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6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榮順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榮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榮順為統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祥公司)實際負責人,因司機林國濱(已於民國100 年2月18日死亡)生前所有之靠行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積欠統祥公司行費等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381,391 元,遂轉向林國濱之前配偶即告訴人蔣麗鳳(業於96年10月19日與林國濱離婚)催討,告訴人對被告所持單據有疑,乃委託友人李竑毅於100 年3 月7 日下午5 時許,以電話與被告聯繫,並約定於翌日上班時間前往統祥公司核對帳冊。詎被告於100 年3 月7 日下午6 時許,即偕同配偶鍾錦鳳,前往告訴人位於苗栗縣苑裡鎮房裡里13鄰9 之2 號住處,要求告訴人將上開號營業大貨車行照、鑰匙交出,及見告訴人拒絕,竟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以兇狠的口氣大聲向告訴人威脅交出上開車輛行照、鑰匙,否則即需交出房地契(按指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並簽立切結書,強迫告訴人擇一,而使在場之告訴人,以及林國濱之父親林水、母親林鄭素珠與兒子林恆毅畏懼不已,相持約半小時後,林水迫於無奈,乃令林恆毅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照、鑰匙交與被告,任由被告駛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 項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及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
816 號及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且在刑事訴訟已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情形下,檢察官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如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法院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刑法第304 條之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而使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1年度臺非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潘榮順涉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認曾於上揭時間,前往告訴人蔣麗鳳上開住處,要求告訴人交出車輛行照、鑰匙,否則即須書立保管條,證人林恆毅嗣為其發動車輛,令其駛離等語,且有告訴人、證人李竑毅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及證述、證人林恆毅、林水及林鄭素珠於偵訊時證述,以及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帳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0 年10月7 日竹監苗字第1000011295號函及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0 年10月7 日函為據。惟查:
(一)告訴人固於100 年3 月7 日下午8 時2 分許警詢時指稱:被告於當日下午6 時10分許,前往其住處洽談林國濱生前所遺留之債務及上開車輛事宜時,態度兇狠,要求其在交出上開車輛行照及鑰匙,以及交出房屋權狀並書立切結書間,兩者擇一,否則即不離開,因而心中害怕,且不願簽立切結書,便將車輛行照及鑰匙交出等語,並於同年3 月21日第2 次警詢時證稱:當時並未同意被告將車開走,係被告對其恐嚇須在交出上開車輛行照及鑰匙,與交出房屋產權並寫切結書,擔保車輛遭竊時會負責間二擇一,且揚言其不做選擇,即不離去,並在屋中坐著,因此,迫於無奈,方選擇交付行照及鑰匙,任被告將車輛開走等語。又於偵訊時結證稱:當時被告與其配偶一同前來住處,被告提及前夫林國濱債務,要求交出行照、鑰匙,不然就交出所住房屋權狀,並簽切結書,二選一,其拒絕時,被告就很大聲,造成其與子女恐懼,孩子都躲在廚房中,被告一直坐著不走,大約1 小時,因此只好將行照及鑰匙交給被告,讓其開走等語。嗣於審理中檢察官詰問時亦結證稱:被告稱一定要做了結,如不簽切結書並拿出土地所有權狀抵押,就須交出行照與鑰匙,讓其將車輛開走,否則將賴著不走,造成其與子女心理恐懼等語。
(二)證人林恆毅亦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前來其住處,大聲要求交出上開車輛,不交出車輛即須交出房地契並簽切結書,眾人因為恐懼,故證人林水令其將鑰匙交給被告等語。並於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態度不好,大聲要求牽車,如不交出鑰匙,即須簽切結書,交房地契等語。證人林水復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很大聲要求牽車,要拿鑰匙,不然即須以房屋抵押,其見孫子均甚恐懼,因此要求證人林恆毅讓被告牽走車輛,鑰匙及行照均交付與被告等語。證人林鄭素珠並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要求牽車,不然即須交出房地契抵押,簽切結書,被告大小聲,因此證人林恆毅即將鑰匙交與被告,任令被告開走等語。4 人均同聲指證被告於上揭案發時間、地點,大聲要求告訴人其證人林恆毅等人在交出上開車輛鑰匙及行照,以及交出房屋所有權狀及簽立切結書,兩者間擇一為之。
(三)然告訴人於審理中本院補充訊問時另結證稱:「(問:妳剛剛提到潘榮順到妳家去跟妳要求處理這件事情的時候,並沒有用肢體的暴力來對付妳?)沒有。(問:妳剛剛跟檢察官講的意思是說,我聽妳的意思似乎是說他當天有脅迫妳,是不是?)對,他就是脅迫我一定要做解決,解決這件事,他是要我簽切結書,還是拿房地契,不然就是把車子一定要牽走,不能等到隔天。(問:所以妳認為他脅迫妳的內容,就是剛剛妳所講的這些內容嗎?)對。(問:他有沒有說妳不做他所講的這些事情,譬如說不把車子給他,或是不拿房地契,或是不把行照那些東西拿給他的話,他有說妳不這樣做,要對妳做什麼事情嗎?)他就說一定要解決,不然他就不走。」等語。證人林恆毅亦於審理中檢察官詰問時,結證稱:「(問:有沒有說不交出來會怎麼樣?)不交出來就是簽切結書,拿房地契。(問:他有沒有說如果這兩個都不做會怎樣?)沒有。(問:剛才你媽媽說如果這兩項都不做,他就要一直坐著不走,有沒有這回事?)有。」等語,並於本院補充訊問時,結證稱:「(問:你當天從2 樓下來到你跟潘榮順去開車子的這段期間,這段期間的話,潘榮順跟鍾錦鳳他們在你們家裡的時候,有對你們家人做一些肢體上的暴力嗎?)沒有。(問:剛剛檢察官問你的時候,你說有被脅迫的情形,你認為他們對你脅迫什麼事情?)言語威脅。」、「(問:他們講了什麼話,讓你覺得這樣是對你們的言語威脅?)不交出鑰匙和行照,就要簽切結書、房地契。(問:就是這些這樣子?)嗯。(問:他們有沒有說你們不照他們這樣去做的話,要對你們做什麼不利的行為嗎?)沒有。」等語。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日在告訴人住處所為,僅止於強勢並堅持要求告訴人及其家人即時處理林國濱與統祥公司間債務,而未曾以現實物理暴力相加,亦未曾有以如不交出車輛行照、鑰匙,或不交出房屋所有權狀及簽立切結書,即將以任何惡害相加之言語恐嚇行為。實難認其有何施以強暴或脅迫之事實。
(四)又告訴人於審理中檢察官詰問時,結證稱:「(問:態度是怎樣?)他就說今天一定要處理,給我兩條路,就叫我說拿出行照跟鑰匙,不然就是要我簽切結書,還有現在居住的房地契出來,然後我跟他說我沒辦法決定。我婆婆說不必給他房地契也不用要我簽切結書,講到後來就是由他的爸爸(按指林水)叫我兒子林恆毅把鑰匙跟行照拿給他,他說不拿給他,他就不走,他就一直坐在那裡不走。」、「(問:妳剛才講後來是林國濱的爸爸林水把鑰匙交給…)叫林恆毅。(問:叫林恆毅然後再交給被告?)對。(問:為什麼他們願意交?)因為他怕我簽切結書,還有怕拿出家裡面的房地契出來,他們不願意把這個東西拿出來,後來才說不然就鑰匙跟行照拿給他。」、「(問:為什麼要交出來,除了就是說不願意簽切結書跟交房地契,有沒有是因為他講話太大聲,然後造成你們的畏懼,覺得說要處理的話只好把這個東西交給他?)就是因為我們很害怕,而且我們也沒有那麼多現金跟他處理。」、「(問:妳當時的回答是說妳只好把鑰匙跟行照交給潘榮順,可是依照妳公公的回答,還有妳剛才的回答,應該是說妳公公叫妳兒子把鑰匙跟行照交給潘榮順,所以就這個部分看起來有點不一樣,這個筆錄好像說妳交的,其實實際上情形是怎麼樣?)實際上不是我交的,因為他叫我簽切結書,因為我不想簽,我也不想拿現在居住的房地契出來,我不想拿,後來就是我公公看他很大聲,我們就起爭執,我跟他說我不願意做這些事,後來我公公就叫我兒子把行照跟鑰匙給他,因為當時這兩樣東西並不在我手上,並非我保管的。」、「(問:我現在是問妳說,妳為什麼在檢察官問妳的時候,妳會說是妳交的,因為這個…)因為我公公有問我說要不要給他,然後我公公當時是跟我站在客廳,我兒子是在樓上,然後我就說好,是講到後來又講不攏的時候,他就說一定要把車子牽走,我就說好,我在客廳就叫我兒子,後來我公公有去叫他,就說要不然你把行照跟鑰匙交給他。」等語,並於本院補充訊問時結證稱:「(問:他們說他們不走的時候,那你們做什麼樣的反應?)我們當時一直站在那裡,後來就是僵持了很久,後來他的爸爸、媽媽就說不然照他的意思這樣子,把東西拿出來,拿給他。」等語。且證人林恆毅於本院補充訊問時亦結證稱:「(問:當天你為什麼會願意把鑰匙跟行照拿下來,而帶潘榮順去開車子?)我媽媽叫我拿的。」等語。可知告訴人係在證人林鄭素珠主張不需簽立切結書,亦拒絕交付房屋所有權狀,且其慮及並無足夠現金與被告會算債務,因而在證人林水建議下,同意證人林水命證人林恆毅將上開車輛行照及鑰匙交出,顯然經過相當利害衡量,始做出交付車輛行照及鑰匙之決定。
(五)再證人鍾錦鳳於審理時結證稱:告訴人當時不簽保證,便命證人林恆毅拿鑰匙發動車輛,但因其與被告不會發動該車,因此由證人林恆毅發動,再由被告開回(本院卷第19
0 頁背面),當天洽談時,林國濱之女曾在一旁觀看電視(本院卷第193 頁)等語,核與證人林恆毅於審理時結證稱:因該車裝有暗鎖,被告不會發動,故係由其持鑰匙發動(本院卷第210 頁至同頁背面),下樓時兩位妹妹均坐在沙發看電視等語(本院卷第212 頁),以及告訴人於審理時結證稱:當時因為車輛裝有暗鎖,僅有鑰匙無法發動,被告不會使用,因此由證人林恆毅代為發動車輛等語(本院卷第203 頁),大致相符。苟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曾對告訴人及其家人為脅迫,以致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遭受壓制,而不得不屈服,則告訴人及林國濱之女,豈有猶仍安坐於一旁觀看電視之理?證人林恆毅又何以仍願陪同被告夫妻前往取車,並代為發動車輛之可能?因此,本件被告要求告訴人交出上開車輛行照及鑰匙,或交出其與家人所居住之房屋、土地所有權狀,並簽立切結書,縱屬令告訴人為無義務之事,然尚難認被告登門大聲催促並堅持要求清理債務之行為,已使告訴人陷於意思決定不自由之情狀。
(六)另告訴人於本院補充訊問時復結證稱:「(問:所以他們當天表示說你們不配合他們的要求,他們就不走的時候,你們家人,有任何一個人要求潘先生跟鍾小姐他們出去嗎?你們有要求他們離開你們家裡嗎?)我們並沒有請他進來,他每次進來就是坐著不走。(問:我現在是問說,當他們表示說你們不配合他們簽切結書,或是把車子交出來的時候,你們有沒有要求說那你們兩位請離開我家,你們有人這樣跟他們說嗎?)沒有。」等語。亦可見告訴人及其家人在被告堅持等待渠等做成決定前,不願離開之際,並未曾有任何命被告離開,主張家屋權之情形,是渠等亦無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任何權利行使之妨害。
(七)至證人李竑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曾與證人李竑毅相約於100 年3 月8 日進行對帳之事實,且其於偵訊時亦已明確證稱,係於案發過後始到達現場,是其相關證述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以強暴、脅迫方式令告訴人為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事實,自無法據以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另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帳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0 年10月7 日竹監苗字第1000011295號函及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0 年10月7 日函,亦僅得以證明被告與林國濱間確有金錢糾紛,且上開車輛所有權在林國濱生前時,應屬林國濱所有等事實,而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刑法強制罪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之事實,洵無由引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另上開車輛所有權於林國濱死亡後,且證人林恆毅、林水、林鄭素珠及相關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之情形下(本院卷第184 頁),究應誰屬,則屬民事糾葛,自應循民事途徑以為救濟,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未曾對告訴人或其家人為強暴或脅迫行為,且告訴人及其家人又未因被告之行為,而在意思決定自由上,遭到不法壓制,自難僅以被告催討債務時,言語音量較大,且要求告訴人等當下決定之行為,遽以刑法第304條第1 項強制罪罪責相加。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