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德輝
詹奇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48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德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詹奇錦犯頂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楊德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被告詹奇錦犯頂替罪之時間、地點、方式、經過,均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一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楊德輝、詹奇錦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所載(如附件)。
三、量刑理由:㈠爰審酌被告楊德輝前有竊盜、贓物、恐嚇、誣告、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科刑教訓,再犯本案,且起初矢口否認犯行,並編織謊言,企圖誤導偵辦方向,本應量處較重之刑,以示儆懲;惟參以其嗣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佳玲達成和解(有調解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3毫克、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肇事所產生之實害尚屬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被告詹奇錦前有恐嚇、公共危險、妨害自由、詐欺、
竊盜、違反電業法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科刑教訓,再犯本案,企圖使被告楊德輝脫罪,並誤導偵辦方向,本應量處較重之刑,以示儆懲;惟參以其嗣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佳玲達成和解(有調解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偵查與審判進行之影響尚屬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㈡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85 條之3 、第185 條之4 、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雙全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 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185 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