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7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新傳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新傳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圖一、附圖二所示之水泥路面及磚造廁所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劉新傳係於民國95年間取得苗栗縣三義鄉田寮坑、藤蔡坑地方之矽砂礦採礦權,並設立「久豐採礦場」,領得經濟部所核發之採礦執照,為籌措資金而找尋曾錦田等多人入股投資,其為開闢該礦區所採集之礦產轉運站及採礦區與轉運站間之通路,而於95年底左右,透過地方人士吳昌運向坐落苗栗縣○○鄉○○段○○○號、123 之95地號、123 之149 地號土地之原所有人黃聖淯(原名:黃士峰,均由黃士峰之父親黃吉盛出面接洽)購買土地,欲以該土地作為上開礦區產出後之轉運站,並於95年底,即透過吳昌運先行交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之支票(兌現後作為事後訂立土地買賣契約的訂金),惟因該支票未獲兌現,故雙方並未成立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嗣劉新傳乃多方協調,終洽由其礦區股東曾錦田同意出資購買上開土地(實係由其外甥王耀賢及女兒曾意瓔出資承購,並約定移轉登記在曾意瓔名下),而於96年12月26日由吳昌運出面協調,並由曾錦田先支付現金10
0 萬元予黃吉盛,並於97年1 月3 日在苗栗縣三義鄉劉萬基代書事務所,由黃吉盛代其子黃聖淯,及曾錦田、王道米夫婦(實由王耀賢出名簽訂契約)出面,共同簽訂上開3 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價金為780 萬元,並於97年1 月4 日出具支票支付其中300 萬元,後即由曾意瓔另出具支票支付其餘
380 萬元價金(價金均已兌現),且上開土地於97年2 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上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將土地所有權人移轉為曾意瓔所有,至其中苗栗縣○○鄉○○段123之149地號土地並同時辦理分割登記,分割出同段123之342地號土地,一併登記為曾意瓔所有。
二、劉新傳明知坐落苗栗縣○○鄉○○段123 之95地號、123 之
149 地號(即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土地另同段123 之34
2 地號土地,另如附表編號3 所示土地係於97年2 月14日自上開123 之149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復於97年2 月25日一併登記為曾意瓔所有),於97年2 月25日以前均係屬黃聖淯所有(97年2 月25日以後屬曾意瓔所有部分,另詳如後不另無罪諭知部份所述),及同段123 之219 地號土地(即附表編號4 所示之土地)係屬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山坡地保育區;且明知上開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土地,均屬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3 款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不得擅自開發,竟基於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為開闢礦場轉運站及採礦區與轉運站間之通路,而僱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工人數名,於95年12月某日,在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內占用如附表所示各筆土地,面積共1344平方公尺(各筆遭非法占用之範圍、面積均詳如附圖一、附圖二及其鑑定書所示),開發整地並鋪設水泥路及搭建磚造廁所,惟尚未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經苗栗縣政府會同相關人員於97年2 月18日至現場勘查而查獲;事後劉新傳雇用不知情之黃平光於98年7 月13日剷除系爭土地上之水泥路及復原部份道路。
三、案經曾錦田向苗栗縣政府告發後,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王耀賢、吳昌運、黃吉盛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另被告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卷附現場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照片之性質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於此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資料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人黃平光、黃吉盛、曾錦田、劉萬基、曾意瓔警詢之證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新傳固不否認其確有於95年12月間某日,為了載運採礦區之矽砂而鋪設水泥路及搭建廁所,占用苗栗縣○○鄉○○段123 之95地號、123 之149 地號、123 之342 地號、123 之219 地號土地等事實(面積各詳如附表編號1 至4所載),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黃聖淯所有苗栗縣○○鄉○○段123 之95地號、123 之149 地號、123 之342 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土地)之犯行,並辯稱:「是吳昌運告訴我可以先行施工,我拜託吳昌運請他幫我情商,之後吳昌運跟對方協調說肯賣我這個面子,我是聽吳昌運說的,我沒有跟黃士峰、黃吉盛見過面,當時沒有同意書;之後我們請王耀賢給我同意書兩個禮拜都沒有下文,我才拜託吳昌運跟黃吉盛情商,之後吳昌運打電話告訴我說,肯賣我這個面子,我就跟楊明德去黃吉盛他們店裡請他們蓋章,他的女兒或是媳婦幫我們蓋章,而取得黃士峰的開路同意書,當初是為了要做矽砂場的轉運站而跟黃吉盛買土地,我有開一張35
0 萬的支票由吳昌運轉交給黃吉盛,有得到他的同意才開始動那個地方,只是後來跳票,沒辦法交代才請人出資買這塊土地,在此同時土地已經整地,這條路我把地整平之後就暫停,之後籌措資金暫停約3 個月」云云。
二、經查:㈠前開苗栗縣○○鄉○○段○○○號、123 之95地號、123 之14
9 地號土地,於97年2 月25日以前均係屬黃聖淯所有(97年
2 月25日以後屬曾意瓔所有部分,另詳如後述),及另同段
123 之219 地號土地(即附表編號4 所示之土地)係屬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土地之事實,有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3 張、勘驗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 年7 月6 日測籍字第1000006074號函文、鑑定書及鑑定圖各1 份、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3 份及勘驗照片27張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4242號偵查卷宗第25至27頁、58頁、72頁、本院卷第193 至215 頁、第233 頁);是上開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土地於97年2 月25日之前均為黃聖淯所有,及如附表編號4 所示土地為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事實,應堪認定;且上開土地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8 月
4 日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0245號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規定之山坡地之事實,亦有苗栗縣政府10
0 年4 月6 日府農水字第1000060395號函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8 月4 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0245號函文、苗栗縣○○鄉○○○○段明細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
0 年5 月3 日水保監字第1001810968號函文、段接合圖及對照圖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 至149 頁、155 至15
8 頁);是上開土地均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規定之「山坡地」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又前開苗栗縣○○鄉○○段123 之95地號、123 之149 地號
土地,於97年2 月25日,因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曾意瓔所有,至其中苗栗縣○○鄉○○段123 之149 地號土地,並同時辦理分割登記,另分割出同段123 之342 地號土地,一併登記為曾意瓔所有(詳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載)等事實,核與證人黃吉盛、曾錦田、劉萬基、曾意瓔於警訊中證述、證人黃吉盛、王耀賢於偵訊中證述及證人黃吉盛、曾錦田、王耀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買賣契約書影本、收據影本各1 張、支票影本3 張、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3 張、地籍圖謄本1 份(見98年度偵字第4242號偵查卷宗第58頁、第71至72頁、第75頁、第134至135 頁);是本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土地,於97年
2 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土地分割出同段123 之342 地號土地,且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為曾意瓔所有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訊據被告對於其於95年12月某日起至98年7 月13日止,在如
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土地上整地開發,並鋪設水泥路及搭建廁所,作為其經營前開採礦場之轉運站、連接道路使用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8 頁背面至229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
2 份、98年7 月13日會勘紀錄、98年8 月24日履勘現場筆錄、苗栗縣政府97年5 月20日府農林字第0970073241號函文及附件、苗栗縣政府98年9 月3 日府農林字第0980151160號函文及附件、苗栗縣政府公文會辦單、97年2 月18日苗栗縣政府加強山坡保育利用條例管理會勘紀錄、苗栗縣政府97年2月26日府農林字第0970029148號函文、苗栗縣政府辦○○○鄉○○段○○○○○○○ ○號一筆土地違規開發訪談紀錄、苗栗縣政府97年4 月24日府農林字第0970060148號函文及附件、苗栗縣政府違反森林行政罰鍰處分書及書稿、苗栗縣政府97年
8 月6 日府農林字第0970116846號函文、苗栗縣政府97年8月19日府農林字第0970123731號函文、聯合報96年4 月12日地方新聞、98年11月3 日苗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管理會勘紀錄、98年10月20日苗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管理會勘紀錄、苗栗縣三義鄉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苗栗縣政府98年7 月15日府建石字第0980118822號函文各1 份及現場照片55張(98年度偵字第4242號偵查卷宗第5頁、第22至23頁、第40至43頁、第48頁、第54至55頁、第61至69頁、第77至89頁、第91至94頁、第101 頁、第107 至11
8 頁、第247 頁、98年度他字第1070偵查卷宗第3 頁、第5至8 頁、第25至28頁、第40至42頁);是本案被告自承其將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一、附圖二所示之土地,開發整地並鋪設水泥路及搭建磚造廁所,作為其所經營之上開採礦區之轉運站使用等事實,核與上開事證相符,自堪採信。
㈣至被告辯稱其確實有經過土地所有人黃聖淯、黃吉盛、曾錦田之同意,才動工使用乙節,則由本院分別審認如下:
⑴證人黃聖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鄉○○段○○
○號、123 之95地號、123 之149 地號土地這些土地買賣都是我父親在處理,父親用我的名字買這幾筆土地登記在我名下也沒跟我講,實際上土地買賣處理,移轉過戶都是我父親可以自己作主,我都不清楚,被告在上開地號開設道路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我對這個土地的賣賣還有一些事情細節不太清楚,本件同意書我沒有見過,中華藝品館是我父親出資的,我掛名負責人,上面的章是我們店裡的章,我們有一些比方說掛號信或者說一些包裹信件要來蓋章的時候,如果我本人不在場,我們店裡的小姐或是店員他們如果收取包裹可以拿去蓋章,任何店裡的同事都可以拿來用,這是放在店裡抽屜的章,我沒有限制,這個章沒有鎖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
⑵證人黃吉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本案的土地是我
的土地,被告我不認識他,我怎麼會給他使用,偵查卷中同意書這個章有看過,但不是我蓋的,不知道是誰蓋的,因為那時候是在土地賣了之後,這同意書很久都放在我店裡但是沒有蓋章,不知道是誰拿來的,我覺得說很奇怪,這個路很大,而且我如果要同意我也要去看一下現場,他都沒有叫我去看,我也不知道有蓋這個章,我都沒有去動他,但是我有給我小孩子講他是所有權人,我說這土地已經賣了我們不能蓋這個章給別人,這個章是平常做生意方便一些掛號信、包裹,如果章放在老闆身上的話非常不方便,所以我們就給小姐去蓋這個章,這個算是一個便章,就放在店裡,我兒子印鑑證明不用這個。吳昌運先生我本來就不認識,是他太太鄭淑如以前在我那邊任職一段時間,他太太給我上班的時候我還不認識吳昌運,吳昌運沒有打過電話給我,但是他有說有人要買土地,也沒有說誰,買賣的時候吳昌運也沒有出現,吳昌運也沒有帶被告到我店裡來拜訪。我這筆土地很久以前就說我要賣這塊土地,代書劉萬基先生知道,後來他叫我說有人要買你土地你過來,他通知我過去的時候買家是一對夫婦在劉萬基事務所那邊等我,我不認識,是第一次看到,我也不認識王耀賢,就在代書裡面寫買賣契約書,賣主寫我兒子黃士峰的名字,那個土地是他的名字,當天就談妥同意以
780 萬元出售,他就開一張票給我,他說你這個錢領到以後就做為訂金,我這四筆土地是在我拿支票兌現的那一天賣掉的,因為他說要領到錢以後才算是買賣成立,後來支票都有兌現,780 萬都有拿到,所以後來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土地登記給他人,我只是單純同意買賣就去過戶,實際上土地做什麼使用我都不知道,我賣東西給人不管他要做什麼,沒有就這四筆土地在過戶前或過戶後請求我同意他們使用某部分,都沒有其他接觸,因為一般來講土地還沒有買賣絕對不能讓人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106 頁背面)。
⑶而證人黃聖淯、黃吉盛與被告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黃聖
淯、黃吉盛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其等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另有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南彰化分行99年1 月13日合金南彰字第0990000007號函文、退票理由單影本、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票據事故查詢單、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義分行99年4 月28日渣打商銀三義字第09900051號函文及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 份在卷可證(見98年度偵字第4242號卷第179 頁、第203 至208 頁、第244 至246 頁);故證人黃聖淯、黃吉盛證述其等並未同意被告使用苗栗縣○○鄉○○段○○○號、123-95地號、123-149 地號土地,亦未向證人吳昌運表示被告可以使用上開土地等語,經核均與事實相符,尚無不可採信之處,自堪信實。
⑷至證人吳昌運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96年12月26日的收
據是我簽名沒錯,但我只是中間人,是劉新傳要開礦場買地,可是賣主黃吉盛不放心他,所以就找我仲介,因此錢是立下該收據之後的時間才付清的,劉新傳與黃吉盛都沒有金錢上直接接洽,都是由我當中間人所以才立下上開的收據,寫上開收據時,因為錢沒有付清,所以不可能讓他動工整地,因此劉新傳叫我去拜託黃吉盛讓他先整地,我打電話問黃吉盛,他回說看在你的面子上由你決定,所以我就告訴劉新傳說可以先整地,劉新傳是在尚未跳票前就先整地了,事情爆發後劉新傳沒有找我或請我去找楊明德、黃吉盛開立此土地使用同意書,當時劉新傳確實有打電話給我請我去找黃吉盛但我沒有答應」等語;而證人吳昌運與被告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吳昌運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是證人吳昌運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故證人吳昌運證述其並未介入取得「同意書」乙節,自堪信實。故被告辯稱證人吳昌運打電話跟其說他跟黃吉盛講好了,其就請楊明德載其至中華藝品館找黃吉盛,然後櫃檯一個小姐不知道是他女兒還是媳婦就直接拿印章幫我們蓋云云,均與證人吳昌運、黃吉盛所證不符,並無可信。
⑸而證人楊明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被告劉新傳說吳
昌運已經跟黃吉盛講好了,然後我那一天早上8 、9 點左右開車載被告劉新傳先生,先到三義河川加蓋那邊打字,打字打好直接去中華藝品館,直接進去他們櫃檯,有說找黃吉盛,跟他講這土地使用同意書跟黃吉盛講好了,櫃檯裡面那個小姐不知道是誰,單子拿來一看就直接幫我們蓋章,我們就走了,前後不到三分鐘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至165頁);衡情證人楊明德與被告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楊明德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楊明德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依據證人楊明德所證,僅能證明被告有與證人楊明德拿「同意書」,一同前往中華藝品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姐在該同意書上蓋章,惟尚無法據此證明被告確實已先行取得證人黃吉盛同意,或者係由證人吳昌運通知後,才前往上開藝品館蓋用印章等情。
⑹再者,觀之被告所提出之97年2 月1 日黃士峰(後改名為黃
聖淯)同意書,經證人黃聖淯、黃吉盛於本院審理時檢閱後表示對該同意書不知情,或雖有看過該同意書擺在店內,但未曾動過,亦未於該同意書上蓋章,該同意書上的章僅為店內之便章,使用於一般掛號、信件,店內員工均可隨手取用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亦供承同意書上的章是店內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姐所蓋,並非黃聖淯或黃吉盛本人所蓋等語;而同意書之內容為:「茲本人土地座落於○○鄉○○段土地號123-149 號乙筆,因苗四九線闢在本土地上非常狹窄又彎曲,致使車輛與機車無法會車,嚴重影響附近居民行的安全,假日遊客眾多時更嚴重塞車及車輛不斷,道路彎道更達一八○度致使車輛在假日無法通行,日益嚴重無法解決。今有陳慶芳先生願意為地方出力、出錢解決前述問題,本人特願意提供所需土地給陳慶芳先生解決前述問題」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242號偵查卷宗第57頁);由上開同意書內容可知,亦非係提供該土地予被告作為採礦區或轉運站使用;況提供土地供他人開發利用一事,應慎為詳加思慮,土地所有權人豈可能隨意委由店內人員,僅以店內之便章即貿然蓋章同意,且被告與該土地所有權人即證人黃聖淯或者代理人即證人黃吉盛,於97年2 月1 日當時並未成立買賣該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故證人黃聖淯、黃吉盛更無無故提供土地供他人使用之可能。是被告一再辯稱其有徵得黃吉盛之同意,顯與證人黃聖淯、黃吉盛、吳昌運所證不符,亦與前開物證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信。
⑺另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那時以為是農林公司的土地,不知
道是黃吉盛的,我有與農林公司協議,有我租該公司土地之發票影本云云;然查,被告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同意書內容可知,其與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協議開發施作之土地範圍為苗栗縣○○鄉○○段第123 之1 、123 之208 、123 之21
6 、123 之226 等地號土地,並未包括本件苗栗縣○○鄉○○段第123 之219 地號土地(即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土地),此有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用地圖說、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4242號卷第248 、252 頁);且被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足以證明其有得到土地所有權人即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而使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土地。再者,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使用上開土地之合法權源,是被告於95年12月間某日至98年7 月13日查獲時止,非法占用開發如附表編號4 所示土地之事實,亦堪信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未經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土地所有
人黃聖淯及附表編號4 所示之土地所有人之許可,非法占用、開發如附圖一、附圖二所示土地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份: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規定『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
內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係對無使用權人所設處罰規定,為刑法上竊佔罪之特別法。」(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判決意旨),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係對於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在山坡地內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條例第9 條第1 款至第9 款所定開發、經營或使用之規範,性質上為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即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對該山坡地無使用權源,竟擅自墾殖或開發經營為要件。故如對該山坡地有使用權,或經土地所有權人或對該山坡地有占有使用權人之同意而開發經營,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故意擅自而為之犯意,即與該條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56號判決意旨);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農、林、漁、牧地,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持,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本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為必要,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縱有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乃屬違反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處以罰鍰之範疇,不得援引第32條予以處罰,此觀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32條、第33條之規定自明。」(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21號判決意旨),亦即構成上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犯罪之前提,須先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罪,係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擇一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93號、86年度臺上字第2956號判決參照)。
是本案被告未經許可,非法占用坐落苗栗縣○○鄉○○段12
3 之95地號、123 之149 地號、123 之342 地號、123 之21
9 地號之土地(即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土地)之行為,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之罪,兩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規定處斷,顯有誤會。
㈡再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
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三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台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9 條第1 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 百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 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 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國有土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 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821號判決參照)。
㈢查被告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在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
土地)之他人山坡地上鋪設水泥路及搭建磚造廁所,固堪認定,詳如前述;本案被告未依法提出水土保持計畫書為其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8 頁背面),惟被告上開犯行,是否已致生水土流失乙節,依卷附苗栗縣政府97年2 月18日會勘紀錄所載:「勘查結論及處理事項:二、經水土保持義務人王耀賢君現場表示係其本人為之,請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利用行為,並持續實施水保處理與維護,倘期間內致生水土流失之情事時,本府將移送地檢署偵辦、、、」等語,此有會勘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4242號卷第64頁);另苗栗縣政府97年2月26日府農林字第0970029148號函文所載「說明:二、、、另請暫停一切開發利用行為並做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倘禁止期間仍繼續違法開發,將加重處分,如致生水土流失,當移送法辦,併此說明」,此有上揭函文1份附卷可證(見98年度偵字第4242號卷第65頁);及苗栗縣政府97年8月19日府農林字第0970123731號函文所載「說明:二、本案雖依法完成改正,本府仍請台端加強撫育造林並持續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見98年度偵字第4242號卷第89頁)等情;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均未說明本件是否已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僅敘明如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將移送法辦,且本件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之行為已有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從而,應認定被告所為僅止於未遂階段。
㈣揆諸前揭意旨本件被告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在如附表編號
1 至4 所示之系爭私人山坡地,即擅自占用開發整地以鋪設水泥路及搭建磚造廁所,惟尚未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在私人之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開發,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至公訴意旨僅敘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違反第10條之罪,漏未引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在私有山坡地內非法開發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尚有未洽,本院爰於起訴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㈤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第4 項之非法
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至被告利用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工人數名,為前開竊佔系爭土地以開發利用之行為,被告為間接正犯;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在其上開發整地之行為,係為施作轉運站及與礦場間通路之同一目的,占用系爭土地亦同一,侵害相同法益,故渠占用系爭土地期間所為開發、經營、使用等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並不具有獨立性,應視為係同條項數構成要件行為之不同態樣而已,以包括一行為之實質上一罪予以評價;另被告擅自占用系爭土地,既無從證明有致生水土流失,應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或國、
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此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論罪之情形不同。查被告於95年12月某日擅自占用系爭土地為開闢礦場轉運站及轉運○○○區○○○道路,其非法占用開發利用之行為,屬於繼續犯之性質,雖其行為當時犯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即97年2 月25日(如附表編號1 至
3 所示土地部分)及98年7 月13日(如附表編號4 所示土地部分)被查獲時為止,因認被告犯罪行為繼續至96年4 月24日之後,自亦不生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問題,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係他人所有之山坡地,仍在未經土
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下,擅自占用系爭土地開發整地以鋪設水泥路及搭建廁所(詳如附圖一、附圖二所示)以供其採礦所用,行為實無可取,惟兼念及其犯後坦承部份犯行,被告係為通行自己礦場而一時失慮犯下此罪,目前已挖除部分水泥道路,且本件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所占用之面積僅有1344平方公尺,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㈧沒收部份:
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係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上開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25、2751號判決)。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⑴查本案於98年7 月13日會勘時,由證人黃平光所駕駛而於系
爭土地現場施工之挖土機1 部(PC200 型),業經證人黃平光於警詢中證述為其所有,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⑵查本件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附圖二所示之由被告所建之水
泥道路及磚造廁所(詳如本判決附圖、鑑定書所載),其性質上均屬工作物,自應依法均宣告沒收。
四、至公訴意旨雖以苗栗縣(市)銅鑼地政事務所98年9 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據,起訴被告竊佔苗栗縣○○鄉○○段第67、66之1 地號及苗栗縣○○鄉○○段第649 地號土地,並就被告竊佔苗栗縣○○鄉○○段123 之95地號、123 之149 地號土地部分為不起訴處分(見起訴書);惟查,本件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重新測量,遭非法占用開發之土地範圍應為苗栗縣○○鄉○○段123 之95地號、123 之149 地號、123之342 地號、123 之219 地號土地(即如附圖一、附圖二所示),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12月6 日測籍字第0990600287號函文、法院囑託鑑測案件法官現場囑託事項紀錄表、本院99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 年
2 月8 日測籍字第1000001037號函文及鑑定書、鑑定圖、本院100 年5 月17日勘驗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 年7月6 日測籍字第1000006074號函文、鑑定書、鑑定圖各1 份、現場照片38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至79頁、第193至215 頁);故本院應依職權予以更正,自不待言;至被告就苗栗縣○○鄉○○段123 之95地號、123 之149 地號土地竊佔部分,雖經公訴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說明,惟此經本院審理結果,確係未經土地所有人黃聖淯或者代理人黃吉盛之同意,已如前述;此部份與本院所認有罪部份為實質上一罪之法律關係,爰一併審理,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份: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對苗栗縣○○鄉○○段第123 之
342 地號土地並無任何支配權利,因顧慮上開採礦區產出之車輛行駛苗49線道路到達該礦場轉運站土地之前,須繞行一大彎道,為求截彎取直,欲由苗49線道路直線通行至苗49之
1 線道路以便利到達上開轉運站土地上,竟於97年2 月18日前某時間,僱請姓名年籍不詳人員駕駛挖土機,未經黃士峰或黃吉盛同意,亦未經上開買賣契約買受人王耀賢或曾錦田(含曾意瓔)之同意,在上開第123 之342 地號他人山坡地上,擅自開發並鋪設水泥路面,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竊佔該山坡地。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尚涉有竊佔及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罪嫌。
㈡被告有於苗栗縣○○鄉○○段第123 之95地號、123 之149
地號、123 之342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曾意瓔以後(即97年2 月25日以後),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路等開發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9 頁),已如前述;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侵占邱泰炫及國道高速公路局的土地,當初我整地之前有請人測量,我是按照界樁的測量做,之後銅鑼地政事務所去會勘又變成是我侵占別人的土地,我認為是測量有誤;當初是為了要做矽砂場的轉運站而跟黃吉盛買土地,我有開一張350 萬的支票由吳昌運轉交給黃吉盛,只是後來跳票,沒辦法交代才請人出資買這塊土地,在此同時土地已經整地,這條路我把地整平之後就暫停,後來在開股東會的時候,我有說若有人可以買這土地將來粗矽砂一噸十元,我礦場的股東曾意瓔要買但錢只夠買一半,另一半我跟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的王處長協調,他們公司同意先借我買土地,所以這4 筆土地還要代書照400 萬跟380 萬的比例分割成兩筆,在三義多倫多小吃館,劉萬基代書、王處長、王經理、王道米、曾錦田還有我都有談到,我需要這些資金來買土地做轉運站,後來曾意瓔他們全部買下來,土地就過戶他們的名字,這時土地已經施工,講好了就開始做了,也被縣政府罰鍰12萬元,礦區就停止生產,我並沒有侵占他們土地的意思,,這土地本來就是要給我使用的,他們最起碼每個月就會到山上工地兩到四趟來,但是經過兩三年後卻變成我竊佔他的土地」等語。㈢被告於97年2 月25日開始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是否有徵
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曾意瓔或者曾錦田之同意,於上開土地為上述開發行為,而為公訴意旨所指之涉有竊佔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犯行等語,則由本院分別審認如下:
⑴證人劉萬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據我所接觸這個案子是被
告找我說有買賣土地的事情,後來他講那另外兩位夫妻是說他沒有那麼多資金,在買賣過程裡面我確實有聽到要做轉運站,還有開挖砂石在裡面,要到外面來做轉運站」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背面至168 頁);而證人劉萬基與被告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劉萬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劉萬基前開證述內容,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⑵證人王耀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鄉○○段第66、
123之95等地號土地,是我姑丈在做這方面生意,他說錢不夠就跟我說,我出資400萬,曾意瓔出資380萬一起買,由我姑丈這邊處理,我只負責出資,簽約的時候當天我後來有到場,我在那邊有看過黃先生,我有同意用我的名義簽這個買賣契約書,後來為想說方便姑丈在做處理,因為我只是出資人,我們算是接近一半一半的,不管是登記在我或曾意瓔名下都沒有,所以我同意土地登記給曾意瓔,這塊土地現場當初看的時候就是一邊是土地,一邊是山坡,完全沒有被動過,沒有鋪設什麼水泥,後來有去看知道有開設一些道路,被告沒有經過我同意開設道路,97年2 月18日會勘紀錄上『王耀賢』的簽名不是我的筆跡,這四筆土地我們在買賣前後,劉新傳沒有經過我或曾意瓔的同意說可以先行開發或者我們承租、無償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至第120 頁背面);而證人王耀賢與被告並無任何怨隙,證人王耀賢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王耀賢前開證述內容,經核相符,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故依據證人王耀賢所述可知,其就系爭土地只負責出資,並於簽約當日在場同意出名,其餘細節部分均委由曾錦田處理乙節,自堪信實。
⑶證人曾錦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跟被告認識是透過一
個姓彭的朋友,他於96年3 月9 日向被告的另外一個股東用我外甥王耀賢的名字買被告所成立久豐礦業百分之六的礦區久豐礦場,被告申請一個採礦權在那裡,他跟我說股權賣給我之後差不多一、二個月內就可以開始生產,買了之後一直沒有辦法生產,後來他講說因為底下沒有轉運站,他的行政作業也不知道卡到什麼問題,應該是卡到山坡地裡面開發,出入口要有八米寬的道路,一百公尺長之後裡面才可以走,依法會是這樣,他一直就沒辦法,他說之前也有人已經跟他買,結果買的就是因為沒有給他領到錢所以不成立,就是黃先生那件事,被告在礦區那邊有開好幾次會,他一直提到說必須那塊轉運站解決之後礦場才有辦法生存,劉先生有要求我們夫婦說看是不是可以找金主來解決問題,我們也很熱意給他處理,因為我外甥錢也已經投入,因為我找他的變成害到他,所以就說乾脆這外面的我們來籌,所以找我外甥和我女兒出錢給他買,後來才會買這要當轉運站的土地,最先是三筆,後來分割之後才多了一筆,是在96年12月26日前一、兩天就在吳昌運家談好買○○○鄉○○段66、123 之95、12
3 之149 、123 之342 地號4 筆土地,土地我都沒有出租給別人過,我在過戶前有到現場看過,那時候都還是樹木,雜草雜木那些,談買賣那段時間還沒有發現什麼設施。付款是在96年12月26日拿100 萬現金到吳昌運家,劉新傳也有在那邊,在那個時候先付給他這100 萬做訂金,有寫一個收據,還有劉新傳作見證人,然後97年1 月3 日訂定買賣契約,黃吉盛是我在代書那邊才見面,代書請他來寫契約書,因為我女兒沒有去,王耀賢從台中回來,我約在那邊一起去,所以王耀賢一起簽約,但是他還沒到的時候那個字是我先幫他代簽的,後來他有到場,然後第二次付款於97年1 月4 日我們拿300 萬去華南銀行新豐分行換一個即期的本票到代書那邊交給代書,代書就是黃先生來簽約的時候再轉交給他,我也有在場,然後第三次付款我們也是拿現金去銀行換本票,也是約在代書那邊交付,黃先生也有在那邊,我也有在那邊,三次買賣價金都給付完畢才過戶,後來王耀賢、曾意瓔他們兩個協調名義上登記給曾意瓔,於97年2 月25日移轉給曾意瓔,那個時候因為被告和代書在作業,我們也不清楚為什麼土地要分割一個是380 萬的面積,一個是400 萬的面積,我們沒有很強烈去追問原因,買賣土地所有權要辦理登記的時候知道要分成兩筆,但是我們還是全部買,全部登記給我們,劉新傳沒有說他要買其中380 萬的一筆。被告開發轉運站要弄一些道路他有講,但是沒有簽約之前我們是不同意,因為那個是山坡地,好像會觸犯到山坡地開發的那個問題,但是我們買好,他知道我們有簽約97年1 月3 日之後沒幾天他就跑去動,現場怪手那些在動了,旁邊周圍他有砌磚塊、圍牆,這部分我們沒有很強烈的拒絕他說不可以施工,但是一直要求他要簽約要談好來,還有要趕快補申請,因為本身也牽涉到那百分之六股權礦產開發,也希望說可以開發趕快使用,所以沒有趕快阻止他動工,只是要求他趕快補正這個手續才可以使用,然後讓礦場公司趕快開發,這個部分我就不敢給外甥還有我女兒知道,因為當初他們花這7 、8 百萬是因為我,他們才投資的。後來是因為被告那時候還是堅持不照我們所講的做申請合法,也沒有簽約,他整個用完之後,他就叫怪手去挖走水泥塊,所以一直到98年那時候我們才阻止馬上去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至116 頁背面)。
⑷至證人曾錦田與被告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曾錦田應無設
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曾錦田前開證述內容,經核相符,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故依據證人曾錦田所述可知,其除了投資被告之礦場百分之六之股權外,並得知被告礦場需要開闢轉運站及通聯道路而仍同意購買系爭土地作為採礦區轉運站,為其證述甚明;且在證人曾錦田得知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為整地及鋪設水泥路時,並無強烈阻止被告之行為,僅口頭告知應簽約並申請合法,且其本身也希望礦區能盡快開發使用,可推知被告已獲得證人曾錦田默示之同意,應屬無疑。是本案被告辯稱曾錦田夫婦同意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作為轉運站,這土地本來就是要給其使用,且其等每個月就會到山上工地兩到四趟來,其沒有竊佔土地之意思等語,即非無可採。
⑸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規定,係以違反該條
例第10條規定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條例第9 條第1 款至第9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者為要件,故必以無正當權源,而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上,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上揭開發、經營或使用之行為始得成立。故如對該山坡地有使用權,或經土地所有權人或對該山坡地有占有使用權人之同意而開發經營,即與該條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此觀該條將「公有」及「他人之山坡地」併列,但並不及於「自己所有之山坡地」,及同條例第16條、第25條、第35條對超限利用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833、355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既已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在其等所有之土地上先行整地,或經同意作為礦廠轉運站使用,已如上所述;被告使用上開土地,既經過該土地所有人之同意而使用(即於97年2 月25日以後),具有占有使用該土地之正當權源,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在該土地上之作為,自非屬擅自使用,自難論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罪責。
⑹另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項前段固
規定:「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或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定而擅自實施,或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者」、「第一項各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惟「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之結果為必要,為實害犯,與其他不以實害之發生為必要之危險犯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2 、3380號、95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未依法提出水土保持計畫書,已如前述,但其所為是否已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之實害,仍應有客觀且明確之證據加以證明,方足認定。觀之本案卷證,未有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之證據資料,故不足以證明有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之實害,自亦無法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之罪相繩。
⑺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辯稱其於97年2 月25日後佔有使用如附
表所示之土地,係經過土地所有人之同意乙節,自堪採信。而此部份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罪部份,為實質上一罪之法律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林大為法 官 許蓓雯附表:
┌───┬──────────────┬───────┬──────┬───────┐│編號 │ 地號 │所有人 │使用分區 │佔用面積(平方││ │ │ │ │公尺) │├───┼──────────────┼───────┼──────┼───────┤│1 │苗栗縣○○鄉○○段第123之95 │97年2月25日以 │山坡地保育區│516 ││ │地號土地 │前為黃聖淯所有│ │ ││ │ │;以後為曾意瓔│ │ ││ │ │所有 │ │ │├───┼──────────────┼───────┼──────┼───────┤│2 │同段第123之149地號土地 │97年2月25日以 │山坡地保育區│408+120=528 ││ │ │前為黃聖淯所有│ │ ││ │ │;以後為曾意瓔│ │ ││ │ │所有 │ │ │├───┼──────────────┼───────┼──────┼───────┤│3 │同段第123之342地號土地 │97年2 月25日分│山坡地保育區│41+94+141=276 ││ │(於97年2月14日自同段123之 │割自同段123-14│ │ ││ │149地號土地分割出來) │9 地號土地,而│ │ ││ │ │登記為曾意瓔所│ │ ││ │ │有 │ │ │├───┼──────────────┼───────┼──────┼───────┤│4 │同段第123之219地號土地 │臺灣農林股份有│山坡地保育區│18+6=24 ││ │ │限公司 │ │ │├───┴──────────────┴───────┼──────┼───────┤│ │總計竊佔 │1344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一夫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