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68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設於苗栗縣○○鄉○○村○○路○○○ 號「圓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因有退票紀錄,無法掛名為負責人,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其明知丙○○並非圓明公司董事,竟於民國91年9 月24日,
在圓明公司未實際召開股東會之情況下,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圓明公司股東會議事錄中,不實登載選任丙○○為該公司董事。復於91年10月4 日,持前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董事變更登記,予以行使,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審核公司變更登記之正確性及丙○○。
㈡其明知乙○○○並非圓明公司之董事亦非董事長,竟先於不
詳時、地,偽刻乙○○○之印章1 枚後,復於92年5 月29日,在圓明公司未實際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情況下,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圓明公司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中,不實登載選任乙○○○為圓明公司董事、董事長,並在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乙○○○之署押1 枚、印文3 枚,以示乙○○○同意擔任圓明公司董事之意。旋於92年6 月3 日,持前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予以行使,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審核公司變更登記之正確性及乙○○○。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圓明公司91年9 月24日股東會議事錄(偵卷第53頁)、91年10月4 日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偵卷第51-52 頁)、經濟部92年6 月3 日經授中字第09232154290 號函(偵卷第66頁)、92年6 月3 日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偵卷第67-68 頁)、圓明公司92年第1 次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偵卷第71頁,其時間誤載為91年5 月29日)、圓明公司92年5 月29日董事會議事錄(偵卷第72頁)、董事願任同意書(偵卷第77頁)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部分: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件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以上,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為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則就被告所犯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前罰金刑最低度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業已
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先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如依修正前刑法,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依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㈢刑法修正前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95年7 月1 日
修正施行後業已刪除,而本件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則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仍應適用舊法論以牽連犯,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
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乙○○○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 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之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圓明公司期間,未得乙○○○、丙○○之同意,亦未實際召開股東會、董事會,即不實登載選任丙○○為董事、選任乙○○○為董事長,造成公司之登記與實際營運現況不符,而影響公司登記之正確信,惟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與乙○○○、丙○○達成和解,已具悔意,暨衡酌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行為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及第9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另按法院就刑法修正後有關罪刑新舊法應一體適用定其罪刑後,就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標準之宣告,乃罪刑執行之層次,並非罪刑之適用,故而,罪刑之適用與罪刑之執行雖分別適用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並無同一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保安處分之宣告,均涉及裁量權之行使,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先予敘明。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修正,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 元以上銀元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提高
100 倍為銀元100 元以上銀元300 元以下,折算新臺幣為
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然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為得以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因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就被告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曾於87年間因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但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法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已取得被害人乙○○○、丙○○之諒解,且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被告偽造之「乙○○○」印章1 枚、92年5 月29日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之「乙○○○」署押1 枚、印文3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條、第215 條、第219 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涂村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條、第215 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應沒收之物(均未扣案)
1.偽造之「乙○○○」印章壹枚。
2.92年5 月29日之圓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印文參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