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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9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1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憲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5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憲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前科資料:

劉憲明前因①麻醉藥品管理案,於民國82年2 月11日經最高法院以82年台上字第2028號分別裁判有期徒刑5 年6 月、6月,並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7 月確定;又因②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轉讓禁藥、施用毒品、行使偽造文書等案,於84年2 月2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2年訴字第4818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5 月、3 月、3 年2 月、3 月確定;復因③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於84年8 月10日經最高法院以84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決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再因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91年3 月1 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訴字第2869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0月、3 月確定,並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前②③案嗣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聲字第778 號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後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嗣經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於97年1 月7 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5111號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4 月確定,再與①案接續執行,並於89年5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原應至96年8 月3 日期滿,惟其因再犯④案而經撤銷假釋在案,並於91年10月18日入監執行殘刑,甫於97年3 月1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㈡劉憲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9年9 月

8 日10時25分許,為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員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㈢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⒈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9 月23日出

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 份。(見99年毒偵字第1580號卷第16頁)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

錄1 份。(見99年毒偵字第1580號卷第17頁)㈡上列證據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100 年1 月

20日審判筆錄第2 、5 頁)之犯罪事實相符,故被告之自白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㈡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㈠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

㈢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行使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衡酌被告前已屢因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仍未能痛思戒癮,而接連再因毒品涉案,顯見其每次犯行均存僥倖,而未思悔悟,本不宜寬貸;惟參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顯已知所悔悟,態度良好,又其所犯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公訴人就被告犯行,向本院求處7 月以上有期徒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1-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