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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2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丁○○丙○○上列1 人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47 號、98年偵字第6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戊○○」名義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戊○○」名義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戊○○」名義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甲○○與丁○○係共同合夥投資土地買賣事業者,而丙○○係在其妹曾碧珠所開設之代書事務所擔任助理員,平時負責辦理土地買賣、移轉等代書性質工作。甲○○與丁○○共同於民國96年12月9 日,以新台幣(下同)410 萬元之價格,向戊○○表示欲購買其所有而坐落於苗栗縣○○鄉○○段第1265之9 號(該土地未臨路,以下簡稱A 地)及第1265之11號(該土地原有臨路,以下簡稱B 地。事後該筆土地業經丙○○辦理分割後,增加同段第1265之45號土地,以下就新增加之第1265之45號土地簡稱C 地)土地,並由甲○○具名與戊○○簽訂上揭A 、B 、C 三筆土地之買賣契約,訂約時甲○○與丁○○並即支付現金20萬元予戊○○,用以向戊○○保證其等除購買有鄰路之B 地外,亦將連同未臨路之A地一併購買,又上揭土地買賣合約上並於備註欄載明應於97年

2 月9 日前完成土地鑑界、分割等手續,甲○○、丁○○遂依上揭土地買賣契約,委由丙○○於97年2 月25日依規定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等手續。

二、惟於97年2 月底左右,因案外人乙○向甲○○表達願以350萬元之代價購買B 、C 土地,甲○○、丁○○為賺取土地價差之利益,遂與對於A 、B 、C 土地尚屬戊○○所有、甲○○及丁○○與戊○○間就A 、B 、C 三筆土地存有買賣關係等情均知悉之丙○○,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以其兒子發生車禍無法如期支付全部價金為由,向戊○○要求延後處理其等與戊○○間土地買賣合約之履行,甲○○與丁○○並在尚未與戊○○重新另訂合約及取得上揭A、B 、C 土地之產權以前,即於97年3 月8 日,在苗栗縣造橋鄉造橋村11鄰過港坪11號甲○○之住處,由甲○○向乙○介紹丁○○即為地主,並由丁○○假冒地主戊○○之身分,同時偽造「戊○○」名義之署押及指紋,與不知情之乙○另簽訂B 、C 二地之買賣合約(由乙○以其女兒林雅苓之名義訂約及登記產權),在場之丙○○除對於甲○○介紹丁○○為地主一事未當場予以糾正,並明知該買賣契約上立契約書人欄賣方部分「戊○○」名義之署押,係由丁○○偽造戊○○名義而作,惟仍繼續協助處理契約簽訂等事宜,隨後其等並將該偽造之契約交予乙○而行使之,致對原土地所有權人戊○○及B 、C 二筆土地之買受人林雅苓造成損害。

三、甲○○等三人再於97年3 月9 日,由甲○○與戊○○本人就

B 地及C 地重新簽訂買賣契約,載明價金220 萬元。至A 地買賣部分則另簽訂一份買賣契約,載明價金為170 萬元(另於前已交付予戊○○之保證金20萬元則載明於此A 地之買賣契約中)。甲○○等人並於97年3 月10日就與戊○○間之上揭土地買賣事宜,撤銷先前委由丙○○於97年2 月25日所申請之土地現值申報,以利辦理與林雅苓間之土地移轉登記事宜(嗣於97年4 月27日甲○○與戊○○就A 地買賣部分,同意撤銷其買賣,並由戊○○沒收20萬元保證金)。之後,再由丙○○向地政機關辦理戊○○與林雅苓間之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而使上開B 、C 二地於97年3 月19日登記為林雅苓名下(戊○○告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業經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調偵字第147 號、98年度偵字第641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乙○因土地事宜與戊○○聯絡,戊○○始知B 、C 二地已移轉予陳雅苓名下,而驚覺有異,查證後始知上情。

四、案經戊○○告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判斷:㈠證人乙○、戊○○於偵訊中所為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我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及增定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以確保被告之人權並求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依其文義之形式解釋,似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非顯不可信者,得為證據;然92年2 月

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故此法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所設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應解為屬於證據能力之規定,而非陳述內容證明力之問題。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是否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法院應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及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比較判斷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所為「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又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戊○○及證人乙○於偵訊中所為證述,業經本院賦予被告等及被告丙○○之辯護人就證人等之證述表達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99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第15~16頁),又經本院比較檢驗起訴檢察官詢問證人時並無誘導或施壓等詢問之外部客觀環境,亦無其他干擾因素不當介入等附隨條件判斷,又綜上說明,雖證人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未經被告詰問,然亦不能依此認該等證據無證據能力,是本案上揭證人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做為本案判斷基礎。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等分別對於同案之其他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於本院審理中均表明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或僅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明力(見本院卷99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第17~18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則本案共同被告等於偵查、警詢中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判斷之基礎。

㈢證人乙○、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丙○○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實體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3、4464、733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供述證據: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證明如事實欄

所述之事實,及伊並未授權被告甲○○、丁○○代為賣售土地,及本案土地過戶、買賣契約簽定均由被告丙○○以代書身分協助處理,簽定契約時被告丙○○均有在場等事實。(見99年他字第955 號卷第17~26頁、第106 ~111 頁、第13

1 ~134 頁、98年偵字第1994號卷第5 ~6 頁、98年偵字第6410號卷第12~14頁、98年調偵字第147 號卷第5 ~7 頁、第15~16頁、本院卷第36~37頁、第89~115 頁)⒉證人乙○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證明與被告甲○○、丁○

○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時,被告甲○○介紹被告丁○○即為地主,買賣契約並由被告丁○○於賣方簽署「戊○○」,及事後因處理土地排水溝的施工問題,被告甲○○要求伊拿合約書到被告甲○○家,而由被告丁○○於合約上補寫「代」字及補蓋丁○○印章等事實。(見97年他字第955 號卷第53~58頁、第106 ~111 頁、本院卷第89~115 頁)⒊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

為之證述:證明被告甲○○於其等與乙○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時,有向乙○等人介紹被告丁○○即為地主,而當時被告丙○○亦在場負責整理契約資料,及其等與乙○簽定土地買賣契約當時,土地尚未過戶,所有權人仍為告訴人戊○○,及被告丁○○當時係於買賣契約上偽簽「戊○○」之簽名,嗣後約1個月後才再補簽「代」字及蓋印丁○○之印章等事實。(見98年偵字第6410號卷第16~17頁、98年偵字第1994號卷第5 ~6 頁、98年調偵字第147 號卷第5 ~7 頁、第15~16頁、97年他字第955 號卷第27~37頁、第106 ~111 頁、本院卷第141 ~149 頁)⒋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

為之證述:證明被告甲○○確實於與乙○簽定買賣契約時,向乙○等人介紹被告丁○○為地主,而被告丁○○亦未為反駁之表示,介紹當時被告丙○○亦在場,及嗣後被告丁○○於該買賣契約上賣方欄簽署「戊○○」之姓名時,被告丙○○並未表示有何不妥,及嗣後才又補簽「代」字及蓋印被告丁○○之印章等事實。(見98年偵字第1994號卷第5 ~6 頁、98年調偵字第147 號卷第5 ~7 頁、97年他字第955 號卷第38~42頁、第131 ~134 頁、本院卷內第141 ~149 頁)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供述:證明本案有關土

地鑑界、分割、過戶、契約簽定等事宜均由被告丙○○協助處理,及被告甲○○、丁○○於與乙○簽定買賣契約時,契約上「戊○○」名義之簽名係由被告丁○○簽署,簽定本案相關買賣契約時被告丙○○均有在場等事實。(見98年偵字第6410號卷第12~14頁、97年他字第955 號卷第43~52頁、第106 ~111 頁、第131 ~134 頁)㈡非供述證據:

⒈97年2 月25日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書、97年3 月10日撤銷土地

現值申報書、苗栗縣稅捐處竹南分處97年3 月14日苗稅竹土字第0976004347號函:證明被告等人先與告訴人戊○○簽定

A 、B 、C 地之買賣契約,惟後因覓得乙○欲以高價購買B、C 土地,被告等遂於尚未自告訴人戊○○名下取得上揭土地所有權時,即於97年3 月8 日速與乙○訂約,並於97年3月10日申請撤銷原提出之土地移轉現值申報,並獲稅捐機關同意撤銷等事實。(見97年他字第955 號卷第144 ~146 頁、第150 頁、第177 頁)⒉97年3 月8 日偽造「戊○○」之名義與乙○簽定之買賣契約

書及同份契約而於嗣後補寫「代」字及補蓋丁○○印章之買賣契約書:證明該合約上之賣方欄「戊○○」署押及指紋,係由被告丁○○所偽造、按捺,及嗣後因乙○要求被告甲○○處理土地排水溝施工問題時,由丁○○於同內容、日期之其中1 份契約書上,於偽造之「戊○○」署押旁,另寫「代」字,並補蓋丁○○之印章。(見97年他字第955 號卷第63~64頁、第91~97頁)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98年3 月23日南地所二字第09800022

42號函及檢附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證明被告丙○○為該申請案之代書助理員,及事後已將B 、C 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予林雅苓名下等事實。(見97年他字第955 號卷第180~196 頁)⒋96年12月9 日告訴人戊○○與甲○○第一次簽定之土地買賣

契約書1 份(標的包含A 、B 、C 三筆土地)、97年3 月9日告訴人戊○○與甲○○第二次簽定之土地買賣契約書2 份(其中1 份標的為A 地一筆土地,另1 份標的為B 、C 二筆土地)、97年4 月27日告訴人戊○○與甲○○就A 地部分簽定土地買賣撤銷同意書:證明被告等先與告訴人戊○○於96年12月間簽定A 、B 、C 三地買賣契約,惟嗣後被告等藉故與告訴人戊○○重新簽定買賣契約,並同時將A 、B 、C 土地分為2 份買賣契約簽定,後僅履行B 、C 土地買賣部分之內容,並於97年4 月27日與告訴人戊○○撤銷A 地之土地買賣,而由告訴人戊○○沒收保證金20萬元之事實。(見97年他字第955 號卷第83~93頁、第178 頁)⒌被告甲○○與丁○○買賣土地合夥契約書:證明被告甲○○

與丁○○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係合夥關係,其利害與共,而有犯意之聯絡等事實。(見97年他字第955 號卷第65~66頁)

二、對於被告等之辯解本院判斷:㈠訊據被告等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而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甲○○、丁○○均辯稱:伊等實係因已與告訴人戊○○

訂約在先,認伊等已取得「準地主」身分,始敢與乙○訂約,又伊等雖為圖便利而逕以告訴人戊○○名義與乙○定約,惟就告訴人之地址、電話欄,伊仍據實填寫告訴人之實際地址及電話,並無任何偽造文書之故意云云。

⒊被告丙○○辯稱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均稱:同案被告甲○○

如何與案外人乙○接洽B 、C 二地之土地買賣事宜,伊並未參與亦不知情,雖伊於97年3 月8 日經同案被告甲○○通知前往其住處就渠等所約定買賣土地之標的及其價金等條件代為擬定土地買賣契約書,然伊於簽約前因忙於整理簽約相關文件,並未聽聞被告甲○○曾介紹丁○○係前揭二筆土地之地主戊○○,至該土地買賣契約書出賣人記載為「戊○○」乃因伊信賴被告甲○○確實已與告訴人談好可以出賣土地,伊始不疑有異而由被告丁○○於該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直接簽署戊○○之姓名,又因伊之事務所遭竊,伊於心急返家之際,遂一時失察而未要求被告丁○○在所簽署戊○○署名後方另簽註丁○○代等字語,是伊主觀上並不知被告丁○○係未經告訴人戊○○授權簽署戊○○之姓名,客觀上亦無與被告甲○○、丁○○共同以偽造戊○○署名之方式偽造不實土地買賣契約書云云。

㈡對於被告等之辯解及辯護人為被告丙○○所為之辯護,本院認為不能採信理由如下:

⒈首查,被告甲○○、丁○○、丙○○對於同案被告丁○○於

其等與乙○以林雅苓名義簽定之買賣契約上,逕以戊○○之名義於賣方欄簽署戊○○之署名並按捺指印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並有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後具結作證陳稱:伊並未授權給任何人得以其名義賣土地,其並沒有同意被告甲○○等人用其名義賣土地等語之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113 頁之99年8 月17日審判筆錄),則綜上可知,本案被告甲○○、丁○○確實未經告訴人戊○○之授權即於其等與乙○以林雅苓名義所簽定之土地買賣契約上,擅自簽署「戊○○」之署名及按捺指印,故於客觀上,被告等確實有偽造買賣契約之行為。

⒉次查,被告甲○○、丁○○原先乃共同合資向告訴人戊○○

購買本案A 、B 、C 三筆土地,是於其等與乙○訂立B 、C二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時,其等2 人自均清楚該二筆土地尚登記於告訴人戊○○名下所有,則其等2 人尚未取得該二筆土地之處分權限自明,又雖其等與告訴人戊○○定有土地買賣契約在先,然揆諸一般土地買賣之常情,因土地所涉之財產權較一般日常用品或動產等買賣之價額為鉅,除以仲介身分或受委任關係而有可能有其中一方授權他方處理土地分割、移轉、處分等事宜外,通常當事人間自均分置於買方與賣方之相對關係,且秉於土地交易之常態,當係一方支付價金予他方、他方則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單純關係,自無授權關係存在,本案亦是如此為是。又被告丁○○、甲○○亦自承本案之土地買賣並非其等買賣土地之首樁,是以其等之智識程度及交易經驗而論,其等對於土地買賣契約自成立以至土地、價金雙雙移轉之過程應相當熟稔,自不可能有認買賣契約一旦訂立,其等即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即自原所有權人處取得處分該土地之授權之誤認,是被告等於與乙○簽定B 、C二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時,推由被告丁○○於賣方欄偽簽「戊○○」名義之署名及按捺指紋,於主觀上,確實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況本案被告甲○○、丁○○倘非覬覦土地買賣之價差,而欲以假冒戊○○身分之方式,與乙○簽定合約以利其等賺取前揭所指價差,自無須向乙○佯稱被告丁○○即為地主,又縱如被告甲○○、丁○○所辯稱,其等係主觀上認其等已居於準地主身分,則自無須於契約上簽署「戊○○」名義之署名,而可依程序先將上揭土地移轉於其等名下後,依所有權人之身分再將上揭土地轉賣予乙○為是,是其等上揭辯稱其等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云云,均不足採信。

⒊再查,本案被告甲○○、丁○○與告訴人戊○○間之土地買

賣契約、撤銷土地買賣同意書等及被告甲○○、丁○○與證人乙○間由乙○以其女兒林雅苓名義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均由被告丙○○代為擬定,且B 土地之分割事宜、B 與C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事宜亦均係由被告丙○○所負責處理,既被告丙○○為處理本案土地之代書人員,而上揭土地買賣契約、移轉、分割等事項又均由其親自處理,則其本於代書之專業及經驗,自對於本案A 、B 、C 土地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相當清楚,是於被告甲○○、丁○○與乙○訂立B 、C 土地之買賣契約時,被告丙○○對於被告甲○○、丁○○尚未取得B、C 土地之所有權一事應為知情,此等事實並有被告甲○○、丁○○以證人身分證述在案。又本案證人乙○、被告甲○○、丁○○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其等簽約當時,被告丙○○確實在現場,又被告甲○○當時介紹被告丁○○為地主時,在場之人均能共聞知悉等語(見本院卷95頁背面乙○之證述、第114 頁背面~115 頁甲○○之證述、第186 頁背面~187 頁、第189 頁丁○○之證述),既被告丙○○於被告甲○○、丁○○與證人乙○簽定買賣契約之時,係親自在場整理簽約相關文件,則依上揭證人之證述,並參照簽約地點為被告甲○○之辦公室,應非屬吵雜之地,又相關人員於當時均係圍繞長寬各約1.5 、1 公尺之桌子比鄰而座,彼此間之座位距離尚近,且被告甲○○於介紹被告丁○○為地主時,並非以耳語告知乙○,反係一般人談話之音量,則從上情即可推知在場之丙○○確實可得聽聞被告甲○○介紹被告丁○○為地主一事,然其竟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同時冀求該等土地買賣契約順利簽定,故未予糾正或提醒買受人乙○,是被告丙○○協助隱瞞事實,確實於主觀上有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又其協助擬定上揭土地買賣契約,於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擔。至被告丙○○雖辯解其當時忙於整理文件,故未及注意被告甲○○之話語,然查被告丙○○既為本案代書,則其於簽約之時到場之目的,即是為了使土地買賣契約順利簽定,並使雙方簽定之買賣契約於姓名簽署、蓋印等行為時盡量減少缺漏,以利後續程序之辦理,故代書通常於簽約現場即會檢閱雙方簽定之合約是否完整,以避免徒增雙方需再行約定時間簽署契約之困擾,是可認被告丙○○於簽約之時,即對於被告丁○○於賣方欄簽署「戊○○」名義之署名一情知悉,則倘若被告丙○○無與被告甲○○、丁○○有主觀上之犯意聯絡,本於其代書之職責及經驗必然會提出糾正或質疑,況當時實際土地所有權人戊○○亦未實際出現在現場,則被告丙○○對於賣方欄所簽署「戊○○」之署名不可能不察,又被告丙○○雖不否認其有發現簽名錯誤,復又辯稱其係信賴被告甲○○、丁○○已取得戊○○之授權故未加以注意,然依被告丙○○自承其從事代書事務已長達約30年時間之經驗觀之,可認其對於土地移轉、買賣契約、仲介、委任等法律觀念自應較一般人為清楚,倘其所辯稱其誤信被告甲○○、丁○○已取得戊○○之授權為屬實,為自該契約上當時並未載明代理人、受任人等字樣觀之,即知與授權之契約簽署態樣不符,然被告丙○○亦未提出糾正,顯難認其無犯意聯絡,是綜上析論,可認被告丙○○確實有本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綜上析述,被告等前述否認犯行之辯解均顯屬事後卸責之詞

,要無可採。被告甲○○、丁○○、丙○○就本案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確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等成立之犯罪:㈠罪名:

⒈被告甲○○、丁○○、丙○○上揭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⒉至其等共同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

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之關係:

被告等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於前揭理由詳加說明,是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㈠被告甲○○部分:

爰審酌被告甲○○前有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贓物等前科,素行非佳;復審酌其行為致告訴人權益受損甚鉅,又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始終未獲告訴人之原諒,且於犯後一再否認犯行,顯無悔悟,徒增有限司法資源之浪費;再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其與同案被告丁○○均為本案主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五專後二年肄業及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被告丁○○部分:

爰審酌被告丁○○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惟衡酌其僅因貪圖賺取土地買賣之價差,即以偽造文書之行為達其目的,其行為已實際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又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而始終未獲告訴人之原諒,且其於犯後否認犯行,更於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故不到庭應訊,致使本案審理程序未能順利進行,其態度不僅不尊重法庭,更虛擲有限的司法資源;併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其與同案被告甲○○均為本案主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研究所畢業及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被告丙○○部分:

爰審酌被告丙○○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惟衡酌其從事代書相關工作經驗豐富,對相關法令較一般人認識,仍與同案被告甲○○、丁○○共同犯本案偽造私文書罪,其行為實不足採,而應予一定刑罰矯正觀念,又被告丙○○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而未獲告訴人之原諒,且其於犯後仍執詞否認犯行,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併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其分擔之行為較同案被告甲○○、丁○○為輕、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是本案由被告丁○○於其等與乙○以林雅苓名義所簽定之土地買賣契約上,偽造告訴人戊○○之名義所簽署之署名1 枚及按捺之指紋1 枚,均應於被告等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宣告沒收之,縱該契約已交付予乙○所有,按前揭法條說明,亦應沒收之。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

甲○○、丁○○、丙○○等3 人,於告訴人戊○○尚未將苗栗縣○○鄉○○段第1265之11號及第1265之45號土地即B 、

C 二筆土地過戶給被告甲○○、亦無授權被告甲○○等人可代為出售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時,共同以「偽稱被告丁○○為地主戊○○」之方式(即由被告甲○○介紹被告丁○○為地主戊○○,再由被告丁○○假冒戊○○偽造「戊○○」署押並按捺指紋於該買賣合約書),使乙○誤信系爭土地確為地主戊○○出售,在產權上並無問題,遂以「林雅苓」名義與被告甲○○等人簽定買賣契約,因而取得與乙○簽訂該合約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因認被告等尚涉有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等尚涉有前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等

之證述及被告等之供述為其論據,而認被告等共同以「偽稱被告丁○○為地主戊○○」之方式,使乙○陷於錯誤判斷,並進而與被告等簽定買賣契約,而被告等則因此取得土地買賣價金350 萬元之不法利益。惟查,雖被告等確實以上揭方法,誘使乙○與其等簽定買賣契約,然按買賣契約係雙務契約,被告等於獲得簽定買賣契約所能請求買賣價金之權利時,亦同時負擔移轉土地所有權予乙○之義務,又買賣之價金係雙方磋商之結果,是經雙方合意之價額,除有違反誠信原則等重要情事外,應屬契約自由之一部,故不論價金多寡與標的是否確實相當,僅要雙方皆履行契約義務,即難謂有不法利益之存在。又本案被告等就B 、C 二筆土地,確實有支付價金向戊○○購買該二筆土地,嗣後雖將該二筆土地以較高價額賣予乙○,而賺取其中之價差,然被告等亦同時將該二筆土地移轉所有權至林雅苓(即乙○之女兒)名下,則可見乙○並未因此受有何損失,亦不見被告此買進賣出之行為有獲得不法利益之情,則自與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此部分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等有罪之心證,惟被告等就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檢察官亦認與其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伍、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第219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魏宏安法 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0-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