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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9 年選易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易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黃淑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15、17、20、2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對於農田水利會之選舉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關於甲○○部分之記載相同,引用如附件,其中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二、附記事項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請求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9 月,其主要理由乃係若未判處徒刑7 月以上,被告仍將可繼續擔任水利會會務委員,實有不妥之處(見起訴書第5 頁),然為此被告甲○○已於99年8 月26日辭去水利會會務委員之職務,此有臺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99年8 月26日苗農水總字第0991004895號函附卷可稽,是有關前開須判刑7 月以上之理由,已不復存在。此外,被告為表示悔過之心,已於本院審理中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苗栗分會捐款貳拾萬元,此亦有該分會收據乙張在卷可憑(此為不得扣抵稅捐之收據)。由上顯見,被告為本件犯行,已付出相當實質代價,並無必要再給予有期徒刑9 月之刑罰,以免未收矯正教育之特別預防功效,反生短期刑之流弊。爰審酌上開所述情事,以及本案賄選之金額、規模、對象人數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2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因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起訴書相同,並依法予引用。另附記事項因有必要,特別記載於上。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2 項。

(二)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 志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 仲 一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農田水利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9 萬元以下罰金: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裁判日期:2010-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