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75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麥文忠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民國100 年8 月22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明定。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68條第2 項及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因異議人麥文忠駕駛第三人林怡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 年5 月22日15時11分許,行經苗栗縣通霄鎮內島里精○○○區○○區道路時,坐於車內左後方之孩童未注意來車,將左後車門打開,致後方來車即第三人劉紘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車輛受有損壞,經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檢測異議人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28MG/L,已逾規定標準(0. 25MG/L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舉發。嗣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仍認其有前揭違規行為,乃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68條第2 項之規定,並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9, 500元,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合先敘明。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0 年5 月22日15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通霄鎮內島里12鄰
122 號通霄精鹽廠內園區道路時,因坐於車內左後方之孩童未注意來車,將左後車門打開,致車牌號碼0000-00 車輛受有損害,原處分機關檢測異議人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28MG/L,認定異議人為酒後駕車肇事,惟本件車禍發生時車輛為靜止狀態,且係因孩童開車門所致,此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因酒後駕車肇事顯有違誤;況依交通部100 年1 月28日交路字第0990069356號函,原處分機關既對異議人處以違規記點5 點之裁罰,非為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自不得再命其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麥文忠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100 年5 月22日14時11分許,行至苗栗縣通霄鎮內島里12鄰122號通霄精鹽廠內園區道路時,因坐於車內左後方之孩童未注意來車,將左後車門打開,致後方來車即第三人劉紘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車輛受有損害,經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檢測異議人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28MG/L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由,舉發異議人「酒後駕車肇事,經酒測為0.28MG/ L ,標準值為
0.25MG/L,超過0.03MG/L(無受傷)」等事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附卷為憑,堪信為真實。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
0.2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者,不得駕車。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之事實,惟本件車禍發生原因為孩童於靜止中之車輛開啟車門致後方來車損壞,與酒後駕車無涉云云;然原處分機關並未就異議人酒後駕車肇事一事處以裁罰,而係因異議人有飲用酒類經測試檢定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之事實(此亦為異議人所不爭),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據此裁罰異議人(1) 罰鍰19,500元(依同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2) 記違規點數5 點(依同條例第68條第2 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3)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
(三)異議人復主張依交通部100 年1 月28日交路字第0990069356號函,原處分機關既對異議人處以違規記點5點之裁罰,非為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自不得再命其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云云。然上開交通部函釋係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逃逸者,於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時,原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裁處新臺幣1,0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惟依同條例第68條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是汽車駕駛人依同條例第68條之規定改記違規點數5點時,因已無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並不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即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要件,自無須命其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惟本件異議人係因飲用酒類經測試檢定超過規定標準駕駛車輛之行為,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而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即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命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與上開交通函釋(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逃逸,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之情形有別,故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就此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68條第2 項及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裁處罰鍰19,500元、記違規點數5 點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