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清國
黃俊豪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清國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俊豪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清國前於民國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4年6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緣蔡志強、解堯麟、馬志宏、蔡世彬、管光祺與賴淦愉(起訴書原記載A 男,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100 年2 月23日筆錄,惟賴淦愉於98年12月7 日死亡),於98年8 月23日23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雙潭村石峎山區,竊取吳昌華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小松牌PC75UU-2型挖土機1 台(蔡志強、解堯麟、馬志宏、蔡世彬、管光祺涉犯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蔡志強並以電話聯繫連瑞文找尋買主(連瑞文涉犯牙保贓物部分,亦經本院另行審結),且約在省道台66號快速道路集合,連瑞文遂於同年8 月24日上午以電話聯繫黃清國,並約在桃園縣平鎮市某加油站等候,嗣由不知情之黃俊豪(由本院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駕車帶領蔡志強、連瑞文等人(蔡志強駕車搭載馬志宏、解堯麟、蔡世彬,管光祺與賴淦榆駕駛另1 台車,連瑞文則自行開車)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21l 號黃清國、黃俊豪所開設之鐵工廠。詎黃清國明知蔡志強等人所出售之上開挖土機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透過連瑞文牙保,而於98年8 月24日11時許,在上址鐵工廠,以新臺幣(下同)8 萬至10萬元之低價,向蔡志強等人買受該挖土機,黃清國並當場交付價金予蔡志強,蔡志強將其中1 萬元交予連瑞文,剩餘金額則由其餘人等分得。嗣因吳昌華(起訴書誤載為古昌華)發現上開挖土機失竊,乃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下列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乙節。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志強、連瑞文、管光祺、馬志宏、蔡世彬、解堯麟之警詢、偵訊筆錄
1、警詢筆錄部分:上開證人均屬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實體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3、4464、7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偵訊筆錄部分: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 條第2 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查證人蔡志強、連瑞文、管光祺、馬志宏、蔡世彬、解堯麟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於審判程序前雖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交互(反對)詰問,惟上開未經被告及辯護人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蔡志強、連瑞文、管光祺既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作證,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為充分之交互詰問,是被告詰問權之欠缺已於審判中由其等(及辯護人)行使予以補正,本院經核前開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否認而失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辯護意旨主張該3人之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乙節,尚不可採。至證人即同案被告解堯麟、蔡世彬、馬志宏並未於本院到庭作證,由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雖非無證據能力,惟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均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㈡、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99年8月25日偵查報告按刑事審判為發現實質之真實,採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證據資料必須能由法院以直接及言詞審理之方式加以調查,證人不得以書面陳述,必須到庭以言詞陳述,始具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司法警察官本於其職務作成之報告文書,或係基於他人之陳述而作成,或係基於其本身之見聞而撰具,均無從由法院依直接及言詞審理方式加以調查,應無證據能力,不能認為係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所稱「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之證據書類,縱令已將之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依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亦不能遽採為有罪判決之論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99年8 月25日偵查報告(見99年度偵字第4091號偵查卷【第4091號偵查卷】第25 5頁),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不符得作為證據之其他法定例外情形,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㈢、挖土機照片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性質上應屬於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挖土機照片(第4091號偵查卷第174 頁),既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或翻拍畫面而形成之圖像,可見,該照片乃係應用光學之原理,攝取被拍攝物體之瞬時映象,再透過化學之原理,以可觀察認知之方式,顯現保存該映象,茲因照片對於被拍攝體之忠實性及映象保存之確實性,業已被普遍承認,另照片之作成過程,亦與人之供述之生成過程係由知覺、記憶、敘述等組成相異其趣,人之參與部分亦不過為機械之操作,其決定之主要部分,乃是藉由光學原理之機械的科學過程,是在科學之正確性該點,照片顯與像證言等之供述證據,其本質是迥不相同的,另外,就照片之拍攝過程,亦實無經反對詰問檢討作成者供述正確性之必要,因此鑑於照片之科學特性,照片應係屬於非供述證據,在與事件之關連性得連結之前提下,照片應具有證據能力。準此以觀,上開照片既係屬於「非供述證據」,經由照片本體及其他證據,與事件關連性既得被承認,又非以違法程序取得,參諸前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除上述證據資料外,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一致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3 至276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取得或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清國固不否認有經營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21l 號之鐵工廠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根本不認識蔡志強、連瑞文等人,亦未向渠等購買挖土機云云。經查:
㈠、本件小松牌PC75UU-2型挖土機(下稱系爭挖土機),原係被害人吳昌華所有,停放在苗栗縣三義鄉雙潭村石峎山區,於98年8 月23日23時許,遭蔡志強、解堯麟、馬志宏、蔡世彬、管光祺與賴淦愉等人所竊取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吳昌華於警詢中(第4091號偵查卷第139 、140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志強、管光祺、連瑞文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第4091號偵查卷第321 頁,本院卷第228 、229頁、第230 頁背面、第237 頁背面、第257 頁背面、第258、261 頁),並有挖土機照片、進口報單各1 張在卷可稽(見第4091號偵查卷第174 頁,本院卷第70頁),足認系爭挖土機確屬贓物無疑。
㈡、又同案被告蔡志強、解堯麟、馬志宏、蔡世彬、管光祺與共犯賴淦愉等人,竊取系爭挖土機後,由蔡志強電話聯繫連瑞文尋找買主,連瑞文即以電話與被告黃清國聯繫後,由被告黃清國之子黃俊豪駕車引領,渠等即共同駕車載運系爭挖土機前往上揭位於桃園縣平鎮市之鐵工廠出售,被告黃清國並當場支付價金,渠等因此獲利等情,亦經證人蔡志強(見第4091號偵查卷第321 頁,本院卷第231 頁背面、第237 頁背面)、連瑞文(見第4091號偵查卷第279 頁,本院卷第251頁背面、第252- 254頁)、管光祺(見第4091號偵查卷第23
4 頁,本院卷第261 、266 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可見證人蔡志強等人透過證人連瑞文,將所竊取之系爭挖土機,載運前往上址鐵工廠,出售予被告黃清國,並因此朋分金額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再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蔡志強等人載運系爭挖土機抵達現場後,先由證人連瑞文與被告黃清國交涉買賣價金,並徵詢證人蔡志強、管光祺及案外人賴淦榆之意見後,達成共識,被告黃清國遂交付價金予證人蔡志強,雙方完成交易,證人蔡志強嗣將金額分予證人連瑞文及其餘參與行竊之人等情,已經證人蔡志強(見本院卷第229 頁背面、第241 頁)、連瑞文(見本院卷第256 頁、第257 頁背面)、管光祺(見本院卷第266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雖證人蔡志強、連瑞文就交涉及取得價金等過程與偵查中所述有所出入,然就證人蔡志強等共計7 人,共同駕車載運系爭挖土機前往被告黃清國之鐵工廠出售,並取得價金等重要情節,前後均屬一致,參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被告黃清國並不在場,無法就案情有關事項進行對質及交互詰問,無從檢驗其等證詞之真實性;而該等證人嗣於本院審理時,經過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犯罪事實及細節部分反覆進行確認、詰問,足使本件犯行各部逐一釐清;且證人蔡志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渠等分工不同,有些共犯彼此間有債務關係,故以所分金額抵償債務,致每個人所得金額不同,才會供述不一等語(見本院卷第237 頁背面),證人連瑞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偵查中係為了幫自己脫罪,始為該等證述等語(見本院卷第257 頁背面),足認證人蔡志強、連瑞文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部分與事實不盡相同,故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堪認與事實較為相符,而可採信。
㈣、至被告黃清國雖辯稱未曾見過蔡志強等人,然被告黃清國於本件案發時間,並未出國,確係居住在桃園縣平鎮市上址,且平時會前往鐵工廠等語,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
7 頁背面),且有護照影本1 份附卷為憑(見第4091號偵查卷第252-254 頁),而證人蔡志強於本院審理時亦一再證稱是一個年紀較大、老老的負責交涉,並支付金錢,且與該人有近距離接觸,由該人交付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23
6 、237 頁),證人連瑞文復證稱:「(跟你牙保介紹要賣的對象,也是這個黃清國,沒有錯?是)」、「(人應該不會認錯?)應該不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54 頁),參以被告黃清國之年紀確為50多歲,年齡顯較其子即同案被告黃俊豪為長,又其臉上蓄留八字鬍,容易予人深刻之印象,有其年籍資料及照片(見第4091號偵查卷第172 、252 頁)各1份在卷可憑,可見其人別特徵明顯,證人蔡志強、連瑞文均係近距離接觸,應不至於有誤認之情形;況且,證人蔡志強、連瑞文與被告黃清國並無過節(見本院卷第230 頁背面、第239 頁背面)且2 人亦經認罪,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渠等供出被告黃清國並無法藉此獲取任何好處,斷無甘冒偽證之重典而隨意誣攀指認被告黃清國收贓之理。
㈤、又上開鐵工廠係經營鐵窗、鐵工及鐵門等代工業,並未經營挖土機買賣之事實,除據被告黃清國供明在卷外,亦經證人連瑞文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256 頁背面、第258 頁),衡情,一般人不會無故前往該處出售挖土機;再者,系爭挖土機既係證人蔡志強等人所竊取,出售時自亦無法交付相關證明文件乙情,亦經證人蔡志強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2 頁背面),則證人蔡志強等人特地自苗栗地區載運系爭挖土機前往出售,又未提出相關證件茲以證明,則買受人理應懷疑並可知悉該物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況且,系爭挖土機之價值不斐,衡情金額應高於10萬元之價格甚多等情,亦為證人蔡志強所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3 頁),渠等竟然以8 萬-10 萬元左右之價格出售,顯然遠低於一般市場交易行情,足徵被告黃清國故買贓物之犯行,甚為明確。
㈥、至被告黃清國又辯稱證人蔡志強等人曾與證人陳欽生共同前往上開鐵工廠,出售挖土機1 台,才會供稱將系爭挖土機出售予伊乙節,惟證人陳欽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不認識證人蔡志強、馬志宏、連瑞文、解堯麟、管光祺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70 頁),且證人蔡志強、連瑞文、管光祺亦均證稱不認識陳欽生,之後亦未再去該鐵工廠等語(見本院卷第
230 、248 、262 頁),可見被告黃清國此節所辯與事實不符;甚且,被告黃清國與證人陳欽生間之交易行為,係在本案發生之後,交易挖土機之型號又與本件系爭挖土機型號不同,此有被告黃清國所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 頁),則證人陳欽生之證述與證人蔡志強等人是否於上揭時、地銷售贓物予被告黃清國之間沒有關聯,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黃清國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黃清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清國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黃清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黃清國前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4年6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黃清國前有贓物案件,仍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並未記取教訓,竟因貪圖私利,故買贓物,有礙被害人及司法機關追查贓物之下落,實不足取,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贓物之價值、犯後未有表達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豪與黃清國經營上開鐵工廠,明知蔡志強等人所出售之系爭挖土機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透過連瑞文牙保,於前揭時、地,以8 萬至10萬元之賤價,向蔡志強等人故買系爭挖土機牟利,因認被告黃俊豪亦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俊豪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前揭證據資為論斷。訊據被告黃俊豪固坦承有經營上開鐵工廠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並不認識上開證人,亦未向渠等買受系爭挖土機等語。經查:
㈠、關於系爭挖土機於前揭時、地,遭同案被告蔡志強、解堯麟、馬志宏、蔡世彬、管光祺與共犯賴淦愉等人竊取後,透過同案被告連瑞文與被告黃清國接洽,載運前往上址鐵工廠出售乙節,固如前所述,惟此節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俊豪有共同故買贓物之犯行。
㈡、依證人蔡志強證稱:「(當時在討論價錢的過程中,被告2人都在那邊嗎?)沒有,只有看到1 個年紀比較大」、「(從頭到尾只看到1 個人?)對,1 個人,差不多50歲」、「年輕的我沒看過」、「(跟連瑞文接洽就是那個老老的?)對」(見本院卷第229 頁背面、第230 、236 頁);證人連瑞文證稱:「(誰跟誰在討論價錢?)老老這個老闆」、「(年輕的這一位?)後面我沒有看到他」、「他(指被告黃俊豪)是接我們過去而已」、「講的時候我直接找老闆」、「(你2 次看到的主要在那家工廠的都是那個老老的?)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47 、255 頁),顯見渠等關於系爭挖土機買賣之接洽、交涉及支付價金等過程,均僅與被告黃清國1 人為之,至被告黃俊豪並未與證人蔡志強等人有何接觸或交談。雖證人連瑞文於偵查中曾證稱與被告黃俊豪『接洽』,然證人連瑞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黃俊豪僅係接渠等過去,並非接洽等語(見本院卷第247 頁),經核兩詞字句相近,口語混淆,非無可能,是被告黃俊豪並未參與系爭挖土機之買賣,尚屬無疑。
㈢、雖證人連瑞文又證稱被告黃俊豪有駕車引領渠等前往鐵工廠乙節,然衡諸一般社會常情,駕駛人駕駛車輛帶路前往目的地,乃一般交通往來行為,帶路人縱有此舉,亦未必知悉或參與故買贓物,況被告黃俊豪帶路之後,並未進入鐵工廠內參與討論等情,亦經證人蔡志強、連瑞文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2 、253 頁),則被告黃俊豪於本件應僅係單純帶路而已。從而,被告黃俊豪既未負責聯繫接洽系爭挖土機之買賣事宜,又未與上開證人洽談買受挖土機之價格,亦未負責交付價金等關於故買贓物之重要行為,在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俊豪與被告黃清國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況下,實難遽謂被告黃俊豪有何共同參與故買贓物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黃俊豪犯罪。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黃俊豪有何公訴人所指故買贓物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黃俊豪犯罪,自應為被告黃俊豪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信 旭
法 官 林 大 為法 官 林 卉 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 慧 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