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被 告 庚○○被 告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曾肇昌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庚○○、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戊○○、丙○○之先祖父唐阿乾於民國38年起,即以佃農身分與被告己○○、庚○○之父親張松海等承租苗栗縣○○鎮○○段後庄小段707 、708 、709、796 、796-4 等地號農地耕種及332-2 地號上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之農舍使用,每年約以稻穀5500台斤計算,以當年稻價折算新台幣(下同)於次年元宵節給付租金,嗣唐阿乾於72年間去世後,前開農地由唐阿乾之子唐添井(708 、且因分割增加708-1 、708-2 、708-3 地號)、丁○○(709 地號、)、唐添圳(707 地號)繼承租約耕作,直到96年2 月

5 日唐添井去世,丁○○不再繼續耕種707 、709 地號農地,但唐添井之女即告訴人戊○○、丙○○則仍繼續耕種系爭708-3 、796 及796-4 地號農地並繼續使用332-2 地號上之農舍。詎被告己○○、庚○○、甲○○基於使承租人放棄耕地耕作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己○○於96年底97年初,在系爭707 、709 地號挖溝阻止耕耘機進入農地內耕種,於97年

8 月3 日15時許,告訴人2 人欲進入系爭土地耕作時,被告己○○率同被告庚○○、甲○○強行驅趕渠等,復於97年8月5 日上午8 時許至8 月7 日間,雇工將係爭707 -709地號農地在靠近694-10道路端設置圍籬,妨害農耕機具進入該農地內耕種,以此強暴、脅迫方法,逼迫承租人放棄耕作權利,並造成無法耕作之結果。且被告庚○○、甲○○夫妻另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明知告訴人戊○○、丙○○有上開三七五耕地承租權,有權耕種使用系爭土地,竟意圖使唐氏姊妹受刑事責任,共同於97年8 月3 日,到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提出告訴,誣指渠等侵占(實為竊佔)農地,致唐氏姊妹遭移送偵辦。因認被告己○○、庚○○、甲○○共同涉犯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1條以強暴、脅迫強迫承租人放棄耕作權利罪嫌;被告庚○○、甲○○另共同涉有刑法第169 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庚○○、甲○○等人涉犯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1條,被告庚○○、甲○○另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戊○○、丙○○之指述,證人辛○○、丁○○、乙○○、唐政光、唐添圳之證述,及97年

8 月5 日苗栗縣○○鎮○○段後庄小段耕地實際耕作四鄰證明書、現場照片、土地所有權狀影本、79年4 月21日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郵局存證信函及所附支票及北院97年度存字第5220號提存書影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11月26日現場履勘筆錄、照片及囑託頭份地政事務所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庚○○、甲○○均堅決否認有何以強暴、脅迫強迫告訴人放棄耕作權利或誣告之犯行,其3 人均大致辯稱:系爭農地於38年間,係被告己○○、庚○○之父親無償借用予告訴人之先祖父唐阿乾使用,雙方並無耕地租佃關係,且於96年10月間,告訴人之伯父丁○○即以年紀大了不再耕作為由,同意交還系爭農地,被告等人在收回農地後,係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合法權利,使用前開農地而為挖溝、設置圍籬等行為,未料告訴人2 人在土地收回閒置10個月後,竟無權擅自闖入耕種,被告庚○○、甲○○始報警處理並對告訴人2 人提出侵占(實為竊佔)告訴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本案證人丁○○、辛○○、戊○○、丙○○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其等於警詢之供述,對於被告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相符部分,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第2 項著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且依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檢察官必須使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此與在審判中應經交互詰問者不同。倘被告於審判中未捨棄詰問權,而該證人復已在審判中到庭,依法具結行交互詰問,則其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經合法調查者,即得採為證據。查本件證人戊○○、丙○○、辛○○、丁○○、乙○○、唐政光、唐添圳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且觀諸上開證人在偵查中供述之環境及過程,形式上並未有何使其供述顯不可信之情況,又其中證人戊○○、丙○○、辛○○、丁○○、乙○○復已在審判中到庭,依法具結行交互詰問,至證人唐政光、唐添圳則因被告及辯護人未請求傳訊,視為捨棄詰問權,且前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於審判中業經本院合法調查,該等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所明文規定。查本件判決其餘後述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情形,而均未以前開證據屬於傳聞證據之理由,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經查:㈠租賃為諾成契約,耕地租賃由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田地租與他

方使用,他方支付租金而生效力,至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6 條第1 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民事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即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條、民法第422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戊○○、丙○○之先祖父唐阿乾於民國38年起,即以口頭向被告己○○、庚○○之祖父母約定租用苗栗縣○○鎮○○段後庄小段707 、708 、709 、796 (含796-4 )等地號農地耕種,並按期繳交租金,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唐阿乾死亡後,則由其子丁○○、唐添井、乙○○、唐政光、唐添圳等人繼承前開租約耕作,唐添井死亡後,再由告訴人戊○○、丙○○及其弟唐寬等繼承耕作,並均由丁○○出面代為繳交租金;出租人方面則由被告己○○、庚○○之父張松海繼承,其死亡後,則由被告己○○、庚○○繼承前開租約,向丁○○收取租金等情,固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⑴告訴人戊○○、丙○○於警詢均證稱:「我先祖唐阿乾從38

年起開始耕作此地,世襲至先父唐添井,唐添井過世後由戊○○、丙○○及唐寬繼承耕作,租金每年以5500台斤稻殼計算,以當年稻價折算新台幣,於次年元宵節給付。先祖父唐阿乾在世時,是由先祖父本人交租金給被告己○○的爺爺與父親,至63、64年,己○○的父親去世後,由己○○繼承後就交給己○○本人。72年先祖父去世後,由我父親唐添井交租給伯父丁○○轉交給己○○,地主不曾與我先祖父或先父終止租約。」(見偵卷一第13-15 、26-28 頁);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從小就知道自己是佃農的小孩,張家每年元宵節過完去掃墓時都會來收租,有時是在公廳,有時在我伯父家,我們家自己的部分地租要繳2 萬多元,那時候要登記三七五租約時,他們不肯我們登記,說如果我們去登記,田要全部收回,相關的農會便條紙、繳費收據、水利會會費徵收單等資料,都是我爸爸生前給我的,在土地尚未重劃時,繳租是繳5800多斤,我爸爸有寫1 張紙給我,後來土地重劃劃了中央路之後,是繳5500台斤,然後地主又說我叔叔耕的部分被劃一道路,就變成5400台斤,我爺爺和我爸爸都是這樣傳下來的,是將稻穀換成現金繳給地主,如果農會公定的價錢較高我們就繳到農會,有時是私人的,地主來掃墓時會打電話給我伯父丁○○,我伯父會代表我們把錢交給他們。」(見本院卷第252-256 頁);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從小在家就要幫忙務農,我爸爸一直講說我們是佃農耕地主的田,我小時候曾見過己○○的爸爸來找我爸爸,會談論耕田還有收租之事,我爸爸從生前每年,到往生之後,交租都是交由我伯父丁○○一起轉給己○○或庚○○,因為我伯父是大哥。」(見本院卷第267-268頁)等語。

⑵證人丁○○於警詢證稱:「我曾聽父親唐阿乾說那塊土地是

庚○○的奶奶,她與我父親是兄妹關係,當年他們兄妹口頭講好由我父親農耕,收成後二家享用。自我父親唐阿乾耕作該地起,每年以5500台斤稻穀計算,以當年稻價折算新台幣,於次年元宵節之前給付。先父唐阿乾在世時,租金交給誰我不知道,72年我父親去世,租金由我本人代收唐添井、唐添圳的租金後,共5500台斤稻穀以當年稻價折算新台幣,轉交給己○○及庚○○。地主和先父唐阿乾或我兄弟之間沒有訂定書面契約,因為以前不識字,我父親與庚○○的奶奶是堂姐弟,雙方以口頭契約耕作該地,於38年起耕作至今,不曾聽我父親說有立書面契約。」(見偵卷一第61-65 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耕作的地加起來有1 甲,這麼多年來,以前是耕種有飯吃,後來我爸爸有繳錢給地主張家,約每年元宵前後有繳交1 年約5 萬多元,也沒有開收據。」(見偵卷二第52-58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確實有聽我爸爸說有耕張家耕地,收成以後由兩家來分享,在我50歲時接手耕作,收成的稻穀是交給私人碾米所,每年都會把收成的稻穀換算現金交給己○○他們,就是照老人家的意思,分著享用的金額,唐添井、唐添圳耕作土地的地租也是我幫他們繳納,他們那些穀也是先放在碾米所,地主來的時候才一起拿錢。」(見本院卷第168-172 頁)等語。

⑶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丁○○的弟弟,本案

707 、708 、709 號的耕地以前是我父親唐阿乾跟張松海租起來做的,每年算一次租金,是用穀子5000多台斤來換算。

我父親死後,換我二哥丁○○來繳交租金,每年農曆正月的時候繳交,地主那邊會來田邊的老家收。」(見偵卷二第79-81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父親唐阿乾跟張家租地耕作以來,每年繳交地租約5500台斤稻穀左右,父親過世後,換成丁○○代我們繳納,收成有寄放到民間糧商處,租金放在那裡,剩的賣給糧商。」(見本院卷第178-179頁)等語;證人唐政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地主是有收租金,好像我們兄弟1 年5000多斤的稻換算錢給對方,一年換約多少錢我不清楚,因為是我二哥丁○○在處理的。」(見偵卷二第81頁)等語;證人唐添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土地有付租金,每年都有收租金,都是被告兄弟來收,有時是

2 人來,有時是1 人來,都是正月16、17日時會來收,是收稻轉換錢,有時是100 斤換成1000元左右,所以每年約6 萬元左右,但是沒有收據,有種田就有繳交。」(見偵卷二第81-82 頁)等語。

⑷核前開證人所述,有關系爭農地之租金數額,及由丁○○代

為繳租等節,均大致相符。另參諸唐阿乾、唐添井之戶籍謄本所載(見98他字50號卷第12頁),唐阿乾部分之行業欄記載為「農」,職位欄記載為「佃農」;唐添井部分之行業欄記載為「農、工」,職位欄原記載「佃農」,嗣經更改為「景美鎮正義染織廠技工」,此亦與告訴人戊○○於本院證稱:伊父親與母親都有耕田,但因伊父親當時賺那些錢不夠用,所以有去外面上班,不能登記為農會會員等語(見本院卷第253 頁背面)之職業變更過程可相印證,足見唐阿乾當年應係本於佃農之身分,基於租佃關係向被告等人之祖父母承租系爭耕地,嗣再由告訴人之父親、伯叔父等人繼承耕作無訛。又系爭耕地分割前為707 、708 、709 、796 地號,面積分別為0.3618公頃、0.3618公頃、0.3692公頃、0.5777公頃,有前開土地之舊有人工登記簿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46 頁),而唐阿乾、唐添井等人即以此承租耕地之全部面積,乘以當時每甲耕地總收穫量之千分之三七五後,計算出應支付之租穀數額,此亦有唐添井生前交予告訴人戊○○之臺灣省竹南農田水利會便條紙上所載之計算公式可憑(見本院卷第231-232 頁),益徵上開證人所述有繳納耕地租金等節,應屬實情,堪予採信。

⑸至前開耕地租賃契約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雖未依

法辦理登記,然登記與否僅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租約須經登記始能生效,已如前述,且證人即當地里長辛○○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就你所知是不是有一些佃農沒有去辦租約?或所謂的契約去辦登記,是不是有一些這種情況?因為你當里長那麼久了,請問你?)答:這種情況是滿多的,因為老實說鄉下的農民不識字,你要叫他們聽的很清楚也不是,他就知道說這個稻子趕快種一種,看看能不能豐收,能夠大家糊口。據我所知,鄉下很多長輩對於所謂的三七五減租、耕地放領、耕者有其田這個政策,老實講非常的模糊不了解狀況,所以有很多鄉下的老人家農民,他就知道趕快種田,像我們村裡也有很多老祖母就是沒有去登記,地主就跟他講你不能登記,登記的話我就把你的土地收回來,有很多老人家也因為想要種田根本就不敢登記,這個案例是滿多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1 頁),是本案系爭耕地係基於未立字據之口頭約定,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並由唐阿乾之子孫及被告己○○、庚○○等人繼承租約等情,應堪認定。

㈡然按犯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犯罪之意思,客觀上其

行為符合各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且其行為具刑事違法性及可責性,始足以該當。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1條係規定:

「出租人以強暴、脅迫方法強迫承租人放棄耕作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該條既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自須在出租人施以強暴、脅迫方法後,已使承租人「放棄耕作權利」,始能以該條論處,如承租人並未表明放棄耕作權利,且主觀上亦無任何放棄耕作權利之意,即與該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 人已逼迫告訴人戊○○、丙○○放棄耕作權利,然告訴人戊○○、丙○○於本院審理時卻自陳:伊2 人均未向被告3 人表明過要放棄在這些土地上耕作,伊等要持續耕作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

265 、269 頁)。是告訴人戊○○、丙○○既均未表明放棄耕作權利,犯罪結果尚未發生,被告3 人即無論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1條之餘地,是公訴意旨自有誤會。

㈢次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主要係懲罰行為人以「強暴、

脅迫」之方法,妨害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客觀上,強制罪的不法構成要件是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所謂「強暴」,係指一切外在有形之不法腕力使用,亦即行為人施用暴力而強制他人,剝奪或妨礙他人的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的自由,以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亦即逞強施暴,對於他人身體,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施以直接或間接不法攻擊之謂;至同條所謂之「脅迫」,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而使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且需以對人直接或間接施強暴脅迫為限,對物施加暴力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49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

344 號判決、71年度台非字第8 號判決、22年度上字第2037號判決參照)。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準此,苟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

㈣查告訴人戊○○係於97年7 月間才搬回系爭耕地附近居住,

告訴人丙○○則係居住○○○鎮○○街○○號4 樓,被告己○○在系爭707 、709 地號上挖掘水溝之時,告訴人戊○○、丙○○均未在現場等情,為告訴人戊○○、丙○○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0 、264 、268 頁)。是以本件被告己○○挖溝之時機,係「告訴人不在場」之際,自難認其當時有對告訴人直接或間接施以強制力之可能,而無刑法上所稱之對人「強暴、脅迫」行為存在。再者,被告己○○挖掘水溝之範圍,並未及於系爭707 至709 地號農地與694-10地號道路用地之交界處,亦即,在被告3 人於97年8 月間設置圍籬之前,告訴人仍得經由694-10地號道路進入系爭農地耕作,此有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97年5 月12日拍攝之空照圖、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8 日頭地二字第0980009412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6頁、偵卷二第105 頁),亦為告訴人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57 頁),故告訴人之耕作權利,亦未因被告己○○挖掘水溝而受妨害。另97年8 月3 日15時許雙方爭吵之情形,雖據告訴人戊○○、丙○○於警詢中陳稱:「被告己○○等人當時在系爭耕地上辱罵我們是小偷、強盜現行犯,說我們侵占他的土地。」(見偵卷一第16、29頁);戊○○於偵查中證稱:「己○○夫妻與庚○○夫妻帶警察來,說我們是現行犯、是小偷,侵占他們的土地,說要警察上手銬把我們移送法辦。」(見偵卷二第83頁);及丙○○於偵查中證稱:

「當日是己○○一直亂罵,而庚○○夫妻有來。」等語(見偵卷二第83頁)。然而,告訴人戊○○、丙○○所述被告3人涉嫌對其公然侮辱等節,除其2 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佐證,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偵卷二第124 頁所附之不起訴處分書),況縱認告訴人戊○○、丙○○所述無訛,依其2 人所述內容,客觀上亦不足認被告3 人當時有使用有形之不法腕力,或以加害之旨通知告訴人而使人心生畏懼之情況,而與強制罪中「強暴、脅迫」之方法有別。此外,被告3 人當時既已通知員警到場,自有將其與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糾紛,請員警依法處理,查明有無不法使用情形之意,此亦有當時前往現場之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8 頁),且如被告3 人當時有施加「強暴、脅迫」於告訴人之不法犯意,其等又何需通知警方到場而自曝其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有強行驅趕告訴人之不法行為,尚難憑採。

㈤又被告己○○雖自承其有經由被告庚○○、甲○○之授權,

雇工將係爭707 至709 地號農地在靠近694-10地號道路端設置圍籬;告訴人戊○○、丙○○亦證稱:於97年8 月5 日上午8 時許,被告己○○請人施工將系爭707-709 地號之土地設置圍籬及挖溝阻止耕耘機進入,設置圍籬時伊2 人均有在場,還有請里長來協調,但被告己○○口氣很差一直罵等語(見偵卷一第16、29頁、偵卷二第14頁)。且系爭707 至70

9 地號農地在被告己○○設置圍籬之後,耕耘機具已無法進入前揭農地,復有現場照片、98年11月26日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暨照片、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8 日頭地二字第0980009412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憑(見98他字第50號卷第17-19 頁、偵卷二第99-100、104-120 頁),故客觀上雖可認被告3 人設置圍籬之行為,已間接將強制力施於在場之告訴人,而妨害其等進入農地內耕作之權利,然被告3 人就此行為,是否構成刑法上之強制罪,仍須視其等主觀上有無強制罪之不法犯意而定。

㈥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對於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之終止,並

未有明文規定,故依據該條例第1 條規定,應適用土地法第

114 條關於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終止之規定。又依不定期限租用耕地之契約,於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時得終止之;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應於3 個月前向出租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者,視為放棄耕作權利,土地法第114 條第2 款、第1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條文規定,承租人若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將視為放棄耕作權利,出租人自得爰依土地法第114 條之規定終止不定期租約。且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而土地法第115 條規定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既有相同之文字規定,當然應作相同之解釋,此理論基礎在於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基於同一耕地三七五租約而出租數筆土地,然該租約既為同一,即存在不可分割之關係,故雖部分土地仍有耕作,然不得一部終止,一部存在。

㈦查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系爭農地在我父親過世後,

由我與胞弟唐添井、唐添圳等人分耕,該地我於96年向己○○、庚○○表示不耕就沒繼續繳租,我年紀大了無條件放棄續租該地。」(見偵卷一第65、67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負責耕作的部分耕地,約在96年2 月間唐添井過世後,就沒有耕作了,我有當著地主的面說要還他,並在96年10月還給地主,我年紀大了不耕就還他,在96年2 月之後,這部分沒有其他人在使用。」(見本院卷第174-175 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丁○○是耕作709、796-4 地號農地,我和唐添井一起耕作708 、796 地號,

707 地號是唐添圳耕作,在唐添井過世之後,丁○○的部分就沒有在種,我哥哥說他要退休,709 和796-4 地號,差不多從唐添井過世後到現在也沒有種。」(見本院卷第184-18

5 頁)。是依證人丁○○、乙○○所述,本件唐家承租之系爭農地中,其中一部分即709 、796-4 地號農地,自96年2月間起即有非因不可抗力不為耕作之情形,且截至97年2 月間止已滿1 年,依法應視為放棄耕作權利,而承租人對於同一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內之數筆耕地之部分土地放棄耕作權利,依前揭判例意旨,出租人已得終止該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收回全部耕地。而本案被告3 人在其依法得終止該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時,雖未向唐阿乾之全體繼承人表示終止租約之意思,致其在民事法律關係上仍未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然此與被告3 人有無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不法犯意,仍應分別判斷。查證人丁○○在唐阿乾過世後,即成為代表唐家繳納地租並與地主接洽之人,業如前述,且告訴人戊○○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地主常常去我伯父丁○○那邊兩個人在商量,講的事情就是要把我們的地全部還他,我不清楚我伯父怎麼跟地主講,我有試圖要跟地主談,但是他不要對我,他只有單一窗口對丁○○。」等語(見本院卷第264 頁)。則證人丁○○既於96年間已向己○○、庚○○表示不繼續耕作、欲歸還土地,且當年亦未繳納95年度應付之耕地租金,繼而在96年10月間歸還土地。則被告3 人因唐家於96年間並未繳租,復經歷年來均代表唐家繳租之丁○○親自表示自願放棄耕作權利,因而誤認在丁○○如此表示之後,其等即已收回系爭全部耕地,尚非全無可能。故被告3 人辯稱系爭農地係丁○○以年紀大了不再耕作為由同意交還,其等在收回農地後,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合法權利,使用前開農地等語,並非全然無因。據此,被告3 人在丁○○表示歸還農地之10個月後,於97年8 月3 日,因見告訴人2 人進入其等之農地上耕作,誤認告訴人2 人已無權使用系爭農地,乃報警處理,並於數日後僱工在系爭農地旁架設圍籬,此亦與所有權人維護自身權利之作法相當。從而,實難以告訴人客觀上仍有使用系爭農地之權利,被告3 人卻逕自架設圍籬,即遽論被告3 人主觀上必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不法犯意。㈧再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368號、43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及44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庚○○、甲○○固有於97年8 月3 日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向員警表示其等之土地遭告訴人戊○○、丙○○侵占(應為竊佔)利用,要對告訴人2 人提出侵占(竊佔)告訴等語(見偵卷一第34-40 頁)。然被告庚○○、甲○○提出前開告訴之前,既已在系爭農地上與告訴人2 人就告訴人是否有權使用系爭農地乙事發生爭執,而有民事糾紛存在,且被告庚○○、甲○○主觀上之認知,係誤認其等已收回系爭全部耕地,亦如前述,是被告庚○○、甲○○因認告訴人2 人係在農地收回後,復擅自進入使用,而誤會、懷疑告訴人2 人有竊佔農地之嫌疑而為申告,依前開判例意旨,自難認被告庚○○、甲○○有故為構陷之情,無法逕以誣告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3 人辯稱系爭農地與唐家是使用借貸關係,並無耕地租賃存在云云,雖非可採;然本件告訴人2 人並未放棄其耕作權利,被告3 人即無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1條犯罪之可能,又被告3 人所為在系爭農地上挖溝、與告訴人爭吵並報警處理等行為,亦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至其等設置圍籬之行為,主觀認知上應欠缺妨害他人行使耕作權利之犯意;而被告庚○○、甲○○2 人對告訴人戊○○、丙○○提出竊佔土地之告訴,亦難認有誣告之主觀犯意。是本案依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3 人主觀上確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誣告犯意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3 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至檢察官雖請求本院另傳訊證人羅斤發、鄧雲火,欲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但本院認縱然被告與告訴人間就系爭耕地尚存有租賃關係,亦無法逕予推定被告3 人所為,主觀上必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或誣告之不法犯意,是前揭證人核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蓓雯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村宇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1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