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4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慶晃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被 告 黃偉振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慶晃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偉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慶晃為營業用曳引車駕駛,乃以駕駛車輛為其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5 月7 日下午1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車斗號碼為8W-65 ),沿苗栗縣竹南鎮臺一己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竹南鎮大厝里臺一己線(雙向均為二線道)與瑤池宮前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雨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車況,並於路口暫停,以禮讓對向直行來車先行,貿然在上開路口左轉,適有於同日中午用餐時間,在不詳地點,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黃偉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一己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酒後注意及操控能力均受影響,且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其機車車頭前方撞及李慶晃上開車輛車斗右後側第一組車輪(該車斗後方單側均各有2 組共4 個輪胎)與護欄鐵架間,因而受有外傷性腦傷,顏面及顱骨骨折等傷害,且陷入昏迷,嗣經急救後,發覺其因上開傷勢而引發右邊後側大腦動脈交通支動脈瘤破裂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並另受有第四胸椎椎體骨折、左側肱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開放性骨折、左側手腕骨骨折、兩側血胸、左側小指第二指節骨折及右臂神經叢受傷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委請醫院對其進行抽血測試,測得黃偉振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合133.8 毫克,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9 毫克。李慶晃於警方接獲報案,尚未知悉肇事者身分時,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承辦警員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而自首。嗣黃偉振歷經開顱、氣管切開等相關手術治療後,仍因上開傷勢而無法言語及自主活動,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專人24小時照護,且達毀敗語能及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而有極重度多重身心障礙(聲、肢)情狀。
二、案經黃偉振配偶胡絹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暨該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慶晃所犯之刑法第28
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以及被告黃偉振所犯之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案件,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之罪,則本院第一審自無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二、又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偉振歷經多次治療後,曾於100 年10月間出院返家,接受家人照護,且於101 年3 月間,雖仍無法為明確之表達,但其眼睛已可張開,並略為移動,似非毫無反應,此業經告訴人胡絹秋於本院100 年10月19日、101 年3 月13日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本院卷一第61頁背面、卷三第16頁),並有大千綜合醫院病歷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52 頁、第183 背面及第193頁),足見被告黃偉振尚非絲毫無到庭可能,而其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2 度合法傳喚(訂於101 年8 月7 日進行準備程序,於同年8 月22日進行審理程序),均未檢具任何證明,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有本院101 年8 月7 日準備程序及同年8 月22日審理程序被告黃偉振傳票送達回證各
1 紙(送達日各為101 年7 月18日、8 月10日),以及上開期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是被告黃偉振就其被訴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之罪,既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且本院認其上開犯行,應科之刑為拘役,經徵詢公訴檢察官意見後,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李慶晃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檢察官起訴書中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被告李慶晃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聲明異議,再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李慶晃與其辯護人對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訊據被告黃偉振雖自警詢迄至審理時,均未曾到庭為任何陳述,然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猶仍騎車上路,並於上揭時間、地點,因酒後注意能力以及操控機車能力下降,而發生前開交通事故之事實,業經證人胡絹秋於警詢時,同案被告李慶晃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血液酒精濃度)各1 份,以及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憑,足認本件被告黃偉振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李慶晃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固均不否認其為職業駕駛,且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黃偉振發生交通事故,並致被告黃偉振受傷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犯行,辯稱:本件左轉時有觀察對向車道車況,當時並未發現對向有任何來車,係聽聞機車撞擊聲音後,始發現被告黃偉振機車,發生碰撞時,已來不及煞車,故無過失,又被告黃偉振原本即有腦瘤病史,因此被告黃偉振因腦瘤破裂所引起之重傷害,不應令其負責,縱認其有行車過失,亦僅就被告黃偉振所受普通傷害部分負責等語;辯護人亦以:本件被告李慶晃於發生碰撞之時,其車頭及車身均已拉直,且有三分之二進入產業道路中,依其情狀已無法再為禮讓,故此時路權應已改由被告李慶晃取得,直行之被告黃偉振反該加以禮讓,被告李慶晃當時並無應注意且能注意之情狀,被告李慶晃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任何過失,再被告黃偉振係疲勞駕駛,酒精濃度甚高,機車車頭接近全毀,撞擊位置復係在被告李慶晃車輛右後方,足見其於肇事前,顯然完全未曾注意車前狀況,故本件肇事應全係被告黃偉振之責任,又被告黃偉振本身罹有腦血管瘤,且診斷證明書記載有中風之症狀,而車禍並無導致中風之可能,故被告黃偉振顱內出血之症狀,應係其原有之腦血管瘤破裂所致,而非車禍所造成之顏面骨骨折引起,是被告黃偉振腦部傷勢與本件並無因果關係等,為被告李慶晃辯護。經查:
(一)觀之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編號1 、2 、3 、5 、9 及11,本件被告李慶晃左轉駛入之瑤池宮前產業道路路面雖然狹小,但臺一己線與該產業道路交岔之路口,則顯然寬闊,且在該路口東側之安全分隔島前緣,其上僅有黃黑相間之交通標線,而未種植任何行道樹(參見照片編號9 ),亦無高大之雜草,顯然不致影響沿臺一己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車輛左轉時之視線,此由被告李慶晃於審理中本院補充訊問時供稱:「(問:你當天道路的中央,有任何障礙物會遮掩你的前方視線嗎?)有路樹,不會阻擋視線,因為路口很大。」等語,可得明證。是本件被告李慶晃於案發之前,苟在上開路口曾經確實觀察對向車道路況,並無不能事先發覺被告黃偉振機車駛近情狀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被告李慶晃曳引車(含車斗)停止處,其車頭前端與上開路口中臺一己線道路中心線之距離,約為22.2公尺(8.6 公尺+0.6 公尺+2.8 公尺+2 公尺+8.2 公尺),是在被告黃偉振機車於雙方發生碰撞後,曾遭被告李慶晃車輛拖行刮地2 公尺(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情形下,可知被告李慶晃上開車輛與被告黃偉振機車發生碰撞之瞬間,其車頭自該路口中心點左轉駛出之距離,應約為20.2公尺(22.2公尺-
2 公尺)。故在被告李慶晃於警詢時供稱,其於案發當時時速僅約10公里(10000 公尺/3600 秒=秒速2.78公尺,小數點第二位以後,四捨五入,下同)之情形下,可推知被告李慶晃自該路口左轉後,約經過7.27秒(20.2公尺/秒速2.78公尺),始與被告黃偉振發生碰撞。再被告李慶晃於本院補充訊問時另供稱:「(問:在案發前你有無看到黃先生的機車騎過來?)沒有。(問:是完全沒有看到對向有來車嗎?)我左轉的前方有紅綠燈,我看沒有車,所以我打方向燈左轉,直到聽到碰撞的聲音才下車發現被撞到。」、「(問:你剛剛說前方的紅綠燈,距離你轉彎的路口,大概有多遠?)應該是大約200 多公尺。(問:
你在左轉之前,有在路口暫停確定對向沒有來車子後才轉彎嗎?)對,我確定沒有車才轉彎。」等語。苟其所述為真,被告黃偉振於其轉彎時,尚未出現在臺一己線對向車道視野內,則被告黃偉振勢必係在其開始左轉後,始自前方約200 公尺之交通號誌或他處駛近,並於上開時間撞及其曳引車車斗右後方第一組車輪及護欄鐵架。故依被告李慶晃上開供述,可推知被告黃偉振於肇事瞬間之車速,其秒速應至少約為27.51 公尺(200 公尺/7.27 秒,如被告黃偉振係於交通號誌與肇事路口間他處,中途進入臺一己線由東往西方向車道,則其速度將更高),換算為時速則高達99.04 公里(27.51 公尺×3600秒)。是倘被告黃偉振於案發當時,確以時速接近百公里之高速,騎乘車齡已有8 年之久(參見被告黃偉振機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偵卷第5415號第39頁)之上開機車狂飆而來,則被告李慶晃於轉彎之初,豈有不因聽聞機車呼嘯聲響而轉頭查看之可能?若其確曾轉頭查看,則在其發覺被告黃偉振不顧安危,嘯奔而來之際,何以仍不加理會,執意左轉?更遑論被告黃偉振於碰撞之前,焉有在明知被告李慶晃巨大之曳引車已橫陳阻斷臺一己線由東往西全部車道之情形下,猶仍強加闖越之理?是被告李慶晃辯稱其於轉彎之前,曾經確認對向車道中,並無任何車輛等語,顯屬可疑。
(三)再佐以被告李慶晃於案發當日下午3 時47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接受承辦員警詢問其案發經過時供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至肇事地點時,我車左轉,乙輛重機車LE6-87
3 號由臺一己線由東向西行駛,自我車右方而來,當時產業道路內也有另乙輛砂石車要出來,因轉彎時未發現對方,不慎與該車發生碰撞因而肇事。」、「(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聽到聲音才發現對方,馬上煞車。」等語。更可知本件被告李慶晃於案發當時轉彎之際,應係僅專注於自瑤池宮前產業道路駛出之另一砂石車,而未留心臺一己線對向車道有無來車。否則,其在轉彎時右前方視線並無任何阻礙之情形下,實無不能發現直行之被告黃偉振機車已然駛近,而得預先加以禮讓之理。因此,本件被告李慶晃辯稱其於轉彎之前,確曾觀察對向車況,且未曾發現被告黃偉振機車等語,不足採信。
(四)又依現場及車損照片編號3 、4 、9 、10、11及12所示,被告黃偉振機車前輪之輪胎、輪框及避震器,均無任何明顯彎曲或變形,其機車龍頭結構(參見照片編號9 ),亦無扭曲或斷折,甚至龍頭上方之車前大燈,依舊完好如初,而被告李慶晃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車斗,則僅於右後方護欄鐵架受有略為彎曲之損害,可見被告黃偉振機車撞擊被告李慶晃曳引車車斗之時,其撞擊力顯非時速已近上百公里高速者之力道。且細觀上開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告黃偉振機車車頭面板雖完全脫落,但其右側面板骨架接近完好無缺,左側面板骨架則扭曲、破裂並凹陷,且與曳引車車斗右後側第一組輪胎密接,可知其左側面板骨架之情狀,乃係遭被告李慶晃右後方車輪拖行力道迫壓所致,並非於撞擊瞬間毀損。更徵被告黃偉振於肇事之前,確無高速狂飆之情形,且被告李慶晃上開辯詞,顯與事實不符。
(五)本件被告李慶晃於左轉之前,曾經觀察對向車道車況之辯詞既不可採。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現場及車損照片編號4 、8 所示,被告李慶晃與黃偉振發生碰撞後,被告黃偉振機車因遭曳引車拖行,而在被告李慶晃車輛行向右後方,遺有長度約2 公尺之刮地痕跡。且經比對現場及車損照片編號1 、2 及8 所攝得之現場散落物位置、大小及型態,再佐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在照片編號8 中,被告黃偉振機車刮地痕跡起點附近之黑色塊狀碎片,乃係照片編號2 中,位在被告李慶晃曳引車後方最南者無疑;而依照片編號2 所示,該最南之碎片,乃係位於臺一己線由東往西方向慢車道與機車道白色分隔線延伸處以南,亦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之臺一己線由東往西方向慢車道內右緣處,可確認本件被告黃偉振機車應係在臺一己線由東往西方向車道之慢車道內略為偏右,靠近機車道之處,與被告李慶晃曳引車車斗發生碰撞。是綜合被告黃偉振於肇事之前,並未曾高速狂飆,又無重大偏離機車道之閃避行為等事實,再佐以被告李慶晃於警詢時供稱其係見另一砂石車自瑤池宮前道路駛出後左轉,並未發覺被告黃偉振來車等語,堪認本件被告李慶晃於案發當時應係見另一砂石車已然駛出瑤池宮前方道路,而可供其通行,乃在未曾注意對向車道有無來車之情形下,貿然左轉,以致絲毫未曾發覺沿臺一己線對向車道機車道附近直行而來之被告黃偉振,因而造成原本行駛於對向車道之被告黃偉振猝不及防,未及閃避及煞停,旋即撞入被告李慶晃曳引車右側護欄鐵架與右後側第一組車輪間,並遭被告李慶晃車輛拖行,始與事實相符。
(六)再被告黃偉振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外傷性腦傷,顏面及顱骨骨折等傷害,且陷入昏迷,經急救後,發覺其因上開傷勢而引發右邊後側大腦動脈交通支動脈瘤破裂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並另受有第四胸椎椎體骨折、左側肱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開放性骨折、左側手腕骨骨折、兩側血胸、左側小指第二指節骨折及右臂神經叢受傷等傷害,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活動,需專人24小時照護,且於99年12月22日自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出院時,其進食、移位、修飾、如廁、洗澡、步行、上下樓及穿脫等日常生活活動,均需他人協助,而無法自理,已達極重度多重身心障礙(聲、肢),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99年9 月10日、99年10月8 日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9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本院卷一第68頁)以及被告黃偉振於桃園長庚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大千綜合醫院就診病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家助字第31號訊問筆錄(含附件)各1 份,且經告訴人胡絹秋於審理時陳述明確在卷,足認被告黃偉振已因本件交通事故,完全喪失肢體行動能力,以及語言功能,顯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3 款毀敗語能,以及同條項第4 款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至上開桃園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中所記載之「右側大腦中動脈梗塞」症狀,乃係被告黃偉振腦內血管(含動脈瘤)破裂後,所引起之後續症候,而非本件交通事故所直接引起之傷勢,是就此部分之症狀,自不得認定係被告李慶晃之行為所直接造成,林口長庚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中,亦同此認定,併此敘明。辯護人執此,以相關診斷證明書中載有被告黃偉振因上開交通事故而中風等語,質疑被告黃偉振傷勢,容有誤會。
(七)辯護人另以案發當時被告李慶晃車輛已完成左轉,而成直行狀態,已無法再為禮讓,故應取得路權,被告黃偉振反該加以禮讓等,為被告李慶晃辯護。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6 款,於95年6 月30日修正前固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然上開但書之規定,於該次修正後,已予刪除,並將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移至同條第7 款後沿用至今,未曾再予修正,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歷史法條1 份在卷可參。是辯護人上開所述,應係以被告黃偉振於雙方發生碰撞之時,已無採行迴避方式以免除事故發生之期待可能性為辯,而非以現行法令已不復存在之規範,作為被告李慶晃主張優先路權之依據。查本件被告李慶晃於轉彎之前,並未觀察注意對向車道來車,隨即貿然左轉進入路口,並駛向瑤池宮前產業道路,已如前述,是在其於左轉之前,已先行違反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以致未能及時發覺被告黃偉振來車並為禮讓,因而發生事故之情形下,洵無由以其未曾注意車前狀況及搶先左轉之違規行為,反令其得以主張無迴避期待可能性,而將讓車之注意義務,全數轉嫁與被告黃偉振之理,故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難認有理由,而得對被告李慶晃為有利之認定。
(八)被告李慶晃及其辯護人雖均質疑本件被告黃偉振腦中動脈瘤破裂與其顱內出血所引發之上開失能、無法自理生活,並達極重度語能及肢能身心障礙之重傷害間因果關聯性。惟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經徵詢公訴檢察官、被告李慶晃及其辯護人與告訴代理人意見,將被告黃偉振上開病歷及相關資料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鑑定,該院於101 年5 月24日以校附醫秘字第1010902324號函,就本院詢以動脈瘤成因部分,復以:動脈瘤之成因有自發性與外傷性,若為外傷性則好發於顱內與骨頭或大腦鐮相近之位置,黃偉振先生為後交通枝動脈瘤,非外傷性動脈瘤好發位置,故黃先生之動脈瘤應為血管長期受血流衝擊而於分枝處形成;並於同年7 月11日,再以校附醫秘字第1010903101號函,針對本件被告黃偉振動脈瘤破裂與交通事故間關聯性,復以:(一)黃偉振先稱動脈瘤形成之原因與外傷無關,動脈瘤平均每年約有1~2﹪破裂之機會,常見引起破裂之原因為血壓突然升高、劇烈運動、情緒激動、排便用力等,故黃先生於嚴重外傷後發現動脈瘤破裂,合理推論其動脈瘤破裂與外傷可能有因果關係,但外傷是否直接造成動脈瘤破裂,則無法判定。可知被告黃偉振上開動脈瘤雖非因上開交通事故所造成,但其在一般動脈瘤自然破裂之機率僅有1 ~2 ﹪,且在本件交通事故中,除軀幹、四肢骨骼多處骨折外,其頭部另受有外傷性腦傷以及顏面與顱骨骨折等傷害,顯見頭部及顱內所受衝擊力道甚大之情形下,被告黃偉振腦中動脈瘤之破裂,顯係因本件交通事故之撞擊所造成,故其破裂自與上開交通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李慶晃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對被告李慶晃為有利之認定。
(九)此外,復有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訴,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0 年9 月23日函(含附件)、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 年9月23日函(含附件)、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1 年1 月
2 日函(含附件)、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101 年1 月3 日函(含附件)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1 年1 月13日函(含附件)各1 份,以及其餘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參。
(十)被告李慶晃與其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將本件交通事故送請大學鑑定雙方肇事責任,惟本件被告李慶晃行車失當行為甚屬明確,已見前述,是自無再行送請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慶晃領有適當之駕照,此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自明,其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有所認識。又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案發當時天候為雨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核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被告李慶晃於上揭路口左轉之時,竟疏未注意對向車況,以致未能發現被告黃偉振來車並為禮讓,逕自貿然左轉進入該路口,因而與被告黃偉振發生碰撞,造成被告黃偉振受傷成殘,其行車失當行為,顯具過失。臺灣省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同此認定,此分別有臺灣省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3 月28日竹苗鑑0000000 字第1005301086號函及所附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 年7 月28日覆議字第1006203016號函各1 份在卷足憑。因此,被告李慶晃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肇事導致被告黃偉振因此受重傷成殘之事實,核屬明確,洵堪認定。本件被告李慶晃上開過失行車肇事行為,與被告黃偉振重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李慶晃上開辯詞,無足採信。綜上,本件被告李慶晃業務過失致重傷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查本件被告黃偉振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已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偉振行為時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18
5 條之3 ,則將上開規定改列第1 項,並修改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且增列第2 項條文:「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黃偉振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將法定本刑提高為「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規定非有利於被告黃偉振,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被告黃偉振所犯公共危險部分,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論處。是核被告黃偉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李慶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被告李慶晃於警方接獲報案尚未知悉肇事者身分時,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承辦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而自首,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1 年7 月24日南警偵字第1010014474號函及所附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李慶晃及黃偉振均無前科,有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 份在卷可稽,被告李慶晃駕駛營業用曳引車,仗其車輛高大,貿然轉彎,行車態度不良,且致被告黃偉振煞避不及,因而發生交通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害,終身成殘,所生損害巨大,且自警詢迄至審理,不僅未曾承認絲毫過失,更質疑被告黃偉振重傷傷勢與其無涉,矢口抵賴,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而被告黃偉振雖因自身過犯,已遭受極大痛苦,本不應再予苛責,惟參以偵查檢察官認本件不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予以職權不起訴處分,而有令被告黃偉振再經刑事審判程序加以處罰之必要,且告訴人即被告黃偉振之配偶胡絹秋於被告李慶晃部分之審理程序中,亦當庭請求本院科處被告黃偉振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度拘役10日,而勿給予免刑之寬典(本院卷三第69頁背面),再處以拘役之低度自由刑,可經由易科罰金之方式,免除被告黃偉振入監服刑之窘境,並兼顧被告黃偉振最大利益,復可適當維持法律秩序,尚非過苛,暨被告李慶晃為職業司機,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黃偉振目前無業,與妻兒同住,且其兒女均屬幼弱,高職畢業,及其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黃偉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舊 100.11.30 以前)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