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正雄指定辯護人 張欽昌律師被 告 胡慶妹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113 、115 號),判決如下:
主 文徐正雄、胡慶妹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要旨:
一、公訴事實:被告徐正雄為求徐月蘭得於民國98年12月5 日舉行之苗栗縣頭屋鄉鄉長選舉順利當選,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價,於98年11月27日上午某時,至苗栗縣頭屋鄉飛鳳村6 鄰飛鳳73號被告胡慶妹住處,交付2 千元予於本次頭屋鄉鄉長選舉具投票權之被告胡慶妹,而約使被告胡慶妹及具投票權之家人投票支持徐月蘭。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後由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進行調查,且由被告胡慶妹自願交出被告徐正雄交付之2 千元予警查扣而查獲上情。
二、起訴罪名:被告徐正雄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嫌;被告胡慶妹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嫌。
三、檢察官之舉證:
(一)被告徐正雄之供述:證明被告徐正雄於上開時、地,交付
2 千元予被告胡慶妹。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胡慶妹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徐正雄為使徐月蘭得於98年12月5 日舉行之苗栗縣頭屋鄉鄉長選舉順利當選,而於上開時、地,交付賄賂2 千元予被告胡慶妹,並同時用手指比1 號手勢,約使被告胡慶妹及具投票權之家人投票予參與競選之徐月蘭等情。
(三)扣案之現金2 千元:證明被告胡慶妹自願交出被告徐正雄所交付之賄賂,總計2 千元。
貳、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被告之自白係由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則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此據刑事訴訟法第15
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然審諸上揭規定禁止以不正方法取得被告自白取供之立法目的,乃慮及刑事訴訟之目的本在發現實體的真實,使國家得以正確的適用刑罰權,藉以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然其手段仍應合法、潔淨、公正,方得保障人權,遂於前開條文明定倘被告接受訊問時遇有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時,即推定其有虛偽自白之危險,進而排除其證據能力。然倘檢察官得於個案中具體舉證證明訊問被告過程中,訊問者雖有實施前述不正之方法,惟被告係出於自由意思而為自白者,因此際並無虛偽陳述之危險,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仍應許其具有證據能力。職是,有關被告自白任意性之調查,首應由被告負有釋明之責,先行陳述其遭受不正取供之時、地與概況,俾使檢察官得據此聲請調查證據,憑為法院將來調查之方向。如法院經調查結果認定被告自白係以不正方式取得,自應依法加以排除,不得作為證據;惟倘有客觀事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要非訊問人員逕以違法方式所取得,而係出於自由意思所為、且其自白之陳述堪認與事實相符者,尚難謂該自白毫無證據能力可言。經查,被告胡慶妹於警詢中之自白與筆錄之記載大致符合(筆錄之記載與供述不符之處〈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且被告胡慶妹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其自白之任意性,是認被告胡慶妹於警詢中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無訛,故該自白對其本身所涉之公訴事實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之3 或同法第159 條之5 之例外規定者外,應屬傳聞證據,而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從而,本案證人胡慶妹於警詢之證述,對被告徐正雄而言,既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同法第159 條之3 所規定之例外情形,亦為被告徐正雄及其辯護人所爭執其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99年度選訴字第12號〈下稱本院卷〉第17頁),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適用,是此部分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言詞、書面陳述,核其性質皆屬「傳聞證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 條之1 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本件證人胡慶妹於偵訊之證述(筆錄之記載與供述不符之處〈詳後述〉,應無證據能力),乃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其朗讀結文後具結後,以證人之身分所為之陳述,並於訊畢交付閱覽而經其簽名,其既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且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證述,依前揭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次查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其他證據,雖有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7頁以下、第40頁以下),另經本院於審理中一一踐行「告以要旨」程序,當事人、辯護人於知悉上開證據係審判外陳述之情形下,對於各該證據亦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以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二)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意旨參照)。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57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4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賄選罪(即現行法第99條第1 項)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無罪之理由: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徐正雄自承於98年11月27日上午至被告胡慶妹住處,並交付2 千元予被告胡慶妹等情;另佐以被告胡慶妹於警詢時亦自承於上開時、地收受被告徐正雄交付之
2 千元賄賂,約使其及家人於本次頭屋鄉鄉長選舉投票支持徐月蘭,雖被告胡慶妹嗣後於偵查中翻異前詞,然不足採信等情為起訴主要理由。惟查:
(一)被告胡慶妹於98年12月2 日之警詢筆錄固記載:「(此次苗栗縣頭屋鄉長選舉,徐正雄有無支持特定對象?)徐正雄支持的對象,我不知道,可是他有用手比1 號。」、「(徐正雄拜訪你時,如何以每票1 千元之方式向你買票?徐正雄付現金給你時,如何向你表示年底三合一選舉要投票支持徐月蘭參選鄉長?)徐正雄拿2 千元給我,沒有說什麼,只有用手比1 號手勢,表示要投給1 號鄉長候選人。」等語(98年度選偵字第115 號卷第5 頁)。但經本院對該次警詢錄音(以客語進行問答)轉譯之譯文內容則為:「(這次選舉徐正雄是支持誰?)我不知道,我沒問他。」、「(他說〈2 千元〉是誰拿的?)他沒有說。」、「(他一定有說他支持誰?)我就不知道他支持誰,那麼多人出來選,人那麼多,我怎知道是誰。」、「(支持對象你不知道?)我不知道。」、「(徐正雄是怎麼樣跟徐月蘭買票?)我不知道,你一直問,我也不知道。」、「(他有用手比,沒有講什麼?)沒有講什麼。」、「(11月27日他有去你家,就拿1 票1 千元說要買票?)他沒有說,他說要給我姊夫割豬肉吃,我們是姑表的。」、「(他拿錢給你的時候,沒有說什麼,就用手比?)嗯。」等語(本院卷第48至51頁)。由上觀之,被告胡慶妹之警詢筆錄作成方式雖係依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惟衡諸其於警詢時之證詞核與本院轉譯後之譯文相較,針對本案重要情節即「徐正雄是否有用手比1 號之動作,而表示要投給1號鄉長候選人」,確有明顯不同之處,則被告胡慶妹所收受之2 千元是否為被告徐正雄所交付之「賄賂」,是否足證被告徐正雄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是否足證被告胡慶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兩者間是否具有對價關係,均大有疑問。
(二)至公訴意旨雖以扣案之現金2 千元,認定被告徐正雄確有交付賄賂2 千元予同案被告胡慶妹而為徐月蘭賄選之情事。然經核本院轉譯被告胡慶妹99年2 月10日偵訊錄音(以客語進行問答)之譯文則為:「(你警詢時為何會講:徐正雄拿2 千元給你,手比1 號,要支持徐月蘭?)沒有,我沒有這樣講,你不要亂講話。你不要這樣嚇我老人家,警察帶我的時候,我老公拿2 千元給我,給我坐車用,回去的時候買菜、買麵線、割一些豬肉回來,你這樣把我的錢拿去,好像是詐欺我的錢一樣。這是我的錢,還我的錢,不要這樣冤枉我。」、「(他是不是說拿2 千元可以坐車、買麵線、菜?)是買麵線跟蛋。還我的錢。」、「(檢察官問你上次沒講這2 千元是要拿來買菜、麵線、蛋的錢,還有坐車的錢,你上次有沒有這樣講?)警察有看到我老公拿錢給我,你不要冤枉我。我要上車,他拿錢給我。他看著的。」、「(他是指警察嗎?)對。他是帶我來的。」等語(本院卷第56至57頁)。從而,扣案之現金2千元,固係於被告胡慶妹持有中所扣得,然由上可知,證人胡慶妹於偵訊時供稱現金2 千元係其丈夫所給予,進而否認該款項為賄款,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扣案之現金2 千元與本件有何關連,實無從認定被告胡慶妹所提出而經警扣案之現金2 千元係被告徐正雄交付予被告胡慶妹為徐月蘭賄選之賄賂。
(三)另被告胡慶妹於98年12月2 日警詢時係供稱:「(徐正雄於今年11月27日因何事拜訪你?其詳情為何?)徐正雄於98年11月27日早上〈時間我記不清楚〉到我們家說要拿2千元給我們割豬肉吃,在我家客廳交給我,也有用手比1號,請我們投票給1 號候選人。」等語(98年度選偵字第
115 號卷第5 頁)。其於98年12月2 日偵訊時則供稱:「(本次徐正雄拿2 千元給你們買豬肉,是否是要還你錢?)徐正雄只說1 千元要還我,另外1 千元要給我先生割豬肉吃。」等語(98年度選偵字第115 號卷第29頁)。基上,關於被告徐正雄所交付2 千元之目的為何,檢察官雖以被告胡慶妹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部分有所出入,且與被告徐正雄供稱該2 千元均為償還借款等語,全然不同,而認被告胡慶妹於偵訊中之供述係為卸責之詞,應以警詢時之供述較接近真實等情。然查,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況且,被告胡慶妹於案發時已逾79歲,其年事已高,與一般年處青壯之人不可同日而語,就被告徐正雄所交付2 千元之目的為何,可能因個人記憶能力而致前後說詞不盡相同,亦不違常情。此外,縱使被告胡慶妹此部分辯解無法成立,惟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因檢察官並無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四)綜上說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胡慶妹涉嫌投票受賄罪,然依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能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依前述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另被告徐正雄涉嫌投票行賄罪部分,依檢察官所舉證據,雖有被告徐正雄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胡慶妹之警詢證述及扣案之現金2 千元。惟被告徐正雄僅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2 千元予被告胡慶妹,並未坦承該2 千元為賄選之用;而證人胡慶妹於警詢之證述,對被告徐正雄而言,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而證人胡慶妹於偵訊之證述亦無法認定被告徐正雄交付2 千元予被告胡慶妹,其目的即係約其投票予徐月蘭;另扣案之現金2 千元亦無從認定即為被告徐正雄交付之賄款,已如前述。從而,上開證據無法作為本院認定被告徐正雄有罪高度確信之憑據,應無疑義。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徐正雄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徐正雄犯罪,依法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蔡志宏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雅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