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韓瑞閩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韓瑞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韓瑞閩曾犯贓物案件,經本院苗栗簡易庭以93年度苗簡字第
56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案經上訴後,由本院合議庭於民國94年3 月8 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4年11月16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6 月29日某時許,在「8591」線上遊戲網站上,佯稱欲出售「天上盃」網路遊戲道具,向胡義政兜售市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遊戲道具序號包。胡義政因先向韓瑞閩試購3 百元之遊戲道具,有依約交貨,遂不疑有他,而於99年6 月30日19時36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7-11便利超商內,以自動櫃員機匯款1 萬元至韓瑞閩指定之不知情友人韋吉軒所申設渣打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韓瑞閩囑咐韋吉軒扣除其先前積欠之款項2 千元後,再將其餘8 千元領出交付予韓瑞閩,惟韓瑞閩始終未依約交付遊戲道具序號包予胡義政,並一再推拖不退還款項,胡義政至此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胡義政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99年11月9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並表示沒有意見,本院自毋庸再逐一贅述該等證據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等之規定,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及同條立法理由之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韓瑞閩雖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矢口否認向告訴人胡義政詐欺取財,惟於審理中業已坦承不諱(檢察官論告後,答:我認罪。審判長問:是否知道認罪之意思,代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是對的?答:瞭解。問:認罪是否出於你的自由意思?答:是「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
)被告上開認罪之意思表示,經核與告訴人胡義政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被告先出售3 百元之道具序號獲取伊信任,待再匯款1 萬元後,至本院100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尚未交付遊戲道具序號,亦未返還款項等情(本院卷第54至58頁),大致相符。此外,證人胡義政確實有匯款1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韋吉軒所有渣打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證人韋吉軒抵扣2 千元後,將其餘8 千元領出交付予被告,除據證人韋吉軒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外(偵卷第14至16頁),復有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偵卷第23頁)、渣打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4至25頁),在卷可資佐證,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有犯贓物罪之科刑紀錄,並於94年11月16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件係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以詐術向告訴人詐取現金1 萬元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兼念其雖然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然最後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知坦承所犯,並非冥頑不靈之徒,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顏苾涵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