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世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81號),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賴世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鋸子壹支、麻繩壹綑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 實
一、賴世浲前於民國98至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確定,並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於99年10月1 日入監執行,復於99年11月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 年1 月4 日凌晨2 時許,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 支,前往苗栗縣苗栗市○○里○○路○○○ 號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肥公司)苗栗廠之招待所前,並利用其所持有之鋸子1 支開始鋸切黃錦麟(台肥公司苗栗廠課長)所負責管理之龍柏樹
1 株而著手行竊;嗣於未得手之際,即為駐廠之保全人員賴德忠發現後報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賴世浲所有供行竊用之鋸子1 支、麻繩1 綑、手套1 雙,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黃錦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賴世浲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321 條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由總統於100 年1 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900155061 號令公布,自100 年1 月28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至新修正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是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顯然新修正刑法第321 條之加重竊盜罪,法定刑部份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被告仍應依據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錦麟、賴德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另公訴意旨認本案尚有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同行竊等語,惟查,本案被告於查獲之時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另一名男子其並不知情、並不認識等語(見偵查卷宗第12頁背面、本院卷第37頁背面);此外,公訴意旨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足以證明其與另一名逃逸之人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本院亦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故此部份自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辯稱其僅係一人前往行竊等語,應堪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同行竊等語,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扣案之鋸子1 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此有照片1 份在卷可稽,是該物衡情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以之攻擊於人,均足以為殺害或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堪認為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雖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僅下手鋸切之際即為被害人發覺報警當場查獲,未生盜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謀生,猶因不勞而獲之心態,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不足取,惟兼念及其竊盜手段尚屬輕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扣案之鋸子1 支、麻繩1 綑、手套1 雙,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前)、第2 項、第2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一夫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