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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7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44號

100年度易字第74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妶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117、5475號、100 年度偵字第315 號)及追加起訴(100 年度蒞追字第2 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陳妶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五所示偽造「林穗珍」之署押貳枚及「甘阿幸」之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陳妶自民國78年9 月1 日起至98年9 月2 日止,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擔任業務員職務,負責招攬保險、為客戶辦理保單借款申請、收取保費及相關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陳妶因己身經濟困難、一時周轉不靈,竟乘職務之便,利用保戶李麗華、鄭金蘭、黃貴、許碧爵、羅秀枝、張炎輝、林穗珍、甘阿幸、胡陳蘭、卓玉梅等人對其之信賴,於代為處理上開保戶保險或申辦信用卡等相關事務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侵占、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向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等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陳妶乘收取國泰人壽公司保費之機會,分別於附表二編號①

至⑪所示時間、地點,基於業務侵占之個別犯意,以各該編號①至⑪所示之方法,將其所招攬之國泰人壽公司保戶李麗華、鄭金蘭、黃貴、胡陳蘭、許碧爵、羅秀枝、張炎輝等人,以現金或以保單向國泰人壽公司質借款項所交付之增額保費,於持有中予以挪用、侵占入己,均未繳付國泰人壽公司,即以上開方式業務侵占共11次得逞。

㈡陳妶於95年8 月16日前之某日,受國泰人壽公司客戶林穗珍

之委託,持林穗珍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並因而取得國泰世華銀行核發之「0000-0000-0000-0000 」信用卡1 枚。嗣陳妶因需錢孔急,乃萌生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徵得林穗珍同意,於95年8 月16日某時許,在苗栗縣○○鎮○○路國泰人壽公司辦公室或同鎮苑東里18鄰興隆68之25號住處,佯以林穗珍名義偽造「林穗珍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申請書1 份,並於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親筆簽名欄」、「申請人簽名欄」偽簽「林穗珍」之署押共2 枚,再擅持前開林穗珍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影本等文件,以郵寄方式向花旗銀行提出申請以行使,致花旗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信為林穗珍本人所申請,而寄送花旗銀行核發之「0000-0000-0000-000

0 」信用卡1 枚予陳妶,足生損害於林穗珍本人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陳妶取得該花旗銀行信用卡後,復基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之個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三編號①至⑩所示「申辦借款時間」,持該信用卡至苑裡鎮或臺中市大甲區之不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假藉「林穗珍」名義之不正方式向花旗銀行預借現金,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信用卡申請名義人林穗珍借款,而陷於錯誤,致交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錢。即以此方式向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共10次得逞。

㈢陳妶於95年9 月15日前某日,受客戶甘阿幸委託代辦國泰人

壽公司保費存款等業務,而取得甘阿幸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郵局儲金簿、新竹商業銀行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影本。嗣陳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徵得甘阿幸同意,於95年9 月15日某時許,在苗栗縣○○鎮○○路國泰人壽公司辦公室或同鎮苑東里18鄰興隆68之25號住處,佯以甘阿幸名義偽造「甘阿幸向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申請書1 份,並於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親筆簽名欄」、「申請人簽名欄」偽簽「甘阿幸」之署押共2 枚,再擅持前開甘阿幸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郵局儲金簿、新竹商業銀行VISA信用卡影本等文件,向花旗銀行提出申請以行使之,致花旗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信為甘阿幸本人所申請,而寄送花旗銀行核發之「0000-0000-0000-0000 」信用卡1 枚予陳妶,足生損害於甘阿幸本人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陳妶取得該花旗銀行信用卡後,復基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之個別犯意,分別於附表四編號①至⑤所示「申辦借款時間」,持該信用卡至苑裡鎮或臺中市大甲區之不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假藉「甘阿幸」名義之不正方式向花旗銀行預借現金,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信用卡申請名義人甘阿幸借款,而陷於錯誤,致交付如附表四所示金錢。即以此方式向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共5 次得逞。

㈣陳妶明知胡陳蘭不識字且重聽,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98年3 月26日利用胡陳蘭對其之信賴,向胡陳蘭佯稱其所投保之保單內容有所變動,並使不識字之胡陳蘭誤認而請不知情第三人在保單借款借據上簽名後,交由陳妶持之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借款,致國泰人壽公司不知情承辦人員誤認為胡陳蘭欲以「0000000000號」保單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元,而於同月27日同意借款並核撥該款項至胡陳蘭所有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嗣陳妶承前犯意再向胡陳蘭訛稱該筆匯款有誤,致胡陳蘭陷於錯誤,進而協同陳妶於98年3 月27日某時許前往通霄郵局將該筆借款領出,並全數交付予陳妶。

㈤陳妶於98年5 月15日,乘卓玉梅因經濟困難欲停繳國泰人壽

公司保費之機會,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卓玉梅訛稱:先辦理保單借款後,再將該筆借款返還國泰人壽公司,如此既可節省手續費,保單亦可停繳云云,致卓玉梅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台中市大甲區之國泰人壽公司服務中心,以其「0000000000號」保單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辦借款,並將借得之100,000 元交付予陳妶。

二、案經國泰人壽公司、林穗珍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7 條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 條第1 項亦載之甚詳。查檢察官就被告陳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①至編號⑩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及如起訴書事實欄㈡至㈤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罪,以99年度偵字第4117號、第5475號及100 年度偵字第315 號起訴書予以起訴,嗣由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44 號予受理在案,後於該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再以100 年度蒞追字第2 號追加起訴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⑪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即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745 號),核屬前開法條所述「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故本案追加起訴,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陳妶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本案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倘查無不得作為本案審判依據之其他情事,復業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縱令係屬審判外之陳述,核其亦可據為本案審判之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61、76、77、87-90 、104-106 頁),並經告訴代理人溫聰華(國泰人壽公司代理人)、林穗珍於偵查中之指述綦詳,復有被害人李麗華、鄭金蘭、黃貴、許碧爵、羅秀枝、張炎輝、林穗珍、甘阿幸、胡陳蘭、卓玉梅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以及被告簽具之切結書影本2 紙、被告任職於國泰人壽公司基本資料卡、被害人黃貴、許碧爵、李麗華、羅秀枝、鄭金蘭、胡陳蘭、卓玉梅所簽具之聲明書影本各1 份、胡陳蘭郵局帳戶存簿影本、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借款借據影本9 份、國泰世華銀行竹科分行99年5 月31日(99)國世銀竹科字第09890000021 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影本1 紙、花旗銀行99年6 月9 日(99)政查字第34189 號函暨所附「林穗珍」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申請時檢附證件影本、信用卡月結單等各1 份、花旗銀行檢附「甘阿幸」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申請時檢附證件影本及信用卡月結單等各1 份附卷可憑(見偵字第315 號卷第3-113 頁、第128-129 頁、偵字第4417號第7-

8 頁、他字第874 號卷第3-18頁、第25、35-37 頁、第41、42頁、第46、48、51-56 、60-64 、74-78 頁、他字第531號卷第3 、10-14 、17-73 、76-79 頁)。堪認被告陳妶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尚與事實相符,而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妶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及普通詐欺取財等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陳妶係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人員,負責招攬保險

、為客戶辦理保單借款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基於業務關係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⑪所示保戶繳交之保險費,自屬其業務上所持有國泰人壽公司所有之物,被告於業務持有中將之侵占入己,核其事實欄㈠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中,附表二編號③部分,被告係基於單一業務侵占犯意,於該編號③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向被害人李麗華收取增額保費共計270萬元後,侵吞入己,業據被告及被害人李麗華分別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5 頁、他字第874 號卷第74頁),故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⑪所示11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如事實欄㈡、㈢部分,係被告分別於95年8 月16日、95年

9 月15日佯以被害人林穗珍及甘阿幸名義,偽造其等向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申請書,並於其上偽簽「林穗珍」、「甘阿幸」之署押各2 枚,再持之向花旗銀行行使,已足以表示被害人林穗珍及甘阿幸向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之意思,而生損害於林穗珍、甘阿幸本人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按刑法第339 條之2 所謂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控制系統設置預定之功能,而由機械本身提供轉帳、領取現金等相關金融服務之設備,只須符合特定操作程序,且輸入之帳號密碼相符,即可在該帳戶存款餘額額度內從事提款、轉帳或其他金融交易,而同條所稱不正方法,包括一切非以合法、正確方式操作自動付款設備之行為,故無權使用他人資料者亦屬之。則被告取得花旗銀行寄發予被害人林穗珍、甘阿幸之信用卡後,復基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之個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三及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申辦借款時間」,假藉其等名義之不正方式向花旗銀行預借現金,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信用卡申請名義人借款,而陷於錯誤,致交付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金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2 第1 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至公訴人於起訴時雖認被告所犯如事實欄附表三、附表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提出補充理由書敘明前開起訴事實該當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67頁),並自行更正原起訴法條,本院乃毋庸再變更公訴人起訴之法條。

㈢再者,被告前開偽造「林穗珍」、「甘阿幸」署名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三編號①至⑩、附表四編號①至⑤)共15罪,犯意各別,客觀上亦屬可分之數行為,應分論併罰之。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犯行均分別屬一罪,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係持冒名申辦的信用卡放入自動付款設備後,再輸入密碼、提領現金,第一次提領金額則視花旗銀行核發額度,領完核發額度款項後,須再繳一定費用,才可以再提領,伊都是先把第一次核發的錢先領走,後來繳交部分費用,再基於另一個詐欺犯意提領款項,又因為ATM 最多一次只能領30,000元,所以才會同一天有分次提領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88、89頁)。足見被告如附表三、四各該編號所示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且附表三所示提領時間乃自95年8 月24日起至97年12月25日止,附表四則自95年9 月22日起至96年5 月23日止,即客觀上亦難認屬密切接近之時間,故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概念上得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成立一罪,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㈣如事實欄㈣、㈤部分,被告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亦不相同,亦應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雖誤繕如本判決事實欄㈠附表二編號⑨金額為11

萬4,000 元、事實欄㈢附表四編號⑤金額為6 萬3,840 元,以及事實欄㈣係被害人胡陳蘭授權被告在保單借款借據簽名等部分。然此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已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有補充理由書、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被告涉犯如事實欄㈠附表二編號⑨業務侵占之款項、事實欄㈢附表四編號⑤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金額,及事實欄㈣詐欺取財之方法。

㈥爰審酌被告陳妶任職國泰人壽公司,不思篤慎將事,竟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將其基於業務關係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保戶所繳交之保險費侵占入己,致前開保戶及國泰人壽公司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又偽造被害人林穗珍及甘阿幸之名義向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並多次持該信用卡以不正手法預借現金得手,使被害人林穗珍、甘阿幸之信用受損。復利用職務之便及被害人胡謝蘭、卓玉蘭對其之信任,以詐欺方式騙取其等相當之金額。所為甚不可取、行為惡害非輕,尤以本件所侵占及詐欺之金額甚鉅,而被告除已與被害人甘阿幸達成和解外,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及其他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復斟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7 頁),犯後又均供認犯罪無隱,併考量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㈡、㈢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附表三編號①至③、附表四編號①至④之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規定,就被告上開九罪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上開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普通詐欺取財等罪所量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6月。

㈦末查,如附表五所示之被告佯以被害人林穗珍、甘阿幸名義

偽造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共2 份,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而不得沒收,惟被告於各該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正卡申請人親筆簽名欄」所偽造之「林穗珍」、「甘阿幸」署名各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村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所涉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1 │事實欄㈠附│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表二編號① │ ││ │ │ │├──┼──────┼─────────────────────┤│ 2 │事實欄㈠附│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表二編號② │ ││ │ │ │├──┼──────┼─────────────────────┤│ 3 │事實欄㈠附│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表二編號③ │ ││ │ │ │├──┼──────┼─────────────────────┤│ 4 │事實欄㈠附│犯業務侵占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表二編號④至│ ││ │⑪ │ │├──┼──────┼─────────────────────┤│ 5 │事實欄㈡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 │造林穗珍名義│期徒刑肆月。如附表五編號①、②之偽造「林穗││ │向花旗銀行申│珍」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 │請信用卡 │ ││ ├──────┼─────────────────────┤│ │事實欄㈡附│犯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 │表二編號①至│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③ │ ││ │ │ ││ ├──────┼─────────────────────┤│ │事實欄㈡附│犯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 │表二編號④至│有期徒刑貳月。 ││ │⑩ │ ││ │ │ │├──┼──────┼─────────────────────┤│ 6 │事實欄㈢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 │造甘阿幸名義│期徒刑貳月。如附表五編號③、④之偽造「甘阿││ │申請信用卡 │幸」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 ├──────┼─────────────────────┤│ │事實欄㈢附│犯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 │表三編號①至│有期徒刑貳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④ │ ││ ├──────┼─────────────────────┤│ │事實欄㈢附│犯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表三編號⑤ │月。 ││ │ │ │├──┼──────┼─────────────────────┤│ 7 │事實欄㈣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8 │事實欄㈤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 時 間 │金額(新臺幣)│ 侵占行為 │├──┼───┼──────┼──────┼────────────────┤│ ① │李麗華│96年5月23日 │34萬元 │李麗華以0000000000號保單向國泰公││ │ │ │ │司借得34萬元,並在苗栗縣苑裡鎮苑││ │ │ │ │裡郵局將該筆現金交付並委由被告辦││ │ │ │ │理增額保費,旋為被告挪為清償自己││ │ │ │ │債務使用,未將增額保費繳付國泰人││ │ │ │ │壽公司。 │├──┼───┼──────┼──────┼────────────────┤│ ② │李麗華│96年5月30日 │44萬元 │被告在苗栗縣苑裡鎮彰化銀行門口處││ │ │ │ │收取李麗華交付之增額保費44萬元之││ │ │ │ │現金後,旋即挪為清償自己債務使用││ │ │ │ │,未將增額保費繳付國泰人壽公司。│├──┼───┼──────┼──────┼────────────────┤│ ③ │李麗華│96年7月30日 │共計270萬元 │被告先後在苗栗縣苑裡鎮彰化銀行門││ │ │至96年12月19│ │口、臺中市大甲區幼○○○區○○街 ││ │ │日 │ │30號門口等處,收取李麗華交付之增││ │ │ │ │額保費現金後,旋即挪為清償自己債││ │ │ │ │務使用,未將增額保費繳付國泰人壽││ │ │ │ │公司,計共270 萬元。 │├──┼───┼──────┼──────┼────────────────┤│ ④ │鄭金蘭│97年5月2日 │20萬元 │被告在苗栗縣苑裡鎮山柑里1鄰5號收││ │ │ │ │取鄭金蘭交付之增額保費現金20萬元││ │ │ │ │後,旋即挪為清償自己債務使用,未││ │ │ │ │將增額保費繳付國泰人壽公司。 │├──┼───┼──────┼──────┼────────────────┤│ ⑤ │鄭金蘭│97年5月27日 │20萬元 │被告在不詳處所收取鄭金蘭委託父親││ │ │ │ │轉交予其之增額保費現金20萬元後,││ │ │ │ │旋即挪為清償自己債務使用,未將增││ │ │ │ │額保費繳付國泰公司。 │├──┼───┼──────┼──────┼────────────────┤│ ⑥ │黃 貴│97年12月25日│22萬6,000元 │黃貴以0000000000號保單向國泰人壽││ │ │ │ │公司借得22萬6,000 元,被告駕車載││ │ │ │ │黃貴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領取││ │ │ │ │後,在返回苗栗縣苑裡鎮之路上,黃││ │ │ │ │貴將該筆現金交付並委由被告辦理增││ │ │ │ │額保費,旋為被告挪為己用,未將增││ │ │ │ │額保費繳付國泰人壽公司。 │├──┼───┼──────┼──────┼────────────────┤│ ⑦ │胡陳蘭│98年2月間某 │3萬2,633元 │被告在苗栗縣○○鎮○○路○○號收取││ │ │日 │ │胡陳蘭交付之保費3萬2,633元,旋挪││ │ │ │ │為己用,未將保費繳付國泰人壽公司││ │ │ │ │。 │├──┼───┼──────┼──────┼────────────────┤│ ⑧ │許碧爵│98年2月9日 │30萬元 │許碧爵以0000000000號保單向國泰人││ │ │ │ │壽公司借得30萬元,委由被告代至金││ │ │ │ │融機構領款後將30萬元充為增額保費││ │ │ │ │,惟被告代領後,旋挪為己用,未將││ │ │ │ │繳付國泰人壽公司。 │├──┼───┼──────┼──────┼────────────────┤│ ⑨ │羅秀枝│98年4月27日 │21萬5,000元 │羅秀枝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保單向國泰人壽公司借得11萬4,000 ││ │ │ │ │元及10萬1,000 元,被告駕車載羅秀││ │ │ │ │枝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領取後││ │ │ │ │,在返回苗栗縣苑裡鎮之路上,羅秀││ │ │ │ │枝將該筆現金交付並委由被告辦理增││ │ │ │ │額保費,旋為被告挪為己用,未將增││ │ │ │ │額保費繳付國泰人壽公司。 │├──┼───┼──────┼──────┼────────────────┤│ ⑩ │張炎輝│98年4月28日 │5萬8,000元、│張炎輝以0000000000、0000000000、││ │ │ │5萬5,000元、│0000000000號等保單向國泰人壽公司││ │ │ │6萬元 │分別借得5 萬8,000 元、5 萬5,000 ││ │ │ │ │元、6 萬元,被告駕車載張炎輝之配││ │ │ │ │偶羅秀枝領取後,在返回苗栗縣苑裡││ │ │ │ │鎮客庄里羅秀枝住處之路上,羅秀枝││ │ │ │ │將該筆現金交付並委由被告辦理增額││ │ │ │ │保費,旋為被告挪為己用,未將增額││ │ │ │ │保費繳付國泰人壽公司。 │├──┼───┼──────┼──────┼────────────────┤│ ⑪ │許碧爵│98年2月12日 │10萬元 │許碧爵以0000000000號保單向國泰人││ │ │ │ │壽公司借得10萬元,委由被告代至金││ │ │ │ │融機構領款後,將該10萬元充為增額││ │ │ │ │保費,惟被告代領後,旋挪為己用,││ │ │ │ │未將之繳付國泰人壽公司。 │├──┼───┼──────┼──────┼────────────────┤│總計│ │ │482萬5,633元│ │└──┴───┴──────┴──────┴────────────────┘附表三:

┌──┬──────┬──────┬──────┬──────┐│編號│申辦借款時間│申辦借款金額│提領借款時間│提領借款金額│├──┼──────┼──────┼──────┼──────┤│ ① │95年8月24日 │8萬元 │95年8月24日 │3萬元 ││ │ │ ├──────┼──────┤│ │ │ │95年8月24日 │3萬元 ││ │ │ ├──────┼──────┤│ │ │ │95年8月24日 │2萬元 │├──┼──────┼──────┼──────┼──────┤│ ② │95年9月18日 │1萬元 │95年9月18日 │1萬元 │├──┼──────┼──────┼──────┼──────┤│ ③ │95年12月27日│1萬元 │95年12月27日│1萬元 │├──┼──────┼──────┼──────┼──────┤│ ④ │96年11月28日│9萬7,000元 │96年11月28日│3萬元 ││ │ │ ├──────┼──────┤│ │ │ │96年11月28日│3萬元 ││ │ │ ├──────┼──────┤│ │ │ │96年11月30日│3萬元 ││ │ │ ├──────┼──────┤│ │ │ │96年11月30日│7,000元 │├──┼──────┼──────┼──────┼──────┤│ ⑤ │97年2月15日 │1萬6,490元 │97年2月15日 │1萬6,000元 ││ │ │ ├──────┼──────┤│ │ │ │97年2月15日 │400元 │├──┼──────┼──────┼──────┼──────┤│ ⑥ │97年8月21日 │18萬6,240元 │97年8月21日 │3萬元 ││ │ │ ├──────┼──────┤│ │ │ │97年8月21日 │3萬元 ││ │ │ ├──────┼──────┤│ │ │ │97年8月21日 │3萬元 ││ │ │ ├──────┼──────┤│ │ │ │97年8月21日 │1萬元 ││ │ │ ├──────┼──────┤│ │ │ │97年8月25日 │3萬元 ││ │ │ ├──────┼──────┤│ │ │ │97年8月25日 │3萬元 ││ │ │ ├──────┼──────┤│ │ │ │97年8月25日 │2萬6,000元 ││ │ │ ├──────┼──────┤│ │ │ │97年8月25日 │300元 │├──┼──────┼──────┼──────┼──────┤│ ⑦ │97年9月10日 │5,000元 │97年9月10日 │5,000元 │├──┼──────┼──────┼──────┼──────┤│ ⑧ │97年11月17日│1萬6,490元 │97年11月17日│1萬6,000元 ││ │ │ ├──────┼──────┤│ │ │ │97年11月17日│500元 │├──┼──────┼──────┼──────┼──────┤│ ⑨ │97年11月21日│5,000元 │97年11月21日│5,000元 │├──┼──────┼──────┼──────┼──────┤│ ⑩ │97年12月25日│2萬9,976元 │97年12月25日│3萬元 ││ │ ├──────┼──────┼──────┤│ │ │3萬元 │97年12月25日│3萬元 ││ │ ├──────┼──────┼──────┤│ │ │3萬元 │97年12月25日│3萬元 ││ │ ├──────┼──────┼──────┤│ │ │1萬元 │97年12月25日│1萬元 │├──┼──────┼──────┼──────┼──────┤│ │總計金額 │52萬6,196元 │ │ │└──┴──────┴──────┴──────┴──────┘附表四:

┌──┬──────┬──────┐│編號│申辦借款時間│申辦借款金額│├──┼──────┼──────┤│ ① │95年9月22日 │19萬9,992元 │├──┼──────┼──────┤│ ② │95年10月11日│1萬元 ││ │ ├──────┤│ │ │2萬元 │├──┼──────┼──────┤│ ③ │95年12月27日│5,000元 ││ │ ├──────┤│ │ │5,000元 │├──┼──────┼──────┤│ ④ │95年12月28日│1萬元 ││ │ ├──────┤│ │ │1萬元 │├──┼──────┼──────┤│ ⑤ │96年5月23日 │6萬3,800 元 │├──┼──────┼──────┤│ │總計金額 │32萬3,792元 │└──┴──────┴──────┘附表五:

┌──┬─────┬────────────┬──────┬────────┐│編號│ 時間 │ 偽造署押之出處 │ 偽造署押 │備註 ││ │(年/月/日)│ │(沒收物) │ │├──┼─────┼────────────┼──────┼────────┤│ ① │95.08.16 │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正卡申請人親│苗栗地檢99年度他││ │ │ │筆簽名欄「林│字第531號卷第7頁││ │ │ │穗珍」署名一│ ││ │ │ │枚 │ │├──┼─────┼────────────┼──────┼────────┤│ ② │95.08.16 │同上 │申請人簽名欄│同上偵查卷第6頁 ││ │ │ │「林穗珍」署│ ││ │ │ │名一枚 │ │├──┼─────┼────────────┼──────┼────────┤│ ③ │95.09.15 │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正卡申請人親│苗栗地檢100 年度││ │ │ │筆簽名欄「甘│偵字第315 號卷第││ │ │ │阿幸」署名一│13頁 ││ │ │ │枚 │ │├──┼─────┼────────────┼──────┼────────┤│ ④ │95.09.15 │同上 │申請人簽名欄│同上偵查卷第14頁││ │ │ │「甘阿幸」署│ ││ │ │ │名一枚 │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