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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5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7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順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515號、100年度偵緝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順賢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順賢與林德昌(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 年1 月15日下午7 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主為何順賢兄嫂彭秀美)搭載林德昌,前往苗栗縣○○鎮○○○路○ 號前,推由林德昌侵入古金鑑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內,徒手竊取古金鑑放置在車上,總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工程測量用雷射水平儀4 台,何順賢則在路旁機車上把風,得手後,何順賢隨即搭載林德昌逃離現場,並將所竊得之雷射水平儀運回其位於新竹縣○○鄉○○路○ 段○○○ 號住處藏放。嗣古金鑑發現物品遭竊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惟上開雷射水平儀已不知下落。

二、案經古金鑑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查被告何順賢經起訴所犯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款所列之罪,則本院第一審自無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檢察官起訴書中所提出,以及當庭補充引用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其與檢察官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再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先於警詢時辯稱: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是我二嫂的,但是由我使用,綽號「小峰」之林德昌曾於100 年1 月中旬,向我借用3 天2夜,他還我機車後,我有聽他說他有雷射水平儀,但沒親自看到,也沒有聽他說是偷來的等語,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則改口辯稱:100 年1 月15日下午7 時許,是林德昌叫我騎機車載他外出,我就載他到十字路口,在路口等他,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我沒有幫他把風,那天他背了

4 個箱子出來,我問他哪裡來的,他說那邊拿的,我叫他拿回去放,他不要,我就載他離開,照片中騎機車的人是我沒錯,後來我將林德昌載回我家,隔天林德昌就將東西拿走等語。然查:

(一)同案被告林德昌於100 年4 月12日因另案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曾於100 年1 月15日下午7 時許,前往苗栗縣○○鎮○○○路○ 號前,竊取告訴人古金鑑所有之雷射水平儀,嗣於同年4 月21日,檢察事務官提示其與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並以2 人於100 年1月15日晚間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重疊相質,同案被告林德昌仍辯稱渠等並非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中騎乘機車之人,迄至同年6 月7 日檢察事務官第3 度詢問時,同案被告林德昌始坦認其於100 年1 月15日下午7 時許,在上開地點,與被告共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雷射水平儀犯行,並供稱:「(問:為何之前開庭你說不是你?)我當時是說我不記得了,但是回去後我已經想清楚了。(問:當天竊取情形及經過?)當天我們兩人騎何順賢的白色機車,約晚上

7 、8 點我們去買完東西吃,下車繞一下,經過現場發現該休旅車車門沒有拉起來,我們看到裡面有一箱箱的,我們兩人就去搬,由何順賢在路口把風,我去搬。(當時是誰提議要搬的?)當時我們有默契。(你共搬了什麼東西,是否記得?)會有雷射光噴出來的,我搬了3 台還是4台我忘記了。」、「(問:搬了以後做何使用?)拿回去以後,人家說這是工地用的,所以我們就拿去工地賣,但是沒有人要,何順賢就拿回他寶山那邊的家裡放,過沒有幾天我帶朋友去看他要不要買,但是我們去何順賢家時,何順賢東西就不見了,因為他家出入人很多,我也沒有懷疑是他賣掉的。(提示100 偵1447號第32頁,問:照片上這兩個騎機車的人就是你與何順賢?)對,前面的是何順賢,後面的是我。」等語,且於檢察官告知拒絕證言權利及偽證處罰規定後,供後具結,擔保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

(二)查同案被告林德昌因竊盜及毒品等罪,於100 年3 月20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服刑,其執畢日期為10

2 年6 月1 日,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足見同案被告林德昌於接受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訊問時,並無因遭羈押,為求釋放而虛偽認罪之情形。況其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事務官已明白提示其於99年9 月初至同年11月13日間,另涉有8 件竊盜犯嫌,倘其再冒認本件犯行,實有強化檢察官對其求處重刑,並聲請強制工作之基礎,且加強法院重判之心證,更遑論其所涉上開竊嫌,業經本院於100 年7 月13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43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併付強制工作3年,而其於本件100 年8 月1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仍坦承上開犯行,並於本院提示被告供述時,供稱:「他跟我是一起去偷的,他講的不實在,而且機車是他的,也是他騎的載我一起出門,他的機車不可能借人,機車要出去一定是他有在才會騎出去。工程測量用雷射水平儀我們曾經拿到工地去,但是沒有人買,所以我們將它放在何順賢家裡大門口左邊的廢棄沙發椅上,過幾天就不見了。而且通聯紀錄可以看得出來我們在案發時間都在一起,從基地台的位置就可以知道。」等語。足見同案被告林德昌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

(三)又依苗栗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1447號卷附第45至48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於案發當時搭載同案被告林德昌行經案發現場時,本已通過告訴人停放車輛之路段,竟特意迴轉,逆向返回現場,任由同案被告林德昌下車行竊,且於同案被告林德昌身負4 箱贓物返回其機車停放處時,猶予以搭載逃離現場。查被告前於83年及95年間,即曾因涉嫌竊盜而分別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苗栗地檢分案偵辦,嗣雖均經不起訴處分,然其對於竊盜犯罪之調查及相關刑責,自應有深刻認識。縱被告事前確對同案被告林德昌下車行竊乙節一無所悉,然其於發現同案被告林德昌侵入告訴人車輛行竊之際,既已明知同案被告林德昌犯罪,且本身亦可能因此招惹共犯嫌疑,則其何以不立即驅車離去,反在現場停留等候?且於同案被告林德昌得手攜回4 箱贓物之時,更毫不避嫌,逕自搭載其離去?是其對於同案被告林德昌行竊乙節,顯然知情並有犯意聯絡,且有把風之參與行為無疑。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上開車輛於案發期間係出借與同案被告林德昌使用,並非其騎乘前往現場,不知同案被告林德昌竊得雷射水平儀,嗣又改稱曾於案發當日,搭載同案被告林德昌到場,並於同案被告林德昌竊得雷射水平儀後,當面質問並要求同案被告林德昌返還贓物等語,前後翻覆,益見其情虛。

(四)此外,復有證人彭秀美於警詢時證述、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及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憑,足認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德昌共同竊取告訴人雷射水平儀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德昌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雖除毒品案件外,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然其自警詢迄至審理,均矢口否認犯罪,犯罪後態度欠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1-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