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000 0000.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3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000 0000000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86年2 月初某日,在苗栗縣竹南鎮大厝里10鄰西山5 號附近,竊取丙○○所有、因車禍停放在該處路旁之未懸掛車牌機車1 輛(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於車禍後為丙○○取回),及置於該機車旁、乙○○所有、於85年12月18日失竊之IFU-383 號機車車牌0 面,得手後將IFU-38
3 號車牌懸掛於前開機車使用。被告復與SUTAJI RATIM(印尼國人,所犯違反漁業法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緩刑2 年確定)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未經許可,竟於86年2月26日上午,在苗栗縣造橋鄉朝陽村南港溪內,分持自前開機車取下之變壓器1 組、電桿及撈網各1 支,在溪內非法採捕魚產,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機車、車牌及吳郭魚2 台斤(經警拍賣所得價金新臺幣5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及漁業法第60條第1 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亦為修正前刑法第83條所明定。又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第12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 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等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停止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
1 日施行;同時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則明確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茲就本件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之情形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
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另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㈡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
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3條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三、依第1 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㈢本件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漁業法第60條
第1 項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 年,如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加計因通緝無法進行審判之停止進行期間(2 年6 月)為12年6 月;如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20年)加計停止進行期間(5 年)為25年。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與否之認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
四、經查:本件被告最後犯罪行為終了日,依起訴意旨,為86年
2 月26日,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10年,已如前述,而本件經檢察官於86年2 月27日受理後開始實施偵查,於86年6 月5 日起訴,並於86年
6 月23日繫屬於本院,迄本院於86年8 月21日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共5 月24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所達上開追訴權期間4 分之1 期間(即2 年6 月),被告所犯前開竊盜、違反漁業法等犯行,其追訴權時效應至99年2 月20日均已完成。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前開罪嫌之追訴權則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卉聆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雙全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