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68 號、第109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庚○○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②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③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④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⑤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⑦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⑧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⑨又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⑩又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庚○○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7月3 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8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7年7 月29日確定,並於98年1 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庚○○猶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有下列竊盜、侵占及竊電之犯行:
(1)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9 月間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街6 之1 號「甲○○○」騎樓前,徒手竊取店家貼在牆柱上之華歌爾內衣海報1 張,得手後張貼在其住處房間內供己觀賞。
(2)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凌晨
2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 號「ON STREET 」內衣店門口,持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未扣案),割斷店家所懸掛之吊繩後,竊取內衣海報1 張,得手後張貼在其住處房間內供己觀賞。
(3)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 月間某日凌晨2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 號「ON STREET 」內衣店門口,持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未扣案),割斷店家所懸掛之吊繩後,竊取內衣海報1 張,得手後張貼在其住處房間內供己觀賞。
(4)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2 月6 日中午某時許(起訴書誤為99年1 月下旬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台13線往銅鑼方向路旁,拾得丙○○所有,由戊○○使用遭竊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牌0 面後,據為己有,並懸掛在其所竊取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以掩人耳目。
(5)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2 月1 日上午某時許,在苗栗縣○○鄉○○村○○鄰○○路21之1 號前,見子○○所有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遂利用該支鑰匙發動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逃逸,再改懸掛前開路邊拾得之車號000-000 號車牌,供己代步之用。
(6)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2 月11日上午10時許,行經苗栗縣銅鑼鄉銅鑼火車站旁,見壬○○所有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鑰匙未取下,遂利用該支鑰匙發動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7)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2 月12日凌晨2 時許,行經苗栗縣○○鎮○○路「KIKI檳榔攤」時,見癸○○停放在檳榔攤後方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遂徒手掀開置物箱,竊取癸○○所有之公館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1 本、女用內衣1 件。
(8)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2 月15日凌晨1時許,行經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苗128 線旁「水仙檳榔攤」時,因見鐵門未完全緊閉留有細縫,遂徒手打開鐵門入內竊取己○○所有花王牌洗髮精20瓶、澎澎沐浴乳10瓶、雅芳洗面乳1 瓶、各廠牌香菸約40包、飲料約100 瓶,得手後逃逸。
(9)庚○○明知其苗栗縣○○鄉○○村○○鄰○○路23之19號住處,因積欠電費,已遭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拆回電表終止供電,竟基於竊電之犯意,於99年2月7 日,在電表底座,以私接電線(未扣案)至其上開住處方式,未經電表計費而竊電使用。
(10)庚○○明知其苗栗縣○○鄉○○村○○鄰○○路23之19號住處,已遭台電公司斷電,竟另基於竊電之犯意,於99年2 月24日,再度在電表底座,以私接電線(未扣案)至其前開住處方式,未經電表計費而竊電使用。
(11)嗣分別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①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於99年2 月7 日下午3 時35分許,至苗栗縣○○鄉○○村○○鄰○○路23之19號庚○○住處搜索時,除當場扣得懸掛車號000-000 號車牌(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外,同時查獲庚○○竊電,警方始發現庚○○有上開(4 )(5 )(9 )之犯行。
②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於99年2 月24日下午2 時20分許,至苗栗縣○○鄉○○村○○鄰○○路23之19號庚○○住處搜索時,除當場扣得車號000 0000 號輕型機車1 輛、公館郵局儲金簿1 本、女用內衣10件、女用內褲14件、女用衣服26件、女用肚兜3 件、女用褲襪4 件、雨傘5 支、手套3 雙、帽子3 頂、花王牌洗髮精12瓶、澎澎沐浴乳3 瓶、雅芳洗面乳1 瓶、華歌爾內衣海報1 張、ONSTREET 內衣海報2 張及女用高跟鞋6 雙等物外,同時查獲庚○○竊電,警方始發現庚○○有上開(1 )(2)(3 )(6 )(7 )(8 )(10)之犯行。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之(1)竊取內衣海報部分:
(1)被告庚○○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參見99年度偵字第1094號偵查卷第10頁、第12頁、第67頁)。
(2)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及領回海報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6頁至第28頁)。
(3)海報翻拍照片1 張(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9頁)。
(二)犯罪事實欄一(一)之(2)竊取內衣海報部分:
(1)被告庚○○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參見99年度偵字第1094號偵查卷第10頁、第13頁、第67頁)。
(2)被害人辛○○領回海報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4頁)。
(3)海報翻拍照片1 張(參見同上偵查卷第45頁)。
(三)犯罪事實欄一(一)之(3)竊取內衣海報部分:
(1)被告庚○○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參見99年度偵字第1094號偵查卷第10頁、第13頁、第67頁)。
(2)被害人辛○○領回海報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4頁)。
(3)海報翻拍照片1 張(參見同上偵查卷第45頁)。
(四)犯罪事實欄一(一)之(4 )侵占機車車牌部分:
(1)被告庚○○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參見99年度偵字第768號偵查卷第11頁、第42頁)。
(2)被害人彭瑞笙於警詢時之陳述,及領回車牌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2頁)。
(3)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1 紙(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4頁)。
(4)車牌照片1 張(參見同上偵查卷第37頁)。
(五)犯罪事實欄一(一)之(5 )竊取機車部分:
(1)被告庚○○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參見99年度偵字第768號偵查卷第10頁、第41頁)。
(2)被害人子○○於警詢時之陳述,及領回車牌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3頁)。
(3)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1 紙(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5頁)。
(4)機車照片2 張(參見同上偵查卷第37頁)。
(六)犯罪事實欄一(一)之(6)竊取機車部分:
(1)被告庚○○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參見99年度偵字第1094號偵查卷第10頁、第11頁、第67頁)。
(2)被害人壬○○於警詢時之陳述,及領回機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6頁至第18頁)。
(3)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完整鍵個別查詢作業各1 張(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
(4)機車照片5張(參見同上偵查卷第56頁)。
(七)犯罪事實欄一(一)之(7 )竊取郵局存簿及女用內衣部分:
(1)被告庚○○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參見99年度偵字第1094號偵查卷第10頁、第11頁、第67頁)。
(2)被害人癸○○於警詢時之陳述,及領回失竊物品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2頁至第24頁)。
(3)女用內衣及郵政存簿照片1 張(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5頁)。
(八)犯罪事實欄一(一)之(8 )竊取水仙檳榔攤部分:
(1)被告庚○○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參見99年度偵字第1094號偵查卷第10頁、第12頁、第67頁)。
(2)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陳述,及領回失竊物品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參見同上偵查卷第30頁至第32頁)。
(3)洗髮精等物品照片共9 張(參見同上偵查卷第33頁、第55頁、第57頁、第60頁)。
(九)犯罪事實欄一(一)之(9 )竊電部分:
(1)被告庚○○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參見99年度偵字第1094號偵查卷第10頁、第13頁、第67頁)。
(2)被害人即台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稽查員丁○○於警詢時之陳述(參見同上偵查卷第34頁至第32頁、第41頁至第43頁)。
(3)台灣電力公司99年2 月8 日上午9 時用電實地調查書影本
2 張(參見同上偵查卷第37頁、第38頁)。
(4)電表照片6 張(參見同上偵查卷第59頁)。
(十)犯罪事實欄一(一)之(10)竊電部分:
(1)被告庚○○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參見99年度偵字第1094號偵查卷第10頁、第13頁、第67頁)。
(2)被害人即台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稽查員丁○○於警詢時之陳述(參見同上偵查卷第34頁至第32頁、第41頁至第43頁)。
(3)台灣電力公司99年2 月24日下午2 時用電實地調查書影本
2 張(參見同上偵查卷第39頁、第40頁)。
(4)電表照片6 張(參見同上偵查卷第59頁)。
(十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
(一)被告庚○○於犯罪事實欄(一)之(1 )(5 )(6 )(
7 )(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於犯罪事實欄(一)之(2 )(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犯罪事實欄(一)之(4 )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於犯罪事實欄(一)之(9 )(10)所為,則均係犯電業法第106 條第1 款之竊電罪。
(二)被告庚○○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7年7月3 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8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7年7 月29日確定,並於98年1 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普通竊盜、加重竊盜及竊電(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除外)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庚○○所犯上開5 件普通竊盜、2 件加重竊盜、2 件竊電及1 件侵占遺失物罪間,因罪名有異,或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庚○○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足見其人素行不佳,以其年輕力壯,不思找尋正當工作賺錢,反好逸惡勞,一再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當地社會治安,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均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竊得或拾得財物價值之高低,犯罪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專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至被告庚○○行竊用之美工刀,及竊電用之電線,因均未經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
5 款。
(三)電業法第106條第1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電業法第106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