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林燕雀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苗簡字第52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燕雀因細故與王璿霖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99年9月17日7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附近,用塑膠椅敲擊王璿霖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的引擎蓋,造成該處凹陷受到損害(上揭塑膠椅已當場擊碎而不復存在)。
二、案經王璿霖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係被害人,即對該財產事實上具使用監督權之人,因他人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受損車輛之持有人王璿霖為事實上對該財產具使用監督權者,已經此車所有權人林庭聿書立授權書表明在卷(見偵卷第458號第31頁),再其業於案發後6個月內之99年12月30日追究被告涉嫌毀損,則有該日警詢筆錄附卷足憑(見偵卷第458號第9頁),是王璿霖所為告訴確屬合法有據,先予敘明。
貳、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卷內各項傳聞證據,未在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正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依法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在王璿霖提告後,先於警詢時拒絕接受調查,迄偵查、一審及本院審理中則矢口否認犯行,嗣辯稱:伊已57歲,實年邁無力毀損王璿霖車輛,又偵查時王碧錦為其弟王璿霖作證,說詞當然會偏頗,檢察官豈可遽信而認伊有犯法,故本案應由法院重新調查,爰請求從輕發落云云(見偵卷第458號第6、21、26頁,一審卷第10頁,本院卷第5、60頁)。
二、按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苟與事實相符,非不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52號、53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緣被告、王璿霖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因細故發生爭執,原本被告另有申告王璿霖涉嫌傷害案件,乃被告在該案警詢中居於被害人身分指訴案情之際,已明確供稱「王璿霖打我時我沒還手,我是拿椅子去砸王璿霖開的車」,迨99年12月30日9時3分許,被告與王璿霖在偵查庭達成和解、撤回傷害告訴,惟王璿霖旋於同日10時40分許至警局訴究被告涉嫌本件毀損,其後被告始表現出拒絕陳述、否認砸車之態度等節,業據本院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6689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被告、王璿霖歷次筆錄存卷可考(見偵卷第6689號第8、26頁,偵卷第458號第6、7、21、26頁,一審卷第10頁,本院卷第5、60頁)。
(二)稽之被告在上開傷害案件中乃被害人,猶將案發始末明確分作「遭王璿霖片面毆打」、「自己只有持椅砸車」來陳述,是其即便居於指訴案情地位,仍併敘不利兩造之內容、尚非一味指摘對方,無疑該「自己只有持椅砸車」之審判外自白,亟具任意性和真正性,此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稱「警察問我的話,我都有照實講,我說過的都算數」亦明(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77頁)。
(三)至被告受本件毀損告訴後才拒絕陳述、否認砸車,顯係源自遭到反告之不甘,實無從推翻前開審判外自白之憑信性;況被告縱於本案偵查、審判時一再否認毀損犯行,卻在傳述自己意見的上訴狀中說道「請求從輕發落」(見本院卷第5頁),亦已表露殆盡其主觀上自知理虧、未可主張無罪之心態;遑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一方面稱「平時我騎腳踏三輪車做資源回收,此車大小約兩臂伸開這樣寬,我載過八成滿回收物的三輪車自己去變賣」(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以下),依該從事勞動為常,當有一定體力、氣力,詎又另方面稱「王璿霖車輛引擎蓋的凹陷雖屬淺痕,但我年紀大拿不動塑膠椅砸出這樣的淺痕」(見本院卷第5頁、第60頁反面),明顯悖乎情理,其事後畏罪卸責、試圖翻供之傾向甚為灼然,益證前開審判外自白之內容,確與事實相合。
(四)矧前開審判外自白之內容,又互核相符警詢、偵查時之證人即告訴人王璿霖指訴遇害情形、證人即告訴人胞姐王碧錦證稱目擊案發經過,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隔離訊問、對質詰問,皆就案發始末之核心情節始終供述一致(見偵卷第458號第7、10、20頁,本院卷第72頁反面以下),此外尚有採證照片、維修估價單所示本案車輛受損狀況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8號第13、34-36頁),由斯不僅同徵前開審判外自白吻合事實,亦可論斷王璿霖、王碧錦之證詞非出於偏頗、迴護,俱足資作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五)綜上,被告因於審判外自白明確,並有前舉人證、物證相互為佐,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堪認其所為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四、本件被告否認犯行、執憑前詞提起上訴。惟其毀損犯行成立確鑿、辯解未可憑採等節,既經前揭事證詳予論證,故原審認定事實即無不合,另該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第354條,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由原審綜合衡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而判處拘役3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猶無不當(至被告上訴後雖允諾賠償約一成之回復原狀費用、經告訴人勉為與之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70-71頁],但其竟又於嗣後審判中一再指摘本案係告訴人引起、錯在告訴人[見本院卷第72頁以下],可見被告根本沒有和解誠意,更對所為毫無悔意,核與原審量刑時審酌之犯後態度殊無不同)。準此,原審認事用法因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是上訴意旨所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竹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游欣怡法 官 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