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5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伯雄被 告 劉金蓮共 同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被 告 邱玉明選任辯護人 林助信律師被 告 廖鴻德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755號、第5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鄧伯雄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重利罪,共伍拾陸罪,各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鄧伯雄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劉金蓮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重利罪,共伍拾陸罪,各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玉明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重利罪,共伍拾陸罪,各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均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鴻德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廖鴻德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鄧伯雄與劉金蓮係夫妻,與友人邱玉明共同經營地下錢莊,鄧伯雄、劉金蓮、邱玉明各基於利用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鄧伯雄出面放款、討債,劉金蓮負責收款,邱玉明則提供資金,偶而協助鄧伯雄討債,分別利用吳鈺姍、李吉峰、陳黃燕珠、林火道、陳明揚、黃兆鵬、鍾楊春菊、陳盛保、楊林秋香、謝嘉誠、古成港、吳國盛急需用款之際,於附表一編號1 至5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附表一編號1 至56所示之計息方式,各出具如附表一編號1 至56所示之擔保品,對吳鈺姍、李吉峰、陳黃燕珠、林火道、陳明揚、黃兆鵬、鍾楊春菊、陳盛保、楊林秋香、謝嘉誠、古成港、吳國盛貸與現金,並各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鄧伯雄另各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街之住處,各致電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各該借款人,而以該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恐嚇內容,恫嚇各該借款人,致令各該借款人均心生畏懼。
三、鄧伯雄、邱玉明因不滿陳盛保未依約支付利息,遂夥同友人廖鴻德,為逼使陳盛保支付利息,於民國99年10月中旬,共同基於強制犯意,分乘二部車輛,前往陳盛保位於苗栗縣大湖鄉之住處,三人圍住陳盛保達10餘分鐘,妨害陳盛保行動自由之權利。嗣鄧伯雄另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向陳盛保恫稱:「這些為了你的事情忙,拿些錢來,要請一起來的兄弟喝酒,不然我控制不了,這錢無關利息,是兄弟們要去喝酒」等言語,致陳盛保心生畏懼,交付身上僅有現金3000 元 與鄧伯雄。
四、嗣員警分別於100 年4 月2 日、8 月18日,各在鄧伯雄與劉金蓮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街之共同住處,搜索扣得鄧伯雄所有之數名借款人本票及保管單數份、黑色筆記本1 本、藍色筆記本1 本、姓名帳號對照表筆記5 張、支票調換備忘錄
1 張、TDC 牌黑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2 枚)1 支、還款手寫資料8 張、第一銀行存款簿(帳號00000000000 號)1 本、劉金蓮所有NOKIA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1 支;在址設苗栗縣苗栗市○○路○○號2 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即劉金蓮工作處所,搜索扣得文件資料3 張及電腦列印資料9 張、電腦燒錄光碟1 片;在邱玉明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街之住處,搜索扣得LG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1 支、SHARP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1支;在廖鴻德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之住處,搜索扣得NO
KIA 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1 支等物,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僅就爭執部分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院經核證人A1、A2於警詢中陳述,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並未全然相同,猶有不一致之處(詳後述)。茲審酌該等證人警詢前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受外力干擾之疑慮等節,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關於上揭事實一被告鄧伯雄、劉金蓮重利犯行(被告邱玉明重利之犯行,詳後述四)上揭事實一(含附表一),業據被告鄧伯雄、劉金蓮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4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鈺姍(見偵五卷第3 頁至第7 頁、第21頁至第23頁)、李吉峰(見偵五卷第196 頁至第197 頁、第199 頁至第20
1 頁、第207 頁至第208 頁、第231 頁至第234 頁)、陳黃燕珠(見偵五卷第17頁至第72頁、第81頁至第86頁)、林火道(見偵五卷第174 頁至第175 頁)、陳明揚(見偵六卷第
129 頁至第131 頁、第14 8頁至第149 頁)、黃兆鵬(見偵五卷第238 頁至第240 頁、第252 頁至第255 頁)、鍾楊春菊(見偵五卷第30頁至第33頁、第49頁至第51頁)、謝嘉誠(見偵六卷第152 頁至第153 頁、第164 頁至第165 頁)、古成港(見偵六卷第181 頁至第182 頁、第193 頁至第194頁)、吳國盛(見偵五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64頁至第65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A1(真實身分詳卷密封袋,見他卷第13頁、偵一卷第263 頁至第264 頁、偵四卷第216 頁至第
217 頁,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A2(真實身分詳卷密封袋,見偵五卷第130 頁至第135 頁、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品目錄表3 份(見偵一卷第144 頁至第146 頁、第155 頁至第157 頁、第206 頁至第208 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清單(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
121 頁、第77頁至第78頁)、劉金蓮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鄧伯雄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支票影本(見偵一卷第271 頁至第272 頁、偵一卷第298 頁、偵二卷第16頁至第19頁、偵二卷第44頁、第64頁至第67頁、第82 頁 、第95頁、第110 頁至第111 頁第129 頁、第186 頁、偵五卷第62頁、第88頁至第90頁)、保管單影本(見偵一卷第273頁至第274 頁、第303 頁至第304 頁、偵二卷第20頁至第26頁、偵二卷第45頁、第68 頁 至第69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112 頁至第117 頁、第130 頁至第131頁、第187 頁至第189 頁、偵五卷第63頁、第91頁至第96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黑色筆記本1 本、藍色筆記本、姓名帳號對照表筆記5 張、支票調換備忘錄1 張、還款手寫資料
8 張、TDC 牌黑色手機1 支、NOKIA 手機1 支可佐,足認被告鄧伯雄、劉金蓮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鄧伯雄、劉金蓮重利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上揭事實二被告鄧伯雄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上揭事實二(含附表二),業據被告鄧伯雄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4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吉峰(見偵五卷第199 頁、第233 頁至第234 頁、第141 頁至第
142 頁)、證人A1(見偵四卷第202 頁、第217 頁、本院卷第12 7頁至第128 頁)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鄧伯雄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關於上揭事實三被告邱玉明、鄧伯雄、廖鴻德強制之犯行;被告鄧伯雄恐嚇取財之犯行訊據被告邱玉明、鄧伯雄、廖鴻德固承認於上揭事實三之時地,共同前往陳盛保所在處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強制犯行,被告鄧伯雄尚矢口否認涉有上揭恐嚇取財犯行,被告邱玉明辯稱:大湖有朋友邀請我、廖鴻德、鄧伯雄吃飯,吃完飯後,三人回程途中,鄧伯雄稱要看一個朋友,那個朋友叫「阿保」,我根本不認識「阿保」,那時我和廖鴻德2 人在裡面喝茶,鄧伯雄與阿保二人在門口聊天云云。惟查:
(一)證人A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一致證稱:99年10月中旬,邱玉明、鄧伯雄、廖鴻德,駕駛2 輛車輛前往陳盛保上揭住處,邱玉明等三人下車圍住陳盛保約10幾分鐘,要求支付利息錢4 萬元,陳盛保當時很害怕,便跟鄧伯雄約時間還錢,對方才離去等語(見偵四卷第202 頁、第217 頁),而被告邱玉明、鄧伯雄、廖鴻德亦不否認曾共同前往陳盛保所在處乙情(見本院卷第84頁)。
(二)之後鄧伯雄另向陳盛保索討金錢,向陳盛保恫稱:「這些兄弟為了你的事情忙,拿些錢來,要請一起來的兄弟喝酒,不然我控制不了,這些錢無關利息,是兄弟們要喝酒」等言語,致陳盛保心裡不安,自身上拿出僅餘現金3000元給鄧伯雄乙節,亦迭據證人A1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四卷第202 頁、第217 頁;本院卷第12 8 頁、第133 頁反面)。
(三)再參酌證人吳鈺姍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有按期繳息,所以鄧伯雄沒有恐嚇我,但是鄧伯雄平時對我暗示有很多兄弟等語(見偵五卷第25頁);證人陳黃燕珠於偵查中證稱:鄧伯雄來我店內消費時,邱玉明與廖鴻德會跟著一起來,鄧伯雄對我說邱玉明是大哥,也就是鄧伯雄靠山的意思等語(見偵卷第86頁),復被告鄧伯雄亦自承上揭事實二所涉犯行,前向借款人陳盛保提及挌2 部車過去之情,與證人A1所證2 台車前往、鄧伯雄索拿兄弟酒錢等內容吻合,被告鄧伯雄亦曾向李吉峰表示將債務交給別人、集團等事,鄧伯雄顯非一人獨力為之,均足認證人A1前揭所證,尚非虛妄,堪予採信。
(四)證人A1固於審理中證稱:我不清楚邱玉明、鄧伯雄、廖鴻德等三人有無叫陳盛保付4 萬元利息一事,我在警局沒有講過這樣的話,應該是警察搞錯,因為鄧伯雄不是一次拿足4 萬元,當時是鄧伯雄一個人去找陳盛保,我在警局沒有講邱玉明等三人圍住陳盛保一事,應該是搞錯了云云;嗣改證稱:邱玉明等三人到了陳盛保住處,陳盛保老婆倒茶給邱玉明等三人喝等語(嗣對於再度詢問有無圍住之問題,保持沉默2 次)(見本院卷第135 頁)。證人陳盛保於審理中證稱:邱玉明等三人至我餐廳泡茶,喝完茶就走了,沒有做什麼事,我沒有跟邱玉明一起在餐桌泡茶,鄧伯雄跟我討論如何處理票款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至第147 頁),自證人A1、A2等人以祕密證人身分檢舉本案、作證情狀以觀,證人A1、A2甚為害怕邱玉明、廖鴻德,證人A1於審理中就邱玉明、廖鴻德有無與鄧伯雄圍人一事,特別保留,有別於關於鄧伯雄犯行之具體明確證述,足證邱玉明面前作證之證人陳盛保亦不例外,又陳盛保與邱玉明、廖鴻德既不相識,邱玉明、廖鴻德豈有無故至陳盛保所在處,陳盛保又豈有容留二人泡茶、未相談何事,即任離去之理?是證人A1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開警詢、偵訊所為證述、證人陳盛保於審理中之證述,均不足採信。
(五)被告邱玉明原於警詢、偵查中泛以辯稱:我沒有至陳盛保家中,完全不知有此事,不認識陳盛保云云(見偵四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72頁),於本院審理中詎為前揭詳細置辯之詞(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鄧伯雄原於警詢、偵查中辯稱:我想不起來有沒有和邱玉明、廖鴻德至陳盛保住處討債云云(見偵四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118 頁),於本院審理中與證人A1亦附和被告邱玉明前揭喝茶置辯之詞(見本院卷第40 頁 ),被告鄧伯雄、邱玉明所辯前後翻異,於審理中所辯較諸先前陳述鉅細靡遺,甚有違常理,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邱玉明、鄧伯雄、廖鴻德強制之犯行;被告鄧伯雄恐嚇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關於被告邱玉明重利之犯行訊據被告邱玉明矢口否認涉有上揭重利犯行,辯稱:我與鄧伯雄為朋友,我知道鄧伯雄有借錢給他人,但未參與貸放借款云云。經查:
(一)被告鄧伯雄、劉金蓮上揭事實一共同重利之犯行,業經本院認明如前。
(二)證人A1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大湖地區有很多草莓農因產期間題,急需現金週轉,因為正常銀行借貸手續繁瑣,時間上無法配合莓農之要求,所以紛紛向地下錢莊借錢,借款人向鄧伯雄簽票借錢,該地下錢莊資金來源之金主為邱玉明,底下有廖鴻德催討債務,鄧伯雄曾借款予陳盛保多次,鄧伯雄前往陳盛保住處收利息錢時,親口說邱玉明為金主、股東,而且借款人常見到邱玉明多次,可以確認邱玉明在地下錢莊之地位等語(見偵四卷第200 頁至第201頁、第215 頁);於審理中證稱:我好像聽陳盛保講邱玉明是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證人A2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苗栗地區某地下錢莊之金主為邱玉明,綽號「邱哥」,底下有小弟負責催討債務,一般借款時,則是向綽號「鄧伯」之鄧伯雄,以簽署支票之方式借錢,邱玉明放高利貸之對象很多,放款窗口為鄧伯雄,我與鄧伯雄等人都很熟,所以我知道鄧伯雄的金主是邱玉明,而廖鴻德、何炫佐及綽號「阿忠」之男子有幫忙討債等語(見偵五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第136 頁);證人何炫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知道鄧伯雄對不特定人進行放款,喝酒聊天時,有聽鄧伯雄向邱玉明、廖鴻德提過錢莊放款之事,我在2 個月前與邱玉明、廖鴻德喝酒時,聽到邱玉明跟廖鴻德說這幾天要去中壢討債,邱玉明、廖鴻德、鄧伯雄常常在討論誰放5 分、誰可以借他、誰不可以借他、也有提到誰沒有還錢,邱玉明比較常說要去中壢收帳或去哪裡等語(見偵六卷第33頁至第35頁),證人A1、A2所證相互一致,且證人A2與鄧伯雄、證人何炫佐與鄧伯雄、邱玉明、廖鴻德互有交情、關係不錯,並無仇怨,尚無設詞構陷邱玉明之理,所為證述堪予採信。
(三)參酌證人吳鈺姍、陳黃燕珠於偵查中之前開證述,及被告鄧伯雄表示有兄弟、集團、挌人、索拿兄弟酒錢各節【貳、實體方面三、(三)】;被告邱玉明亦曾與廖鴻德、鄧伯雄前往陳盛保住處,圍住陳盛保要求支付利息,即上揭事實二共同強制之犯行,亦經本院認明如前。
(四)再卷附被告邱玉明(電話號碼0000000000,譯文代碼A )與彭光明(電話號碼0000000000,譯文代碼B )於100 年
5 月26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A :光明怎樣?B :大哥,我要跟鄧太太(即劉金蓮)聯絡可以嗎?...A:你是要?B :我想15天30萬;A :她老公(即鄧伯雄)電話沒有通。B :喂,大哥。A :我看明天再聯絡一次」、劉金蓮(電話號碼0000000000,譯文代碼A )與彭光明(電話號碼00 00 000000,譯文代碼B )及於100 年5 月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B :阿嫂,那個有沒有辦法20天30萬的,因為要出國我怕公司資金調度上會不足。A :好像沒辦法耶,因為昨天邱哥好像有打電話給我老公啊。B :喔,是喔。A :對呀,有啊昨天邱哥有打電話」、於100 年7 月
25 日 之通訊監察譯文:「B :喂,大嫂。A :請問一下,你有跟邱哥聯絡。B :我沒有跟他聯絡哩。A :沒有跟他聯絡啊,那我以後拿錢給你,要叫他出來看嗎。A :嫂子如果信任我是不用...A:等於說我不用跟他講,你也不用跟他講,... 以後就打給你,我們2 個聯絡就可以,不用打給他了」。邱玉明(電話號碼0000000000,譯文代碼
A )與鄧伯雄(電話號碼0000000000,譯文代碼B )於
100 年6 月3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A :我想跟你商量不知道可以嗎?B :改天再講啦好嗎?休假的時候好嗎?A:不是啦,因為我那個賴明的工程。B :嗯。A :他標到工程。B :嗯。A :我想說是不是有辦法乾脆我的股退掉,有辦法嗎?拿得出來嗎?B :現在這麼多我沒辦法耶」,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5 則存卷可考(見偵一卷第54頁至第55頁),足見被告邱玉明對劉金蓮、鄧伯雄放款予彭光明一事,具有相當掌握及影響力,及被告邱玉明有意與鄧伯雄結束投資關係,取回資金。
(五)綜上,除證人A1、A2指認邱玉明,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可考(見偵一卷第267 頁至第270 頁、第287 頁至第290 頁),並證述邱玉明為鄧伯雄貸款業務之金主,邱玉明更曾偕鄧伯雄向借款人陳盛保要求支付利息,再依證人即借款人吳鈺姍、陳黃燕珠之證述及被告鄧伯雄之供述,足認鄧伯雄非獨力一人從事貸放重利之情,證人何炫佐亦證述鄧伯雄與邱玉明談論討債及放款之事,再依前揭卷附譯文顯示,邱玉明與鄧伯雄既無其他投資關係,足以推認因邱玉明與鄧伯雄有地下錢莊資金之股東關係,方有退股之請求,而彭光明之大宗借款亦須經邱玉明之指示,堪認邱玉明與鄧伯雄、劉金蓮上揭事實一共同重利之犯行,具有重利之犯意聯絡及提供重利資金、偶而協助討債之行為分擔,合而為一犯罪整體行為,而共同重利。
(六)證人A1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清楚邱玉明、鄧伯雄、劉金蓮、廖鴻德借款分工之方式為何,我之前未說過邱玉明是金主,我之前在警察局及檢察官作證之內容均正確,確有聽鄧伯雄講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證人A2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清楚邱玉明等人之分工情形,我在警詢及偵查中沒有遭恐嚇或脅迫,我只是跟鄧伯雄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至第137 頁),證人A1、A2證述鄧伯雄、劉金蓮借錢或收款方式,均前後一致、具體詳實,唯獨關於邱玉明、廖鴻德之證述,A1、A2之說法如出一轍,語帶保留、有意閃避及推說不清楚,且亦無法清楚交待警偵訊之陳述內容,何以與審理中陳述內容不同,再參諸一般人多不願甘冒誣告他人之刑責風險及證人A1、A2初於警詢時,即表示希望檢舉一事能確實保密,以免遭受迫害及不法干擾各節,足認證人A1 、A2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較審理中證述可採。證人何炫佐於審理中翻異證稱:我聽到他們說要去中壢吃飯,我印象中沒有說他們去討債,我是局外人,我不清楚鄧伯雄他們講什麼內容,已經過那麼久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44 頁至第146 頁),係迴避、附和邱玉明之詞,加以何炫佐自承已久不復記憶,則審理中陳述,更不足採信。
(七)被告邱玉明、鄧伯雄就前開譯文內容,辯稱:退股意指向鄧伯雄借錢云云,觀譯文內自始未言及確切退股(借款)數額,鄧伯雄隨即於電話中說不行,而邱玉明於審理中反倒稱急需借款24萬(見本院卷第160 頁),所辯「退股」之意涵,均未合於譯文內容,亦顯與常情常理有違,不足採信。
四、論罪
(一)核被告鄧伯雄、劉金蓮、邱玉明上揭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鄧伯雄、劉金蓮、邱玉明基於共同重利犯罪之意思聯絡,由邱玉明提供資金,推由鄧伯雄出面放款、討債,劉金蓮則出面收款實施本案犯行,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鄧伯雄上揭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為,各係犯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核被告鄧伯雄、邱玉明、廖鴻德上揭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被告鄧伯雄所為,尚犯刑法第34
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鄧伯雄、邱玉明、廖鴻德就上開強制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鄧伯雄就重利犯行共56罪、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共3 罪、強制犯行及恐嚇取財犯行各1 罪;被告劉金蓮就重利犯行共56罪;被告邱玉明就重利犯行共56罪及強制犯行1 罪,皆犯意各別,行為時地有異,應分論併罰。
五、科刑本院審酌被告鄧伯雄、劉金蓮、邱玉明組織地下錢莊,共同重利之犯行,次數及對象之多,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導致附表一所示借款人苦於高利而飽受壓迫,迨見部分借款人未依約繳款,被告鄧伯雄即恣意以加害生命、身體安全等言語對李吉峰、陳盛保施加恐嚇,並藉機向陳盛保恫取酒錢,更結夥邱玉明、廖鴻德圍住陳盛保,妨害陳盛保之行動自由,行為均屬可議。惟念被告劉金蓮全然坦認犯行、被告鄧伯雄坦認大部分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可,被告邱玉明、廖鴻德否認犯行,未具悔意。末斟以被告鄧伯雄(放款、收利息)、劉金蓮(收利息)、邱玉明(提供資金)之主要分工程度與方式、品行素行(被告邱玉明有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被告廖鴻德有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前科,被告鄧伯雄、劉金蓮未有任何犯前科)等一切情狀暨公訴人求刑內容,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鄧伯雄、劉金蓮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為被告鄧伯雄、、劉金蓮邱玉明定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鄧伯雄、劉金蓮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鄧伯雄、劉金蓮附表一部分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於98年12月30日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合併應執行刑逾6 月,不得易科罰金,修正後改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得易科罰金規定)。
六、關於沒收及扣押物之說明
(一)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分屬鄧伯雄、劉金蓮所有,供犯上揭事實一所示重利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業經被告鄧伯雄、劉金蓮於警詢中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理論,於被告鄧伯雄、劉金蓮、邱玉明所犯如附表一重利罪共56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鄧伯雄依法可向附表一所示借款人請求返還借貸本金及合法利息,是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本票、保管單,尚難全部視為犯罪所得而予宣告沒收。
(三)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 至13所示之物,與本案犯行均欠缺直接關聯性,本院均無由為沒收之宣告。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一)略以:被告廖鴻德與邱玉明、鄧伯雄、劉金蓮(三人經本院認明有罪如前)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一起經營地下錢莊,由廖鴻德負責放款及討債業務,共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貸放款項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並收取擔保品,各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公訴意旨(二)略以:被告鄧伯雄於不詳時間,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街之住處,因被害人楊林秋香利息逾期未繳,以電話聯絡楊林秋香,向楊林秋香恫稱:「幹你娘,錢怎麼可以過了那麼多天,怎麼都不拿來還」等言語,致楊林秋香心生畏懼。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5 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廖鴻德涉有上揭公訴意旨(一)罪嫌,無非以證人A1、A2、何炫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各借款人之證述、鄧伯雄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廖鴻德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本票保管單、筆記本等物,為其主要論據;上揭公訴部分意旨(二)罪嫌,無非以A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楊林秋香借款之本票、保管單及筆記本等物,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廖鴻德、鄧伯雄均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廖鴻德辯稱:我沒有參與,完全不知道等語;被告鄧伯雄辯稱:我未恐嚇楊林秋香等語,被告鄧伯雄之辯護人則辯以:鄧伯雄對楊林秋香之言詞,與刑法第305 條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六、經查:
(一)關於公訴意旨(一)證人A1、A2、何炫佐之前開證述至多僅足證明廖鴻德負責催討債務等情【見貳、實體方面四、(二)】,而各借款人借款、付款接洽之對象亦非廖鴻德,均據各借款人證述存卷。再依卷附鄧伯雄(電話號碼0000 000000 ,譯文代碼A )與廖鴻德(電話號碼0000000000,譯文代碼B )間於100 年5 月5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A :喂?B :路挺(客語)的電話幾號?A :要幹嘛?那個...B:我要找他,幾號,唸給我。A :等一下,我要找。B :喔。A :
0000000000 ( 經查為楊林秋香之電話)」,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1 則存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61 頁),廖鴻德詢問楊林秋香電話之目的不明,縱認詢問目的係催討債務,惟鄧伯雄貸予重利款項後,廖鴻德催討債務乃另一行徑,尚非重利之構成要件,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廖鴻德催討債務乃鄧伯雄經營地下錢莊轄下之長期例行業務,受有相當酬金,尚難據此推認廖鴻德亦涉有重利犯行。而扣案之本票、保管單、筆記本等物亦無從證明廖鴻德與鄧伯雄、劉金蓮、邱玉明具有共同重利之犯意聯絡,從而,不能證明被告廖鴻德涉有重利犯行。
(二)關於公訴意旨(二)證人A1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鄧伯雄常喝酒亂罵人,楊林秋香也習慣了,不會害怕,楊林秋香與鄧伯雄是很熟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證人A1於警詢及偵查中亦未證述因鄧伯雄該等言詞而心生畏懼,再觀諸「幹你娘,錢怎麼可以過了那麼多天,怎麼都不拿來還」等言詞,前段「幹你娘」為侮辱性字眼或語助詞,並非令人生畏怖心之詞句,後段「錢怎麼可以過了那麼多天,怎麼都不拿來還」為催繳利息之詞句,均核與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之構成要件有別。
七、綜上所述,前揭公訴意旨(一)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廖鴻德確有該公訴意旨所指之重利之犯行,且揆諸上開說明,公訴意旨(二)鄧伯雄所為與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廖鴻德、鄧伯雄確有重利、恐嚇犯行,故不能證明被告廖鴻德、鄧伯雄此部分有罪,依法就此部分應為被告廖鴻德、鄧伯雄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44 條、第305 條、第304 條、第346 條第1 項、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呂曾達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珮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 │ │ 借款金額及計息方式 │ ││ │ │ │ ├─────┬─────┬───┬───┤ ││編│借款人│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實拿金額(│每月攤│換算利│擔保品││號│ │(民國) │ │新臺幣) │新臺幣) │還利息│息 │ │├─┼───┼─────┼─────┼─────┼─────┼───┼───┼───┤│1 │吳鈺姍│99年6月間 │苗栗縣公館│50,000元 │45,000元 │5,000 │133% │本票 ││ │ │ │鄉中平村帝│ │ │元 │ │ ││ │ │ │皇餐廳 │ │ │ │ │ │├─┼───┼─────┼─────┼─────┼─────┼───┼───┼───┤│2 │吳鈺姍│100年3月1 │苗栗縣公館│50,000元 │45,000元 │5,000 │133% │本票、││ │ │日 │鄉中平村帝│ │ │元 │ │保管單││ │ │ │皇餐廳 │ │ │ │ │ │├─┼───┼─────┼─────┼─────┼─────┼───┼───┼───┤│3 │李吉峰│98年8月10 │苗栗縣苗栗│50,000元 │47,000元 │3,000 │76% │本票、││ │ │日 │市○○街6 │ │ │元 │ │保管單││ │ │ │號(鄧伯雄│ │ │ │ │ ││ │ │ │住處) │ │ │ │ │ │├─┼───┼─────┼─────┼─────┼─────┼───┼───┼───┤│4 │李吉峰│98年9月28 │鄧伯雄位於│40,000元 │38,000元 │2,000 │63% │本票、││ │ │日 │苗栗縣苗栗│ │ │元 │ │保管單││ │ │ │市○○街之│ │ │ │ │ ││ │ │ │住處(下稱│ │ │ │ │ ││ │ │ │鄧伯雄住處│ │ │ │ │ ││ │ │ │) │ │ │ │ │ │├─┼───┼─────┼─────┼─────┼─────┼───┼───┼───┤│5 │李吉峰│99年5月20 │鄧伯雄住處│45,000元 │0 (舊債未│2,250 │60% │本票、││ │ │日 │ │ │還、換票)│元 │ │保管單││ │ │ │ │ │ │ │ │ ││ │ │ │ │ │ │ │ │ │├─┼───┼─────┼─────┼─────┼─────┼───┼───┼───┤│6 │李吉峰│99年8月 │鄧伯雄住處│20,000元 │0 (舊債未│1,000 │60% │本票、││ │ │ │ │ │還、換票)│元 │ │保管單││ │ │ │ │ │ │ │ │ ││ │ │ │ │ │ │ │ │ │├─┼───┼─────┼─────┼─────┼─────┼───┼───┼───┤│7 │李吉峰│99年12月間│鄧伯雄住處│27,000元 │20,000元 │7,000 │420% │本票、││ │ │ │ │ │ │元 │ │保管單││ │ │ │ │ │ │ │ │ ││ │ │ │ │ │ │ │ │ │├─┼───┼─────┼─────┼─────┼─────┼───┼───┼───┤│8 │李吉峰│99年12月10│鄧伯雄住處│20,000元 │0 (舊債未│1,000 │60% │本票、││ │ │日 │ │ │還、換票)│元 │ │保管單││ │ │ │ │ │ │ │ │ ││ │ │ │ │ │ │ │ │ │├─┼───┼─────┼─────┼─────┼─────┼───┼───┼───┤│9 │李吉峰│99年12月間│鄧伯雄住處│24,120元 │20,000元 │4,120 │247% │本票、││ │ │ │ │ │ │元 │ │保管單││ │ │ │ │ │ │ │ │ ││ │ │ │ │ │ │ │ │ │├─┼───┼─────┼─────┼─────┼─────┼───┼───┼───┤│10│李吉峰│99年12月間│鄧伯雄住處│3,000元 │0 (舊債未│150元 │60% │本票、││ │ │ │ │ │還、換票)│ │ │保管單││ │ │ │ │ │ │ │ │ ││ │ │ │ │ │ │ │ │ │├─┼───┼─────┼─────┼─────┼─────┼───┼───┼───┤│11│李吉峰│99年12月間│鄧伯雄住處│125,400 元│100,000 元│25,400│304% │本票、││ │ │ │ │ │ │元 │ │保管單││ │ │ │ │ │ │ │ │ ││ │ │ │ │ │ │ │ │ │├─┼───┼─────┼─────┼─────┼─────┼───┼───┼───┤│12│李吉峰│100年1月間│鄧伯雄住處│140,000 元│100,000 元│40,000│480% │本票、││ │ │ │ │ │ │元 │ │保管單││ │ │ │ │ │ │ │ │ ││ │ │ │ │ │ │ │ │ │├─┼───┼─────┼─────┼─────┼─────┼───┼───┼───┤│13│李吉峰│100年1月間│鄧伯雄住處│68,000元 │0 (舊債未│3,400 │60% │本票、││ │ │ │ │ │還、換票)│元 │ │保管單││ │ │ │ │ │ │ │ │ ││ │ │ │ │ │ │ │ │ │├─┼───┼─────┼─────┼─────┼─────┼───┼───┼───┤│14│陳黃燕│98年2月19 │苗栗縣苗栗│50,000元 │47,500元 │2,500 │63% │本票、││ │珠 │日 │市○○路52│ │ │元 │ │保管單││ │ │ │號(樂陶陶│ │ │ │ │ ││ │ │ │卡拉OK) │ │ │ │ │ │├─┼───┼─────┼─────┼─────┼─────┼───┼───┼───┤│15│陳黃燕│98年2月21 │苗栗縣苗栗│30,000元 │28,500元 │1,500 │63% │本票、││ │珠 │日 │市○○路52│ │ │元 │ │保管單││ │ │ │號(樂陶陶│ │ │ │ │ ││ │ │ │卡拉OK) │ │ │ │ │ │├─┼───┼─────┼─────┼─────┼─────┼───┼───┼───┤│16│陳黃燕│98年4月13 │苗栗縣苗栗│50,000元 │47,500元 │2,500 │63% │本票、││ │珠 │日 │市○○路52│ │ │元 │ │保管單││ │ │ │號(樂陶陶│ │ │ │ │ ││ │ │ │卡拉OK) │ │ │ │ │ │├─┼───┼─────┼─────┼─────┼─────┼───┼───┼───┤│17│陳黃燕│98年5月13 │苗栗縣苗栗│50,000元 │47,500元 │2,500 │63% │本票、││ │珠 │日 │市○○路52│ │ │元 │ │保管單││ │ │ │號(樂陶陶│ │ │ │ │ ││ │ │ │卡拉OK) │ │ │ │ │ │├─┼───┼─────┼─────┼─────┼─────┼───┼───┼───┤│18│陳黃燕│98年7月20 │苗栗縣苗栗│100,000 元│95,000元 │5,000 │63% │本票、││ │珠 │日 │市○○路52│ │ │元 │ │保管單││ │ │ │號(樂陶陶│ │ │ │ │ ││ │ │ │卡拉OK) │ │ │ │ │ │├─┼───┼─────┼─────┼─────┼─────┼───┼───┼───┤│19│林火道│99年11月24│苗栗縣苗栗│50,000元 │48,000元 │2,000 │50% │本票 ││ │ │日18時 │市○○路43│ │ │元 │ │ ││ │ │ │5巷6弄1號 │ │ │ │ │ │├─┼───┼─────┼─────┼─────┼─────┼───┼───┼───┤│20│林火道│100年1月31│苗栗縣苗栗│50,000元 │48,000元 │2,000 │50% │本票 ││ │ │日18時 │市○○路43│ │ │元 │ │ ││ │ │ │5巷6弄1號 │ │ │ │ │ │├─┼───┼─────┼─────┼─────┼─────┼───┼───┼───┤│21│陳明揚│99年10月12│苗栗縣苗栗│50,000元 │47,500元 │2,500 │63% │本票、││ │ │日18時 │市○○路12│ │ │元 │ │保管單││ │ │ │號前 │ │ │ │ │、身份││ │ │ │ │ │ │ │ │證影本│├─┼───┼─────┼─────┼─────┼─────┼───┼───┼───┤│22│陳明揚│99年10月21│苗栗縣政府│50,000元 │47,500元 │2,500 │63% │本票、││ │ │日18時 │附近7-11便│ │ │元 │ │保管單││ │ │ │利商店 │ │ │ │ │、身份││ │ │ │ │ │ │ │ │證影本│├─┼───┼─────┼─────┼─────┼─────┼───┼───┼───┤│23│陳明揚│100年1月11│苗栗縣苗栗│50,000元 │47,500元 │2,500 │63% │本票、││ │ │日18時 │市○○路12│ │ │元 │ │保管單││ │ │ │號前 │ │ │ │ │、身份││ │ │ │ │ │ │ │ │證影本│├─┼───┼─────┼─────┼─────┼─────┼───┼───┼───┤│24│黃兆鵬│98年2月13 │苗栗縣苗栗│30,000元 │27,900元 │2,100 │90% │本票、││ │ │日13時 │市○○路52│ │ │元 │ │保管單││ │ │ │號(樂陶陶│ │ │ │ │ ││ │ │ │卡拉OK) │ │ │ │ │ │├─┼───┼─────┼─────┼─────┼─────┼───┼───┼───┤│25│黃兆鵬│98年3月13 │苗栗縣苗栗│30,000元 │27,900元 │2,100 │90% │本票、││ │ │日14時 │市○○路52│ │ │元 │ │保管單││ │ │ │號(樂陶陶│ │ │ │ │ ││ │ │ │卡拉OK) │ │ │ │ │ │├─┼───┼─────┼─────┼─────┼─────┼───┼───┼───┤│26│黃兆鵬│98年4月13 │苗栗縣苗栗│30,000元 │27,900元 │2,100 │90% │本票、││ │ │日14時 │市○○路52│ │ │元 │ │保管單││ │ │ │號(樂陶陶│ │ │ │ │ ││ │ │ │卡拉OK) │ │ │ │ │ │├─┼───┼─────┼─────┼─────┼─────┼───┼───┼───┤│27│鍾楊春│98年9月28 │苗栗縣苗栗│30,000元 │27,000元 │3,000 │133% │本票、││ │菊 │日 │市維新里新│ │ │元 │ │保管單││ │ │ │庄街222巷1│ │ │ │ │ ││ │ │ │號 │ │ │ │ │ │├─┼───┼─────┼─────┼─────┼─────┼───┼───┼───┤│28│鍾楊春│97年12月25│鄧伯雄住處│30,000元 │27,000元 │3,000 │133% │本票、││ │菊 │日 │ │ │ │元 │ │保管單││ │ │ │ │ │ │ │ │ ││ │ │ │ │ │ │ │ │ │├─┼───┼─────┼─────┼─────┼─────┼───┼───┼───┤│29│鍾楊春│98年10月19│苗栗縣苗栗│50,000元 │45,000元 │5,000 │133% │本票、││ │菊 │日 │市維新里新│ │ │元 │ │保管單││ │ │ │庄街222巷1│ │ │ │ │ ││ │ │ │號 │ │ │ │ │ │├─┼───┼─────┼─────┼─────┼─────┼───┼───┼───┤│30│鍾楊春│99年3月24 │苗栗縣苗栗│50,000元 │45,000元 │5,000 │133% │本票、││ │菊 │日 │市維新里新│ │ │元 │ │保管單││ │ │ │庄街222巷1│ │ │ │ │ ││ │ │ │號 │ │ │ │ │ │├─┼───┼─────┼─────┼─────┼─────┼───┼───┼───┤│31│鍾楊春│99年12月20│苗栗縣苗栗│30,000元 │28,200元 │1,800 │76% │本票、││ │菊 │日 │市維新里新│ │ │元 │ │保管單││ │ │ │庄街222巷1│ │ │ │ │ ││ │ │ │號 │ │ │ │ │ │├─┼───┼─────┼─────┼─────┼─────┼───┼───┼───┤│32│鍾楊春│99年9月28 │苗栗縣苗栗│60,000元 │56,400元 │3,600 │76% │本票、││ │菊 │日 │市維新里新│ │ │元 │ │保管單││ │ │ │庄街222巷1│ │ │ │ │ ││ │ │ │號 │ │ │ │ │ │├─┼───┼─────┼─────┼─────┼─────┼───┼───┼───┤│33│鍾楊春│99年12月7 │苗栗縣苗栗│30,000元 │28,200元 │1,800 │76% │本票、││ │菊 │日 │市維新里新│ │ │元 │ │保管單││ │ │ │庄街222巷1│ │ │ │ │ ││ │ │ │號 │ │ │ │ │ │├─┼───┼─────┼─────┼─────┼─────┼───┼───┼───┤│34│鍾楊春│99年4月16 │苗栗縣苗栗│200,000 元│188,000 元│12,000│76% │本票、││ │菊 │日 │市維新里新│ │ │元 │ │保管單││ │ │ │庄街222巷1│ │ │ │ │ ││ │ │ │號 │ │ │ │ │ │├─┼───┼─────┼─────┼─────┼─────┼───┼───┼───┤│35│鍾楊春│99年3月1日│苗栗縣苗栗│30,000元 │27,000元 │3,000 │133% │本票、││ │菊 │ │市維新里新│ │ │元 │ │保管單││ │ │ │庄街222巷1│ │ │ │ │ ││ │ │ │號 │ │ │ │ │ │├─┼───┼─────┼─────┼─────┼─────┼───┼───┼───┤│36│鍾楊春│98年12月17│苗栗縣苗栗│50,000元 │45,000元 │5,000 │133% │本票、││ │菊 │日 │市維新里新│ │ │元 │ │保管單││ │ │ │庄街222巷1│ │ │ │ │ ││ │ │ │號 │ │ │ │ │ │├─┼───┼─────┼─────┼─────┼─────┼───┼───┼───┤│37│鍾楊春│98年1月5日│苗栗縣苗栗│30,000元 │27,000元 │3,000 │133% │本票、││ │菊 │ │市維新里新│ │ │元 │ │保管單││ │ │ │庄街222巷1│ │ │ │ │ ││ │ │ │號 │ │ │ │ │ │├─┼───┼─────┼─────┼─────┼─────┼───┼───┼───┤│38│鍾楊春│98年8月31 │苗栗縣苗栗│50,000元 │45,000元 │5,000 │133% │本票、││ │菊 │日 │市維新里新│ │ │元 │ │保管單││ │ │ │庄街222巷1│ │ │ │ │ ││ │ │ │號 │ │ │ │ │ │├─┼───┼─────┼─────┼─────┼─────┼───┼───┼───┤│39│陳盛保│98年2月間 │苗栗縣苗栗│80,000元 │72,000元 │8,000 │133% │本票 ││ │ │ │市○○街旁│ │ │元 │ │ ││ │ │ │農田 │ │ │ │ │ │├─┼───┼─────┼─────┼─────┼─────┼───┼───┼───┤│40│陳盛保│98年5月 │苗栗縣苗栗│150,000 元│135,000 元│15,000│133% │本票 ││ │ │ │市○○街旁│ │ │元 │ │ ││ │ │ │農田 │ │ │ │ │ │├─┼───┼─────┼─────┼─────┼─────┼───┼───┼───┤│41│陳盛保│98年11月間│陳盛保住處│100,000 元│90,000元 │10,000│133% │本票 ││ │ │ │門口 │ │ │元 │ │ │├─┼───┼─────┼─────┼─────┼─────┼───┼───┼───┤│42│陳盛保│99年3至4月│陳盛保住處│100,000 元│63,000元 │10,000│190% │本票 ││ │ │間 │門口 │ │ │元 │ │ │├─┼───┼─────┼─────┼─────┼─────┼───┼───┼───┤│43│楊林秋│96年9月5日│不詳 │50,000元 │45,000元 │5,000 │133% │本票 ││ │香 │ │ │ │ │元 │ │ │├─┼───┼─────┼─────┼─────┼─────┼───┼───┼───┤│44│楊林秋│97年9月30 │不詳 │170,000 元│153,000 元│17,000│133% │本票 ││ │香 │日 │ │ │ │元 │ │ │├─┼───┼─────┼─────┼─────┼─────┼───┼───┼───┤│45│楊林秋│98年10月28│不詳 │40,000元 │37,600元 │2,400 │76% │本票 ││ │香 │日 │ │ │ │元 │ │ │├─┼───┼─────┼─────┼─────┼─────┼───┼───┼───┤│46│楊林秋│98年11月9 │不詳 │150,000 元│0 (舊債未│9,000 │72% │本票 ││ │香 │日 │ │ │還、換票)│元 │ │ ││ │ │ │ │ │ │ │ │ │├─┼───┼─────┼─────┼─────┼─────┼───┼───┼───┤│47│楊林秋│99年1月16 │不詳 │250,000 元│0 (舊債未│15,000│72% │本票 ││ │香 │日 │ │ │還、換票)│元 │ │ ││ │ │ │ │ │ │ │ │ │├─┼───┼─────┼─────┼─────┼─────┼───┼───┼───┤│48│楊林秋│99年3月16 │不詳 │40,000元 │0 (舊債未│2,400 │72% │本票 ││ │香 │日 │ │ │還、換票)│元 │ │ ││ │ │ │ │ │ │ │ │ │├─┼───┼─────┼─────┼─────┼─────┼───┼───┼───┤│49│楊林秋│99年4月6日│不詳 │100,000 元│0 (舊債未│6,000 │72% │本票 ││ │香 │ │ │ │還、換票)│元 │ │ ││ │ │ │ │ │ │ │ │ │├─┼───┼─────┼─────┼─────┼─────┼───┼───┼───┤│50│楊林秋│99年8月13 │不詳 │65,000元 │0 (舊債未│3,900 │72% │本票 ││ │香 │日 │ │ │還、換票)│元 │ │ ││ │ │ │ │ │ │ │ │ │├─┼───┼─────┼─────┼─────┼─────┼───┼───┼───┤│51│楊林秋│100年8月28│不詳 │46,000元 │0 (舊債未│3,900 │101% │本票 ││ │香 │日 │ │ │還、換票)│元 │ │ ││ │ │ │ │ │ │ │ │ │├─┼───┼─────┼─────┼─────┼─────┼───┼───┼───┤│52│謝嘉誠│99年9月28 │苗栗縣苗栗│20,000元 │19,000元 │1,000 │63% │本票、││ │ │日18時 │市○○路97│ │ │元 │ │保管單││ │ │ │號前 │ │ │ │ │ │├─┼───┼─────┼─────┼─────┼─────┼───┼───┼───┤│53│謝嘉誠│99年12月9 │苗栗縣苗栗│50,000元 │47,500元 │2,500 │63% │本票、││ │ │日18時 │市○○路97│ │ │元 │ │保管單││ │ │ │號前 │ │ │ │ │ │├─┼───┼─────┼─────┼─────┼─────┼───┼───┼───┤│54│古成港│99年11月1 │苗栗縣苗栗│40,000元 │38,000元 │2,000 │63% │本票、││ │ │日20時 │市縣○路附│ │ │元 │ │借貸保││ │ │ │近7-11便利│ │ │ │ │管單、││ │ │ │商店外 │ │ │ │ │身正影││ │ │ │ │ │ │ │ │本 │├─┼───┼─────┼─────┼─────┼─────┼───┼───┼───┤│55│古成港│99年11月26│苗栗縣苗栗│20,000元 │19,000元 │1,000 │63% │本票、││ │ │日19時 │市縣○路附│ │ │元 │ │借貸保││ │ │ │近7-11便利│ │ │ │ │管單、││ │ │ │商店外 │ │ │ │ │身正影││ │ │ │ │ │ │ │ │本 │├─┼───┼─────┼─────┼─────┼─────┼───┼───┼───┤│56│吳國盛│99年12月7 │苗栗縣苗栗│30,000元 │27,000元 │3,000 │133% │本票 ││ │ │日 │市縣○路附│ │ │元 │ │ ││ │ │ │近7-11便利│ │ │ │ │ ││ │ │ │商店外 │ │ │ │ │ │└─┴───┴─────┴─────┴─────┴─────┴───┴───┴───┘附表二:
┌─┬───┬─────┬──────────────────────────────────┐│編│借款人│時間(民國│恐 嚇 內 容││號│ │) │ │├─┼───┼─────┼──────────────────────────────────┤│1 │陳盛保│99年9 月間│因陳盛保未依約支付利息,以:「打電話不接,信不信我挌2 部車過去」等言││ │ │中旬 │語,致生危害於陳盛保生命、身體安全。 │├─┼───┼─────┼──────────────────────────────────┤│2 │李吉峰│98年底至99│因李吉峰未依約支付利息,以:「幹你娘,你不要命了,你想好好過年,我不││ │ │年初間某日│收你的錢,我就把你的債務交給別人處理」等言語,致生危害於李吉峰之生命││ │ │ │、身體安全。 │├─┼───┼─────┼──────────────────────────────────┤│3 │李吉峰│100 年7 月│因李吉峰即將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以:「如果不聽我的話,要把你的債務交給││ │ │3 日至5 日│集團的人,後果不堪設想等語」等言語,致生危害於李吉峰生命、身體安全。││ │ │間某日晚上│ │└─┴───┴─────┴──────────────────────────────────┘附表三:
┌─────────────────────────────────────────────┐│編│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數 量│說 明││號│ │ │ │├─┼─────────────┼──────┼──────────────────────┤│1 │TDC 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1 支(2 枚)│自鄧伯雄及劉金蓮上址住處查扣,為鄧伯雄所有,││ │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供(或預備供)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至56所示犯││ │ │ │行所用之物 │├─┼─────────────┼──────┼──────────────────────┤│2 │NOKIA 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1 支(1 枚)│自鄧伯雄及劉金蓮上址住處查扣,為劉金蓮所有,││ │45 號SIM卡 │ │,供(或預備供)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至56所示犯││ │ │ │行所用之物 │├─┼─────────────┼──────┼──────────────────────┤│3 │黑色筆記本 │1 本 │自鄧伯雄及劉金蓮上址住處查扣,為鄧伯雄所有,││ │ │ │,供(或預備供)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至56所示犯││ │ │ │行所用之物 │├─┼─────────────┼──────┼──────────────────────┤│4 │藍色筆記本 │1 本 │自鄧伯雄及劉金蓮上址住處查扣,為鄧伯雄所有,││ │ │ │,供(或預備供)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至56所示犯││ │ │ │行所用之物 │├─┼─────────────┼──────┼──────────────────────┤│5 │姓名帳號對照表筆記 │5張 │自鄧伯雄及劉金蓮上址住處查扣,為鄧伯雄所有,││ │ │ │,供(或預備供)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至56所示犯││ │ │ │行所用之物 │├─┼─────────────┼──────┼──────────────────────┤│6 │支票調換備忘錄 │1張 │自鄧伯雄及劉金蓮上址住處查扣,為鄧伯雄所有,││ │ │ │,供(或預備供)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至56所示犯││ │ │ │行所用之物 │├─┼─────────────┼──────┼──────────────────────┤│7 │附表一借款人之本票 │64張 │自鄧伯雄及劉金蓮上址住處查扣,為鄧伯雄所有,││ │ 保管單 │37張 │因附表一編號1 至56重利犯行所得之物,惟合法利││ │ │ │息尚可請求。 │├─┼─────────────┼──────┼──────────────────────┤│8 │第一銀行存款簿(帳號321500│1本 │自劉金蓮工作地點查扣,與本案犯行均無相關 ││ │30142 號) │ │ │├─┼─────────────┼──────┼──────────────────────┤│9 │文件資料 │3張 │自劉金蓮工作地點查扣,與本案犯行均無相關 │├─┼─────────────┼──────┼──────────────────────┤│10│電腦列印資料 │9張 │自劉金蓮工作地點查扣,與本案犯行均無相關 ││ │ │ │ │├─┼─────────────┼──────┼──────────────────────┤│11│電腦燒錄光碟 │1 片 │自劉金蓮工作地點查扣,與本案犯行均無相關 ││ │ │ │ │├─┼─────────────┼──────┼──────────────────────┤│12│LG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 │2支(2枚) │自邱玉明上址住處查扣,未能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 │號SIM卡、SHARP 牌行動電話 │ │或預備之物 ││ │0000000000號SI M卡 │ │ │├─┼─────────────┼──────┼──────────────────────┤│13│NOKIA 牌手機含0000000000號│1 支(1枚) │自廖鴻德上址住處查扣,與本案犯行均無相關 ││ │SIM 卡 │ │ │└─┴─────────────┴──────┴──────────────────────┘附表四┌──┬───────────────┬─────┐│ 1 │ 100 年度偵字第5086號(卷一) │ 偵一卷 │├──┼───────────────┼─────┤│ 2 │ 100 年度偵字第5086號(卷二) │ 偵二卷 │├──┼───────────────┼─────┤│ 3 │ 100 年度偵字第5086號(卷三) │ 偵三卷 │├──┼───────────────┼─────┤│ 4 │ 100 年度偵字第4755號(卷一) │ 偵四卷 │├──┼───────────────┼─────┤│ 5 │ 100 年度偵字第4755號(卷二) │ 偵五卷 │├──┼───────────────┼─────┤│ 6 │ 100 年度偵字第4755號(卷三) │ 偵六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