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緝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溫正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13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林靜雯
書記官 劉千瑄通 譯 李佳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溫正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柒貳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陸包(合計淨重參拾參點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刮杓貳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前科資料:
溫正嘉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5年9 月19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2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
4 月,並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95年12月1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上訴字第1947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再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6年2 月7 日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60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前三案經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於96年9 月21日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817 號分別減刑為4 月、2 月、1 年6 月、5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5 月確定,嗣於97年9 月19日因徒刑假釋出監,甫於98年4月13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㈡詎溫正嘉仍不知悔改,為下列行為:
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25日20
時許,在其址位於苗栗縣○○鎮○○里○ 鄰○○○路○○○ 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即事實一)⒉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苗栗
縣頭份鎮上某公園內,以新臺幣35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為「阿傑」之男子購買安非他命後,隨即非法持有之。(即事實二)㈢嗣於98年12月26日10時30分許,為警在苗栗縣○○鎮○○○
路○○○ 號旁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合計驗餘淨重1.72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 包(合計淨重
33.55公克)及刮杓2 支等物,始查悉上情。㈣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4 項。
四、附記事項:㈠自首減輕其刑部分: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有明文規定。查本案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係於遭警方盤查時,主動坦承犯行並交付毒品等物予警方而查獲,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沒收部分:
⒈查扣案之海洛因3 包(合計驗餘淨重為1.72公克)經送驗結
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2 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365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其外包裝上均分別殘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粉末而無從析離,故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⒉又扣案之安非他命6 包(合計淨重33.55 公克)經員警初步
測試後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並有被告自承上揭扣押物為安非他命之筆錄在卷,是可認為第二級毒品無訛,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其外包裝上均分別殘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粉末而無從析離,故亦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
⒊至扣案之刮杓2 支,經查係被告所有且為其用以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他:
本案事實二部分之犯罪事實,原起訴書係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據以起訴,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㈠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1 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劉千瑄審判長法 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宣示判決筆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