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志豪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志豪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緣李志豪因懷疑陳振遠前於其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製作祕密證人筆錄,以導致其於民國93年12月13日經本院以93年度感裁字第24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經其提起抗告後,並於94年1 月1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感抗字第
5 號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故其於98年4 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溪洲里「阿堂檳榔攤」遇見陳振遠時,便要求陳振遠將電話留給李志豪,以便雙方聯繫;嗣於同日晚上5 時許,李志豪便撥打陳振遠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與陳振遠聯絡,電話中要求陳振遠出來見面商討事情,陳振遠便於15分鐘後,至苗栗縣竹南鎮竹南信用合作社後龍分社與李志豪見面,其二人見面後,李志豪即要求陳振遠坐上其車,由李志豪駕車搭載陳振遠,後座並附載2 名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少年仔」),出發開上省道台72線東西向快速道路繞行,而車行間,李志豪便藉故以陳振遠上開以秘密證人身份作證為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以言語脅迫方式,要求陳振遠應賠償其受上開感訓處分之損失,而陳振遠因知道李志豪有前開違反檢肅流氓案件犯行,故深怕李志豪會對其不利而心生畏懼,便稱其願意包1 個紅包內有新臺幣(下同)66,000元予李志豪,並與李志豪約定在隔日即98年4 月14日晚○○○鎮○○路「張記海產店」請客,迨繞行返回竹南信用合作社後龍分社,李志豪即讓陳振遠下車離開;陳振遠因畏懼若不請李志豪吃飯並給予紅包將遭李志豪報復、危及自身或家人之安全,乃於14日傍晚5 、6 時許,依約抵達柯漢墩所經營之「張記海產店」,並於李志豪夥同3 名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前開2 名「少年仔」相同,另增加有1 名「少年仔」)抵達時,趕緊上前迎接李志豪等人,隨即將紅包1 個(內有66,000元)遞交李志豪,李志豪於收受紅包後,因認金額太少,乃叫陳振遠坐上其所搭乘的車輛,並要求2 名同行之「少年仔」先到張記海產店等待,隨即駕車搭載陳振遠及另1 名少年仔於後龍地區繞行,再接續上開恐嚇取財犯意,在車上向陳振遠表示6 萬6 千元太少,要求陳振遠再簽1 張10萬元本票,若陳振遠不答應,則6萬6 千元其亦不要拿,雙方的恩怨就用「兄弟」的方式解決,以此脅迫方式,致使陳振遠心生畏懼,乃予應允,李志豪旋將車輛○○○鎮○○路「展書堂」書店,要求同行之該名「少年仔」進入書店購買印泥,並將其事先準備好之本票交付陳振遠,由陳振遠以本人名義按捺指印,簽發票面金額10萬元、到期日為98年5 月8 日之本票1 紙交付予李志豪後,該3 人再共同駕車返回張記海產店宴請李志豪等人;嗣李志豪每隔2 、3 天即打電話要求陳振遠給錢,陳振遠因畏懼及不堪其擾,為籌集款項,乃標下其所參與以杜錦三為會首之合會,再於同年4 月24至26日間,委請杜錦三出面找蔡佑峯幫忙將10萬元交付李志豪、取回本票,並要求李志豪不要再打擾陳振遠、讓陳振遠好好上班等;蔡佑峯受託後,陳振遠旋於同日在同鎮田心橋附近,將10萬元現金交付蔡佑峯,而蔡佑峯相隔約1 小時後,便在苗栗縣○○鎮○○路上某間汽車修理廠內,將現金10萬元交付李志豪,並向李志豪取回陳振遠開立之10萬元本票,返回杜錦三之住處,將本票交還陳振遠當場撕毀丟棄。
二、詎李志豪於取得上開16萬6 千元後,竟猶不知足,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5 月9 日晚上7 時許,偕同1 名不知情之「少年仔」至陳振遠住處,李志豪便以言語脅迫方式,向陳振遠表示因其找他人(即蔡佑峯)介入還錢換本票,令其很不高興,其決定把錢歸還,用「兄弟」方式處理,使陳振遠再度心生畏懼,嗣經陳振遠苦苦哀求,李志豪乃藉機要求陳振遠應另交付3 萬4 千元湊個總數20萬元方可解決此事,陳振遠雖因畏懼而勉強予以應允,然因經濟狀況欠佳已無力應付李志豪無度之需索,只能東躲西藏,李志豪始暫罷休而未遂。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蔡佑峯、杜錦三、柯漢墩、A1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另被告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證人A1警詢陳述關於被害人陳振遠如何為被告恐嚇取財部分,因與其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交互詰問陳述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較近於案發時間,且無其他證據足認有何誘導或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形,足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志豪固不否認有於98年4 月14日收受陳振遠所交付之紅包1 個(內有66,000元)及陳振遠所簽發之票面金額為10萬元、到期日為98年5 月8 日之本票1 紙;另於98年4月底收受證人蔡佑峯所交付現金10萬元,並將上開陳振遠所簽發的本票1 紙交由證人蔡佑峯返還予陳振遠;復於98年5月9 日晚間7 、8 時許,至陳振遠住處,向陳振遠借款34,000元,但陳振遠並未給付34,0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錢已經全部還給陳振遠了,還他16萬元,在99年1 、2 月份時,當時我會跟他拿錢是因為在93年感訓時,他是被別人打,不是我打他,當時刑事局找他去做筆錄,叫他指證我,當時他也指證我,所以我認為他陷害我,當時我請他吃飯,想要他幫我寫一份自白,我要找律師想要打感訓賠償官司,我是直接被裁定感訓。他說他不要寫自白,他說對不起當時這樣指證我,但是警察找他,他也不想去做筆錄,所以他拿10萬元給我,之後他就說我恐嚇他,之後我也跟他和解了,我沒有恐嚇他」、「陳振遠並未積欠其66,000元、10萬元、3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背面、第49頁)。
二、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A1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苗栗縣
警察局竹南分局調查筆錄、98年度他字第450 號偵查卷宗第
7 至13頁);另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10萬元的本票係在被告車上,被告要求陳振遠簽發的,後來陳振遠向朋友借款償還10萬元予被告,後來被告又要求再給34,000元以便湊成20萬元,之前在偵查中證述均係事實,陳振遠並未積欠被告借款,也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10萬元是陳振遠去標會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而證人A1與被告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A1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與後述證人余秋霞所證相符,故證人A1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㈡證人余秋霞於警詢證述:98年4 月14日有民眾購買打印台,
不記得何人購買,可以提供銷貨明細表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229號偵查卷宗第38至39頁);證人余秋霞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余秋霞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且有展書堂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後龍店)前台銷貨明細報表1 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41頁),故證人余秋霞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㈢證人蔡佑峯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其與被告「阿遠」是遠
親,98年4 、5 月某日陳振遠與杜錦三前來,說他有一簽張本票給李志豪,要其拿10萬元去跟李志豪換一張本票回來,不要再打擾他讓他好好上班,然後就由杜錦三在後龍的田心橋把這筆錢給其,一個小時後,其就在苗栗縣○○鎮○○路一間汽車修理廠交給李志豪,其有跟他說人家錢要給他,不要再去打擾別人,李志豪就把一張「阿遠」簽的本票給其,其拿到本票後就拿到杜錦三後龍成功路的住處,當時杜錦三也在場,其應該是交給「阿遠」。因其當時要幫人家處理這件事有問「大胖仔」及「阿遠」他們都說好像是當初「大胖仔」去管訓是「阿遠」當證人,所以「大胖仔」管訓回來要叫「阿遠」賠償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229號偵查卷宗第63至65頁);證人杜錦三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其跟陳振遠是作油漆的同事,他於98 年4、5 月有跟其標會標了10萬,他說要還人家的,於98年4 、5 月間,陳振遠來找其說他跟「大胖仔」有什麼事要拿10萬元給「大胖仔」,他要找一個跟「大胖仔」比較熟的人,之後其就幫他找蔡佑峯,之後其就跟陳振遠一起把10萬元交給蔡佑峯叫蔡佑峯把錢拿給「大胖仔」,那天蔡佑峯有再回來其住處,但忘了他是否有拿本票還其等語(見同上卷第69至70頁);證人柯漢墩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其為張記海產店的老闆營業時間早上9 點半到晚上8 點半,「大胖仔」李志豪曾到其店內有印象,其認識做油漆的陳振遠,於98年某日下午2 、3 時,陳振遠跟李志豪有一次曾經去其店內用餐,他們剛來時好像有6 個年輕男的,該餐是做油漆的那個買單,他們二人只有這一次來,李志豪自己來都是包回去自己吃,只有那次在店內吃,他們吃飯氣氛很好等語(見同上卷第74至75頁)。
㈣證人蔡佑峯、杜錦三、柯漢墩與被告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
人蔡佑峯、杜錦三、柯漢墩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證人蔡佑峯、杜錦三、柯漢墩均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另證人蔡佑峯、杜錦三、柯漢墩所證亦與證人A1前開證述相符,是故證人蔡佑峯、杜錦三、柯漢墩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㈤至被告辯稱上開166,000 元是被害人陳振遠自願交付給其,
並非恐嚇取財而來云云;惟被害人陳振遠與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已為被告所坦認,是被害人陳振遠實無交付任何金錢予被告之理由,且被害人陳振遠係在98年4 月間與被告巧遇後,才由被告要求被害人陳振遠要賠償其因被害人陳振遠製作證人筆錄,造成被告經本院裁處送感訓處分所受損害,被害人陳振遠方開始交付現金予被告;況倘如被害人陳振遠是自願賠償被告166,000 元,則被害人陳振遠應係一次準備166,000 元現金即可,又何須先行交付紅包1 個(內有66,000元),而後於同日又簽發票面金額10萬元、到期日為98年5 月8 日之本票1 張交付被告之必要;另證人A1於警詢、偵查中亦經證述被害人陳振遠確實因為被告上開犯行而心生畏懼(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查筆錄、98年度他字第
450 號偵查卷宗第9 至10頁);另被告又辯稱其於98年5 月
9 日係向被告借款34,000元,並非恐嚇取財云云,惟被告如果僅係單純向陳振遠借款,則又為何要表示係要湊足20萬元?且被告已經向被害人陳振遠拿取166, 000元之現金,其又為何豈有另向被害人陳振遠借款34,000元之可能。故被告上開辯稱係被害人陳振遠自願交付66,000元之紅包及簽發票面金額10萬元、到期日為98年5 月8 日之本票1 紙交付被告,及係向被害人陳振遠借款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取財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 2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
2 條第1 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906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0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5437號、87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94年度臺上字第5194號判決要旨供參)。再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得利罪,其本質上係以強制罪作為基本構成要件,因此亦須檢驗行為人手段(恐嚇)與目的(取財得利)間有無可非難性之關連。另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有體物」之性質,有一定之經濟價值,而得為恐嚇取財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86年度臺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案被告明知其與陳振遠間,並無任何借款債務關係存在,而陳振遠亦無給付任何金錢予被告之義務,被告竟藉故以被害人陳振遠因製作秘密證人筆錄為由,以言語脅迫方式,夥同有犯意聯絡之「少年仔」3 名,先後恐嚇被告應給付相當款項賠償,迫使被害人陳振遠因心生畏懼,以致先後給付被告66 ,000 元及10萬元之本票1 紙(而後又以現金10萬元換回),被告與上開「少年仔」就事實欄一部分及被告單獨就事實欄二部份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等違法之恐嚇手段與目的間即未具有內在關連性,且所為亦不符合輕微原則、利益衡量原則等不具可非難性之情事,渠等所實施之恐嚇之手段,非但違法,且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誠難謂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之恐嚇取財罪、恐嚇取財未遂罪。至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之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先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2 名、3 名男子間,就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多次之數行為,倘各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且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適宜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評價,係屬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是本案被告上開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先後恐嚇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陳振遠先後交付66,000元及10萬元之本票1 紙(而後又以現金10萬元換回),因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末查,被告於98年5 月9 日晚間7 時許(事實欄二部份),雖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然被害人陳振遠並未給付任何財物,故未生恐嚇取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至事實欄二部份,公訴意旨並未提及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少年仔」是否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見起訴書內犯罪事實所載),且本院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該名「少年仔」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故此部份自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至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謀生,竟藉故恐嚇他人以獲取金錢,已嚴重危害良善風俗及社會治安,且犯後仍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惟兼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已經與被害人陳振遠達成和解,並將166,000 元賠償予被害人陳振遠,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懲。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
6 條第1 項、第3 項、第28條、第2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一夫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