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82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山坡地保育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占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明知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同段727-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丙○○、丁○○所有之土地,並經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定之山坡地在案,不得擅自占用,其卻為將其土地上所砍伐林木外運販售,在未曾取得丙○○、丁○○、乙○○等人同意下,竟基於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意及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於民國98年2 月間某日,雇用不知情之工人黃泳勝(並未給付款項),擅自命黃泳勝以怪手在系爭土地上修建、養護道路,期間約2 小時,而非法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道路,作為運輸道路使用。嗣於98年3 月25日苗栗縣政府農業處派員會同甲○○及丙○○、丁○○等人到場會勘,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告訴及苗栗縣政府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丙○○、乙○○及黃泳勝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至證人丁○○、丙○○、乙○○及黃泳勝,均與被告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丁○○、丙○○、乙○○及黃泳勝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其等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有苗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條例管理會勘紀錄、地籍圖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及現場照片38張在卷可稽;故證人丁○○、丙○○、乙○○及黃泳勝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是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堪信實。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按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 條第1 款至第9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經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之同意,即擅自僱用工人駕駛怪手,墾殖他人山坡地,而非法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道路,作為運輸道路使用;核其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非法占用罪論處。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罪,係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6台上第2956號判決要旨參照)。至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黃泳勝從事上開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又按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查本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丙○○、丁○○之財產法益,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1 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犯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非法占用罪論處。
四、本案被告係為通行自己所有土地所用而一時失慮犯下此罪,而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4條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然審酌本案被告所占用之面積僅有336 點87平方公尺(見本判決附圖),其所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甚低,又僅係供道路通行所用,對於社會可能造成之危險性較輕,以被告之經歷及其目前有正當之職業而言,尚非不可教化,則衡其本案所犯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之罪,依本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堪可憫恕,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係他人所有之山坡地,仍在未經土地所有人之同意下,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道路使用,行為實無可取,惟兼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丙○○、丁○○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此有本院99年度苗小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份: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明知乙○○所有之同段727 -4地號土地,
屬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不得擅自為道路之修建或養護,其卻為將其土地上所砍伐林木外運販售,在未曾取得乙○○之同意下,竟基於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意及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於98年1 、2 月間起,雇用不知情之工人黃泳勝,擅自命黃泳勝以怪手在系爭土地上修建、養護道路,而竊佔乙○○所有之上開土地作為運輸道路使用,因認被告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非法占用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本件被告基於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意及為自己不
法利益之意圖,於98年2 月間某日,雇用不知情之工人黃泳勝(並未給付款項),擅自命黃泳勝以怪手在系爭土地上修建、養護道路,而非法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道路之事實,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勘後,並當場指示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8 月19日上午10時20分履勘現場筆錄、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98年8 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宗第99至113 頁)。是觀之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可知,本案被告並未非法占用告訴人乙○○所有之同段727 -4地號土地,故此部份既無證據證明,自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惟此部份與本院上開認定有罪部份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4條第1 項、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一夫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
1 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