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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759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75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忠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526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2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宏安書記官 江秋靜通 譯 莊淑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忠生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便條紙貳張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忠生曾因盜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8月,後因減刑,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 月確定,甫於民國100 年8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在臺中監獄執行期間,認識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執行之徐安星,並得知徐安星罹患精神分裂症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9 月16日10時許,前往苗栗縣苑裡鎮西平里14鄰59之10號徐安星住處,向徐安星之子徐國才訛稱:

伊係法院人員,前來調解徐安星與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人間之精神損害賠償問題,假如沒有和解,法院會來查封房子等語,致使徐國才誤信為真,應允新臺幣6 萬元和解,嗣於同年月19日16時30分許,李忠生依約前往上開地點取款時,經徐國才報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李忠生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便條紙2 張。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江秋靜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1-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