙○○於98年4 月16日,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直至同年5 月20日始釋放,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乙○○對於被告丙○○、甲○○於其羈押期間所為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顯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能,是被告乙○○此部分被訴事實,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判決。
⒉被告丙○○、乙○○、甲○○被訴共同涉犯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
⑴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於售賣者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表示時,即可認為已經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亦即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
⑵查證人邱楨源於警詢時證稱:98年5 月26日22時49分之通話
,一開始是丙○○接聽,後來換甲○○接,通話內容伊是問對方有沒有安非他命可以買,可否先拿500 元,錢的部分先欠著,他們不答應欠錢交易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502號卷㈡第142 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伊打電話給丙○○,問有沒有毒品,伊想跟他買,可不可以讓伊欠500 元,但他們不肯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502號卷㈠第191 頁),其始終證述該次通話,被告丙○○、甲○○等人對於其交易之要約未加應允,尚未達成合意。而依卷附之該次通訊之譯文,亦僅有「B (邱楨源):阿宏,給我欠500 好嗎,明天晚上就給你,晚上要上台北。」、「A (丙○○):我聽不懂你說什麼」、「B :換偉華聽,喂,宏哥」、「A :他說的我聽不懂,你看阿,電話中」內容,亦未見被告丙○○、甲○○有何同意交易之情事,足見證人邱楨源雖對被告丙○○、甲○○為買賣毒品之要約,惟被告丙○○、甲○○並未同意,契約尚未達成合意,難認被告與證人邱楨源間就前開販賣毒品之交易已達於著手之程度,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復無處罰販賣第二級毒品預備犯之明文,就此部分自無從加以論罪。
⑶證人莊德順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提示之98年8 月13日、98
年9 月3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電話譯文,伊打給丙○○是想要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但是丙○○認為伊可能沒錢,故意推託叫伊找馬蘭或小宇,所以並沒有買到毒品,而其中一通由馬蘭接聽,但是馬蘭沒有理伊,沒有拿安非他命給伊,他們都不理伊,所以沒買成,因為沒錢所以人家不理伊,因而下定決心不再碰毒品,以免被人看不起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502號卷㈡第164-165 頁);又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8年間有跟丙○○他們連絡要買毒品,但丙○○跟伊說沒有,要伊找別人,伊有到「豪鑽」,但沒有找到人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502號卷㈠第186-187 頁),其先後所述均相一致,且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未談及交易數量、金額、地點等交易重要事項,縱證人莊德順有與被告丙○○等人連繫欲購買安非他命,既未獲應允,則買賣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與證人莊德順間就前開販賣毒品之交易已達於著手,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復無處罰販賣第二級毒品預備犯之明文,就此部分亦無從加以論罪。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
附表一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丙○○、乙○○、甲○○有何附表五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乙○○、甲○○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既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丙○○、乙○○、甲○○犯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就此等部分為被告丙○○、乙○○、甲○○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顏苾涵法 官 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君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丙○○、甲○○販賣海洛因部分┌──┬────┬──┬───┬───┬─────┬───┬───────┐│編號│交易時間│交易│交易 │交易數│ 交易方式 │證人證│罪名暨宣告刑及││ │ │地點│對象 │量、金│ │述及監│沒收情形 ││ │ │ │ │額 │ │聽譯文│ ││ │ │ │ │ │ │證據 │ │├──┼────┼──┼───┼───┼─────┼───┼───────┤│ 1 │98年5 月│苗栗│朱育德│1 包、│朱育德以其│偵5502│丙○○、甲○○││ │16日上午│市太│ │5 百元│持用之0989│卷一 │共同販賣第一級││ │10時至11│平街│ │ │382543號行│P96 、│毒品,丙○○累││ │時許 │豪鑽│ │ │動電話與被│98-99 │犯,處有期徒刑││ │ │遊藝│ │ │告丙○○所│ │柒年柒月;古偉││ │ │場 │ │ │持用之0930│ │華處有期徒刑柒││ │ │ │ │ │478508號行│ │年陸月。未扣案││ │ │ │ │ │動電話聯繫│ │搭配0000000000││ │ │ │ │ │後,被告徐│ │號門號使用之BE││ │ │ │ │ │毓宏以1 千│ │NQ廠牌行動電話││ │ │ │ │ │元之代價販│ │機具壹支(不含││ │ │ │ │ │賣1 包海洛│ │門號0000000000││ │ │ │ │ │因予朱育德│ │號之SIM 卡),││ │ │ │ │ │。 │ │應連帶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連帶追││ │ │ │ │ │ │ │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伍佰元,應連帶││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等財產連││ │ │ │ │ │ │ │帶抵償之。 │├──┼────┼──┼───┼───┼─────┼───┼───────┤│ 2 │98年5 月│苗栗│李美賢│1包、 │李美賢以其│偵5502│丙○○、甲○○││ │20日下午│市太│ │1千元 │持用之0915│卷一 │共同販賣第一級││ │5 時至6 │平街│ │ │625631號行│P106、│毒品,丙○○累││ │時許 │豪鑽│ │ │動電話與被│110 、│犯,處有期徒刑││ │ │遊藝│ │ │告丙○○所│192 │柒年柒月;古偉││ │ │場附│ │ │持用之0930│ │華處有期徒刑柒││ │ │近 │ │ │478508號行│ │年陸月。未扣案││ │ │ │ │ │動電話聯繫│ │搭配0000000000││ │ │ │ │ │後,被告徐│ │號門號使用之BE││ │ │ │ │ │毓宏以1 千│ │NQ廠牌行動電話││ │ │ │ │ │元之代價販│ │機具壹支(不含││ │ │ │ │ │賣1 包海洛│ │門號0000000000││ │ │ │ │ │因予李美賢│ │號之SIM 卡),││ │ │ │ │ │。 │ │應連帶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連帶追││ │ │ │ │ │ │ │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應連帶││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等財產連││ │ │ │ │ │ │ │帶抵償之。 │└──┴────┴──┴───┴───┴─────┴───┴───────┘附表二:丙○○、乙○○、甲○○販賣海洛因部分┌──┬────┬──┬───┬───┬─────┬───┬───────┐│編號│交易時間│交易│交易 │交易數│ 交易方式 │證人證│罪名暨宣告刑及││ │ │地點│對象 │量、金│ │述及監│沒收情形 ││ │ │ │ │額 │ │聽譯文│ ││ │ │ │ │ │ │證據 │ │├──┼────┼──┼───┼───┼─────┼───┼───────┤│ 1 │98年7 月│苗栗│羅宇富│1包、 │羅宇富以其│偵5502│丙○○、乙○○││ │7 日上午│市經│ │1千元 │持用之0972│卷一 │、甲○○共同販││ │11時至12│國路│ │ │294370號行│P25-26│賣第一級毒品,││ │時許 │醉龍│ │ │動電話與被│、31 │丙○○累犯,處││ │ │釣蝦│ │ │告乙○○所│ │有期徒刑柒年柒││ │ │場 │ │ │持用之0916│ │月;乙○○累犯││ │ │ │ │ │434267號行│ │,處有期徒刑柒││ │ │ │ │ │動電話聯繫│ │年柒月;甲○○││ │ │ │ │ │後,被告江│ │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佩玲以1 千│ │陸月。未扣案搭││ │ │ │ │ │元之代價販│ │配0000000000號││ │ │ │ │ │賣1 包海洛│ │門號使用之SONY││ │ │ │ │ │因予羅宇富│ │ERICSSON廠牌行││ │ │ │ │ │。 │ │動電話機具壹支││ │ │ │ │ │ │ │(不含門號0916││ │ │ │ │ │ │ │434267號之SIM ││ │ │ │ │ │ │ │卡),應連帶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應連帶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等││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2 │98年5 月│苗栗│李美賢│1 包、│李美賢以其│偵5502│丙○○、乙○○││ │23日晚上│市太│ │1 千元│持用之0915│卷一 │、甲○○共同販││ │11時至12│平街│ │ │625631號行│P106、│賣第一級毒品,││ │時許 │豪鑽│ │ │動電話與被│ 111- │丙○○累犯,處││ │ │遊藝│ │ │告丙○○所│112 、│有期徒刑柒年柒││ │ │場附│ │ │持用之0930│192 │月;乙○○累犯││ │ │近 │ │ │478508號行│ │,處有期徒刑柒││ │ │ │ │ │動電話聯繫│ │年柒月;甲○○││ │ │ │ │ │後,被告徐│ │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毓宏以1 千│ │陸月。未扣案搭││ │ │ │ │ │元之代價販│ │配0000000000號││ │ │ │ │ │賣1 包海洛│ │門號使用之BENQ││ │ │ │ │ │因予李美賢│ │廠牌行動電話機││ │ │ │ │ │。 │ │具壹支(不含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 │ │ │ │ │ │ │之SIM 卡),應││ │ │ │ │ │ │ │連帶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連帶追徵││ │ │ │ │ │ │ │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應連帶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 │ │ │ │ │ │ │抵償之。 │├──┼────┼──┼───┼───┼─────┼───┼───────┤│ 3 │98年5 月│苗栗│李美賢│1 包、│李美賢以其│偵5502│丙○○、乙○○││ │31日下午│市太│ │1 千元│持用之0915│卷一 │、甲○○共同販││ │6 時至7 │平街│ │ │625631號行│P106、│賣第一級毒品,││ │時許 │豪鑽│ │ │動電話與被│113 、│丙○○累犯,處││ │ │遊藝│ │ │告丙○○所│192 │有期徒刑柒年柒││ │ │場附│ │ │持用之0930│ │月;乙○○累犯││ │ │近 │ │ │478508號行│ │,處有期徒刑柒││ │ │ │ │ │動電話聯繫│ │年柒月;甲○○││ │ │ │ │ │後,被告徐│ │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毓宏以1 千│ │陸月。未扣案搭││ │ │ │ │ │元之代價販│ │配0000000000號││ │ │ │ │ │賣1 包海洛│ │門號使用之BENQ││ │ │ │ │ │因予李美賢│ │廠牌行動電話機││ │ │ │ │ │。 │ │具壹支(不含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 │ │ │ │ │ │ │之SIM 卡),應││ │ │ │ │ │ │ │連帶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連帶追徵││ │ │ │ │ │ │ │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應連帶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 │ │ │ │ │ │ │抵償之。 │├──┼────┼──┼───┼───┼─────┼───┼───────┤│ 4 │98年6 月│苗栗│李美賢│1 包、│李美賢以其│偵5502│丙○○、乙○○││ │8 日上午│市太│ │1 千元│持用之0915│卷一 │、甲○○共同販││ │6 時至7 │平街│ │ │625631號行│P106- │賣第一級毒品,││ │時許 │豪鑽│ │ │動電話與被│ 107、│丙○○累犯,處││ │ │遊藝│ │ │告丙○○所│、114 │有期徒刑柒年柒││ │ │場附│ │ │持用之0930│、192 │月;乙○○累犯││ │ │近 │ │ │478508號行│ │,處有期徒刑柒││ │ │ │ │ │動電話聯繫│ │年柒月;甲○○││ │ │ │ │ │後,被告徐│ │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毓宏以1 千│ │陸月。未扣案搭││ │ │ │ │ │元之代價販│ │配0000000000號││ │ │ │ │ │賣1 包海洛│ │門號使用之BENQ││ │ │ │ │ │因予李美賢│ │廠牌行動電話機││ │ │ │ │ │。 │ │具壹支(不含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 │ │ │ │ │ │ │之SIM 卡),應││ │ │ │ │ │ │ │連帶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連帶追徵││ │ │ │ │ │ │ │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應連帶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 │ │ │ │ │ │ │抵償之。 │├──┼────┼──┼───┼───┼─────┼───┼───────┤│ 5 │98年6 月│苗栗│李美賢│1 包、│李美賢以其│偵5502│丙○○、乙○○││ │10日晚上│市太│ │1 千元│持用之0915│卷一 │、甲○○共同販││ │9 時至10│平街│ │ │625631號行│P107、│賣第一級毒品,││ │時許 │豪鑽│ │ │動電話與被│115 、│丙○○累犯,處││ │ │遊藝│ │ │告丙○○所│192 │有期徒刑柒年柒││ │ │場附│ │ │持用之0930│ │月;乙○○累犯││ │ │近 │ │ │478508號行│ │,處有期徒刑柒││ │ │ │ │ │動電話聯繫│ │年柒月;甲○○││ │ │ │ │ │後,由被告│ │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丙○○指示│ │陸月。未扣案搭││ │ │ │ │ │被告甲○○│ │配0000000000號││ │ │ │ │ │出面以1 千│ │門號使用之BENQ││ │ │ │ │ │元之代價販│ │廠牌行動電話機││ │ │ │ │ │賣1 包海洛│ │具壹支(不含門││ │ │ │ │ │因予李美賢│ │號0000000000號││ │ │ │ │ │。 │ │之SIM 卡),應││ │ │ │ │ │ │ │連帶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連帶追徵││ │ │ │ │ │ │ │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應連帶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 │ │ │ │ │ │ │抵償之。 │├──┼────┼──┼───┼───┼─────┼───┼───────┤│ 6 │98年6 月│苗栗│李美賢│1 包、│李美賢以其│偵5502│丙○○、乙○○││ │13日中午│市太│ │1 千元│所持用之09│卷一 │、甲○○共同販││ │12時至下│平街│ │ │00000000號│P108、│賣第一級毒品,││ │午1時許 │豪鑽│ │ │行動電話與│119 、│丙○○累犯,處││ │ │遊藝│ │ │被告乙○○│192 │有期徒刑柒年柒││ │ │場附│ │ │所持用之09│ │月;乙○○累犯││ │ │近 │ │ │00000000號│ │,處有期徒刑柒││ │ │ │ │ │行動電話聯│ │年柒月;甲○○││ │ │ │ │ │繫後,被告│ │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乙○○以1 │ │陸月。未扣案搭││ │ │ │ │ │千元之代價│ │配0000000000號││ │ │ │ │ │販賣1 包海│ │門號使用之SONY││ │ │ │ │ │洛因予李美│ │ERICSSON廠牌行││ │ │ │ │ │賢。 │ │動電話機具壹支││ │ │ │ │ │ │ │(不含門號0916││ │ │ │ │ │ │ │434267號之SIM ││ │ │ │ │ │ │ │卡),應連帶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應連帶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等││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7 │98年8 月│苗栗│李美賢│1 包、│李美賢以其│偵5502│丙○○、乙○○││ │10日下午│市太│ │1 千元│持用之0915│卷一 │、甲○○共同販││ │6 時至7 │平街│ │ │625631號行│P108、│賣第一級毒品,││ │時許 │豪鑽│ │ │動電話與被│120 、│丙○○累犯,處││ │ │遊藝│ │ │告乙○○所│192 │有期徒刑柒年柒││ │ │場附│ │ │持用之0973│ │月;乙○○累犯││ │ │近 │ │ │472038號行│ │,處有期徒刑柒││ │ │ │ │ │動電話聯繫│ │年柒月;甲○○││ │ │ │ │ │後,被告江│ │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佩玲以1 千│ │陸月。未扣案搭││ │ │ │ │ │元之代價販│ │配0000000000號││ │ │ │ │ │賣1 包海洛│ │門號使用之不詳││ │ │ │ │ │因予李美賢│ │廠牌行動電話機││ │ │ │ │ │。 │ │具壹支(不含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 │ │ │ │ │ │ │之SIM 卡),應││ │ │ │ │ │ │ │連帶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連帶追徵││ │ │ │ │ │ │ │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應連帶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 │ │ │ │ │ │ │抵償之。 │├──┼────┼──┼───┼───┼─────┼───┼───────┤│ 8 │98年8 月│苗栗│李美賢│1 包、│李美賢以其│偵5502│丙○○、乙○○││ │13日上午│市太│ │1 千元│持用之0915│卷一 │、甲○○共同販││ │7 時至8 │平街│ │ │625631號行│P107、│賣第一級毒品,││ │時許 │豪鑽│ │ │動電話與被│116 、│丙○○累犯,處││ │ │遊藝│ │ │告丙○○所│192 │有期徒刑柒年柒││ │ │場附│ │ │持用之0981│ │月;乙○○累犯││ │ │近 │ │ │194515號行│ │,處有期徒刑柒││ │ │ │ │ │動電話聯繫│ │年柒月;甲○○││ │ │ │ │ │後,被告徐│ │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毓宏以1 千│ │陸月。扣案UTEC││ │ │ │ │ │元之代價販│ │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賣1 包海洛│ │支(序號:3518││ │ │ │ │ │因予李美賢│ │0000000000卡)││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應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等財產連帶抵││ │ │ │ │ │ │ │償之。 │├──┼────┼──┼───┼───┼─────┼───┼───────┤│ 9 │98年8 月│苗栗│李美賢│1 包、│李美賢持以│偵5502│丙○○、乙○○││ │14日上午│市太│ │1 千元│其用之0989│卷一 │、甲○○共同販││ │9 時至10│平街│ │ │331351號行│P108、│賣第一級毒品,││ │時許 │豪鑽│ │ │動電話與被│120 、│丙○○累犯,處││ │ │遊藝│ │ │告乙○○所│192 │有期徒刑柒年柒││ │ │場附│ │ │持用之0973│ │月;乙○○累犯││ │ │近 │ │ │472038號行│ │,處有期徒刑柒││ │ │ │ │ │動電話聯繫│ │年柒月;甲○○││ │ │ │ │ │後,被告江│ │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佩玲以1 千│ │陸月。未扣案搭││ │ │ │ │ │元之代價販│ │配0000000000號││ │ │ │ │ │賣1 包海洛│ │門號使用之不詳││ │ │ │ │ │因予李美賢│ │廠牌行動電話機││ │ │ │ │ │。 │ │具壹支(不含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 │ │ │ │ │ │ │之SIM 卡),應││ │ │ │ │ │ │ │連帶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連帶追徵││ │ │ │ │ │ │ │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應連帶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 │ │ │ │ │ │ │抵償之。 │├──┼────┼──┼───┼───┼─────┼───┼───────┤│ 10 │98年8 月│苗栗│李美賢│1 包、│李美賢以其│偵5502│丙○○、乙○○││ │24日下午│市太│ │1 千元│持用之0989│卷一 │、甲○○共同販││ │6 時至7 │平街│ │ │331351號行│P107、│賣第一級毒品,││ │時許 │豪鑽│ │ │動電話與被│117 、│丙○○累犯,處││ │ │遊藝│ │ │告丙○○所│192 │有期徒刑柒年柒││ │ │場附│ │ │持用之0981│ │月;乙○○累犯││ │ │近 │ │ │194515號行│ │,處有期徒刑柒││ │ │ │ │ │動電話聯繫│ │年柒月;甲○○││ │ │ │ │ │後,被告徐│ │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毓宏以1 千│ │陸月。扣案UTEC││ │ │ │ │ │元之代價販│ │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賣1 包海洛│ │支(序號:3518││ │ │ │ │ │因予李美賢│ │0000000000卡)││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應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等財產連帶抵││ │ │ │ │ │ │ │償之。 │├──┼────┼──┼───┼───┼─────┼───┼───────┤│ 11 │98年9 月│苗栗│李美賢│1 包、│李美賢以其│偵5502│丙○○、乙○○││ │3 日晚上│市太│ │1 千元│持用之0989│卷一 │、甲○○共同販││ │11時至12│平街│ │ │331351號行│P107、│賣第一級毒品,││ │時許 │豪鑽│ │ │動電話與被│118 、│丙○○累犯,處││ │ │遊藝│ │ │告丙○○所│192 │有期徒刑柒年柒││ │ │場附│ │ │持用之0981│ │月;乙○○累犯││ │ │近 │ │ │194515號行│ │,處有期徒刑柒││ │ │ │ │ │動電話聯繫│ │年柒月;甲○○││ │ │ │ │ │後,被告徐│ │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毓宏以1 千│ │陸月。扣案UTEC││ │ │ │ │ │元之代價販│ │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賣1 包海洛│ │支(序號:3518││ │ │ │ │ │因予李美賢│ │0000000000卡)││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應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等財產連帶抵││ │ │ │ │ │ │ │償之。 │├──┼────┼──┼───┼───┼─────┼───┼───────┤│ 12 │98年9 月│苗栗│李美賢│1 包、│李美賢以其│偵5502│丙○○、乙○○││ │13日下午│市太│ │1 千元│持用之0989│卷一 │、甲○○共同販││ │2 時至3 │平街│ │ │331351號行│P108、│賣第一級毒品,││ │時許 │豪鑽│ │ │動電話與被│121 、│丙○○累犯,處││ │ │遊藝│ │ │告乙○○所│192 │有期徒刑柒年柒││ │ │場附│ │ │持用之0912│ │月;乙○○累犯││ │ │近 │ │ │194640號行│ │,處有期徒刑柒││ │ │ │ │ │動電話聯繫│ │年柒月;甲○○││ │ │ │ │ │後,被告江│ │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佩玲以1 千│ │陸月。未扣案搭││ │ │ │ │ │元之代價販│ │配0000000000號││ │ │ │ │ │賣1 包海洛│ │門號使用之不詳││ │ │ │ │ │因予李美賢│ │廠牌行動電話機││ │ │ │ │ │。 │ │具壹支(不含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 │ │ │ │ │ │ │之SIM 卡),應││ │ │ │ │ │ │ │連帶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連帶追徵││ │ │ │ │ │ │ │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應連帶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 │ │ │ │ │ │ │抵償之。 │├──┼────┼──┼───┼───┼─────┼───┼───────┤│ 13 │98年6 月│苗栗│顏賜柱│1包、│顏賜柱以其│偵5502│丙○○、乙○○││ │16日下午│市太│ │5 百元│持用之0973│卷一 │、甲○○共同販││ │5 時至6 │平街│ │ │082271號行│P53-55│賣第一級毒品,││ │時許 │豪鑽│ │ │動電話與被│ │丙○○累犯,處││ │ │遊藝│ │ │告丙○○所│ │有期徒刑柒年柒││ │ │場附│ │ │持用之0930│ │月;乙○○累犯││ │ │近 │ │ │478508號行│ │,處有期徒刑柒││ │ │ │ │ │動電話聯繫│ │年柒月;甲○○││ │ │ │ │ │後,被告徐│ │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毓宏以500 │ │陸月。未扣案搭││ │ │ │ │ │元之代價販│ │配0000000000號││ │ │ │ │ │賣1 包海洛│ │門號使用之BENQ││ │ │ │ │ │因予顏賜柱│ │廠牌行動電話機││ │ │ │ │ │。 │ │具壹支(不含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 │ │ │ │ │ │ │之SIM 卡),應││ │ │ │ │ │ │ │連帶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連帶追徵││ │ │ │ │ │ │ │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佰元,應連帶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 │ │ │ │ │ │ │抵償之。 │├──┼────┼──┼───┼───┼─────┼───┼───────┤│ 14 │98年8 月│苗栗│顏賜柱│1 包、│顏賜柱以其│偵5502│丙○○、乙○○││ │10日下午│市太│ │5 百元│持用之0973│卷一 │、甲○○共同販││ │6 時至7 │平街│ │ │082271號行│P53-54│賣第一級毒品,││ │時許 │豪鑽│ │ │動電話與被│、56 │丙○○累犯,處││ │ │遊藝│ │ │告乙○○所│ │有期徒刑柒年柒││ │ │場附│ │ │持用之0973│ │月;乙○○累犯││ │ │近 │ │ │472038號行│ │,處有期徒刑柒││ │ │ │ │ │動電話聯繫│ │年柒月;甲○○││ │ │ │ │ │後,被告江│ │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佩玲以5 百│ │陸月。未扣案搭││ │ │ │ │ │元之代價販│ │配0000000000號││ │ │ │ │ │賣1 包海洛│ │門號使用之不詳││ │ │ │ │ │因予顏賜柱│ │廠牌行動電話機││ │ │ │ │ │。 │ │具壹支(不含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 │ │ │ │ │ │ │之SIM 卡),應││ │ │ │ │ │ │ │連帶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連帶追徵││ │ │ │ │ │ │ │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佰元,應連帶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 │ │ │ │ │ │ │抵償之。 │├──┼────┼──┼───┼───┼─────┼───┼───────┤│ 15 │98年8 月│苗栗│顏賜柱│1包、│顏賜柱以其│偵5502│丙○○、乙○○││ │28日上午│市太│ │5 百元│持用之0973│卷一 │、甲○○共同販││ │4 時至5 │平街│ │ │082271號行│P53-54│賣第一級毒品,││ │時許 │豪鑽│ │ │動電話與被│、57 │丙○○累犯,處││ │ │遊藝│ │ │告丙○○所│ │有期徒刑柒年柒││ │ │場附│ │ │持用之0981│ │月;乙○○累犯││ │ │近 │ │ │194515號行│ │,處有期徒刑柒││ │ │ │ │ │動電話聯繫│ │年柒月;甲○○││ │ │ │ │ │後,被告徐│ │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毓宏以5 百│ │陸月。扣案UTEC││ │ │ │ │ │元之代價販│ │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賣1 包海洛│ │支(序號:3518││ │ │ │ │ │因予顏賜柱│ │0000000000卡)││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 │元,應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等財產連帶抵││ │ │ │ │ │ │ │償之。 │├──┼────┼──┼───┼───┼─────┼───┼───────┤│ 16 │98年9 月│苗栗│顏賜柱│1 包、│顏賜柱直接│他369 │丙○○、乙○○││ │8 日上午│市太│ │5 百元│至「豪鑽遊│卷P114│、甲○○共同販││ │8時許 │平街│ │ │藝場」以5 │-115 │賣第一級毒品,││ │ │豪鑽│ │ │百元向江佩│ │丙○○累犯,處││ │ │遊藝│ │ │玲購買1 包│ │有期徒刑柒年柒││ │ │場附│ │ │海洛因。 │ │月;乙○○累犯││ │ │近 │ │ │ │ │,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年柒月;甲○○││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 │ │陸月。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 │元,應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等財產連帶抵││ │ │ │ │ │ │ │償之。 │├──┼────┼──┼───┼───┼─────┼───┼───────┤│ 17 │98年5 月│苗栗│鍾建鵬│1 包、│鍾建鵬以其│偵5502│丙○○、乙○○││ │31日晚上│市太│ │9百元 │持用之0981│卷一 │、甲○○共同販││ │8 時至9 │平街│ │ │170666號行│P101- │賣第一級毒品,││ │時許 │豪鑽│ │ │動電話與被│103 │丙○○累犯,處││ │ │遊藝│ │ │告丙○○所│ │有期徒刑柒年柒││ │ │場附│ │ │持用之0930│ │月;乙○○累犯││ │ │近 │ │ │478508號行│ │,處有期徒刑柒││ │ │ │ │ │動電話聯繫│ │年柒月;甲○○││ │ │ │ │ │後,被告徐│ │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毓宏以9 百│ │陸月。未扣案搭││ │ │ │ │ │元之代價販│ │配0000000000門││ │ │ │ │ │賣1 包海洛│ │號使用之BENQ廠││ │ │ │ │ │因予鍾建鵬│ │牌行動電話機具││ │ │ │ │ │。 │ │壹支(不含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之││ │ │ │ │ │ │ │SIM 卡),應連││ │ │ │ │ │ │ │帶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連帶追徵其││ │ │ │ │ │ │ │價額;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玖佰││ │ │ │ │ │ │ │元,應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等財產連帶抵││ │ │ │ │ │ │ │償之。 │├──┼────┼──┼───┼───┼─────┼───┼───────┤│ 18 │98年6月7│劉徐│劉徐男│1 包、│劉徐男以其│偵5502│丙○○、乙○○││ │日晚上9 │男位│ │5百元 │持用之0920│卷二 │、甲○○共同販││ │時至10時│於苗│ │ │678968號行│P123- │賣第一級毒品,││ │許 │栗縣│ │ │動電話與被│ 124、│丙○○累犯,處││ │ │公館│ │ │告丙○○所│ 129,│有期徒刑柒年柒││ │ │鄉館│ │ │持用之0930│偵5502│月;乙○○累犯││ │ │中村│ │ │478508號行│卷一 │,處有期徒刑柒││ │ │近光│ │ │動電話聯繫│P198- │年柒月;甲○○││ │ │路35│ │ │後,被告徐│ 199 │處有期徒刑柒年││ │ │號住│ │ │毓宏以5 百│ │陸月。未扣案搭││ │ │處 │ │ │元之代價販│ │配0000000000門││ │ │ │ │ │賣1 包海洛│ │號使用之BENQ廠││ │ │ │ │ │因予劉徐男│ │牌行動電話機具││ │ │ │ │ │。 │ │壹支(不含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之││ │ │ │ │ │ │ │SIM 卡),應連││ │ │ │ │ │ │ │帶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連帶追徵其││ │ │ │ │ │ │ │價額;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 │元,應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等財產連帶抵││ │ │ │ │ │ │ │償之。 │├──┼────┼──┼───┼───┼─────┼───┼───────┤│ 19 │98年6 月│苗栗│劉徐男│1 包、│劉徐男以其│偵5502│丙○○、乙○○││ │14日下午│市太│ │1千元 │持用之0920│卷二 │、甲○○共同販││ │2 時至3 │平街│ │ │678968號行│P123- │賣第一級毒品,││ │時許 │豪鑽│ │ │動電話與被│ 130、│丙○○累犯,處││ │ │遊藝│ │ │告乙○○所│偵5502│有期徒刑柒年柒││ │ │場後│ │ │持用之0916│卷一 │月;乙○○累犯││ │ │面之│ │ │434267號行│P198- │,處有期徒刑柒││ │ │中正│ │ │動電話聯繫│ 199 │年柒月;甲○○││ │ │路 │ │ │後,被告江│ │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佩玲以1 千│ │陸月。未扣案搭││ │ │ │ │ │元之代價販│ │配0000000000號││ │ │ │ │ │賣1 包海洛│ │門號使用之SONY││ │ │ │ │ │因予劉徐男│ │ERICSSON廠牌行││ │ │ │ │ │。 │ │動電話機具壹支││ │ │ │ │ │ │ │(不含門號0916││ │ │ │ │ │ │ │434267號之SIM ││ │ │ │ │ │ │ │卡),應連帶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應連帶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等││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20 │98年7 月│劉徐│劉徐男│1 包、│劉徐男以其│偵5502│丙○○、乙○○││ │11日凌晨│男位│ │1 千元│持用之0920│卷二 │、甲○○共同販││ │1 時至2 │於苗│ │(起訴│678968門號│P123- │賣第一級毒品,││ │時許 │栗市│ │書誤為│行動電話及│ 124 │丙○○累犯,處││ │ │公館│ │未遂)│簡訊與被告│ 132、│有期徒刑柒年柒││ │ │鄉館│ │ │甲○○所持│偵5502│月;乙○○累犯││ │ │中村│ │ │用之098153│卷一 │,處有期徒刑柒││ │ │近光│ │ │3532號行動│P198- │年柒月;甲○○││ │ │路35│ │ │電話聯繫後│ 199 │處有期徒刑柒年││ │ │號住│ │ │,被告古偉│ │陸月。未扣案搭││ │ │處 │ │ │華以1 千元│ │配0000000000號││ │ │ │ │ │之代價販賣│ │門號使用SONY ││ │ │ │ │ │1 包海洛因│ │ERICSSO廠牌行 ││ │ │ │ │ │予劉徐男。│ │動電話機具壹支││ │ │ │ │ │(起訴書誤│ │(不含門號0981││ │ │ │ │ │載為未遂)│ │533532號之SIM ││ │ │ │ │ │ │ │卡),應連帶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應連帶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等││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21 │98年7 月│苗栗│劉徐男│1 包 │劉徐男以其│偵5502│丙○○、乙○○││ │19日中午│市太│ │500 元│持用之0920│卷二 │、甲○○共同販││ │12時至下│平街│ │ │678968號行│P123 │賣第一級毒品,││ │午1時許 │豪鑽│ │ │動電話與被│ 133 │丙○○累犯,處││ │ │遊藝│ │ │告乙○○所│偵5502│有期徒刑柒年柒││ │ │場附│ │ │持用之0916│卷一 │月;乙○○累犯││ │ │近 │ │ │434267號行│P198- │,處有期徒刑柒││ │ │ │ │ │動電話聯繫│ 199 │年柒月;甲○○││ │ │ │ │ │後,劉徐男│ │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直接到豪鑽│ │陸月。未扣案搭││ │ │ │ │ │遊藝場找被│ │配0000000000號││ │ │ │ │ │告甲○○購│ │門號使用之SONY││ │ │ │ │ │買毒品。 │ │ERICSSON廠牌行││ │ │ │ │ │ │ │動電話機具壹支││ │ │ │ │ │ │ │(不含門號0916││ │ │ │ │ │ │ │434267號之SIM ││ │ │ │ │ │ │ │卡),應連帶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伍佰元,││ │ │ │ │ │ │ │應連帶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等││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附表三:販賣安非他命部分┌──┬────┬──┬───┬───┬─────┬───┬───────┐│編號│交易時間│交易│交易 │交易數│ 交易方式│證據 │罪名暨宣告刑及││ │ │地點│對象 │量、金│ │ │沒收情形 ││ │ │ │ │額 │ │ │ │├──┼────┼──┼───┼───┼─────┼───┼───────┤│ 1 │98年6 月│苗栗│羅宇富│1 包、│羅宇富以其│偵5502│丙○○、乙○○││ │16日下午│市太│ │1 千元│持用之0972│卷一 │、甲○○共同販││ │2 時至3 │平街│ │ │294370號行│P25-26│賣第二級毒品,││ │時許 │豪鑽│ │ │動電話與被│、28 │丙○○累犯,處││ │ │遊藝│ │ │告乙○○所│ │有期徒刑叁年柒││ │ │場 │ │ │持用之0916│ │月;乙○○累犯││ │ │ │ │ │434267號行│ │,處有期徒刑叁││ │ │ │ │ │動電話聯繫│ │年柒月;甲○○││ │ │ │ │ │後,被告江│ │處有期徒刑叁年││ │ │ │ │ │佩玲以1 千│ │陸月。未扣案搭││ │ │ │ │ │元之代價販│ │配0000000000號││ │ │ │ │ │賣安非他命│ │門號使用之SONY││ │ │ │ │ │1 包予羅宇│ │ERICSSON廠牌行││ │ │ │ │ │富。 │ │動電話機具壹支││ │ │ │ │ │ │ │(不含門號0916││ │ │ │ │ │ │ │434267號之SIM ││ │ │ │ │ │ │ │卡),應連帶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應連帶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等││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2 │98年6 月│苗栗│謝其和│1 包、│謝其和以其│偵5502│丙○○、乙○○││ │20日上午│市太│ │1 千元│持用之0926│卷一 │、甲○○共同販││ │11時至12│平街│ │ │674435號行│P35-36│賣第二級毒品,││ │時許 │豪鑽│ │ │動電話與被│、39 │丙○○累犯,處││ │ │遊藝│ │ │告乙○○所│ │有期徒刑叁年柒││ │ │場 │ │ │持用之0916│ │月;乙○○累犯││ │ │ │ │ │434267號行│ │,處有期徒刑叁││ │ │ │ │ │動電話聯繫│ │年柒月;甲○○││ │ │ │ │ │後,被告江│ │處有期徒刑叁年││ │ │ │ │ │佩玲以1 千│ │陸月。未扣案搭││ │ │ │ │ │元販賣1 包│ │配0000000000號││ │ │ │ │ │安非他命予│ │門號使用之SONY││ │ │ │ │ │謝其和。 │ │ERICSSON廠牌行││ │ │ │ │ │ │ │動電話機具壹支││ │ │ │ │ │ │ │(不含門號0916││ │ │ │ │ │ │ │434267號之SIM ││ │ │ │ │ │ │ │卡),應連帶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應連帶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等││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3 │98年7 月│謝其│謝其和│1 包、│謝其和以其│偵5502│丙○○、乙○○││ │6 日晚上│和位│ │1 千元│住宅電話03│卷一 │、甲○○共同販││ │7 時至8 │於苗│ │ │0-000000號│P35-37│賣第二級毒品,││ │時許(起│栗縣│ │ │與被告江佩│ │丙○○累犯,處││ │訴書多記│銅鑼│ │ │玲所持用之│ │有期徒刑叁年柒││ │載下午1 │鄉中│ │ │0000000000│ │月;乙○○累犯││ │時至2時 │平村│ │ │號行動電話│ │,處有期徒刑叁││ │) │住處│ │ │聯繫後,被│ │年柒月;甲○○││ │ │附近│ │ │告乙○○以│ │處有期徒刑叁年││ │ │ │ │ │1 千元之代│ │陸月。未扣案搭││ │ │ │ │ │價販賣1 包│ │配0000000000號││ │ │ │ │ │安非他命予│ │門號使用之SONY││ │ │ │ │ │謝其和。 │ │ERICSSON廠牌行││ │ │ │ │ │ │ │動電話機具壹支││ │ │ │ │ │ │ │(不含門號0916││ │ │ │ │ │ │ │434267號之SIM ││ │ │ │ │ │ │ │卡),應連帶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應連帶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等││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4 │98年8 月│苗栗│陳芝國│1 包、│陳芝國以其│偵5502│丙○○、乙○○││ │5 日晚上│市太│ │1 千元│持用之0986│卷一 │、甲○○共同販││ │6 時至7 │平街│ │ │337724號行│P45-46│賣第二級毒品,││ │時許 │豪鑽│ │ │動電話與被│、49 │丙○○累犯,處││ │ │遊藝│ │ │告乙○○所│ │有期徒刑叁年柒││ │ │場 │ │ │持用之0916│ │月;乙○○累犯││ │ │ │ │ │434267號行│ │,處有期徒刑叁││ │ │ │ │ │動電話聯繫│ │年柒月;甲○○││ │ │ │ │ │後,被告江│ │處有期徒刑叁年││ │ │ │ │ │佩玲以1 千│ │陸月。未扣案搭││ │ │ │ │ │元之代價販│ │配0000000000號││ │ │ │ │ │賣1 包安非│ │門號使用之SONY││ │ │ │ │ │他命予陳芝│ │ERICSSON廠牌行││ │ │ │ │ │國。 │ │動電話機具壹支││ │ │ │ │ │ │ │(不含門號0916││ │ │ │ │ │ │ │434267號之SIM ││ │ │ │ │ │ │ │卡),應連帶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應連帶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等││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5 │98年9 月│苗栗│陳芝國│1 包、│陳芝國以其│他369 │丙○○、乙○○││ │8 日凌晨│市太│ │3 千5 │持用之門號│卷一 │、甲○○共同販││ │某時許 │平街│ │百元 │0000-00000│P96-97│賣第二級毒品,││ │ │豪鑽│ │ │4 號行動電│ │丙○○累犯,處││ │ │遊藝│ │ │話與乙○○│ │有期徒刑叁年柒││ │ │場 │ │ │所持用開頭│ │月;乙○○累犯││ │ │ │ │ │是0916的行│ │,處有期徒刑叁││ │ │ │ │ │動電話聯繫│ │年柒月;甲○○││ │ │ │ │ │後,雙方約│ │處有期徒刑叁年││ │ │ │ │ │在豪鑽遊藝│ │陸月。未扣案搭││ │ │ │ │ │場見面,由│ │配0000000000號││ │ │ │ │ │乙○○將毒│ │門號使用之SONY││ │ │ │ │ │品安非他命│ │ERICSSON廠牌行││ │ │ │ │ │1 包交給陳│ │動電話機具壹支││ │ │ │ │ │芝國,陳芝│ │(不含門號0916││ │ │ │ │ │國將價金交│ │434267號之SIM ││ │ │ │ │ │給乙○○。│ │卡),應連帶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叁仟伍佰││ │ │ │ │ │ │ │元,應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等財產連帶抵││ │ │ │ │ │ │ │償之。 │├──┼────┼──┼───┼───┼─────┼───┼───────┤│ 6 │98年6 月│梁金│梁金龍│1 包、│梁金龍以其│偵5502│丙○○、乙○○││ │10日下午│龍位│ │2 千元│持用之0953│卷二 │、甲○○共同販││ │4 時至5 │於苗│ │ │266587號行│P135、│賣第二級毒品,││ │時許 │栗市│ │ │動電話與被│ 138 │丙○○累犯,處││ │ │勝利│ │ │告乙○○以│ │有期徒刑叁年柒││ │ │里新│ │ │共犯丙○○│ │月;乙○○累犯││ │ │東街│ │ │持用之0930│ │,處有期徒刑叁││ │ │大昌│ │ │478508號行│ │年柒月;甲○○││ │ │39號│ │ │動電話聯繫│ │處有期徒刑叁年││ │ │住處│ │ │後,被告江│ │陸月。未扣案搭││ │ │附近│ │ │佩玲以2 千│ │配0000000000號││ │ │馬路│ │ │元之代價販│ │門號使用之BENQ││ │ │旁 │ │ │賣1 包安非│ │廠牌行動電話機││ │ │ │ │ │他命予梁金│ │具壹支(不含門││ │ │ │ │ │龍。 │ │號0000000000號││ │ │ │ │ │ │ │之SIM 卡),應││ │ │ │ │ │ │ │連帶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連帶追徵││ │ │ │ │ │ │ │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 │ │仟元,應連帶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 │ │ │ │ │ │ │抵償之。 │├──┼────┼──┼───┼───┼─────┼───┼───────┤│ 7 │98年6 月│苗栗│邱楨源│3包、 │邱楨源以其│偵5502│丙○○、乙○○││ │13日上午│市太│ │3千元 │持用之0916│卷二 │、甲○○共同販││ │7 時至8 │平街│ │ │590489號行│P142、│賣第二級毒品,││ │時許 │豪鑽│ │ │動電話與被│ 147- │丙○○累犯,處││ │ │遊藝│ │ │告丙○○所│ 148,│有期徒刑叁年柒││ │ │場 │ │ │持用之0930│偵5502│月;乙○○累犯││ │ │ │ │ │478508號行│卷一 │,處有期徒刑叁││ │ │ │ │ │動電話聯繫│P191 │年柒月;甲○○││ │ │ │ │ │後,由古偉│ │處有期徒刑叁年││ │ │ │ │ │華出面以3 │ │陸月。未扣案搭││ │ │ │ │ │千元之代價│ │配0000000000號││ │ │ │ │ │販賣3 包安│ │門號使用之BENQ││ │ │ │ │ │非他命予邱│ │廠牌行動電話機││ │ │ │ │ │楨源。 │ │具壹支(不含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 │ │ │ │ │ │ │之SIM 卡),應││ │ │ │ │ │ │ │連帶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連帶追徵││ │ │ │ │ │ │ │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叁││ │ │ │ │ │ │ │仟元,應連帶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 │ │ │ │ │ │ │抵償之。 │├──┼────┼──┼───┼───┼─────┼───┼───────┤│ 8 │98年6 月│苗栗│吳鴻政│1 包、│吳鴻政以其│偵5502│丙○○、乙○○││ │21日下午│市太│ │1 千元│持用之0928│卷二 │、甲○○共同販││ │3 時至4 │平街│ │ │445057號行│P155、│賣第二級毒品,││ │時許 │豪鑽│ │ │動電話與被│ 161 │丙○○累犯,處││ │ │遊藝│ │ │告乙○○所│ │有期徒刑叁年柒││ │ │場前│ │ │持用之0916│ │月;乙○○累犯││ │ │ │ │ │434267號行│ │,處有期徒刑叁││ │ │ │ │ │動電話聯繫│ │年柒月;甲○○││ │ │ │ │ │後,被告江│ │處有期徒刑叁年││ │ │ │ │ │佩玲以1 千│ │陸月。未扣案搭││ │ │ │ │ │元之代價販│ │配0000000000號││ │ │ │ │ │賣1 包安非│ │門號使用之SONY││ │ │ │ │ │他命予吳鴻│ │ERICSSON廠牌行││ │ │ │ │ │政。 │ │動電話機具壹支││ │ │ │ │ │ │ │(不含門號0916││ │ │ │ │ │ │ │434267號之SIM ││ │ │ │ │ │ │ │卡),應連帶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應連帶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等││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9 │98年7 月│苗栗│吳鴻政│1 包、│吳鴻政以其│偵5502│丙○○、乙○○││ │22日晚上│市太│ │1千元 │持用之0928│卷二 │、甲○○共同販││ │9 時至10│平街│ │ │445057號行│P155、│賣第二級毒品,││ │時許(起│豪鑽│ │ │動電話與被│ 160 │丙○○累犯,處││ │訴書誤載│遊藝│ │ │告甲○○所│ │有期徒刑叁年柒││ │為7 月13│場 │ │ │持用之0981│ │月;乙○○累犯││ │日下午1 │ │ │ │533532號行│ │,處有期徒刑叁││ │時至2 時│ │ │ │動電話聯繫│ │年柒月;甲○○││ │) │ │ │ │後,被告古│ │處有期徒刑叁年││ │ │ │ │ │偉華以1 千│ │陸月。未扣案搭││ │ │ │ │ │元之代價販│ │配0000000000號││ │ │ │ │ │賣1 包安非│ │門號使用SONY ││ │ │ │ │ │他命予吳鴻│ │ERICSSO 廠牌行││ │ │ │ │ │政。 │ │動電話機具壹支││ │ │ │ │ │ │ │(不含門號0981││ │ │ │ │ │ │ │533532號之SIM ││ │ │ │ │ │ │ │卡),應連帶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應連帶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等││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附表四:丙○○、乙○○、甲○○同時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部
分┌──┬────┬──┬───┬───┬─────┬───┬───────┐│編號│交易時間│交易│交易 │交易數│ 交易方式│證據 │罪名暨宣告刑及││ │ │地點│對象 │量、金│ │ │沒收情形 ││ │ │ │ │額 │ │ │ │├──┼────┼──┼───┼───┼─────┼───┼───────┤│ 1 │98年6 月│苗栗│羅宇富│海洛因│羅宇富以其│偵5502│丙○○、乙○○││ │24日下午│市太│ │1 包、│持用之0972│卷一 │、甲○○共同販││ │2 時至4 │平街│ │安非他│294370號行│P25-26│賣第一級毒品,││ │時許 │豪鑽│ │命1 包│動電話與被│、29 │丙○○累犯,處││ │ │遊藝│ │、 │告乙○○所│ │有期徒刑柒年柒││ │ │場 │ │1 千元│持用之0916│ │月;乙○○累犯││ │ │ │ │ │434267號行│ │,處有期徒刑柒││ │ │ │ │ │動電話聯繫│ │年柒月;甲○○││ │ │ │ │ │後,被告江│ │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佩玲以1 千│ │陸月。未扣案搭││ │ │ │ │ │元之代價同│ │配0000000000號││ │ │ │ │ │時販賣海洛│ │門號使用之SONY││ │ │ │ │ │因、安非他│ │ERICSSON廠牌行││ │ │ │ │ │命各1 包予│ │動電話機具壹支││ │ │ │ │ │羅宇富。 │ │(不含門號0916││ │ │ │ │ │ │ │434267號之SIM ││ │ │ │ │ │ │ │卡),應連帶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應連帶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等││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2 │98年6 月│苗栗│羅宇富│海洛因│羅宇富以其│偵5502│丙○○、乙○○││ │29日下午│市太│ │1 包、│持用之0972│卷一 │、甲○○共同販││ │1 時至2 │平街│ │安非他│294370號行│P25-26│賣第一級毒品,││ │時許 │豪鑽│ │命1 包│動電話與被│、30 │丙○○累犯,處││ │ │遊藝│ │、 │告乙○○所│ │有期徒刑柒年柒││ │ │場 │ │1 千元│持用之0916│ │月;乙○○累犯││ │ │ │ │ │434267號行│ │,處有期徒刑柒││ │ │ │ │ │動電話聯繫│ │年柒月;甲○○││ │ │ │ │ │後,被告江│ │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佩玲以1 千│ │陸月。未扣案搭││ │ │ │ │ │元之代價同│ │配0000000000號││ │ │ │ │ │時販賣海洛│ │門號使用之SONY││ │ │ │ │ │因、安非他│ │ERICSSON廠牌行││ │ │ │ │ │命各1 包予│ │動電話機具壹支││ │ │ │ │ │羅宇富。 │ │(不含門號0916││ │ │ │ │ │ │ │434267號之SIM ││ │ │ │ │ │ │ │卡),應連帶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應連帶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等││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3 │98年7 月│苗栗│羅宇富│海洛因│羅宇富以其│偵5502│丙○○、乙○○││ │20日中午│市太│ │1 包、│持用之0972│卷一 │、甲○○共同販││ │11時至12│平街│ │安非他│294370號行│P25-26│賣第一級毒品,││ │時許 │豪鑽│ │命1 包│動電話與被│、33 │丙○○累犯,處││ │ │遊藝│ │、 │告乙○○所│ │有期徒刑柒年柒││ │ │場 │ │1 千元│持用之0916│ │月;乙○○累犯││ │ │ │ │ │434267號行│ │,處有期徒刑柒││ │ │ │ │ │動電話聯繫│ │年柒月;甲○○││ │ │ │ │ │後,被告江│ │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佩玲以1 千│ │陸月。未扣案搭││ │ │ │ │ │元之代價同│ │配0000000000號││ │ │ │ │ │時販賣海洛│ │門號使用之SONY││ │ │ │ │ │因、安非他│ │ERICSSON廠牌行││ │ │ │ │ │命各1 包予│ │動電話機具壹支││ │ │ │ │ │羅宇富。 │ │(不含門號0916││ │ │ │ │ │ │ │434267號之SIM ││ │ │ │ │ │ │ │卡),應連帶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應連帶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等││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附表五:丙○○、乙○○、甲○○皆無罪部分┌──┬──────┬──┬───┬───┬─────────┬───┐│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交易 │交易數│ 交易方式 │證據 ││ │ │地點│對象 │量、金│ │ ││ │ │ │ │額 │ │ │├──┼──────┼──┼───┼───┼─────────┼───┤│ 1 │98年5 月26日│未遂│邱楨源│未遂 │邱楨源以其持用之09│偵5502││ │晚上10時至11│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卷二 ││ │時許 │ │ │ │與被告丙○○所持用│P142、││ │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 145- ││ │ │ │ │ │電話聯繫後,邱楨源│ 146,││ │ │ │ │ │欲購買500 元之安非│偵5502││ │ │ │ │ │他命,因丙○○不答│卷一 ││ │ │ │ │ │應讓邱楨源欠錢交易│P191 ││ │ │ │ │ │而未遂。 │ │├──┼──────┼──┼───┼───┼─────────┼───┤│ 2 │98年8 月13日│未遂│莊德順│未遂 │莊德順以其持用之09│偵5502││ │下午5 時許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卷二 ││ │ │ │ │ │與被告丙○○所持用│P163- ││ │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 164、││ │ │ │ │ │電話聯繫後,莊德順│ 166 ││ │ │ │ │ │欲購買安非他命,因│ ││ │ │ │ │ │丙○○不答應而未遂│ ││ │ │ │ │ │。 │ │├──┼──────┼──┼───┼───┼─────────┼───┤│ 3 │98年9 月3 日│未遂│莊德順│未遂 │莊德順以其持用之09│偵5502││ │上午6 時至7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卷二 ││ │時許 │ │ │ │與被告丙○○所持用│P163- ││ │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 164、││ │ │ │ │ │電話聯繫後,莊德順│ 167- ││ │ │ │ │ │欲購買安非他命,因│ 168 ││ │ │ │ │ │丙○○不答應而未遂│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