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92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 議 人 鍾淑平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下稱苗栗監理站)於民國100 年11月22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文中20日之異議期間,核屬法定不變期間,不能由主管機關自行變更或延長,同時亦形成法院審查救濟行政處分之界線,逾此期間聲明異議者,法院即無權再加審查,而應從程序上駁回異議。惟目前移送機關囿於行政作業上為免處罰裁決後之意見陳述,均以聲明異議處理,造成過多司法訟累,乃對裁決後之意見陳述,仍予查覆,並准許受處分人於不服查覆後之20日內,再行聲明異議(本件聲明異議即屬之),形同變相延長受處分人之異議期間,不符上開法律明文規定,應於101 年2 月底前,盡速檢討改進,以符法制。如有必要,得以二次裁決方式,處理受處分人於裁決後之意見陳述。在此之前,本院對類此因移送機關錯誤行政指導所生逾期之聲明異議,除從程序上審查駁回外,將另從實體上說明本院意見,如經認定原處分有違法之處,移送機關得參酌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撤銷原處分,以為救濟(前已有本院100 年度交聲字第366 號裁定可供參考)。其後案經程序駁回者,將不再為實體理由之說明。移送機關對於受處分人應依照上開法律規定,給予受處分人正確之行政指導,避免衍生國家賠償責任。
二、查本件原處分裁決書於100 年10月24日作成,於同月28日送達異議人,經異議期間加計在途期間,異議人如不服原處分,依法至遲應於100 年11月19日聲明異議,惟本件異議人遲至同年12月8 日始具狀向移送機關聲明異議,顯已逾期,其異議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縱寬認其聲明異議合於法定期間規定,經審核其異議意旨,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異議人因其所有之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牌照經繳銷後仍行駛,經苗栗縣警察局作成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業於100 年6 月20日,委由郵政機關送達至異議人之戶籍地住所即苗栗縣○○鄉○○村○○鄰○○路○ 段○○○ 號,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將該通知單寄存在送達地之郵局(即公館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內,以為送達,以上各節,有由郵務人員製作之本件苗栗縣警察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2 項規定,上開寄存送達為合法送達,且無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寄存送達效力之遞延規定,是上開寄存送達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效力。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機車,其牌照經繳銷後仍行駛之違規,除駕駛人經當場舉發外,異議人在移送機關裁決前,並未接獲舉發通知單,故未加處理,致遭移送機關加額裁罰,且其間異議人有收受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之通知單,異議人乃生混淆,誤以為已經繳納處理,是本件舉發機關之舉發通知書在送達上顯然有誤等語。惟本件舉發通知單之寄存送達確屬合法,已如前述,且自寄存之日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爭執舉發通知書送達有誤等語,即屬無據,原處分機關因此作成裁決,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其異議為無理由。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仲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