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34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 議 人 林應欽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95年5 月3 日、95年11月13日、96年3 月29日所為之彰監四字第裁64-F00000000、64-HA0000000、64-HA0000000、64-F00000000、64-HA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F0000000
0 號、中縣警交相字第HA0000000 、HA-0000000、HA0000000 號),聲明異議,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0 年9 月9 日以100 年度交聲字第1136、1137、1138、1139、1140號裁定管轄錯誤,均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
理 由
一、按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 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法院,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不服處罰,依法聲明異議者,處罰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5 日內,製作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聲明異議移送書,將案卷及有關證物連同聲明異議書狀,送交該管地方法院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5條亦明文定之。此二規定所謂「該管法院」及「該管地方法院」,均係指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法院,如此始符合交通裁罰之聲明異議,乃屬救濟程序之本質。此因該管法院乃審查交通行政裁罰適法性之司法審查機關,法理上殊無由裁罰機關得在多個有管轄權法院中自由選擇審查者之理。故刑事訴訟法上關於管轄權之規定,基於二程序性質之不同,自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準用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4號法律問題,其研討結果即同此見解。晚近交通裁罰救濟程序之數終審法院也採取相同見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8 月2 日10
0 年度交抗字第55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6 月28日100年度交抗字第265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6 月9日100 年度交抗字第134 號裁定參照),可資遵循。本院先前亦已依此見解為裁判(本院100 年度交聲字第276 號裁定參照),根據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本院於本件亦應依此見解為裁判。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所不服之5 件交通違規處罰裁決,均係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彰化監理站)作成,此觀各該裁決書上之記載甚明,本件異議亦由彰化監理站所移送,揆諸前開說明,關於不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其聲明異議之該管法院應為彰化監理站所在地(彰化縣○○鄉○○村○○路○段○○○ 號)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彰化監理站原亦將各該裁決之異議,均送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引用司法院74年7月17日(74)廳刑一字第550 號函之研究意見,認應以受處分人之行為地或住居所地為管轄法院,認其管轄錯誤,並將之移送本院。惟上開司法院函示之研究意見,於前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4號法律問題討論時即經甲、乙兩說分別據以攻防討論,最後研討意見採取乙說,明確指出該司法院函示意見有漏未斟酌救濟程序法理之處(即交通聲明異議為救濟程序,非第一審程序,不應依行為人住居所地定其管轄),故未加採納。而本院所採取之法律見解,亦已明確說明如上。由於本院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互不相隸屬,均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復參酌交通事件所準用之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30條受移送法院應受移送裁定羈束之規定,卻於刑事訴訟法第9 條獨有指定管轄之規定(此於數法院有管轄權爭議時之本案情形適用之,而民事訴訟法並無此規定),應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前所為移送本院之裁定,不能羈束本院,亦不能為本院創設管轄權。如本院據以行使管轄權,即有認定管轄不當之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4 款規定及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交抗字第551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為管轄錯誤之裁定。
三、本件為管轄錯誤裁定,依法本應同時諭知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惟該院先前已為管轄錯誤裁定確定,且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亦無其他法院可行使管轄權,其情形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經確定裁判為無管轄權,而無其他法院管轄該案件」之情形,此有該條所規定「指定管轄」為解決之道,自不得再由本院移送重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爰不另為移送管轄法院之諭知。
四、本件既發生消極管轄權衝突,宜由當事人就本裁定提起抗告,由抗告法院統一法律見解,或於本裁定確定後,聲請指定管轄,以資解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仲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