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95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 議 人 鎰利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天送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民國100 年12月6 日所為之處分竹監苗字第裁54-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鎰利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鎰利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附掛49-FN 號營業半拖車,於民國100 年10月21日15時33分由案外人黎德發駕駛,行經國一公路218 公里北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及彰化監理站聯稽小組人員共同攔查,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舉發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有「使用他車號牌」違規及車牌號碼00-00 營業半拖車有「拖車號牌借供他車使用」違規,分別掣單開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違規通知單),異議人未否認有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於100 年11月7 日到案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整及汽車牌照吊銷後,重新請領車牌號碼00-00 在案,惟不服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規通知單,並於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10,8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舉發機關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開具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僅寫「使用他車號牌」,然曳引車與拖車為不同個體,究係何車違規,並未明確,是本件舉發已有瑕疵;又舉發警員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上雖填寫車牌號碼為00-000號車,惟不過係以該曳引車之車牌號碼代表半聯結車,本件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自領取牌號即未更動,即無使用他車號牌之違規,若以屬於拖車部分違規歸責處分曳引車,則於法未合,復本件曳引車既未有使用他車號牌,縱認有使用他車號牌,亦非有可歸責於曳引車之事由,原處分機關竟處罰曳引車,尚難認適法,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應處汽車所有人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按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係屬二種違規行為,自應分別加以處罰,而與「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行為人」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行為人」是否同一人無涉。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曳引車」則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拖車」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此業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解釋在案。
故未經曳引車連結牽引之拖車,因本身並無動力,尚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義之汽車,惟如經曳引車連結牽引後,該拖車已有動力,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義之「汽車」,此時該有動力之拖車即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處罰之對象。準此,懸掛使用他車號牌之違規拖車,經曳引車牽引行駛後,該拖車所有人即屬汽車所有人,與曳引車所有人為可獨立區分之二不同種類汽車之所有人,得各自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 款所規定「汽車所有人」適格之處罰對象,此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第11條,就拖車牌號碼牌及拖車使用證之申請、拖車牌號碼牌之懸掛,均另作獨立規定之規範體系,可知拖車之監理與營業曳引車之監理,乃個別不同之作業,故解釋上就客觀違規事實之認定,亦應分就營業曳引車與拖車各別為之,殊無將屬拖車部份之違規事實,亦認定為屬營業曳引車之違規事實之理。至於,拖車之動力雖係來自曳引車之牽引,惟依上開說明,拖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仍應直接歸責處罰該違規之拖車所有人,僅在無法查出懸掛使用他車牌照之拖車之所有人資料時,始不得已以「拖車並無動力,須寄力於曳引車之牽引,例如拖車有超速、肇事等交通違規或事故,均為曳引車所發動衍生」之理由,認定「使用他車牌號碼牌之拖車違規,係可歸責於曳引車所有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違規行為應歸責於他人」之規定,將拖車所有人「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改以牽引拖車行駛之「曳引車」所有人(即運送人)為裁罰對象。此種汽車(拖車)所有人違規行為應歸責於他人(即居於運送人地位之曳引車所有人),而改處罰他人(即曳引車所有人)之情形,因該違規之行為,係『拖車』自身車架「使用他(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曳引車』本體車架所懸掛之號牌係其原本合法領用之曳引車牌照,並未同時亦有「使用他(曳引)車牌照行駛」之違規情事,自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 項「吊銷曳引車牌照」規定之適用,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 項條文所規定應吊銷之同條第1 項第5 款之『牌照』,係專指「借供他車使用」之該『牌照』與「使用他車」之該『牌照』而言。至於將拖車牌照借供其他拖車使用之拖車牌照所有人,與前揭拖車所有人「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情形,係屬二種不同之違規行為,應依前開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
5 款「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舉發處罰該出借「拖車牌照」之所有人(交通部90年2 月8 日交路90字第001229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交抗字第916 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於100年10月21日15時33分許,由黎德發駕駛,行經國一公路218公里北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及彰化監理站聯稽小組人員共同攔查,因車牌號碼00-00 營業半拖車有「拖車牌照借他車使用」之違規,即認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有「使用他車號牌」之違規予以掣單舉發,異議人於舉發違規通知單上所載到案期限內申訴,經原舉發單位查復後仍有不服,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於100 年12月6 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Z 00000000 號裁決書,裁罰異議人罰鍰10,800元,吊銷汽車牌照等情,有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現場採證照片、拖車及曳引車車籍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異議人主張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並無使用他車號牌,非可歸責於曳引車等語,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並未爭執其有原舉發警員掣單開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規通知單「拖車號牌借他車使用」之違規,亦即掛有車牌號碼00-00 之不詳營業半拖車確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然依前揭說明,半拖車並無動力,須寄力於曳引車之牽引,故半拖車之違規,通常係曳引車所發動衍生,本件堪可認定「使用他車牌號碼牌行駛」之不詳營業半拖車之違規,應可歸責於居於運送人地位之曳引車所有人即異議人,是本件自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違規行為應歸責於他人」之規定,將上開不詳營業半拖車所有人「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改以牽引該營業半拖車行駛之「曳引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裁罰之對象。又該不詳營業半拖車,並無任何牌照可供吊銷,自無庸為吊銷牌照之諭知;然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部分,因該營業貨櫃曳引車車身並無改懸掛他車牌號碼牌之「使用他車牌照行駛」等違規事實,亦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吊銷該KI-559號牌照之問題,原處分機關所裁處竹監苗字第裁第54-Z00000000號裁決書諭知「吊扣汽車牌照」之部分自有未當,是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應為有理由。
(二)又原舉發警員掣單開立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Z00000000 號舉發違規通知單,因異議人未否認車牌號碼00-0
0 號營業半拖車有拖車號牌借他車使用之違規,業依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載到案期間內繳納按繳納罰鍰18,000元整及牌照吊銷後,重新請領車牌號碼00-00 在案,另異議人就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規通知單聲明不服部分,原處分機關則以竹監苗字第裁54-Z00000000號裁決書,將異議人所有KI-559營業貨櫃曳引車以該不詳營業半拖車使用他車號牌之違規行為,歸責於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所有人即異議人,而裁處罰鍰10,800元之部分,固屬有據,惟按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法條所稱一行為可分為(1) 自然的一行為,指單純的一個決意一個動作,或雖由若干部分組成但仍基於一個決意,且時間與空間緊密連結,旁觀者通常視之為一個行為之謂;(2) 法律上一行為,適用處罰規定,應依法律意旨視其為單一行為,諸如由多數動作結合成一個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亦即須有數行為始與一個處罰特別構成要件相當。本件原處分機關疏未注意異議人之上開兩個違規事實,係由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貨櫃曳引車,一個拖曳懸掛車牌號碼00-0 0號車牌之營業半拖車行為,雖違反兩個行政法上義務,然仍應屬自然的一行為,係符合「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之要件,此情形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即可,然上開兩個違規行為都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兩者法定罰鍰數額相同而無從比較高低,惟異議人業依原舉發警員掣單開立「拖車號牌借供他車使用」違規通知單(即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載之到案期限內(即
100 年11月21日)到案繳納罰鍰18,0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原裁決疏未注意而仍予裁罰,尚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