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8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86號、99年度毒偵字第4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葡萄糖貳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捌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零肆公克)均沒收。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葡萄糖貳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捌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零肆公克)、MOTOROLA廠牌W375型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空夾鏈袋貳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伍仟零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而停止戒治,於91年5 月17日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規定,經撤銷停止戒治後再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 月9 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前述強制戒治並無法收其實效,甲○○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6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 月、6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販賣,竟仍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99年3 月31日下午4 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街○○號居所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未扣案),以火燒烤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又於99年3 月31日晚上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在上址居所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溶解置於針筒內(未扣案)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㈢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之工具,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A1、呂國平、姜禮煥、A2等人牟利(其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聯絡交易方式及每次販賣所得均詳如附表所載)。
三、嗣因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依據實施通訊監察所得情資,認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乃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拘票,並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於99年4 月1 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位在苗栗縣○○鎮○○里○○街○○號居所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持用之MOTOROLA廠牌W375型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NOKIA 廠牌1650型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各1 支、空夾鏈袋2 袋,及葡萄糖2 包(合計淨重1.06公克,驗餘淨重0.88公克,空包裝總重1.04公克),並將甲○○拘提到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A1、呂國平、姜禮煥、A2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未見有受任何不當外力之干擾或不法取供之情事,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則依上開說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參照)。本案對被告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實施之通訊監察,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通訊監察法向本院聲請核准而實施,此有本院99年聲監字第92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81 號偵查卷第27-2
8 頁),為合法監聽,是本案通訊監察之內容,應有證據能力。又本案依上開通訊監察所得之監聽錄音,經警察機關就其中與本案相關之內容製作相關譯文附卷,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案各該監聽譯文所載譯文內容之真實性均無爭執,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則此項通訊監察之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㈠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二之㈠、㈡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4 月16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99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搜索現場照片及毒品檢驗照片在卷可參(見99年度毒偵字第460 號偵查卷第48-53 、73-74 頁),復有扣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葡萄糖2 包(合計淨重1.06公克,驗餘淨重0.88公克,空包裝總重1.04公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 月9 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64 號判刑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徵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始進而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
5 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㈠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同署99年度偵字第1986號卷第136 、174-175 頁、本院卷第33、53-54 頁),核與證人即購買毒品之A1、呂國平、姜禮煥、A2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購買毒品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A1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詳卷)、證人呂國平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姜禮煥使用之000000000 號家用電話、證人A2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詳卷)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9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合。
㈡又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屬重罪,而被告與購買毒品之A1、呂國平、姜禮煥、A2僅為普通朋友關係,既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又按販賣毒品犯行,以販賣者向他人洽商、兜售毒品,或與購買者就買賣毒品之標的物及價格意思表示一致時,均屬已經著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參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二之㈠、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其就事實欄二之㈢所示如附表所為,則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犯各次罪名詳如附表「所犯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次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姜禮煥部分,均已就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交易地點達成協定,自屬已經著手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嗣後因證人姜禮煥於實際交易時沒有錢而未完成,為未遂犯,應各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就該部分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甲○○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科刑及徒刑執行紀錄
,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附表編號7 、8 部分先加後減。
㈢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製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全部之犯行,並於偵查中供承:「(
3 月12日、13日與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是否交易安非他命?)是,但2 次都沒有買成,球是跟我要玻璃頭的。2 千5的是講2 千5 ,但他帶2 千3 來,所以我把安非他命弄一點起來,剩下的交給他。」、「(99年3 月14日17:11:43及
17 :16 :34監聽譯文內容是否正確?)0000000000是我使用的電話沒錯,但內容我已忘了。(是否有一個男性跟你買
500 元的安非他命,並到你家去施用?)應該有,但詳細情形我忘了。」、「(到底有無在賣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安非他命只是有自己買回家吸用,朋友找我,我才分一點給他們,因為我也是用錢買,所以他們也要給我錢,但我都沒有賺錢,他們都只是向我分500-1,000 元的分量。(500 元約有多少量?)我都沒有秤,只是以例如我買入3,000 元的安非他命比例分為6 份,大約分而已。」、「(上次問你的電話內容,是否都有分安非他命給那些人?)有的是用水果跟我交換的。我都只有分安非他命,沒有海洛因。」(見同署99年度偵字第1986號卷第137 、174-175 頁),由是觀之,被告已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堪認被告合於「偵查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之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編號7 、8 部分遞減之。
㈣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雖非甚鉅,與大盤販賣整批大量毒品者截然有別,且所得亦非甚多,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故本院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卻仍不戒除毒癮,再次自戕身心,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之危害甚大,施用者不只殘害自身,其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籌措買毒費用鋌而走險屢屢犯罪者,更不可勝計,故毒品所造成之社會問題尤大於施用者本身所受之毒害,販賣毒品之人,散播毒害於國人,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實非輕微,惟考量其雖數度販賣毒品,然售出毒品數量不大,未造成嚴重毒害之擴散,得款合計僅5,050 元,未因此取得鉅額之不法利益,且其犯後又知坦承全部犯行,並深表悔悟之意,態度尚稱良好,暨衡酌其素行、生活工作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共5,050 元,雖未扣案,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仍應分別於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查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並非被告所有,而係被告之母謝姚寶玉所申辦,被告將之插在扣案自己所有之手機內,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存卷可參(參見99年度偵字第1986號卷第68頁),是該SIM 卡既非被告所有,自不予諭知沒收,惟該SIM 卡所附掛之手機1 支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供本案販賣毒品聯絡所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NOKIA 廠牌1650型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與本案相關,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㈢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合計淨重1.06公克,驗餘淨重0.88公
克,空包裝總重1.04公克),經送驗結果未含法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4 月20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9170 號鑑定書在卷足稽(見同署99年度偵字第1986號卷第171 頁),並非違禁物,而被告自承該等粉末係葡萄糖粉,於其施用海洛因時稀釋毒品所用,且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5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主刑項下及所定應執行刑後,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分裝袋2 袋,為被告所有,供分裝毒品使用,亦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頁),然分裝袋於尚未分裝毒品賣出前,僅係供販賣毒品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
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顏苾涵法 官 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君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購毒者│聯絡交易│交易地點│ 交易數量 │交易方式 │ 罪名暨宣告刑 ││ │ │時間 │ │ 金額 │ │(含主刑、從刑)││ │ │ │ │(新臺幣)│ │ │├──┼───┼────┼────┼─────┼─────┼────────┤│ 1 │A1 │99年3 月│苗栗縣頭│甲基安非他│A1以其持用│甲○○販賣第二級││ │ │17日下午│份鎮金天│命1 小包、│之行動電話│毒品,累犯,處有││ │ │3 時49分│地大樓後│500 元 │(號碼詳卷│期徒刑叁年柒月。││ │ │ │方(即謝│ │內密封袋)│扣案MOTOROLA廠牌││ │ │ │金堉位於│ │與甲○○持│W375型之行動電話││ │ │ │苗栗縣頭│ │用之098126│壹支(不含門號09││ │ │ │份鎮東庄│ │0818號行動│00000000號SIM 卡││ │ │ │里雙十街│ │電話聯絡交│)、空夾鏈袋貳袋││ │ │ │42號居所│ │易甲基安非│,均沒收;未扣案││ │ │ │處附近)│ │他命事宜,│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於該日稍晚│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在左揭地│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點完成交易│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2 │A1 │99年3 月│苗栗縣頭│甲基安非他│A1以其持用│甲○○販賣第二級││ │ │19日下午│份鎮金天│命1 小包、│之行動電話│毒品,累犯,處有││ │ │3時48分 │地大樓後│500 元 │(號碼詳卷│期徒刑叁年柒月。││ │ │ │方(即謝│ │內密封袋)│扣案MOTOROLA廠牌││ │ │ │金堉位於│ │與甲○○持│W375型之行動電話││ │ │ │苗栗縣頭│ │用之098126│壹支(不含門號09││ │ │ │份鎮東庄│ │0818號行動│00000000號SIM 卡││ │ │ │里雙十街│ │電話聯絡交│)、空夾鏈袋貳袋││ │ │ │42號居所│ │易甲基安非│,均沒收;未扣案││ │ │ │處附近)│ │他命事宜,│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於該日稍晚│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在左揭地│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點完成交易│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3 │A1 │99年3 月│苗栗縣頭│甲基安非他│A1以其持用│甲○○販賣第二級││ │ │21日下午│份鎮金天│命1 小包、│之行動電話│毒品,累犯,處有││ │ │3時46分 │地大樓後│500 元 │(號碼詳卷│期徒刑叁年柒月。││ │ │ │方(即謝│ │內密封袋)│扣案MOTOROLA廠牌││ │ │ │金堉位於│ │與甲○○持│W375型之行動電話││ │ │ │苗栗縣頭│ │用之098126│壹支(不含門號09││ │ │ │份鎮東庄│ │0818號行動│00000000號SIM 卡││ │ │ │里雙十街│ │電話聯絡交│)、空夾鏈袋貳袋││ │ │ │42號居所│ │易安非他命│,均沒收;未扣案││ │ │ │處附近)│ │事宜,於該│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日稍晚,在│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左揭地點完│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成交易。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4 │呂國平│99年3 月│苗栗縣頭│甲基安非他│呂國平以其│甲○○販賣第二級││ │ │12日晚上│份鎮中國│命1 小包、│持用之0927│毒品,累犯,處有││ │ │10時14分│信託銀行│500 元 │540688號行│期徒刑叁年柒月。││ │ │許 │頭份分行│ │動電話與謝│扣案MOTOROLA廠牌││ │ │ │前 │ │金堉持用之│W375型之行動電話││ │ │ │ │ │0000000000│壹支(不含門號09││ │ │ │ │ │號行動電話│00000000號SIM 卡││ │ │ │ │ │聯絡交易甲│)、空夾鏈袋貳袋││ │ │ │ │ │基安非他命│,均沒收;未扣案││ │ │ │ │ │事宜,於該│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日稍晚,在│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左揭地點完│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成交易。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5 │呂國平│99年3月 │苗栗縣頭│甲基安非他│呂國平以其│甲○○販賣第二級││ │ │13日下午│份鎮為恭│命1 小包(│持用之0927│毒品,累犯,處有││ │ │5 時46分│紀念醫院│重量約1 公│540688號行│期徒刑叁年柒月。││ │ │許 │旁 │克)、2300│動電話與謝│扣案MOTOROLA廠牌││ │ │ │ │元 │金堉持用之│W375型之行動電話││ │ │ │ │ │0000000000│壹支(不含門號09││ │ │ │ │ │號行動電話│00000000號SIM 卡││ │ │ │ │ │聯絡交易甲│)、空夾鏈袋貳袋││ │ │ │ │ │基安非他命│,均沒收;未扣案││ │ │ │ │ │事宜,於該│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日稍晚,在│得新臺幣貳仟叁佰││ │ │ │ │ │左揭地點完│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成交易。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6 │姜禮煥│99年3月 │苗栗縣頭│甲基安非他│姜禮煥以03│甲○○販賣第二級││ │ │17日晚上│份鎮金天│命1 小包、│0000000號 │毒品,累犯,處有││ │ │8 時50分│地大樓泰│250 元 │家用電話與│期徒刑叁年柒月。││ │ │許 │莉莎賓館│ │甲○○持用│扣案MOTOROLA廠牌││ │ │ │後方停車│ │之00000000│W375型之行動電話││ │ │ │場旁 │ │18號行動電│壹支(不含門號09││ │ │ │ │ │話聯絡交易│00000000號SIM 卡││ │ │ │ │ │甲基安非他│)、空夾鏈袋貳袋││ │ │ │ │ │命事宜,於│,均沒收;未扣案││ │ │ │ │ │該日稍晚,│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在左揭地點│得新臺幣貳佰伍拾││ │ │ │ │ │完成交易。│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7 │姜禮煥│99年3月 │苗栗縣頭│未遂 │姜禮煥以03│甲○○販賣第二級││ │ │19日下午│份鎮國賓│ │0000000號 │毒品,未遂,累犯││ │ │2 時31分│遊藝場 │ │家用電話與│,處有期徒刑壹年││ │ │許 │ │ │甲○○持用│拾月。扣案MOTORO││ │ │ │ │ │之00000000│LA廠牌W375型之行││ │ │ │ │ │18號行動電│動電話壹支(不含││ │ │ │ │ │話聯絡欲購│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買甲基安非│SIM 卡)、空夾鏈││ │ │ │ │ │他命事宜,│袋貳袋,均沒收。││ │ │ │ │ │甲○○已應│ ││ │ │ │ │ │允並約定在│ ││ │ │ │ │ │苗栗縣頭份│ ││ │ │ │ │ │鎮國賓遊藝│ ││ │ │ │ │ │場交易,惟│ ││ │ │ │ │ │因交易時姜│ ││ │ │ │ │ │禮煥沒有錢│ ││ │ │ │ │ │而未遂。 │ │├──┼───┼────┼────┼─────┼─────┼────────┤│ 8 │姜禮煥│99年3月 │苗栗縣頭│未遂 │姜禮煥以其│甲○○販賣第二級││ │ │22日下午│份鎮某處│ │000000000 │毒品,未遂,累犯││ │ │1 時12分│ │ │號家用電話│,處有期徒刑壹年││ │ │許 │ │ │與甲○○持│拾月。扣案MOTORO││ │ │ │ │ │用之098126│LA廠牌W375型之行││ │ │ │ │ │0818號行動│動電話壹支(不含││ │ │ │ │ │電話聯絡欲│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購買500 元│SIM 卡)、空夾鏈││ │ │ │ │ │之甲基安非│袋貳袋,均沒收。││ │ │ │ │ │他命1 小包│ ││ │ │ │ │ │,甲○○已│ ││ │ │ │ │ │應允並約定│ ││ │ │ │ │ │在頭份鎮某│ ││ │ │ │ │ │處交易,惟│ ││ │ │ │ │ │因交易時姜│ ││ │ │ │ │ │禮煥沒有錢│ ││ │ │ │ │ │而未交易。│ │├──┼───┼────┼────┼─────┼─────┼────────┤│ 9 │A2 │99年3 月│甲○○位│甲基安非他│A2以其持用│甲○○販賣第二級││ │ │14日下午│於苗栗縣│命1 小包、│之行動電話│毒品,累犯,處有││ │ │5時11分 │頭份鎮東│500 元(起│(號碼詳卷│期徒刑叁年柒月。││ │ │ │庄里雙十│訴書誤載為│內密封袋)│扣案MOTOROLA廠牌││ │ │ │街42 號 │250 元) │與甲○○持│W375型之行動電話││ │ │ │居所處1 │ │用之098126│壹支(不含門號09││ │ │ │樓 │ │0818號行動│00000000號SIM 卡││ │ │ │ │ │電話聯絡交│)、空夾鏈袋貳袋││ │ │ │ │ │易甲基安非│,均沒收;未扣案││ │ │ │ │ │他命事宜,│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於該日稍晚│得新臺幣伍百元沒││ │ │ │ │ │,在左揭地│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點完成交易│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