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6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辛美
吳杰寰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584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辛美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杰寰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辛美、吳杰寰係母子,緣林辛美得悉吳杰寰和其同事梁育駿心生嫌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以及恐嚇得利等犯意,於民國99年6 月7 日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栗華大飯店」附近,對梁育駿恫稱「我不清楚吳杰寰和你有何糾紛,只知道吳杰寰要花錢僱請通緝犯斷你手腳,我屢勸吳杰寰無效,現在只有你拿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由我將該筆款項交給該通緝犯令之潛逃出國始能擺平」,而要求梁育駿提出總數30萬元之現金或債權憑據,造成梁育駿畏懼不已,遂於99年6 月8日10時許,在上開地點,交付10萬元與林辛美,另於同日2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巷○○號林辛美舊租屋處,交付14萬元之借據1 份與林辛美,再於99年7 至9 月,逐月各付2 萬元與林辛美,總計使林辛美獲取16萬元之現金不法所得和14萬元之債權不法利益。
(二)吳杰寰在獲悉前情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99年10月間某日,在新竹縣○○鄉○○路○ 段○○○ 號「大
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分公司」,去電對梁育駿恫稱「你還算聰明去找林辛美解決這件事,不然不會到現在還安然無恙,不過借據已經影印多份發給道上兄弟,若借據要取回,必須由你支付200 萬元款項」,而梁育駿因此於該日20時許,依指示前往苗栗縣竹南鎮「永貞宮」,乃見吳杰寰車上搭載3 名不詳成年男子(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共犯),詎吳杰寰單獨下車,接續對梁育駿恫稱「車上3名男子都是桃園地區的道上兄弟,身上皆有帶槍,你要親自和他們談,還是由我出面幫忙協調」、「我已協調到15
0 萬,可以先代為支付,惟需由你簽下面額3 萬元之本票50張作為擔保」,造成梁育駿畏懼不已,遂於其後之隔日某時,在上開林辛美舊租屋處,交付面額3 萬元之本票50張與吳杰寰。
⒉100 年5 月9 日18時19分許至100 年5 月11日18時15分許
,以傳送手機簡訊之方式,接續對梁育駿恫稱「梁董這個月我要四萬別跟我談判」、「今天晚上先拿一萬元給我」、「五點準時」、「你想跟我玩遊戲是嗎?等會兒我會讓你愛上貓抓老鼠的遊戲」、「你在跟我玩遊戲嗎?我嫌你的智力太低玩不贏我」,造成梁育駿畏懼不已,遂於100年5 月11日晚間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水源里水流娘23之
1 號林辛美居處,交付1 萬元與吳杰寰。(自99年10月間梁育駿開立150 萬元本票後,陸續於99年11月24日、100 年3 月3 日及前開100 年5 月11日,各付吳杰寰40萬元、40萬元、1 萬元,而在100 年5 月12日總計贖回27張本票。)
二、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證人梁育駿、洪菊香之證述。
(三)證人梁育駿之帳戶影本、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蒐證錄音勘驗筆錄、借據影本、本票影本;查獲之採證照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案件報告書、職務報告。
三、本件當事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且被告2 人均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因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公訴人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在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刑法第
346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2 、4 、
6 、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慧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