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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簡附民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附民字第23號原 告 普惠食品企業有限公司被 告 羅書銘上列被告因本院100 年度苗簡字第986 號侵佔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玖佰元。

原告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羅書銘原為告之貨品配送司機,負責為原告運送貨品並代收貨款,於99年11月9 日代原告向栗華飯店負責人高賢聰收取現金新台幣25,900元,卻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上開代收現金侵佔入己。以上事實,業據本院於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即應據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基礎。是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已甚明瞭,自應依上開法律規定,負損害賠償。從而,原告據以對被告求償其遭侵佔之金額即新台幣25,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為被告敗訴判決。

二、原告又表明願供擔保,請求假扣押。惟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標的非高,原告並未釋明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請求假扣押原因,准許原告供擔保假扣押亦不適當,其假扣押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法院應立即處分;附帶民事訴訟除另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3 條、第490 條、第501 條分別定明文,本件爰不經當事人陳述,逕為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案請求部分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不服本案假扣押駁回部分,應於判決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仲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11-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