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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439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43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林靜雯

書記官 劉千瑄通 譯 李佳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前科資料:

甲○○前因⑴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94年4 月6 日經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5年6 月21日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20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再因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6年9 月4 日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50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⑴⑵二案經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於96年8 月6 日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576 號分別減刑為3 月、4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15日確定,並與⑶案接續執行,甫於97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㈡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

⒈於民國99年2 月2 日14時20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26小時

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⒉於99年2 月1 日21時許,在其址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街○○○ 號9 樓之1 租屋處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㈢嗣為警於99年2 月2 日14時許查獲,並經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㈣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㈠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1 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劉千瑄審判長法 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宣示判決筆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0-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