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9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81號),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大圓鍬、小圓鍬、鉗子、白鐵製平鎬、無線電對講機各壹支及破壞剪貳支均沒收。
甲○○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大圓鍬、小圓鍬、鉗子、白鐵製平鎬、無線電對講機各壹支及破壞剪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3 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2 次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7 月、8 月、10月及4 年6 月確定,嗣經減刑,並改定應執行刑為5 年9 月,於95年10月17日假釋出監,並於97年3 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甲○○曾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
5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甫於98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丙○○、甲○○竟猶不知悔改,緣於99年3 月19日上午7時10分許,丙○○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管光祺」、「陳登樑」(均為成年男子,另行偵辦)沿國道3 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經過苗栗縣○○鎮○○○○道附近時,其4 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該路段路燈電纜線犯意聯絡,由丙○○駕駛該車下該大山交流道,至該高速公路南下123 公里處之邊坡後,丙○○、「陳登樑」即在該邊坡下方把風,甲○○則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大圓鍬、小圓鍬、鉗子、鐵製平鎬各1 支及破壞剪2支等工具,走至該高速公路南下123 公里至124 公里處之邊坡,以該等工具分別將設置在該邊坡之路燈下方之電纜線挖出並予以剪斷後,再將該電纜線抽出,由「管光祺」在邊坡下方接應,將該抽出之電纜線放入丙○○駕駛之上開汽車後行李箱,致該高速公路南下123 公里至124 公里路段供夜間為使來往車輛適當照明以確保行車安全之路燈失去作用,以此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嗣經楊吉生發覺後,丙○○、「陳登樑」與「管光祺」即分別以步行及駕駛該車之方式,逃離現場,而甲○○則當場遭人逮獲送警處理,並扣得其所有之大圓鍬、小圓鍬、鉗子、白鐵製平鎬、無線電對講機各
1 支及破壞剪2 支等物。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甲○○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吉生、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2 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扣案之大圓鍬、小圓鍬、鉗子、白鐵製平鎬各1 支及破壞剪2 支,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一端尖銳,此有照片1 份及扣案物品在卷可稽,是該物品衡情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以之攻擊於人,均足以為殺害或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堪認為兇器。次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犯罪類型有三,即:⑴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致生往來之危險;⑵損壞或壅塞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致生往來之危險;⑶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或其他的方法,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另刑法第185 條第
1 項所保護之客體,並非僅限於陸路、水路、橋樑等可供公眾通行之本體,尚包含輔助陸路、水路、橋樑,促使公眾得以便利通行之相關設備,均包含在內。是舉凡連接道路之渡口、橋樑、隧道;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迴車場、停車場、安全島、行道樹及無障礙設施等屬道路附屬工程(參市區道路條例第3 條規定)之各項設備,均與公眾往來安全有極大之關係,自皆屬刑法第185 條第1 項所保護之客體。查路燈具道路照明之作用,在夜間行駛之車輛因有適當之照明,得以確保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則破壞路燈,尤其竊取路燈之電纜線,必使沿路與之串連之各盞路燈因無電力輸送而失去照明之作用,縱無車輛因此而發生車禍之實害,亦有增加交通事故發生之危險,自屬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具體危險,核已該當於刑法第185 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罪構成要件。核被告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至被告丙○○、甲○○與「管光祺」、「陳登樑」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甲○○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依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查被告丙○○、甲○○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甲○○各有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素行不佳,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2 人正值青壯之年,貪慾圖利,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竊盜他人財物出售獲利,且竊盜之客體係供道路照明設備所需之電纜線,造成道路交通往來危險性之增加、提高交通管理機關對於道路之維護成本,被告甲○○提供所有行竊工具等以供竊取電纜線,所犯情節較重,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電纜線數量、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與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扣案之大圓鍬、小圓鍬、鉗子、白鐵製平鎬、無線電對講機各1 支及破壞剪2 支,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其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見本院卷第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185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一夫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