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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黃冬糖選任辯護人 陳淑芬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0 年2 月17日所為之100 年度苗簡字第10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59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黃冬糖明知坐落在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上之廠房,於民國97年8 月19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0 號民事判決係屬慶興營造有限公司所有,其並未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且經陳振芳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5 月5 日派員執行查封。詎其竟無視法院之封條及該址遭查封之事實,於98年11月1 日,將前開廠房出租予不知情之王碩賢,違背上開查封之效力。

二、案經陳振芳告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無取得證據違法、欠缺供述之任意性或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黃冬糖固坦承有於民國98年11月1 日與王碩賢簽訂租賃契約,將坐落於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上由本院於97年5 月5 日查封之廠房(下稱本案廠房)出租予王碩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並未積欠告訴人陳振芳債務,本案廠房及其坐落土地均為伊所有,伊本有權出租等語。辯護人則以:於97年5 月5 日法院查封本案廠房前,慶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慶興公司)已將本案廠房之所有權與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被告;而法院查封之標的物係本案廠房,非被告對本案廠房出租之權利,故被告之出租權不因查封而受影響,被告有權將本案廠房出租予他人,客觀上並無妨害公務之犯行;被告主觀上認為本案廠房為其所有而出租,係在行使自己之權利,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慶興公司前有積欠告訴人陳振芳債務共新臺幣(下同)34萬5770元(計算式:179,520 +166,250 =345,770 ),經本院核發97年度促字第887 號支付命令確定,告訴人並據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慶興公司之財產,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3573號受理。而本案廠房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納稅義務人為慶興公司,告訴人陳振芳乃偕同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執達員於97年5 月5 日下午2 時40分前往苗栗縣後龍鎮大庄里12鄰水頭厝114-1 號處附近,查封本案廠房等情(97年度執字第3573號卷〈下稱執3573卷〉第5 、9 、40、48頁),業經本院調取97年度執字第3573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二)查被告李黃冬糖就告訴人陳振芳聲請之97年執字第357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5 月23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97年8 月19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0 號民事判決為敗訴判決確定,有被告提出之前揭判決一紙附卷足憑(100年度簡上字第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9頁),參閱上開民事判決內容亦認定本案廠房之所有權為慶興公司所有(該判決第4 頁倒數第3 行)。嗣被告以其對於慶興公司之票據債權共計290 萬元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7年度促字第8427號支付命令確定。被告遂於97年11月25日就告訴人聲請之上開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17335 號受理,並併入97年度執字第3573號辦理。

而本案廠房之第2 、3 次公開拍賣及公告應買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本院均有送達拍賣通知及公告應買通知予參與分配人即被告,且均經被告本人簽收。嗣本案廠房經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執行,然因他案假扣押債權人建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對本案廠房尚未撤回執行,故查封效力仍然存在而不予啟封。後本院於98年5 月20日核發債權憑證予被告,亦經被告本人簽收(執3573卷第172 、195 、214 、257 、264 頁)等情,亦據本院調閱97年度執字第3573號、97年度執字第17335 號執行卷宗參閱屬實。綜上可知,被告於98年11月

1 日將本案廠房出租與王碩賢時,主觀上對本案廠房已遭法院查封之情有明確認識,堪以認定。

(三)按強制執行之目的,係在滿足執行債權人之債權能獲得清償,故債務人之財產一經查封後,債務人即就該財產喪失處分權,且不得有其他損害查封效力之任何行為。次按已查封之不動產以債務人為保管人者,債務人仍得為從來之管理或使用。由債務人以外之人保管者,執行法院得許債務人於必要範圍內管理或使用,強制執行法第78條定有明文;然如非以債務人為保管人,則債務人及其他人均不得使用之。此外,依強制執行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51條第

2 項之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此所謂「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係指處分行為以外,其他足以影響查封效力之行為,例如將查封物出租、出借等是(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636號、73年度臺上字第394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不動產經查封後,債務人即就該不動產喪失處分權,而由國家機關之執行機關取得處分權,俾維持債務人財產之現狀,保護債權人及日後拍定人之利益,以免有礙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故除不動產之保管人或經執行機關之許可外,債務人或第三人均不得處分查封物或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自不得將查封物出租。是辯護人指稱,法院查封之標的物係本案廠房,非廠房出租權,被告出租本案廠房之權利不因查封而受影響等語,顯係有所誤解。準此,被告既非系爭執行名義之債務人,亦非本案廠房之保管人,對於經查封之本案廠房,尤不得加以使用或有任何妨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其將本案廠房出租供他人使用將減低不動產本身之交換價值,明顯係屬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係已違反查封之效力,被告認其有權處分經查封之不動產及將之出租供他人使用,於法不合,並無可採。

(四)被告雖辯稱:伊未積欠慶興公司債務,本案廠房及其坐落土地均為伊所有,伊有權出租本案廠房等語。惟按刑法第

139 條後段違背查封效力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即為維護法院查封之公信力而制訂處罰之規定,是被告倘認原審法院查封有違誤之處,亦應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不能任意妄為。況被告曾向本院民事庭就前開查封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嗣於97年8 月19日遭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0 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已如前述,據此足徵被告明瞭如就法院查封程序有所爭議時,當循法律程序解決之理,是其對法院查封效力為何,當非毫無所悉,是其前揭所辯,實不足採。

(五)按刑法第139 條關於「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之處罰規定,其犯罪類型有三:①僅損壞、除去或污穢而未為違背其效力;②損壞、除去或污穢等行為且為違背其效力;③不損壞、除去或污穢等行為,而僅為違背其效力,以上三種行為,均為刑法第139 條處罰之對象。是以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係就封印或標示之實際效力之妨害,雖不侵及封印或標示之外觀,但卻使封印或標示喪失其查封之效力,仍應就該行為予以處罰,此觀諸該條立法理由及司法院院解字第3936號解釋益明。亦即刑法第139 條規定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即為維護法院查封標示之效力而定相關處罰之規定,其構成要件為「為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不以損壞或污穢封印為必要,只須行為人為違反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即與構成要件該當。查本案廠房業據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5 月5 日實施查封,並交由債權人即告訴人陳振芳保管,已如前述。而查封之目的,係在保存執行財產現有狀態,而使執行債權人就查封之財產能獲得其後變價清償之滿足。被告明知自己非執行名義之債務人,又本案廠房經查封後交予告訴人陳振芳保管,其對本案廠房已因查封之效力而無權繼續使用及處分,竟違背查封之效力,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之許可,擅自出租予王碩賢使用,縱未損及封印及查封標示,仍因違背查封之效力而該當於刑法第139 條之構成要件甚明。

(六)至辯護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處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處76年法律座談會研究結果及最高法院50年臺抗字第284 號判例之見解,據以指稱執行法院僅查封本案廠房而未查封被告就廠房之出租權等節,惟查,依辦理電話租用權強制執行事件注意要點第1 項前段規定:電話租用權(亦稱電話使用權)為一方支付對價,使用他方供給之電話機,而與各方通話之權利。故電話租用戶並非對電話機之本體為使用、收益,與本案就查封廠房本身為出租之使用、收益行為,顯有不同。又最高法院50年臺抗字第284 號判例僅係說明拍賣之不動產應否點交予買受人或債權人,與本案是否成立刑法第139 條後段違背查封效力罪無涉,是辯護人就上開見解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 條後段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則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39 條後段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事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廠房已由法院施以查封,仍無視法院之封條及查封事實,將該廠房出租予不知情第三人,損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惡性非輕,應予非難,及其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而,足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林靜雯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玉楓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11-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