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請 求 人即 被 告 楊德義相 對 人即 原 告 李淑芬上列請求人即被告因本院99年度苗簡字第191 號妨害家庭案件,經相對人即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本案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於民國99年3 月22日成立民事和解後,告訴人即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李淑芬即撤回刑事告訴,並經本院99年3 月30日以99年度易字第228 號判決不受理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正本在卷可憑。茲請求人即被告楊德義對該和解內容不服請求繼續審判,顯然僅係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請求本院審理。然該案刑事程序部分,因已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而終結,附帶民事訴訟即失所附麗,據本院99年度簡附民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由本院民事庭就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為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清 益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蔡 志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 仲 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