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6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天國
許應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天國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許應宏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廖天國係廖天富之堂弟。緣廖天富所有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其女兒廖勝美、女婿陳振雄,致廖天富借款不便,廖天國得知此事,遂向廖天富稱其能代為處理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所生之相關民、刑事訴訟,廖天富不疑有他,乃自民國93年間起,即委由廖天國代為陸續提起相關民、刑事訴訟,以求塗銷上開抵押權。嗣於95年6 月間,廖天國復向廖天富稱其代為處理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之民事訴訟需要訴訟費用,並要求廖天富於該民事訴訟勝訴後,需給付其代為處理該民事訴訟之報酬,廖天富為求可順利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遂承諾廖天國若順利塗銷抵押權登記,且廖天富有順利賣出上開房地,願給予廖天國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之酬金,並書立450 萬元之款項借用證1 紙,且開具發票日為95年6 月30日、票號78602 號、面額450 萬元之本票1 紙交予廖天國,充當酬金之擔保。其後,廖天國雖分別於95、97年間2 次為廖天富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相關民事訴訟,惟其第1 次所提訴訟(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53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駁回;第2 次所提訴訟(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84號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裁定諭知補正事項後,未遵諭補正即撤回訴訟。詎廖天國明知其為廖天富提起之上開民事訴訟均未獲勝訴判決,且廖天富並未順利賣出上開房地,其對廖天富並無上開本票債權存在,另許應宏亦明知其對廖天富並無上開本票債權存在,其2 人竟仍為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廖天國將上開本票交予許應宏,再由許應宏於98年12月8 日持之向本院聲請對廖天富以98年度司票字第558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持以執行,致使本院陷於錯誤,而對廖天富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嗣因許應宏請求逕發債權憑證,本院乃於99年
8 月3 日發給苗院源99司執地5198字第20968 號債權憑證結案,廖天國、許應宏2 人遂因而詐得此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二、案經廖天富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同意或有同條第2 項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本院於審理中均一一踐行「告以要旨」程序,而檢察官及被告在知悉上開證據係審判外陳述之情形下,對於各該審判外之陳述,均分別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2 至246 頁);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而具適當性,是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廖天國固坦承其有於95、97年間2 次為告訴人廖天富提起上開民事訴訟,第1 次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駁回,第2 次經本院裁定諭知補正事項後,未遵諭補正即撤回訴訟之事實,被告許應宏亦坦承其有於98年12月8 日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廖天富以98年度司票字第558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持以執行,且已取得上開債權憑證之事實,惟其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廖天國辯稱:因廖天富於92至95年間曾陸續向許應宏借款共450 萬元,廖天富始簽立上開本票予許應宏,又許應宏借給廖天富之款項中,有
275 萬係伊借給許應宏,再由許應宏借給廖天富,伊協助廖天富處理上開訴訟,並未收取任何報酬云云;被告許應宏辯稱:伊自92年至95年間曾陸續借款予廖天富,後來於95年6月30日將各次借款整合成一筆450 萬元,廖天富便開立上開本票予伊,伊就把之前各次借款之本票及借據銷燬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廖天富於偵查及本院中指訴綦
詳(見他字第196 號卷第45、46頁、偵字第4243號卷第8 、
9 頁、偵續字第76號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116 至14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廖勝美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見他字第196 號卷第47、48頁、偵字第4243號卷第10頁、偵續字第76號卷第19至20、31、32、95頁、本院卷第141 至15
9 頁),大致相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1 份(見偵續字第76號卷第79、80頁)、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53號裁定2 份(見他字第196 號卷第20頁、本院卷第43頁)、97年重訴字第84號言詞辯論筆錄、民事撤回起訴狀及撤回通知各1 份(見本院卷)、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558 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 份(見他字第196 號卷第63頁、偵續字第76號卷第91頁)、本院99年8 月3 日苗院源99司執地5198字第20968 號債權憑證1 份(見偵續字第76號卷第51頁)附卷可佐,此外,亦有上開本票、款項借用證影本各1 紙(見偵續字第76號卷第23、38、39頁、本院卷第274 頁)在卷足憑,足認告訴人廖天富之指訴,應非虛言。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2 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關於被告2 人所述借款450
萬元予廖天富之細節,被告廖天國先於偵查中供稱:伊借廖天富250 幾萬元,伊不知道許應宏借給廖天富多少云云(見他字第196 號卷第57頁);嗣又稱:伊借給許應宏,再由許應宏借給廖天富部分加計利息共275 萬元,係在94年9 月13日借170 萬元給許應宏,94年9 月29日借100 萬元給許應宏,2 筆共270 萬元,另加計利息5 萬元,伊都是提款的隔日借款給許應宏云云(見偵續字第76號卷第20頁),並提出其所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摺明細為證(見同上卷第24頁);嗣又改稱:伊第1 次從銀行領
175 萬元,第2 次是100 萬元,100 萬元係伊從銀行領70萬元加伊自己現金30萬元云云(見同上卷第31頁);被告許應宏則供稱:廖天國所出資借予廖天富部分都是在93年間,分
2 次1 筆100 萬、1 筆175 萬由伊至廖天國之辦公室拿取,伊再轉交予廖天富,廖天富共向伊借款約5 次,是92 、93年間借,都是在廖天國辦公室、廖天富家裡云云(見同上卷第29、30頁)。互核被告2 人上開供述,就被告廖天國出資借款予廖天富之時間究為93年間抑或是94年間,顯有出入,則是否確有此一借款事實,已有可疑。再者,被告廖天國於偵查中先供稱其分別於94年9 月13日、29日借給許應宏170萬元、100 萬元云云,並提出上開存摺明細為證(見同上卷第24頁),然就其於存摺明細註記之借貸紀錄觀之,其係分別於94年9 月12日提領173 萬8 千元、同年月28日提領73萬元、同年12月26日提領15萬3 千元、95年1 月12日提領8 萬
2 千元,顯與其所述並不相符,嗣其遂於偵查中改稱第2 次借款之100 萬元係從銀行提領70萬元加現金30萬元云云,甚至於本院中再改稱:伊是分4 次借款給許應宏云云(見本院卷第218 至220 頁),前後所述反覆不一,衡情被告廖天國如確有其所述之借款情事,以其借款金額之鉅(275 萬元),理當印象深刻,又豈會連借款之次數及金額都交代不清?況存摺之提款紀錄僅能證明提款之事實,並無法充足證明借款之事實,且上開4 筆提款紀錄之時間,與上開本票簽發之時間,足足相差近6 至9 個月,是亦難認上開4 筆提款紀錄與上開本票間確有關連。被告廖天國雖辯稱其各次提款後均係借款予許應宏,再由許應宏借款予廖天富云云,然其與廖天富乃堂兄弟,若其要借款予廖天富,當可直接借款予廖天富即可,又何必假手許應宏?再參以被告廖天國於偵查中供稱:伊借錢給廖天富,錢是給許應宏,廖天富的房子要委託許應宏賣,說房子賣了就可以還錢給許應宏,伊想由許應宏名義借錢給廖天富,許應宏會幫伊在廖天富賣房子之後,還錢給伊云云(見偵續字第76號卷第31頁);於本院中供稱:
伊交錢給許應宏,那時候沒有寫借據云云(見本院卷第223頁),可見依被告廖天國所述,其於各次借款予許應宏時,被告許應宏並未書立借據,其即空想被告許應宏事後當會還款。然被告廖天國與被告許應宏並非至親,被告廖天國復自稱其有唸過一點法律(見本院卷第224 頁),何以其願擔負事後可能無法證明其確有借款予許應宏275 萬元乙事,致無法向被告許應宏追償之高度風險?更遑論依其所述,其事後根本就未向被告許應宏追償(見本院卷第222 頁),若其當初果係擔心廖天富無資力償還,始透過被告許應宏借款予廖天富,而將債務人鎖定為被告許應宏,則事後廖天富果無力償還時,何以其從未向被告許應宏追償?凡此,均顯與常情有違。況廖天富委託被告許應宏賣上開房地乙事,依卷內資料顯示,乃97年12月間之事,並非93、94年間之事,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可考(見偵續字第76號卷第61至65頁),由此益徵被告廖天國辯稱其於94年間透過被告許應宏借錢給廖天富之際,廖天富有委託許應宏賣房云云,亦顯與事證不符。
㈢再者,廖天富於96年7 月間,因委託許應宏塗銷上開房地之
抵押權,另有向被告許應宏借貸36萬元,斯時被告許應宏要求廖天富讓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50分之1 ,並要求300 萬元酬勞金,及設定3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其指定之人(即彭桂櫻)以為擔保等情,業據證人廖天富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續字第76號卷第21、22頁),且為被告許應宏所不否認,並有卷附之36萬元借據、本票各1 紙(見同上卷第53、54頁),及土地登記謄本、協議書各1 份(見同上卷第40至
43、79、80頁)等在卷可憑,應堪認屬實。據此,被告許應宏借款予廖天富36萬元、向廖天富要求酬勞金300 萬元,尚知要求廖天富讓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50分之1 及設定3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其指定之人,則被告許應宏倘果有陸續借款予廖天富共450 萬元,以其借款金額之鉅,又豈會未向廖天富要求類同上述之擔保?其既為免自身權益受損,如此謹慎小心,則其為證明確有陸續借款予廖天富,又怎會將其所謂歷次借款予廖天富之借據及本票均銷燬,以致事後徒生爭議?凡此,均顯與常情有違。況其於本院中復供稱:上開
450 萬元之款項借用證上金主:「許應宏」三字不是伊寫的,應該是廖天國寫的,伊不敢確定95年6 月30日當天這三個字已填寫在款項借用證上,應該是當天等語(見本院卷第
237 至239 頁);被告廖天國則供稱:上開450 萬元之款項借用證上金主:「許應宏」三字是伊於95年6 月30日後隔了幾天,伊複印了約7 、8 張後才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足見依被告2 人所述,上開450 萬元之款項借用證上金主:「許應宏」三字究係95年6 月30日當日抑或是隔幾日始填上,其2 人所述並不一致,且「許應宏」三字係被告廖天國所填寫,並非被告許應宏本人。則被告許應宏若果有陸續借款共450 萬元予廖天富,並於95年6 月30日將各次借款整合成一筆450 萬元之情,何以其連整合完畢當日到底有無他人將其姓名(即「許應宏」三字)填寫在款項借用證上乙事,都無法確認?若款項借用證上並未填寫其姓名,其又如何證明其為此筆款項之債權人?又其何以不親自填寫金主:「許應宏」三字,而要假手被告廖天國填寫?凡此,亦顯與常情有違。再參諸被告廖天國於98年9 月15日在本院民事庭開庭時,當庭作證表示廖天富欠其很多錢云云,並當庭提出上開款項借用證之影本,斯時上開款項借用證上並無金主:「許應宏」三字等情,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4 號清償債務事件卷附98年9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款項借用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0 頁背面、第274 頁),可見遲至98年9 月
15 日 開庭完畢為止,金主:「許應宏」三字應尚未填上此款項借用證,較為合理。否則被告廖天國於斯時倘明知此款項借用證早已填上「許應宏」三字,債權人應為被告許應宏,其又怎會提出未填「許應宏」三字之款項借用證予本院民事庭,並表示廖天富欠其很多錢云云,而置被告許應宏不論?被告廖天國雖辯稱:「許應宏」三字是伊於95年6 月30日後隔了幾天,伊複印了約7 、8 張後才寫的,伊資料很多,有時候會抽錯,有的款項借用證上沒有「許應宏」云云(見本院卷第228 、231 、232 頁),然姑不論其為何要複印此款項借用證,縱然要複印,其亦應當複印已填上「許應宏」三字之款項借用證方是,複印未填「許應宏」三字之款項借用證,根本無法證明何人為債權人,有何用處?是其此部分所辯,亦顯與常情不符。綜上可知,被告2 人上開所辯,均無非係臨訟杜撰,企圖混淆視聽,以圖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㈣又被告廖天國雖聲請傳喚證人吳維海、王張招妹到庭作證,
證人吳維海、王張招妹2 人亦均於本院中到庭證稱有如被告
2 人辯稱所謂之「450 萬元借款債務整合」乙事云云(見本院卷第160 至212 頁)。惟查,被告2 人對廖天富並無上開本票債權存在乙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況證人吳維海於本院稱亦證稱:廖天富有無跟被告許應宏借450 萬,伊知道的範圍是從旁邊聽來的,這450 萬應當是廖天富欠被告許應宏的,裡面有無包括廖天國的錢,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
177 、178 頁),可見證人吳維海所知乃係傳聞而得,其對實際情形並不知曉。則其所簽立之「切結書」(其上載:上開本票450 萬元,其中275 萬元係屬廖天國之債權云云,見偵續字第76號卷第48頁),自不足憑採。再者,觀之其於本院中證稱:伊在社會上工作至少有20年,經營機車百貨,每月收入2 至5 萬,伊跟廖天富就是認識而已,沒有特殊交情,伊知道廖天富很不會理財,很潦倒很窮困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至169 、176 頁),可知其應有一定之社會歷練,且收入非高,又依其認知,其與廖天富並無特殊交情,且廖天富係潦倒窮困之人。則何以證人吳維海願擔任廖天富之連帶保證人,而在上開款項借用證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見偵續字第76號卷第39頁),致自己可能遭被告許應宏追償450 萬元?此顯與常情不符,且極為可疑。更遑論被告許應宏從未向證人吳維海追償此一450 萬元之款項,亦據證人吳維海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2 頁),何以被告許應宏對廖天富已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上開債權憑證,追償現實財物未果,卻從未對連帶保證人吳維海追償?此亦極為可疑。甚且應可合理懷疑,證人吳維海證述所謂之「450 萬元借款債務整合」乙事云云,應係事後與被告2 人勾串,始進而於本院中虛捏迴護被告2 人之證詞。至證人王張招妹於本院中證稱:伊對於廖天富與被告2 人間之債務不是很清楚,那是他們在講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203 頁),亦徵證人王張招妹所知乃係傳聞而得,其對實際情形並不知曉。則其所簽立之上開切結書(見偵續字第76號卷第48頁),自亦不足憑採。又證人王張招妹於詰問過程中,復無意間透露:(問:那這個450萬的本票跟這張款項借用證,是廖天國要幫廖天富打官司,叫廖天富簽的是不是?)哪一筆?(問:【提示99偵訊第38、39頁】就是這張本票跟這個款項借用證是不是廖天國以要幫廖天富打官司,叫廖天富簽的?)這450 萬?... 這不是,這不是那個很多張票整合起來的票嗎。(問:就妳的瞭解,是不是我剛剛的問題?)好像也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可見依其認知,上開本票及款項借用證「好像也是被告廖天國以要幫廖天富打官司,叫廖天富簽的」。若果係單純被告許應宏與廖天富間之債務整合,何以會與廖天富委由被告廖天國進行訴訟有所關連?又上開本票與款項借用證牽涉之金額達450 萬元,誤認之可能性極低,若此果與廖天富委由被告廖天國進行訴訟並無任何關連,何以證人王張招妹會如此證述?再佐以證人王張招妹係被告廖天國所屬協會之秘書(業據證人王張招妹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6 頁),其2 人關係密切,又被告2 人之訴訟文書,復均為其所簽收(見本院卷第8 至10、59至61、79至81頁),則應可合理懷疑,證人王張招妹證述所謂之「450 萬元借款債務整合」乙事云云,亦係事後與被告2 人勾串,始進而於本院中虛捏迴護被告2 人之證詞。是不論證人吳維海、王張招妹於本院中之證詞、上開本票、款項借用證及切結書等,均不足為被告
2 人有利之認定。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
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所謂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亦不問其為有形與無形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126號、25年非字第119 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被告
2 人施用詐術而取得上開債權憑證,此債權憑證自屬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核被告廖天國、許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公訴人固認被告2 人係涉犯同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
被告廖天國所辯:①關於第1 次訴訟:為廖天富未將訴訟費用交予伊繳納所致;②關於第2 次訴訟:為廖天富未據實說出有積欠對造3 百餘萬之債務,而對造在審判中提出債務證明,此金額廖天富無力償還,始退而為保2/3 之裁判費退費,始將該案撤回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經查:①關於第
1 次訴訟:依現存卷證資料,可知廖天富僅開具上開本票及款項借用證予被告廖天國,並未現實給付廖天國財物以繳納訴訟費用;②關於第2 次訴訟:廖天富有具狀(應係被告廖天國代撰)向本院民事庭表示「請鈞院依法判准原告(即廖天富)清償1,058,280 元給被告(即廖勝美、陳振雄)並令被告塗銷如訴之聲明標的」等語,且嗣該案被告廖天國亦確有抗辯廖天富之欠款達3 百餘萬,並提出郭玉枝所書立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內容略以:郭玉枝將1 千餘萬之債權讓與廖勝美及陳振雄等語),此有該案之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1 頁以下),是被告廖天國此部分所辯,並非全然無據,尚可採信。公訴人認其所為係2 次虛應訴訟,尚有未合,惟公訴人起訴書既已敘及有關被告2 人詐欺得利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加以裁判;又其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被告2 人復已就詐欺得利罪嫌為充分之防禦及辯論(即辯稱其2 人對廖天富有450 萬元之借款債權云云),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2 人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過之具體表現
,並相互勾串供詞,企圖誤導案件審理方向,自認編織之謊言天衣無縫,可瞞天過海,顯然蔑視司法,並虛耗有限之司法資源,態度不佳,非予嚴懲,顯難彰顯司法威嚴;併參被告2 人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價值,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廖天富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儆效尤。
㈤至證人吳維海、王張招妹於本院中具結證述有關「450 萬元
借款債務整合」部分之證詞,究否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詳查妥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卉聆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雙全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