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易字第65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徐豪顯上列證人因被告羅政然、李仁宏等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豪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叁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處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653 號被告羅政然等竊盜案件,經被告李仁宏聲請,而傳喚證人徐豪顯於民國101 年5 月16日下午
4 時30分到庭作證,證人徐豪顯於101 年4 月17日親自用印收受上開庭期傳票,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苗栗中苗郵局第031005號掛號函件)在卷足憑,惟其於當日庭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有本院101 年5 月16日報到單附卷可參,經本院命警拘提,於同年6 月15日拘獲後,當庭面告應於101 年7月11日上午11時10分到庭,且曉諭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仍得拘提或科處罰鍰之法律效果,並記明筆錄,更當庭送達傳票,經其本人親自簽收,復有本院101 年6 月15日訊問筆錄、同日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距其於本件101 年7 月11日開庭日,又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態度顯然不佳,爰依上開規定,裁處最高額之證人罰鍰新臺幣3 萬元,以玆警惕。證人如經本院再次傳喚仍不到庭,本院仍得再科處罰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前段、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佳紋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