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5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聲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02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聲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聲達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 年5 月12日11時
許,持自備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 支(未據扣案),在苗栗縣苗栗市西山里墓園旁,以上開活動扳手拆下林錦寶所有而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號牌2 面(業已發還,而由林錦寶具名領回),嗣後並將該2 面號牌懸掛於其所有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嗣經巡邏員警發現已註銷車牌號碼0000-00號有疑而攔檢查獲。
㈡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⒈被告吳聲達之自白。(見本院卷100 年7 月14日審判筆錄第
6 頁)⒉證人林錦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0 年偵字第3025號卷第
21~22頁)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100 年偵字第3025號卷第23頁)⒋查獲時之相片共4 張。(見100 年偵字第3025號卷第29~30
頁)㈡綜上證據,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見本院卷100 年7
月14日審判筆錄第6 頁)之犯罪事實相符,故被告之自白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毋庸比較新舊法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21 條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然本案被告犯行時間在上揭法條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之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四、論罪科刑理由:㈠被告成立之犯罪:
核被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竊取上揭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有妨害秩序、妨害公務、毀棄損壞、搶奪、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核;復衡酌其尚有勞動能力,卻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所需,反希冀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手段盜取財物,其行為嚴重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惡性非輕,又其係攜帶兇器犯本案竊盜行為,所生危害較重,行為實不宜寬貸;惟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並參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未賠償被害人之財物損失、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公訴人於被告前否認之情下於補充理由書請求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0月以上,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坦認犯罪後,向本院請求量處適當之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