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6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維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維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柒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刮杓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柒點肆柒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刮杓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前科資料:
張維峰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89年12月26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訴字第344 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0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因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90年1 月8 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訴字第416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復因③妨害自由案件,於90年1 月1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上訴字第2128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90年3 月1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上訴字第2431號判決有期徒刑
7 年確定。嗣經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於96年7 月1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聲減字第6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嗣後假釋出監,甫於98年4 月14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㈡張維峰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⒈於民國99年8 月11日14時30分許,在其址位於苗栗縣○○鎮
○○街○○○ 巷○○○ 號A09 室之居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即事實一)⒉於99年8 月11日9 時許,在其址位於苗栗縣○○鎮○○街○○○ 巷○○○ 號A09 室之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即事實二)㈢嗣於99年8 月11日14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
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7.47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0.17公克)、注射針筒2支、刮杓1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㈣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⒈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8 月27日出
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 份。(見99年毒偵字第1161號卷第48頁)⒉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
制紀錄1 份。(見99年毒偵字第1161號卷第49頁)⒊查獲照片10張。(見99年毒偵字第1161號卷第29~33頁)⒋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
正簡表各1 份。(見99年度毒偵字第1161號卷第1 ~9 頁)⒌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 包、注射針筒2 支、刮杓1 支
等物。(見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及99年毒偵字第1161號卷第50~52頁之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清單)㈡上列證據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99年12月23
日審判筆錄第2 、4 頁)之犯罪事實相符,故被告之自白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如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如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㈠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如事實一、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
㈢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毒品、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不佳;復衡酌被告前已屢因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仍未能痛思戒癮,而接連再因毒品涉案,顯見其每次犯行均存僥倖,而未思悔悟,本不宜寬貸;惟參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顯已知所悔悟,態度良好,又其所犯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公訴人就被告事實一、二之犯行,分別向本院求處11月、8 月有期徒刑,並請求定應執行刑為1年5 月以上有期徒刑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如事實一、二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合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
⒈查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為7.47公克)經送驗結果,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9 月3 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48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其外包裝上殘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粉末而無從析離,故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
⒉又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毛重0.17公克)經員警初步測試後
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測試照片在卷可核(見99年毒偵字第1161號卷第32頁),是可認為第二級毒品無訛,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其外包裝上殘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粉末而無從析離,故亦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
⒊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刮杓1 支,均係被告所有且為其用
以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