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26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 議 人 苗連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吉祥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民國100 年9 月21日所為之處分竹監苗字第裁54-I00000000號、竹監苗字第裁5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均撤銷。
苗連貨運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使用他車牌號碼牌行駛,處罰鍰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並吊銷車牌號碼00-00 號汽車牌照。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苗連貨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於民國100 年8 月17日10時15分許,由張寶星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彰縣台76線平面路段處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及彰化監理站聯稽小組人員共同攔查,並由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舉發「660-ZC使用他車號牌(NE-P3 )行駛公路」、「NE-P3 號牌借供他車(660-ZC)使用,行駛公路(限當日駛回)」違規,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爰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並分別裁處吊銷汽車牌照,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苗連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係於92年4 月22日依規定向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申請查驗通過後並請領牌照,期間均每年實施定期檢驗,經檢驗單位檢查車籍資料、號牌,且核對車身號碼與資料相符後,始檢驗合格,舉發照片中之拖車確為依法請領牌照行駛及定期受檢之車輛,僅因整修致車身號碼磨損,而駕駛人員一時無法尋著即認定非懸掛原車牌行駛,原處分機關即認定有借用車牌之違規,顯有未盡查明之處;又曳引車與拖車係各自請領號牌,其行政責任應各別人定,本件曳引車所牽引之拖車縱有違規,亦應處罰拖車,是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本身並無使用他號車牌,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不應與予裁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應處汽車所有人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按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係屬二種違規行為,自應分別加以處罰,而與「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行為人」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行為人」是否同一人無涉。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曳引車」則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拖車」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此業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解釋在案。
故未經曳引車連結牽引之拖車,因本身並無動力,尚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義之汽車,惟如經曳引車連結牽引後,該拖車已有動力,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義之「汽車」,此時該有動力之拖車即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處罰之對象。準此,懸掛使用他車號牌之違規拖車,經曳引車牽引行駛後,該拖車所有人即屬汽車所有人,與曳引車所有人為可獨立區分之二不同種類汽車之所有人,得各自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 款所規定「汽車所有人」適格之處罰對象,此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第11條,就拖車牌號碼牌及拖車使用證之申請、拖車牌號碼牌之懸掛,均另作獨立規定之規範體系,可知拖車之監理與營業曳引車之監理,乃個別不同之作業,故解釋上就客觀違規事實之認定,亦應分就營業曳引車與拖車各別為之,殊無將屬拖車部份之違規事實,亦認定為屬營業曳引車之違規事實之理。至於,拖車之動力雖係來自曳引車之牽引,惟依上開說明,拖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仍應直接歸責處罰該違規之拖車所有人,僅在無法查出懸掛使用他車牌照之拖車之所有人資料時,始不得已以「拖車並無動力,須寄力於曳引車之牽引,例如拖車有超速、肇事等交通違規或事故,均為曳引車所發動衍生」之理由,認定「使用他車牌號碼牌之拖車違規,係可歸責於曳引車所有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違規行為應歸責於他人」之規定,將拖車所有人「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改以牽引拖車行駛之「曳引車」所有人(即運送人)為裁罰對象。此種汽車(拖車)所有人違規行為應歸責於他人(即居於運送人地位之曳引車所有人),而改處罰他人(即曳引車所有人)之情形,因該違規之行為,係『拖車』自身車架「使用他(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曳引車』本體車架所懸掛之號牌係其原本合法領用之曳引車牌照,並未同時亦有「使用他(曳引)車牌照行駛」之違規情事,自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 項「吊銷曳引車牌照」規定之適用,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 項條文所規定應吊銷之同條第1 項第5 款之『牌照』,係專指「借供他車使用」之該『牌照』與「使用他車」之該『牌照』而言。至於將拖車牌照借供其他拖車使用之拖車牌照所有人,與前揭拖車所有人「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情形,係屬二種不同之違規行為,應依前開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
5 款「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舉發處罰該出借「拖車牌照」之所有人,合先敘明。
四、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00年8 月17日10時15分許,由張寶星駕駛,行經彰縣台76線平面路段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及彰化監理站聯稽小組人員共同攔查,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因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之車架未打刻車架號碼,認非車牌號碼00-00 號半拖車所屬真正車身,係該半拖車使用他車即NE-P3 號牌,故以「660-ZC使用他車號牌(NE-P3 )行駛公路」及「NE-P3 號牌供他車(660-ZC)使用,行駛公路(限當日駛回)」違規予以掣單舉發,異議人遂於期限內到案申訴,經原舉發單位查復後仍有不服,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於100 年9 月21日分別以竹監苗字第裁54-I00000000號、竹監苗字第裁5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各罰鍰10,800元,吊銷汽車牌照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裁決書、現場採證照片、拖車及曳引車車籍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異議人主張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並無號牌借他人使用、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亦無懸掛他車號牌之違規云云,經查:
(一)按交通部92年7 月30日召開「拖車違規舉發認定及領用牌照實務處理等事宜檢討」之會議記錄結論指出:「有關警方稽查發現拖車無打刻車身(架)號碼,但有使用證及合法牌照等,其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何條款舉發處罰乙節,查拖車至監理機關辦理檢驗時,其拖車車身(架)即應有打刻號碼,方據以登記於拖車使用證,故前開警方稽查發現拖車無打刻車身(架)號碼,但有使用證及合法牌照之行為,現行警察機關以違反前開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使用他車牌照行使舉發處罰乙節,應屬妥適」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監彰字第1000020426號函檢附交通部92年8 月19日交路字第0920008517號函及該次會議記錄資料參照。是依本件警方採證照片內容所示,本件違規之系爭半拖車,其車身並未打刻車架號碼「902557」字樣,僅於拖車之後方以藍色噴漆標示NE-P3 車號,顯與交通部88年7 月9 日訂定之「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規定」不符,亦即拖車標識牌應以銅合金或不鏽鋼板製作,採用焊接或鉚接方式固定於車架上,並應於標識牌下方之車身(架)上打刻車身(架)號碼,其車身(架)號碼內容應包括形式代號及流水號碼,打刻之字體應端正、清晰、明確,若使用中拖車之車身(架)號碼打刻位置不符規定者,應於89年1 月1 日前,委請汽車修理廠或拖車製造廠,依該規定之打刻位置及字體打刻「拖車使用證」上所登載之車身(架)號碼,以作為辨識半拖車來源(即與拖車使用證及拖車號牌號碼所示車輛是否同一)之重要依據,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附件17即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規定第1 、2 、5點亦有相同規定。再依系爭營業半拖車車籍查詢資料及採證照片所示,本件苗連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曳掛有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
0 號營業半拖車之號牌行駛於道路,惟第三人張寶星是日駕駛之系爭半拖車,車身並無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之車架號碼即「902557」字樣,異議人雖稱係因該營業半拖車整修致車身號碼磨損,並無借他車牌照使用云云,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2 項前段規定,領有牌照之拖車每年應至少定期檢驗1 次,依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之檢驗歷史查詢單顯示,該營業半拖車方於100年5 月10日經檢驗合格,該車身依法即應有打刻NE-P3 號牌及車架號碼「902557」等字樣,然本件違規取締時(即
100 年8 月17日),與前次檢驗時間相隔僅3 月,衡諸常情,該營業半拖車之車架上應無因整修致車身磨損而無法看出打刻之車架號碼情形,縱真有磨損車架號碼情形,異議人亦應立即再行打刻車架號碼於系爭半拖車上,不得以此為卸責。縱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係有使用證及合法牌照之拖車,依前揭交通部函釋及會議紀錄,原舉發警員仍應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款舉發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違規,況該營業半拖車上既無車架號碼,無以證明第三人張寶星於是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所牽引之營業半拖車,確為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是異議人苗連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之號牌,本應懸掛在其所有車架號碼為902557號之營業半拖車上,卻將該號牌出借予未依規定打刻車身(架)號碼、懸掛拖車標識牌之系爭不詳半拖車所有人,懸掛於該不詳半拖車上,自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事實無疑,此部分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舉發處罰。
(二)又該不詳半拖車所有人,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部分,因「牌照借供他車使用」與「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係屬二種不同之違規事實,該不詳半拖車所有人,本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加以處罰;惟因該不詳拖車車架,未依規定打刻車身(架)號碼、懸掛拖車標識牌,致無法據以查知該不詳半拖車之所有人,依前揭說明,半拖車並無動力,須寄力於曳引車之牽引,故半拖車之違規,通常係曳引車所發動衍生,故本件堪可認定「使用他車牌號碼牌行駛」之不詳半拖車之違規,應可歸責於居於運送人地位之曳引車所有人即異議人,是本件自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違規行為應歸責於他人」之規定,將上開不詳半拖車所有人「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改以牽引該半拖車行駛之「曳引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裁罰之對象。又該未依規定懸掛拖車標識牌、車身(架)號碼打刻不符規定之不詳半拖車,並無任何牌照可供吊銷,自無庸為吊銷牌照之諭知;而就異議人所有660-ZC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部分,因該營業貨櫃曳引車車身並無改懸掛他車牌號碼牌之「使用他車牌照行駛」等違規事實,亦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吊銷該660-ZC號牌照之問題,原處分機關所裁處竹監苗字第裁第54-I00000000號裁決書諭知「吊扣汽車牌照」之部分自有未當,是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應為有理由。
(三)綜前,原處分機關分別以竹監苗字第裁54-I00000000號裁決書,就異議人所有NE-P3 營業一般半拖車以「牌照借供他車使用」裁處罰鍰10,800元,及以竹監苗字第裁54-I00000000號裁決書,就該未打刻車身號碼之不詳拖車車身使用NE-P3 號牌之違規行為,歸責於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所有人即異議人,而裁處罰鍰10,800元之部分,固屬有據,惟按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法條所稱一行為可分為(1) 自然的一行為,指單純的一個決意一個動作,或雖由若干部分組成但仍基於一個決意,且時間與空間緊密連結,旁觀者通常視之為一個行為之謂;(2) 法律上一行為,適用處罰規定,應依法律意旨視其為單一行為,諸如由多數動作結合成一個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亦即須有數行為始與一個處罰特別構成要件相當。本件原處分機關疏未注意受處分人之上開兩個違規事實,係由車牌號碼000-00號之曳引車,一個拖曳懸掛車牌號碼00-00 號車牌之半拖車行為,雖違反兩個行政法上義務,然仍應屬自然的一行為,係符合「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之要件,此情形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即可,而雖本案兩個違規行為都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故兩者法定罰鍰數額相同而無從比較高低,惟法理上仍以情節較重之行為即「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規定為一次裁罰即可,而不得分論併罰,原裁決疏未注意此項法律規定逕予分別裁處,於法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應論以「汽車所有人(即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所有人),使用他車牌號碼牌行駛(指該曳引車拖曳使用他車牌號碼牌之半拖車使成為動力交通工具而可受歸責)」,至於車牌號碼00-00 號半拖車所有人(即異議人)所為「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部分,雖因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而無庸另行裁處罰鍰,但該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應諭知「吊銷車牌號碼00-00 牌照」處分,此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2 項之規定,仍應併予裁處,惟原處分所為裁罰,係屬一體,其既有上開部分違法之處,即屬無可維持,爰予撤銷,並依法裁處如主文所示。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