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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楊春香輔 佐 人 李肇魁即被告之子上列被告因妨害農事水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楊春香犯妨害農事水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楊春香為楊新貴之姐,為楊新榮與楊秋霖之堂姐,前於民國92年12月10日,因請求分割共有物民事事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8 號判決,而與楊枝香及郭宗穎共同取得苗栗縣苗栗市○○段○○○ ○號(即舊地號芒埔段第304-9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詎其於分得上開土地後,於94年6 月間,明知在玉清段983 地號土地下方,有其與楊新貴等人之祖先所埋設之水泥涵管7 支,用以灌溉該地北方楊新貴所有之同市○○段○○○ ○號(舊地號芒埔段633 地號)、楊新榮所有之同地段950 地號(舊地號芒埔段632 地號)以及楊秋霖所有之同地段924 地號(舊地號芒埔段631 地號)土地等楊氏家族世代耕作之農田,且為上開3 地號農田唯一灌溉用水來源,竟因玉清段983 地號為建地,而其下方設置上開水泥涵管,影響其地價及利用,且楊新貴等人自上開民事事件裁判分割後,多年來均未曾支付使用上開水泥涵管灌溉農田之對價,而於98年2 月間第一期稻作插秧時,先行通知向楊新貴等人承租上開土地耕作之徐文基,預告將挖除上開水泥涵管灌溉渠道,經徐文基以秧苗已然插滿,貿然斷水將招致稻作重大損失為由,允於徐文基當期稻作收成後再行拆除,並將上情通知於楊新貴。經洽請臺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下稱苗栗農田水利會)協調,並於98年12月12日、19日因楊新貴向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而與楊新貴等人多次調解,均無法獲得共識之情形下,乃意圖加損害於楊新貴、楊新榮及楊秋霖,於99年2 月6 日上午9 時許,僱請不知情之怪手司機,將玉清段983 地號土地下方埋設之上開水泥涵管全數挖除,而毀壞原本灌溉楊新貴等3 人上開土地農田之水利設施,致楊新貴等3 人上開土地農田無法經由該水泥涵管接通苗栗農田水利會設置於玉清路旁之灌溉渠道,乏水灌溉而廢耕,致生損害於楊新貴、楊新榮及楊秋霖。嗣經楊新貴等人多次委請親友與李楊春香協調,均無法獲致協議,乃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提出告訴,始知上情。

二、案經楊新貴、楊新榮與楊秋霖訴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楊春香經起訴所犯之刑法第252 條妨害農事水利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之罪,則本院第一審自無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與輔佐人李肇魁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起訴書中所載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渠等與檢察官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再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與輔佐人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挖除之上開水泥涵管,其埋設地點為舊地號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然經傳訊會同偵查檢察官前往現場履勘之苗栗農田水利會技工吳昌煥到庭,其結證稱該日履勘之現場,新地號應為玉清段983 地號,亦即舊地號芒埔段304-97地號等語,且觀之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 頁編號1 、第8 頁編號4 )、告訴人楊新貴等所提出之現場照片編號11(99年度他字第834 號卷第15頁)、苗栗農田水利會100 年8 月8 日苗農水管字第1001004023號函及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0 年10月12日苗地二字第1000012100號函及所附衛星空照圖,現場水泥涵管確實係自玉清段983 地號土地挖出,而非玉清段982 地號土地,足認上開水泥涵管確係埋設於舊地號芒埔段304-97地號,亦即新地號玉清段983 地號土地之下方,且起訴檢察官親臨履勘之地點亦為該地號土地,而非玉清段982 地號土地。是本件起訴書雖將上開水泥涵管埋設地點誤繕為舊地號芒埔段304-98地號,然其實際偵查起訴之犯罪地點,既為舊地號304-97地號,自應許其加以更正,而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100年11月2 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犯罪地點為舊地號芒埔段304-97地號(即玉清段983 地號),是本院自得就本件進行審理判決。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99年2 月6 日上午9 時許,僱工拆除上開水泥涵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農事水利犯行,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我僱請怪手開挖時,並不知道有水泥涵管,如果我知道,我就會提案分攤費用,所以我不是故意要破壞涵管,我的目的是要處理土地等語,嗣於偵訊時改口辯稱:我們要整地蓋房子,我們的土地是建地,他們不處理,也提不出使用同意書,污水都排到我們這邊,我們是同時要處理污水的問題等語,再於審理時辯稱:依據民法78

6 條規定,楊新貴等人使用水泥涵管應該在損害最少之處及方法,且他們自92年判決分割後,8 年來都沒有支付償金,我們委託房屋仲介賣地,都說有排水涵管,賣不出去,而且隔壁苗栗縣政府宿舍所排出的污水,會經由該涵管污染我們的土地,另楊新貴等人可以將他們的田挖低,讓水利地的水自然流入,或是加裝抽水馬達自附近水利地抽水灌溉,或是經由楊新榮玉清段987 地號,楊秋霖玉清段984 地號土地埋管引水,而且水利會也另有灌溉溝渠可供楊新貴等人灌溉,我是在維護自己的土地權利,並無損害他人意圖等語。

五、輔佐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我們的建地寬只有4 米8 ,涵管的寬度為50公分,而且又在正中間,他佔用了我們的土地,我們要蓋房子沒有辦法使用,沒有辦法蓋地樑,他沒有用損害最少的方法為之,也沒有支付,且不願意支付償金,又主動撤掉調解,而且廢水汙染我們的土地,我不管能不能灌溉,但是我們的土地賣了10次,我們請仲介來看,帶人來看,他說我們的地有臭水溝,有蚊子在那邊鑽來鑽去,那個泡泡水,我們就賣不出去了,我們賣土地是我們的權利,他妨礙我們的商業行為,我們的權益就受損,他的涵管一邊是埋著一邊是裸露,我們小孩去那邊玩就摔到那溝裡面,然後他的藍色水桶及保麗龍種菜還有儲物的那個瓜架那些,佔用我們的土地,也妨礙到我們,他有侵占的企圖,我們不能排除嗎?且依據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4216號,我們沒有要加損害他的企圖,我們只是要請他返還土地讓我們使用土地,我現在講的是他的引水,現在他們三個引水,從那麼遠的地方引水,因為他們要農事水利,但實際上妨害了我們的生活,他們有水利地及其他土地可以過水引流,他們沒有過水權,而且水泥涵管為祖先留下來,應為4 房共同繼承,各房應各自取回,不可妨礙我們使用土地,且本件為法院判決分割,對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

六、經查:

(一)證人徐文基於審理中,輔佐人詰問時結證稱:「(問:在2009年第一期稻作,大概是2009年的2 月,楊春香女士有跟你說,那時候你是不是在插秧?)對,那時我是插秧已經插完了,他是叫我說有沒有,那個水溝是屬於建地,那個水不能從那邊過來,我說我那個插秧,我全部已經,秧苗已經播下去了,我會虧損很大,我說你那個要等我收割收完才可以那個。(問:那是不是?)然後她就跟我說:你去跟楊先生說,我承租的。」、「(問:楊新貴?)我不曉得,我只知道他姓楊,地主嘛,然後我就跑去跟他說,因為他那個,變成說楊春香女士,她叫我跟他說,那我就跑去跟他說這樣,只有這樣而已。(問:你那一期稻作是不是都已經收割了?可以收割?)對,收割完我就沒有再過去了。(問:那收割完,第二期稻作你有沒有再繼續?)沒有了。」等語,並於檢察官詰問時結證稱:「(問:你剛才說98年收成以後就沒有再去耕作了?)對,她跟我說這一期做完就不能做了,我就沒有,我就... (問:

誰跟你說的?)就楊女士這樣說。(問:就是現在坐在這邊的被告李楊春香女士?)對,然後我就跟地主說楊女士說不能做了,我就跑去跟我這個楊先生說。(問:跟楊新榮說?)對。(問:那她沒有說為什麼你不能再做?被告有沒有說你為什麼不能再做?)她說那個水溝是她的土地,不能水過來,我說這樣我就不能做,我就不要,我放棄了。」、「(問:她說你不能再做,有沒有解釋說她是因為要整地,因為建地,所以要整地?)她有說要蓋房子,前面要蓋房子。(問:所以不能再做了?)對。(問:所以她知道說,她這樣挖那個你所謂的水溝,會影響你後面的田地的耕作就對了?)對,就沒有水可以灌溉那個,沒有水可以進田裡面了。」、「(問:就你所知,如果被告這部分的水溝的水把你截斷以後,你還有沒有其他的方法可以引水來灌溉?)沒有。」等語,且於被告詰問時結證稱:「(問:我是不是有叫你要跟地主反應?等你這期收割了,我要整地,我要蓋房子,我要打地樑這些的?當初我們是跟你太太這樣講的?)有,有跟我說,然後我就有跟我那地主說。」等語。

(二)又證人吳昌煥於審理中,檢察官詰問時結證稱:「問:(你說在涵管還沒有挖除之前你就有去看過了,是不是?)她是有叫我去看。(問:他是?)就是那個楊女士。(問:李楊春香?)對,因為她是說是因為好像是土地買賣還是要做房子,說她這些一定要移除。(問:那是什麼時候的事情?)應該是98年底還是99年初的樣子。(問:98年底99年初?)因為那麼久我也忘了。」、「(問:當時那個李,就是被告那個李楊春香跟你說要那個挖除涵管,是要做土地買賣,那可見她知道說底下有涵管,對不對?她就找你是說要... )她應該知道,因為她找我的時候就知道那個有涵管。(問:知道?)對。(問:她有沒有說她那個,知道說她這個涵管是用來做後面那些農田灌溉使用,她知道嗎?)這個應該知道,因為他後面是她們祖先灌溉的,因為後面她們的,就是她們田地還沒有分的時候,那整塊就是她們祖先的,那後面也是她祖先的農地,農田。因為,我想應該知道。(問:應該知道?)對。」等語。佐以卷附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98年12月29日、99年

1 月12日、99年1 月19日調解筆錄(99年度偵續字第70號卷第9-11頁),被告確曾於99年1 月12日、19日,2 度前往苗栗市調解委員會與告訴人楊新貴試行調解。可見被告於98年2 月間第一期稻作插秧時期,即已有廢除位在玉清段98 2地號(明溝)及983 地號(水泥涵管)土地灌溉溝渠之想法,且於99年1 月間已就上開水泥涵管糾紛,與告訴人楊新貴及楊秋霖試行調解,是其顯於99年2 月6 日挖除上開水泥涵管前,早已知悉該水泥涵管之存在,亦確實瞭解挖除上開水泥涵管水利灌溉設施,將使向告訴人楊新貴等人承租土地之證人徐文基無法再行農耕,因而於事前先行通知證人徐文基,且告訴人楊新貴等人上開土地,除經由本件通過玉清段983 地號土地下方之水泥涵管,再沿玉清段982 地號土地上方明溝外,並無其他灌溉水源。

(三)再證人即被告之妹楊枝香於交互詰問中,固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問題多所迴避,且不論檢察官追問何項細節,均以與問題無關之內容答覆,然其於被告詰問時,同時結證稱:「(問:我們要挖這個土地,就是要整這個地,我們不知道裡面有涵管,挖的時候,就通知這個承租人,他就剛好插秧,那就是說,要挖這塊地的時候妳知道嗎?)有,知道,是我叫,因為我兒子的朋友他是做這個怪手的,因為我那塊土地是建地,是屬於持分地,因為我想說這個持分地來弄一弄要賣,因為那個建商就是仲介,他們就講說那妳要把土地弄好來,不要亂七八糟,誰知道妳的界面在哪裡。我就叫我兒子的朋友,去給我整地,因為我們17 、8歲,十幾歲就嫁出去了,我們這塊土地是我爸爸媽媽他們在弄,我們都不曉得,真的,我們17歲就結婚,什麼十幾歲才搞這塊土地,我也不曉得,我們都不知道。(問:這個土地涵管挖起來的時候,我們就是一直強調這是乙種建地,我沒有挖到他水溝的部分,就挖起來我就通知這個,還沒有挖之前,我就通知這個承租人,他剛好插秧,我就跟他招手說,你過來,我有話跟你講,我說這個建地是我們的,我們要處理,裡面有涵管什麼的,我們不知道,他說妳為什麼不早講?我說我現在講,我也等你收割,你再跟我反應給地主這樣?)有,那是電話中,因為我們不是經常,我也沒經常回苗栗,所以我姊姊跟我講說... (問:這是我自己做的部分,我跟徐先生的,跟他太太的...)他有跟我講過這些話。」等語,且於輔佐人詰問時結證稱:「(問:我們有跟徐先生講說要把,他在插秧,我們那時候就通知他了,通知他了以後,他又找原告說要去把涵管挖掉,他沒辦法灌溉,原告就有聲請調解,是原告去聲請調解的,這樣妳有沒有印象?我媽媽有沒有跟妳講這件事?)好像有講過,有,有講過。」等語。

(四)且告訴人楊新榮於審理時,檢察官詰問時結證稱:「(問:那個楊新貴去申請調解這個部分,你有參與嗎?)第2次1 月19號那一次我有到場。(問:1 月19號你有到場?

)對。(問:你到場當天的,聽到的情形是怎麼樣?)那個,主要就是我堂姊楊春香這邊她一直主張,就是那塊建地是她們的,她要把底下的,因為她可能要賣或是怎麼樣處理,她要把底下那個涵管要把它挖除掉。(問:當時你或者是申請人楊新貴有表示什麼嗎?)楊新貴表示說那個涵管是祖先那時候就留下來的,埋設的,而且是我們後面那幾塊農地的灌溉水,只有這一塊,這一個引水的渠道,他不同意。」等語。告訴人楊新貴亦於審理中,檢察官詰問時結證稱:「(問:李楊春香要把這個水泥涵管挖掉之前,有沒有告訴你?)她跟那個什麼徐什麼文基,徐文基講,講了徐文基馬上又跑到我家,說有一個婦人家,說她在拆那個,拆完要用水,他說她要切水,他就跟我講那個水不是,我說你不要管,因為我腳受傷我是拜託他耕的,我腳這邊(右腳某處)受傷,沒辦法粗耕的沒辦法,我是拜託他耕,我就跟他講我說你不管,我拜託你耕的你找我,你什麼人你都不要聽,就這樣子。(問:那你... )她也跟我講,我說... (問:你說的他是被告是不是?)嗯。(問:你那邊有兩個他你是指誰? )那個女孩子。」、「(問:你說李楊春香也有來找你講是不是?)有說,在現場有跟我講過,我就跟她講說,這個我的,我叔叔的,還有這麼多田,只有靠這一條維生,這條水管,那你給我切掉我斷糧啊,我斷糧。(問:你是不是因為這樣,你才去苗栗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是。」等語。亦可佐證證人徐文基與吳昌煥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

(五)又依被告於100 年11月2 日答辯書中所附房地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等資料及其說明(附件4 ),被告於94年間6 月9日起,即已委託不動產仲介業者代售玉清段982 、983 地號土地,且於委賣期間早已發覺上開土地有苗栗縣政府宿舍所排出,因溢流而經由水泥涵管流入渠等上開土地明溝之家庭生活廢水。且輔佐人亦於詰問證人楊枝香完畢後,本院詢問其意見時表示:「可能他們知道有涵管會比這個更早之前,因為法院裁判分割以後,拿到那塊地以後,就覺得那裡有水井、有涵管,還有殘簷斷瓦都有,那個是以前的老房子,他們可能知道的會更早。」等語。衡之輔佐人身為被告之子,且於92年12月裁判分割時,已然年滿32歲,知曉事理,又與被告同住(見本院卷第199 頁),復於本件審理過程中,竭力維護被告權益,洵無誣陷被告之可能,而其所上開補充說明,亦與被告辯詞相符,更佐以告訴人楊新貴等所提出之現場照片編號8 、9 、10(99年度他字第834 號卷第12-14 頁),延續上開水泥涵管水流之明溝部分,其水泥溝岸,明顯歷經歲月,而呈現部分頹圮、老舊之姿態,苟曾親臨該地,或在該處從事農耕活動,顯無漠視其存在之可能等情,堪認被告知悉上開水泥涵管埋設於玉清段983 地號土地下方之時間點,至少可前推至94年6 月間。因此,被告辯稱係於僱請怪手開挖時,始知水泥涵管之存在等語,亦與事實不符。

(六)被告與輔佐人雖均辯稱,告訴人楊新貴等人上開土地另有其他灌溉途徑,因此渠等將上開水泥涵管挖除,並不生損害等語。

1.惟證人吳昌煥於99年12月15日檢察官履勘時結證稱:「(問:本案你之前是否曾經參與或處理?)李楊春香說要賣地,發現地下有涵管,涵管是楊家祖先自己埋設用來灌溉農田的涵管,李楊春香說有涵管的話土地會不好賣,希望把涵管遷移,我就提供2 方案,一個是在宿舍旁邊921 地號土地經苗栗縣政府宿舍北側掛管進入楊新貴的土地,後來楊新貴說他田的地勢比較高,水沒辦法從低處往高處流,所以這個方案就終止了,另一個方案,從玉清宮旁937地號水利地攔水往東到楊新榮與楊秋霖的地,但水還沒流到我們的地,玉清街的坡塘巷就淹水,這也是因為我們土地的地勢比較高,水就不來,所以這個方案也沒有成功。」等語。

2.且證人吳昌煥於審理中檢察官詰問時結證稱:「(問:請問這個水溝有沒有辦法把他變成那個灌溉的溝渠,有沒有辦法從這方面去?)水溝,你是說哪條水溝。(問:就剛才給你看的那個就在涵管隔壁?)喔,他那個,應該是可以,但是好像是他們大樓的居民反對,因為他們,對,他們是反對。」等語,並於輔佐人詰問時結證稱:「(問:那他這個如果照這個圖上面從東興水果行那樣往東走的坡塘巷,這樣引水再走到937 水利地,有沒有可能?)因為之前937 他的那個地就是排水,是那個排水的正路。(問:從893 然後走到937...)937 是排水正路,你不能說把排水變為灌溉,因為楊先生的田比較高,你排水變灌溉他那個水上不去。(問:他的排水可以排到921 ,東邊那邊

921 水利地,他那邊很低,那個920 地號的田那是我小舅舅... )就算他可以排,但是你937 他排水的你要變成灌溉,你要叫他怎麼灌溉,因為他田就比較高。(問:那你們之前是建議他把田挖低一點?)我是這樣說,我是說除非是說田你降低比那個水溝更低的話,你就可以灌溉呀,但是我們水利會總不能強迫說你一定要把那個田弄低,我們沒有這個權力。」、「(問:那現在989 、893 水利地這是你們管屬的農田水利會的,對嗎?)因為你983 之前就是你們... (問:893 。)喔,你說895 下面894 、89

3 。(問:對,那個是你們農田水利會的水圳?)對呀,那是我們的水圳。(問:是呀,然後那個937 這邊這個也是,這是國有財產局的水,水利地?)那是國有財產局的地。(問:那你們是不是也可以用?)對呀,因為之前就是用這個來排水,而且它是編... (問:我現在... )它是編用水利用地,對呀,他以前,因為他以前937 它重測之前,是為,是沒有地號的,是還不知道是誰的地,但是他是水是供那個排水使用的,它是水利用地這樣子。(問:那個水利地那個邊溝,那個溝深只有20公分,長雜草,我給你的圖片,你們也沒有去看看可不可以用,也沒有去整治?)我跟你講,因為國有地他,我們要有那個代管,代管之後我們才可以說去做水溝。(問:是呀,你們說可以... )不是,因為這一方面我們現在也在說,在爭取說這條水溝是給我們代管。」等語。

3.可知在被告挖除上開水泥涵管之前,雖曾向苗栗農田水利會反應,要求變更告訴人楊新貴等人上開土地灌溉渠道,但經承辦人員即證人吳昌煥研究並實際測試後,發覺因告訴人楊新貴等人上開土地地勢較高,且苗栗縣政府宿舍住戶反對,而無法將苗栗縣政府宿舍原有之排水溝改造為灌溉渠道,復因附近地勢因素,亦無法經由其他相鄰土地,將原為由高處往低處排水之渠道,變更為灌溉渠道。再佐以證人徐文基上開所述,以及苗栗農田水利會100 年5 月10日苗農水管字第1001002250號函,亦明確說明上開水泥涵管確為告訴人楊新貴等3 人上開農田灌溉唯一溝渠(本院卷第43頁,函文中地號誤載為芒埔段304-98地號)。足見本件被告拆除上開水泥涵管之時,告訴人楊新貴等人上開土地,確實無其他灌溉途徑,被告及輔佐人辯稱告訴人等人土地並不因此受有損害,顯與事實不符。

(七)被告及輔佐人雖另以告訴人等人可將田地挖低,再由苗栗縣政府宿舍或苗栗農田水利會提供既有排水溝渠,變更為灌溉溝渠,亦可借道告訴人楊新榮、楊秋霖等所分得之玉清段984 、987 地號土地,重造灌溉渠道,解決灌溉問題等語置辯。然本件不論係由告訴人楊新貴等人將田地刨低,再變更苗栗縣政府宿舍或苗栗農田水利會既有排水渠道,抑或借道玉清段984 地號等土地,均不影響被告犯罪時,告訴人楊新貴等人上開土地無其他灌溉來源之事實,是其所辯,亦無足採。況被告及輔佐人上開主張,不僅需耗費他人大量勞力費用,亦需佔用他人相當面積之土地,是被告及輔佐人既曰原有水泥涵管設置於渠等土地為不公,則苗栗縣政府、國有財產局及告訴人楊新榮與楊秋霖,又焉有僅為滿足被告賣地之需求,而徒然承受此一不利結果之義務?

(八)至被告及輔佐人所稱法院裁判分割後,告訴人楊新貴等3人應負瑕疵擔保之責部分,縱有理由,亦應循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之道,而非逕行加以挖除。更遑論被告於94年6 月9 日委託不動產仲介業者代售玉清段982 、983 地號土地時,早已發覺上開土地設有水泥涵管,其於經過4年8 月後,猶不依相關民事法律主張權利,逕於99年2 月

6 日自行挖除上開水泥涵管,實難認其僅係出於防衛自身權利,而無加損害於告訴人楊新貴等3 人之意圖。

(九)另被告及輔佐人所稱上開水泥涵管引進苗栗縣政府宿舍污水,渠等拆除水泥涵管係為避免土壤遭受污染部分。

1.證人即與被告上開土地相鄰之苗栗縣政府宿舍主任委員江泰榮於輔佐人詰問時結證稱:「(提示答辯書狀第3 頁,問:這張圖上面的排水管,你們的排水,住戶的排水是不是排到那個水溝裡面?然後再流到,那時候涵管還沒挖除,是不是流到李楊春香的土地上面?)理論上來講它是同一條的水溝,可是我們是在下游,你的涵管是在上游,我的水實在講,我流不到那個田裡面去,但它是同一條水溝。(問:現在講的田是指他們的田嗎?還是我們的地?)我所指的是那些水要進涵管。(問:都會進涵管?)不會。因為我們是在下游,涵管在上游。」、「(問:如果我把水溝的口擋起來,你的水,那個髒水是不是就會排到另外一個馬路旁邊的水溝,就不走這個涵管?)對,你把涵管堵死,它就不會下去了。(問:我如果要擋你的廢水,我就把那個口擋住... )你擋不住我的廢水。(問:我把那個涵管擋住,涵管的口擋住?)你只會擋到後面那塊田的水,但是你擋不到我的廢水。(問:你的廢水會跑別的路,對不對?跑別的水溝?)它跑正常的路啊。」、「(問:每天的廢水是不是都有可能經過那個涵管,排到後面的田去?有可能,我如果不堵死的話?)實在來講,它是流不上去,水沒有辦法往上流的。(問:但實際上我看到的泡泡水,那是髒水?)如果你講說,如果是在上游沒有水的狀況下,我們這邊的水,排水比較多的時間內,這個時候往回流會有一小段會。(問:對,會汙染我們的土地?)但是不會說一直一直都是這樣流,不會。」等語,並於檢察官詰問時結證稱:「(問:這樣表示說你們的水溝是從?)沒有,我們的水溝是往這邊流的,這是縣府宿舍,水是往這邊流的,我們的水溝是從後面那裡流到前面,前面再往那邊流。(問:就是往玉清街方向流,是不是?)對,往玉清街這個方向流,然後玉清街是往復興路的方向流,復興路比較低,因為復興路再過去的話才是經國路,那邊才是排水排到後龍溪。(問:你們是往復興路流的?)對。(問:那這樣怎麼會流到被告的涵管裡?)基本上來講,有的時候上游會比較沒有水,因為我們在,大家都在洗衣服或者是洗澡的那個時間點,我們排廢水確實量很大,因為家家戶戶都在用水,排下來的水很多的時候會蓋過上游,會倒灌回來,它水溝是同一條,它的涵管是接在水溝流,是把水溝打破一個洞,然後水進那個涵管,他們才能灌溉。(問:所以意思是說,你們住家的廢水量很多的時候,才會倒灌到他們的涵管?)對,不會說時時刻刻都往那邊流。(問:你可以知道那個頻率是多少嗎?譬如說幾天一次,還是幾個月一次會這樣倒灌?)我沒有去做觀察,我沒有辦法去做觀察,只是在那個時候,我們土地有做稍微的交換,因為楊女士她的土地說要賣,然後她想要把它整理好,然後不要動到我們大樓地基,在那個時候我就發現她那個地方有個涵管,然後有水一直流出來,我問她說那個水從哪裡來的,她才告訴我說那個水是從那個水溝裡面打出來的,有一個涵管流下來,這樣我才知道。(問:她有沒有說這個涵管是做為後方的土地灌溉用的?)那個時候我跟著水去走,我才知道是後面要用的,不是人家告訴我,是因為我的職責,我是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我必須要知道這水是怎麼走,然後我去瞭解,原來是後面要用的,可是話講回來,這不關我們大樓的事情,我只是知道,但是就沒有發生的時候這樣。」等語。

2.佐以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編號1 、2 、4 (本院卷第7-

8 頁)、苗栗地政事務所所檢送之衛星空照圖(本院卷第

139 頁)、告訴人楊新榮所提出之衛星空照圖(本院卷第

205 頁)以及被告所提出之衛星空照圖(被告100 年11月

2 日答辯書附件2 ),可知苗栗縣政府宿舍之排水溝係位在被告所有之玉清段982 、983 地號東方之玉清段981 地號土地,亦即自玉清路旁苗栗農田水利會灌溉溝渠灌溉水源流動方向觀察,係位在被告上開水泥涵管下游,且係自北往南,獨立注入玉清路旁之溝渠,而其僅在上游水源不足之情形下,偶發性逆流,以致部分家庭生活廢水沿玉清段983 地號下方水泥涵管,再沿被告所有之玉清段982 地號土地上明溝,注入告訴人楊新貴等上開土地。

3.又證人吳昌煥於檢察官詰問時結證稱:「(問:我問題是說,一開始他一直說那個就是家庭的很多廢水,泡泡水、洗澡水會跟那些灌溉水的溝渠是同一條,是不是?)對呀,因為多多少少會,會有那個汙水過來。(問:就是同一條就對了?)對呀。(問:一般這種情形,這種水還可以用來灌溉農田嗎?)有呀,因為我們每兩個月都有做那個水質檢測,我們工作站。(問:這裡有沒有水質檢測不合格過,有沒有?)沒有。」等語。且觀之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編號6 (本院卷第9 頁),現場水泥涵管後方(北方)之土地(亦即玉清段982 明溝部分),其上凌亂棄置混凝土塊、磚頭及廢棄木材等雜物,顯無任何農耕使用痕跡,復依據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編號1 (本院卷第7 頁)及告訴人楊新貴等所提出之照片編號11(99年度他字第

834 號卷第15頁)所示,玉清段983 地號土地在挖除水泥涵管前,早已鋪設大面積混凝土地面,且被告於99年2 月

6 日挖除水泥涵管時,旋即以砂土堆高並填滿玉清段982、983 地號土地,可見被告所有之玉清段983 地號土地,亦已有多年未曾從事農耕活動。

4.因此,本件苗栗縣政府宿舍所排出之家庭生活廢水,於案發期間既係偶發性逆流,而經由被告上開已非供農業使用之土地,再注入告訴人上開農田,且苗栗農田水利會就附近相關灌溉水源進行定期檢測,亦未發現任何污染情形,自難認被告所有之玉清段982 及983 地號土地,有何遭受污染而需自力救濟之情形。被告及輔佐人此部分之辯詞,亦無足採信。

(十)再被告及輔佐人另辯稱告訴人楊新貴等人自92年裁判分割後,未曾支付任何使用上開水泥涵管之對價部分,乃被告與告訴人楊新貴等3 人間民事糾葛,且益徵其有加損害於告訴人等3 人之動機。

()另被告雖於100 年10月21日具狀聲請調查上開玉清段983地號土地是否為苗栗農田水利會依據「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規定,認可使用之「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土地,並聲請調查苗栗農田水利會是否依據「農田水利會水利設施使用他人土地與各級政府機關無償使用水利會土地調查作業手冊」中,所要求之「所有權人申請予辦理價購徵收或承租」相關契約或同意書。惟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規定:「農田水利會因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而必須之工程用地,應先向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議承租或承購;如協議不成,得層請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徵收。如為公有土地,得申請承租或承購。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固要求農田水利會設置或改善公共水利設施而使用他人土地時,應加以承租或價購,且就原提供是用水利使用之土地,免除土地稅捐。然本件上開水泥涵管乃被告及告訴人楊新貴等人之共同祖先為從事農耕,而設置之私人所有,且係僅供家族成員使用之私人農事水利設施,並非苗栗農田水利會所設置或徵用之公共灌溉水道,此為被告及告訴人楊新貴等雙方所是認,亦經證人吳昌煥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5 頁),是其上開證據調查聲請,所涉者僅為被告是否得以告訴人楊新貴等3 人仍有使用上開水泥涵管灌溉必要,而要求苗栗農田水利會予以徵收或價購上開水泥涵管及明溝所佔用之土地,將上開水泥涵管及所屬明溝,改為公共灌溉渠道,核屬其與苗栗農田水利會間糾葛,洵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以及被告是否因此具有阻卻違法事由均無相涉,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此外,被告上揭犯罪事實,復經告訴人楊新貴、楊秋霖及楊新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偵訊時指訴,證人李元棧於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本院91年訴字第158 號民事判決、苗栗市○○段○○○ ○號土地地籍圖謄本、芒埔段304- 98地號(舊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芒埔段304-98地號(舊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苗栗市○○段○○○ ○號、985 地號、984 地號、983 地號、951 地號、950 地號、924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被告於100 年8 月23日所提出之玉清段982 、983 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一式3 份、玉清段98

6 地號等8 筆地號地籍圖謄本一式2 份、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11張、被告於99年8 月25日所提出之現場照片9張、被告於100 年1 月25日所提出之現場照片6 張、苗栗地政事務所100 年2 月23日函(含苗栗市○○段○○○ ○號土地登記謄本、審查異動索引、芒埔段第304-98地號歷年登記資料)、10月12日函(含法院囑託鑑測案件案件法官現場囑託事項紀錄表、地籍參考圖及衛星空照圖)、苗栗農田水利會100 年5 月10日、8 月8 日函文(含地籍圖謄本3 份)各1 件、證人吳昌煥當庭提出地籍圖1 份,告訴人楊新榮提出空照圖1 份,輔佐人100 年11月2 日提出答辯狀1 份(含所有附件)等在卷可憑,足認本件被告意圖加損害於他人,而妨害其農事上水利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2 條妨害農事水利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其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然年紀老邁,且依其辯詞內容,顯然無法區分民事權利主張與刑事犯罪行為之差異,又係因家產繼承土地分割,取得地下設有水泥涵管之土地,影響其土地利用,而告訴人楊新貴等人復未就其上開犧牲,提出相當之補償或解決方案,多年來任令被告獨力承受,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惡性不高,暨其為小學畢業,已婚,與輔佐人及兒媳、孫子同住,無業,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危險與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復參酌公訴檢察官從輕量刑之建議,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5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52條(妨害農事水利罪)意圖加損害於他人而妨害其農事上之水利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農事水利
裁判日期:2011-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