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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7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6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思宗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思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思宗為「愷盛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愷盛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張嬿玲)實際負責人,「愷盛公司」於民國99年間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核准在苗栗縣○○鎮○○○段第1225-1等地號,設立專為處理一般無毒性廢泥之「乙級」處理機構,詎被告明知坐落在該地段1225-1地號土地北方之同段1229-1地號土地,乃係告訴人邱黃鳳英所有,非經其同意,不得任意在其上鋪設排水溝等設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9年4 、5 月間,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僱工在上開1229-1地號土地施作排水溝、斜坡等設施,供「愷盛公司」作為排水使用,而佔用告訴人土地面積共

564 平方公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及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

816 號及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且在刑事訴訟已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情形下,檢察官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如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法院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思宗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邱黃鳳英之子即告訴代理人邱仕富(本件邱仕富乃告訴人之子,依法不具獨立告訴權,故其受委任提告僅為告訴代理人,而非告訴人,渠等100 年3 月9 日委任狀及同年月11日告訴狀均顯有誤會)、證人即「愷盛公司」員工徐正忠與證人即上開排水溝施作包商「紘宇土木包工業」工地負責人羅文邵於偵訊時證述、現場相片、苗栗地政事務所100 年4 月1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苗栗縣○○鎮○○○段第1229 -1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以及公訴檢察官當庭引用之現場空照圖、「愷盛公司」登記基本資料、苗栗縣○○鎮○○○段第1226-2、1225-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00 年4 月1日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以及100 年4 月12日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現場會勘照片10張,且被告於偵訊時亦坦認於上開地點施工,事後發覺有越界爭議等語為據。惟查:

(一)本件「愷盛公司」早於98年1 月20日即已取得苗栗縣○○鎮○○○段1225-1、1226-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進行上開開發計畫,且於同年1 月5 日,委請由證人吳志展所負責之「山岳開發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山岳公司」),對上開土地進行地形、地物測量、地質鑽探及力學試驗、水土保持計畫、雜項工程及雜項執照申請等事務,證人吳志展隨即於同年間,經歷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委員3 次審查後,完成上開土地之水土保持計畫設計,此觀之卷附苗栗縣○○鎮○○○段1225-1、1226 -2 二筆地號廠房新建工程水土保持計畫書、「苗栗縣○○鎮○○○段1225-1、1226-2地號新建廠房開發申請案」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本院卷第34-38 頁)、「山岳公司」技術服務估價單(本院卷第39-40 頁)自明。而「愷盛公司」嗣再與「紘宇土木包工業」簽約,委請「紘宇土木包工業」自99年4 月15日起,迄至同年10月15日止,依照證人吳志展上開計畫書施作,亦有工程合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42 頁)。足見本件被告於施作之前,確有委請專業水土保持設計公司進行規劃與設計,並交由土木包工業者進行施作,而非自行動工。

(二)又證人吳志展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確有為「愷盛公司」進行現場位置測量,當時係以地表地形、地物現狀進行測量,且在北勢窩段1225-1地號土地下方馬路中央有發現鑄有「地政界樁」字樣之鋼製界樁,亦即放樣圖中「X0

9 」,故以該界樁做為最南側之其他界點引測依據,再據以進行測量,本件工程雖非「山岳公司」進行施作,但曾經就現場進行精確且完整之界樁放樣,在每個界線轉折點進行噴漆標示或設立樁點,因為上開樁點乃係縣政府每月水土保持檢查必要事項,故均特意維持完整,包商也確有按照圖說及界樁進行施工,縱使在告訴人方面報警後,其前去現場查看,原本設定之界樁及工作範圍,亦均無任何逾越等語(本院卷第153 頁背面至第163 頁)。且證人羅文邵於審理復結證稱:本件所承攬者乃係北勢窩段1225-1與1226-2地號土地,爭執之排水溝乃係其所施作之工程之一,工程係於99年4 月份開工,當初對上方山坡進行施工時,確實有依照證人吳志展所提供之放樣資料施工等語(本院卷第173 頁至同頁背面)。

(三)佐以卷附現況地形圖(見苗栗縣○○鎮○○○段1225-1、1226-2二筆地號廠房新建工程水土保持計畫書圖4-2 )及坡向圖(見同上計畫書圖4-4 )所示,本件施工開挖前,北勢窩段1225-1地號土地與相鄰之同段1229-2地號(按即位於現場東側無爭執之另一鄰地)東北端接壤處,其高程乃係自12 25-1 地號土地斜向東南,而往1229-2地號土地遞減;而經對照卷附放樣圖(本院卷第59至60頁),以及案發前現場測量及樁點放樣照片(本院卷第55至57頁、第

192 至199 頁),可知照片及放樣圖中所標示之「D08 」、「C08 」及「C07 」等樁點均明顯係位於斜坡之上,且地形均係向東南方下降,核與上開現況地形圖及坡向圖相符,堪認上開案發前現場測量及樁點放樣照片所攝得之情狀,應係上開土地開挖前之實貌,且本件證人吳志展於完成水土保持計畫時,確有進行實地放樣無疑。

(四)再觀之卷附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1 年9 月3 日通地二字第1010005090號函所附,由該所測量員邵清淵於99年7月12日施測後做成之複丈成果草圖(本院卷第206 頁),其中北勢窩段1225-1地號西南方邊界中央下方,隱有淺薄之測點標記以及測量之紀錄痕跡,且其與上開地號土地界線之相關位置,核與證人吳志展所製作之放樣圖相近,僅一者係在界線西南,一者係在界線之上。更徵證人吳志展證稱其於測量時,確有在現場以「X09 」為最南側之引測依據等語,亦屬非虛。

(五)另證人邵清淵於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係因「愷盛公司」聲請測量而前往測繪,因聲請測量之地號僅有北勢窩段1225-1地號,且地處偏僻,故係以該地號西側與同段1225地號交界之新完工水溝等現場地貌,佐以航測圖進行套繪,並未依據任何既有界樁點,本件地籍原圖係日本時代留下來的比例尺1/ 1200 圖,該處在國民政府時代以後並未曾再重新測量過,一般法規上,1/1200圖之誤差大約30-40 公分,但在山坡地,也有可能達到1-2 公尺,繫諸於測量儀器之精度,本件因係1/1200圖,標準配備係精度較低,但可當日出具成果之平板測量,事後苗栗地政事務所有再前去測繪,雙方測繪結果有歧異,但因苗栗地政事務所係縣政府指派,故以苗栗地政事務所之結果為準,印象中當日在北面有發現越界情形,範圍約有2-3 公尺等語(本院卷第243 至249 頁背面)。且證人即於現場工程完工後之同年10月15日前往現場測量之苗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王建鑫(現任職於通霄地政事務所)於審理時亦結證稱:當時係因苗栗縣政府囑託辦理再鑑界,所以前往非轄區之現場測量,當時測量發現通霄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與地籍圖不符,因此有改過新界樁位置等語(本院卷第240-242 頁背面)。可知案發現場乃係偏僻之山坡地形,且自日本時代以降,即未曾再重新測繪,缺乏具有公信力之界址、界樁,以致在證人吳志展之後,代表國家公權力前往現場測繪之證人邵清淵、王建鑫等兩組專業人員,施測結果均不相同。

(六)本件被告於施工之前,既已委任證人吳志展進行測量放樣,且證人羅文邵亦確實依據放樣圖說施工,是在證人邵清淵與王建鑫兩度前往現場測量時,所得結果均生歧異,堪認案發現場測繪困難,且易生誤差之情形下,檢察官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證人吳志展於測量設計及放樣之時,有何蓄意侵害告訴人土地之事實,又未舉證證明被告就證人吳志展上開測量結果,與證人吳志展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於測量、設計及施工之際,就本件之土地越界結果,有何竊佔之主觀犯意。

(七)又證人羅文邵於偵訊時結證稱:當初進場整地時有申請鑑界,地主對於鑑界有質疑,要求停工,不可再往其土地挖掘,但同意在「愷盛公司」區域內可以繼續施工,被告當時有答應等鑑界結果出來,如有越界即以租賃或購買方式處理等語;且於審理時結證稱:當初挖到上方山坡地時,告訴代理人邱仕富有至現場告知有越界問題,其向告訴代理人邱仕富說明係依據設計公司所放樣之樁點施作,如有疑問,可向證人即「愷盛公司」工地主任徐正忠反應,99年6 月1 日告訴代理人邱仕富會同警方到場時,有與證人徐正忠及其討論,同年6 月22日告訴代理人邱仕富再度前來現場時,其亦在場,有參與告訴代理人邱仕富及徐正忠之討論,告訴代理人邱仕富當時堅持有越界,渠等堅持係依照放樣圖施工,雙方爭執不下,證人徐正忠乃提議如有越界則以承租或購買方式處理,讓「愷盛公司」先行施工,被告後來到場,同意證人徐正忠意見,乃在施工現場簽立切結書,且告知告訴代理人邱仕富切結書之內容,告訴代理人邱仕富雖未明確表示同意與否,但有收下切結書,事後「愷盛公司」有與告訴代理人邱仕富提及消防工程事宜,告訴代理人邱仕富亦有再度經過現場工地,但無任何過激反應,僅係前來瞭解狀況,並無阻止施工或再指責越界之情形,迄至99年9 、10月間施工接近完成時,包含告訴代理人邱仕富及其兄弟姊妹在內,均無其他人員前來表示異議,後來自救會前來抗議時,亦未發現告訴代理人邱仕富有在其中,且自救會亦僅就污染問題抗議,並未提及土地越界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64 頁背面至第173 頁)。

證稱告訴代理人邱仕富於發現「愷盛公司」有越界嫌疑之時,曾經前往現場與證人徐正忠及羅文邵理論、協調,嗣經證人徐正忠提議先行鑑界,如確有越界情形,則以承租或價購越界土地方式處理,並允讓「愷盛公司」繼續施工,被告且親立切結書交付,告訴代理人邱仕富當時並無任何反對意思,且收下切結書,事後迄至工程施作完畢期間,包含告訴代理人邱仕富在內,均無任何人員前來異議或阻止施工。

(八)再證人徐正忠於偵訊時亦結證稱:99年4 月底整地後,因告訴代理人邱仕富對於地界有疑問,因此申請鑑界,現場有討論如果鑑界後發現有越界,則採取租用之方式處理,後來向苗栗地政事務所申請第二次鑑界,即是為確定越界面積,當時雙方有討論,但並無標準,因此「愷盛公司」簽立切結書交與告訴代理人邱仕富等語。復觀之告訴代理人邱仕富於申告時所提出之切結書(他字卷第9 頁),其上確實記載:「愷盛環境公司申請通霄北勢窩段山坡地開發案整地工程,與鄰地地主邱仕富先生之土地,因未鑑界唯恐佔用邱仕富先生之土地,協議由愷盛申請鑑界確定,如有佔用邱仕富先生之土地,向其購買退縮五米之土地,經邱仕富先生同意,讓愷盛公司先行動工,恐口說無憑,特例此據」等文字,並註記日期為「99年6 月22日」,且卷附「居達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居達興業公司」)99年8 月16日報價單(他字卷第57頁)上,其廠商名銜亦確為「愷盛公司」。核與證人羅文邵及徐正忠上開證述內容,以及被告於偵訊時辯稱:告訴代理人邱仕富要求停工時,有書立切結書保證若有越界將以承租或價購之方式處理,經告訴代理人邱仕富同意後,始再繼續施工,告訴代理人邱仕富亦有接受其委託進行消防工程報價,但尚未到達消防工程施工階段,測量發現確實有越界,聯絡告訴代理人邱仕富協調未成,告訴代理人邱仕富已稱提告無須再行協調等語相符。

(九)復佐以告訴代理人邱仕富於100 年3 月22日證人徐正忠事後前往其住處拜訪時,於證人徐正忠詢問道:「是想說從頭倒尾,我們都講好了,都約定好了。」時,回稱:「我們哪裡有約定,我就說講好才可以動工,我6 月就說了,你挖到我的地,我就開始已經說了,看是要租還是怎樣,如果那時候跟我說,那現在事情都沒有了。」並於證人徐正忠提議與被告見面協商時答稱:「不用了啦,不用了啦,這樣就可以了啦,見了面也是一樣。現在我媽媽、兄弟姐妹也是這樣講。我那時候是想要說,你們已經挖到了,那時候也沒有人抗議,那我們就加減照基地台下去計算也沒關係,我那時候確實是這樣想沒錯,我那時候也是這樣說啊。那你們就是一直不講啊,到最後大家都在抗議。」等語,明確表示其於99年6 月間洽談時即已有意採行以承租基地台用地模式出租土地,或以其他方式解決,但事後因被告公司始終未曾出面解決,且居民出現抗議聲浪,因而拒絕再與被告協調,此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勘驗光碟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又告訴代理人邱仕富於本院審理時另亦結證稱:其確實有於99年6 月22日自被告處收受上開切結書,並同意可將已挖開之鬆土清掉後,將切結書帶回家中交與母親及弟弟閱覽,其為「居達興業公司」員工,證人徐正忠於同年8 月間有要求其進行消防工程報價並交付工廠配置圖,其有照圖提出報價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29 頁背面至第130 頁背面、第133 頁背面、第134 頁背面至第135 頁背面、第139 頁),且於檢察官詰問時結證稱:「(問:他寫給你,那你有沒有答應他們切結書的條件,就是假設說有佔用到你的地就會把土地租給他之類的?)沒有,我說這個你先給我,他說他要趕工施工,我說如果測量到有弄到我的再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38 頁),再於本院補充訊問相關細節時結證稱:「(問:你在99年的時候,有要把土地租給「愷盛公司」的意思嗎?)我說我要回去研究。(問:那有沒有曾經想過要租給他們?)有的有想,有的沒有想,我這個是兄弟的。(問:什麼叫做有的有想,有的沒有想?)比如說有人說想要租,有人說不要,那就是…(問:那你自己的部分呢?)我自己的部分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41 頁背面至第142 頁)。足見告訴代理人邱仕富於被告及證人徐正忠等人發覺疑有越界而與其協調之時,對於將越界土地出租或販售與「愷盛公司」之提議,雖就細節部分尚無協議,但顯已有初步共識,並在允讓「愷盛公司」繼續施工之情形下,將被告所出具之切結書帶回與家人商議,且事後並為「愷盛公司」規劃消防設備工程,也未曾再前往現場異議。

(十)告訴代理人邱仕富雖於申告時向檢察官指稱:本件曾向通霄分局烏眉派出所報案3 次等語(他字卷第6 頁),並於審理時結證稱:因為經常經過該處,發現被越界後,要求被告回復原狀,但被告仍繼續挖,因此向烏眉派出所報案

4 、5 次(本院卷第129 頁背面、第131 頁背面、第133頁、第134 頁、第140 頁背面)。然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調取相關報案紀錄,該分局於100 年12月22日以霄警偵字第1000028434號函復以:「經查本分局烏眉派出所自99年1 月起至100 年2 月間,僅於99年6 月

1 日及100 年2 月16日派員前往愷盛公司處理兩次土地糾紛之工作紀錄,並無其他相關之報案紀錄」,顯與告訴代理人邱仕富上開所述情節迥異;且告訴代理人邱仕富於辯護人詰問時又結證稱:「(問:你是否知道6 月22日到他們完工,他們一直在施工?就是他寫切結書之後,你看到他還一直在做,你知道嗎?)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34 頁背面)。本件告訴代理人邱仕富前既稱係因經常經過案發現場,故於發現被告持續施工後多次報警,則其何以又證稱不知被告自99年6 月22日簽立切結書後,是否仍持續施工?且在烏眉派出所相關紀錄中,又何以僅有相距8 月有餘之2 次報案紀錄?足見告訴代理人邱仕富上開指訴情節,顯然與事證有所扞格,且自相矛盾。

()又證人即案發現場附近居民黃清河於審理中,檢察官、辯護人詰問,以及本院補充訊問相關細節時結證稱:其事後有再經過案發現場附近,有發現被告公司仍在施工,告訴代理人邱仕富亦曾提及下班時也會經過該處,也可看見施工,但其並未曾發現告訴代理人邱仕富有再與現場工人吵架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46 頁背面至第149 頁)。更徵證人羅文邵於審理時證稱自被告交付切結書後,迄至99年9、10月間施工接近完成期間,告訴代理人邱仕富雖有經過工地附近,但包含告訴代理人邱仕富及其兄弟姊妹等,均無任何人員阻止施工或再度指控越界等情,洵與事實相符。

()本件苟如告訴代理人邱仕富於審理時所指,其僅國小畢業,識字但不解其意,而不懂切結書內容,然其見告訴人土地遭被告侵害,憤而挺身報警制止,顯見其有捍衛親人產業之勇,且其既曰曾將切結書交與母親及弟弟閱覽,焉有事後毫不細究切結書內容含意之可能?其既知切結書之內容,且對被告疑有越界之事,早有認知,又時常行經案發現場,自無不知被告公司於99年6 月22日簽立切結書後,仍然持續施工之理,是其與告訴人等家人若確有反對被告繼續施工之意,何以在被告繼續施工期間,毫無任何反對意思表示,而任令工程完工,且遲至100 年2 月16日始再行報案尋求警方協助?又何以與證人徐正忠間曾有以基地台費率出租土地之議?並有為「愷盛公司」消防工程進行報價之可能?益見告訴代理人邱仕富指訴情節顯然可疑,且徵被告辯稱本件乃告訴代理人邱仕富及告訴人事後因附近居民組織自救會抗議「愷盛公司」設廠,對其家族形成壓力,因而反悔推翻99年6 月22日協議等辯詞,並非無據。

()告訴代理人周敬恒律師於偵訊時雖指稱:告訴人知悉遭竊佔後,曾經要求被告停工,但被告未停工繼續施作(他字卷第65頁);告訴代理人林延慶律師亦於審理時指稱:告訴代理人邱仕富並非告訴人之代表,其帶回切結書後,馬上拒絕,告訴代理人邱仕富並要求被告恢復原狀並報警,且被告於告訴代理人邱仕富告知不得再施工後,仍繼續施工,仍有竊佔情形等語(本院卷第27頁、第53頁背面)。

惟本件告訴代理人邱仕富雖非北勢窩段1229-1土地所有權人,但其於99年6 月1 日、100 年2 月16日報案時,均係以土地權利人自居,要求「愷盛公司」處理土地糾紛,此觀之通霄分局上開回函所附員警工作紀錄簿自明;又依證人邵清淵於99年7 月12日前往現場測量時所做成之上開複丈成果草圖,「關係人認定蓋章」欄中,亦係由告訴代理人邱仕富代表地主簽名確認;再告訴代理人邱仕富於100年2 月17日向地檢署申告時,復在告訴人未曾到場之情形下,當庭自行撰寫委任狀,並代簽告訴人姓名提告,亦有偵訊筆錄及委任狀在卷可憑;另告訴代理人邱仕富於審理中,本院補充訊問時復結證稱:「(問:那有沒有曾經想過要租給他們?)有的有想,有的沒有想,我這個是兄弟的。」、「(問:這塊地明明是你媽媽的,為何會是你們兄弟在做決定?)因為她比較老了?」等語(本院卷第14

1 頁背面至第142 頁),核與一般父母子女間財產相通共管之習俗相符。堪認被告及證人徐正忠、羅文邵等人,於告訴代理人邱仕富前來主張施工越界,以及事後簽立切結書之際,確有信賴告訴代理人邱仕富為土地合法權利人或有權代為主張權利之情事,此由被告於切結書中明確記載:「鄰地地主邱仕富先生之土地」、「唯恐佔用邱仕富先生之土地」、「如有佔用邱仕富先生之土地,向其購買退縮五米之土地」等文字,可得明證。因此,告訴代理人林延慶律師所指告訴代理人邱仕富無法代表告訴人乙節,僅係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邱仕富間民事內部關係是否存在之糾葛,而不得據以在刑事案件中,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至告訴代理人周敬恒及林延慶律師另指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邱仕富曾於收受切結書後立即拒絕並要求馬上停工等節,查本件檢察官並未就告訴人曾經有何拒絕切結書內容並要求停工之舉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而告訴代理人邱仕富於收受切結書後,並未曾有任何異議舉措等情,已如前述,是亦無法認定被告於交付切結書與告訴代理人邱仕富後,信賴告訴代理人邱仕富允諾而繼續施工之行為,有何越界竊佔土地之犯意。

()證人黃清河雖於審理時結證稱:其於告訴代理人邱仕富前往制止「愷盛公司」施工時有在場,當日並無警員到場,當時聽見告訴代理人邱仕富要求被告公司不要再挖,必須先鑑界後再挖等語,然其於檢察官詰問,以及本院補充訊問相關細節時,則結證稱:本件乃係告訴代理人邱仕富與對方爭執完後,再向其轉述等語(本院卷第145 、148 頁);另證人亦即當地里長許炳塘於審理時則結證稱:並不清楚本件案發情節,係於99年10月間自救會成立後,始聽聞告訴代理人邱仕富自稱土地遭越界,雖曾前往現場查看,但並不知悉告訴人土地位置在何處,亦未曾建議告訴人方如何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51 頁至153 頁)。可知證人黃清河僅係事後聽聞告訴代理人邱仕富轉述其意見,且證人許炳塘則自始不知本件案發經過,是自難以渠等僅屬傳聞或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之證述內容,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至檢察官另提出之現場相片、苗栗地政事務所100 年4 月

1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苗栗縣○○鎮○○○段第1225-1、1226-2、1229-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空照圖、「愷盛公司」登記基本資料、100 年4 月1 日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以及100 年4 月12日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現場會勘照片10張等,亦僅能證明被告依據證人吳志展測量結果施工後,確有踰越土地界線之結果,以及相關土地所有權歸屬、被告與「愷盛公司」間關係等客觀事實,洵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竊佔告訴人土地之主觀犯意,自亦不得據以對被告科以刑法竊佔罪責。

四、綜上,本件被告雖有越界佔用告訴人土地之客觀事實,然其於施工之初,既因信賴證人吳志展測量結果而委請證人羅文邵動工施作,嗣於告訴代理人邱仕富前來異議,得悉有越界可能之時,又因告訴代理人邱仕富收受其所出具之上開切結書,並允其繼續施工,且於事後即未曾再有何反對表示,而持續施工完成工程,自難認其有何竊佔之主觀犯意,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無法證明此節,且又無法排除本件係告訴代理人邱仕富及告訴人事後因地方自救會壓力而反悔毀約之可能,自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竊佔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被告佔用告訴人土地之客觀事實部分,核屬民事糾葛,告訴人應循民事程序尋求救濟,始屬正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12-11-21